从犯罪学角度论贪污贿赂犯罪

2020-11-20 09:06张硕
法制与社会 2020年31期
关键词:犯罪学防治成因

摘 要 贪污贿赂罪的主体多是利用职务便利,家庭成员,或因自身弱点等进行犯罪,因此本文从以上所述等角度出发,研讨诱发此类犯罪的原因。为有效治理贪污罪、贿赂罪等,应当以犯罪主体的人性为基础进行研究,并完善刑罚纠错机制;并适当的削弱行政机关的项目审批权利,加强各监督主体之间的联动监督。同时,以罪刑一致原则为导向,有效执行刑事诉讼追责机制。

关键词 犯罪学 贪污贿赂犯罪 成因 防治

作者简介:张硕,河北大学法学院2018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1.014

一、简述贪污贿赂犯罪

(一)贪污贿赂罪的概念

从我国刑法学角度讲,贪污贿赂犯罪被包含于职务犯罪的范畴,其含义是国家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的向他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罪在犯罪学层面上,本罪的含义是,“在人性中,以其最卑劣的贪欲,来对国家公共财物进行侵吞和占有,是国家公职人员违背廉洁从政义务的极端表现,也是其无视党纪国法的最严重体现。”贪污贿赂犯罪的本质是权力的滥用和权力不作为,集中表现为权力的异化与权力失控。[1]

(二)贪污贿赂罪的变化规律

任何事物的发展变化都有其自身的规律,纵观近年来司法机关办理的贪污贿赂案件,也有其自身的发展变化规律。

1.起伏性规律。根据资料显示: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立案数量的第一次高峰出现在新中国成立的初期。但因为后来毛泽东同志带领新中国政府开展的“三反”“五反”活动,使得此类犯罪的立案数量得到控制并有所下降。改革开放以后,贪污贿赂犯罪出现了第二次高峰,由于复杂的社会原因,此类犯罪愈演愈烈。在1988-1992年这四年的时间里,我国所有检察院贪污贿赂犯罪共立案214318起,平均每年立案42863起。自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中央加强预防,立案数量有所下降。但根据近年来检察机关立案数据分析,自2005年到2010年,贪污贿赂犯罪依然高发多发,立案总数居高不下,大案要案也在逐年增加。总体呈现出高低起伏的规律①。

2.传染性规律。贪污贿赂犯罪具有传染性,且传染性极强。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主体传染,如从省部级高官向国家基层工作人员传染;二是地区和地区之间传染,如从沿海地区向内陆部地区传染;三是机关传染,如从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传染。[2]

通过以上规律可以看出,贪污贿赂犯罪的起伏性和传染性的特征,是由对该类犯罪的控制力强弱和诱因的大小决定的,二者之间呈现负相关状态。

二、贪污贿赂犯罪的成因

从犯罪学角度讲,犯罪原因是一种系统,这种系统是由引起和促成犯罪行为发生及其发展的各种因素,将其在一定的逻辑结构中进行排列、整合而形成的。

(一)职务便利

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主要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国家公职人员的特殊身份也为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具体表现如下:

1.职权上的便利。例如,从政府工作部门人员的职权调度角度来讲,此项工作均是由各级党务组织部门进行组织和负责的。因此决定人员变动的往往不是公共需要和实际情况,而是有心者和投机分子的“敬意”“礼物”。这种职务上的便利,往往会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

2.身份上的便利。本类罪的构成要件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同时利用身份和职权形成的便利为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掩饰和隐瞒,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为其进行贪污受贿行为提高了“安全等级”。

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其在给人民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转变了民众的价值观。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面临着来自权钱交易的巨大诱惑,其自身的专业性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国家工作人员过高的权威性,因此相关的监管工作也比较乏力,进而导致了国家工作人员的道德失范。在现实工作过程中,一些公务员干部往往表现的过于主观和随意,对一些法律问题的判断过于随意,经不起法学的仔细推敲。[3]因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造成了其在工作过程中的主观性和独断性,致使贪污贿赂犯罪滋生蔓延。

(二)监督机制不健全

目前我国的行政监督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但由于多方面原因,我国的权力监督并不规范,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 各级监督系统即监察委与党的纪律监察部门之间存在权力交叉,权力边界不明确,监察委设立之初,在具体工作实施过程中,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进行调整和探索。不明确的监督权力界限容易导致监督权在监督过程中的滥用或不作为。

2.各个监督体系之间缺乏有效的信息交流,并未形成紧密联系,缺少统一的标准和运行规范。各监督主体间形成了各自监督、各自主张并缺乏联系的尴尬局面。

3.党内监督疲软,面临困境。目前我国各级纪委是对各级政府党组织进行监察的部门,但是由于权力级别差异和职能设置问题,一些地方的纪委往往被视为同级党委的一个职能部门,造成监督部门与被监督部门权责界限不清晰。[4]

从作为被监督对象的党员领导干部的角度来看,不少干部错误认为,国家因为不信任才会对其进行监督,因此对纪委产生抵触情绪,排斥和“防备”纪委工作人员;从作为监督者的纪委自身来看,有些干部作为监督者缺乏责任心和担当,不敢大胆监督。

(三)犯罪主体的人性弱点

权力总是靠近金钱,党和政府的干部在领导岗位上,手握权力,总是面对着形形色色、方方面面的诱惑,尤其是金钱诱惑。而贪污腐败干部在个人私欲的驱动下,出卖权力、中饱私囊也就屡见不鲜。[5]比如在工程项目审批部门,这一部门直接负责所辖地区内房地产工程项目的审批工作,该部门公章也就显得十分“值钱”,我国某些城市房地产项目审批部门的负责人甚至直接根据所申报的项目规模大小进行明码标价。②

中国传统“一人得道,鸡犬升天”的说法,说的就是一旦家族中的某个人获得了党和人民的认可踏上领导岗位,成为党和人民政府的干部,那么其就会有提拔亲近,搞裙带关系的想法,比如违规将个人的亲戚安排进国家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利用自己的关系和资源,为自己的亲戚朋友牟利,比如在政府接待、日常用品消耗方面照顾自己亲友的公司和企业,甚至是将政府工程项目转包给自己亲属的开发公司,这也是处于犯罪人人性的弱点。[6]

三、关于目前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与司法思考

在我国的历史长河中,贪污贿赂这种腐败犯罪一直都是严重影响政府和国家的犯罪。基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为更好的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权,做好本职工作,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便成为题中应有之义。然而,现阶段仍然存在于我国治理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与司法工作中的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一)数额标准的定义与解读

《刑法》是我国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司法活动的主要依据,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刑法》中关于该罪的量刑标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是我国司法机关处理贪污贿赂犯罪实践中的主要依据。然而,刑法分则在对本罪的数额规定和情节判定标准中,使用了大量的模糊性词语,如“情节严重”等,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目前贪污贿赂犯罪量刑数额的认定依据,是现阶段我国的人均GDP和人均可支配收入。[7]这是由两方面决定的,第一,我国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与经济欠发达的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这种判断标准可以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现状;第二,出于维护《刑法》的稳定性考虑,其所规定的内容应长期有效,入罪的判断标准与社会发展相适应。

诚然,从国民产值角度来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提高的同时,也会影响人们对于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的评价和看法。例如,在20世纪80年代,盗窃一万元,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可判处犯罪人死刑,但是在当下的中国社会,盗窃一万元属于一般情节,根据犯罪人不同程度的悔罪表现,只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经济发展程度对于犯罪和刑法实施之影响的体现。但是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的职务犯罪而言,我们应从另一角度思考,经济发展的同时,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福利待遇也在相应的提高。那么,公职人员就更不应该利用职务之便侵犯公共财产,贪污受贿。既然公职人员的待遇水平提高了,那么更应该廉洁奉公,执政为民,而不是利用国家赋予的权力,做危害人民的蠹虫。由此可见,以人均GDP 和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本罪定罪数额的参考依据,是出于价值判断,并非逻辑判断。

(二)预防犯罪的效果

从每次对定罪标准的调整中我们可以发现,人均GDP和人均可支配收入是影响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金额的重要因素,二者息息相关。其根本目的在于,将人均GDP和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参考标准,可以依据此来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案件性质的恶劣程度。其发生的根源在于职务职权行为带来的便利,而非不同金额间的区别对待。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定罪标准的调整应当明确,但不能一味的提高定罪金额。因为,预防贪污贿赂犯罪的有效途径是扩大监察机关、检查机关不移送起诉的范围,同时不将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作为定罪标准。国家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治理能力和打击力度,是检验其是否是一个法治国家,法制机制是否健全完善,人民是否当家做主的重要标志。社会越发展,法制越健全完善,贪污贿赂犯罪也会随之越来越少。因此,细化贪污贿赂金额,完善量刑标准,是我国刑法亟需解决的问题。

(三)不构成犯罪时的处理

根据张明楷教授的主张,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公私财物进行窃取、骗取时,其在主观上有占有目的,而在客观上也足以取得数额较大财物,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得逞的,宜以贪污犯的未遂犯论处。[8]例如,国家工作人员伪造理由,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50万元,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得逞。对此,宜将其认定为贪污罪的未遂犯,对其进行定罪处罚。而且,在最高法和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中,大幅度提高了关于贪污受贿罪等罪的数额标准之后,司法机关对于贪污、受贿等罪的未遂犯应当全面处罚。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诈骗行为,其在主观上并未打算骗取构成贪污罪金额的财物,而在客观上也并未达到贪污罪的定罪标准,但是其骗取的数额达到了普通诈骗罪的标准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四)“党规”“政纪”的存在

一直以来,党纪、政纪都是在处理贪污贿赂犯罪是的第一道红线。在实践中,对于数额低于3万元的贪污贿赂,在国家工作人员认错态度良好且没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前提下,往往是依据党纪政纪进行处理。对于金额更大的,一般都是在党内处分完毕后,再移交司法机关。

党纪政纪先于刑事追究发挥作用,这并不代表其可以独立于法律发挥作用。一方面,只要国家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党纪,遵守政纪,廉洁奉公,执政为民,就不可能触犯贪污贿赂罪。所以,在预防违法犯罪的意义上,党纪政纪挺在法律前面,成为第一道防线。另一方面,在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处理上,一般都是党纪先处理,然后再交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但是对于贪污受贿数额较小的公职人员,党内处理只是警告,最严重者开除党籍,其后不再交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这样本应是约束党员公职人员的党纪,却成了一些贪腐人员的护身符,这种做法明显不合理且显失公平。[9]

四、贪污贿赂犯罪的防治

(一)减少行政审批项目,加强联动监督机制

一切经验表明,所有的权力都必须受到制约。绝对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要治理贪污腐败犯罪等腐败现象,就必须建立一个强有力的监督制约机制,强化权力的制约,增加权力运作的透明度,从而在源头上遏制权力腐败。

首先,加强内部制约,建立一个强有力的内部监督体系,克服对权力制约的软弱无力,避免流于形式。第一,严格实行党政分开、政企分离的制度,理顺各种权力关系,因为这种权力结构上的弊端,为公共权力异化为私有权力,党政干部以权谋私、贪污腐化开了方便之门。第二,加強审计、监察、检察三个部门的建设,明确职责,确定公务员财产申报的受理机构,赋予其质疑、审查的权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立案起诉。第三,把财政经济审计、行政执法监督和法律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形成综合监督体系,监督那些掌握管理权、执罚权、审批权和分配权的各级干部,依法行使自己手中的权力,保证清正廉洁。

其次,建立外部制约:第一,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对举报线索及时分流处理,取信于民,从而激发群众起来监督揭发贪污贿赂犯罪的行为。第二,增加公务活动的透明度,实行“两公开一监督”的制度。第三,强化舆论监督,对贪污贿赂等腐败行为进行曝光,谬误惧怕真理,罪恶惧怕打击,这是已被证实的客观规律。

(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科学制定标准

我国一直以来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司法解释,都是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与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进行的。然而,在时间间隔较长情形下的司法实践中,此种做法并不适合。基于此,立法机关需要制定更加合理明确的法律规定,进行司法解释和说明,为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提供科学的判断标准。

贪污贿赂犯罪的本身影响力不仅体现在严重影响社会良好正直的风气,还体现在严重危及公共财产安全和公民个人利益等问题上。但千里之堤,溃于蚁穴,但是由于贪污贿赂犯罪的隐蔽性特征,本罪的恶劣影响并不能迅速的、直接的表现出来。事实上,贪污贿赂犯罪的后果并不亚于盗窃罪,诈骗罪等,但由于其是由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影响将更加恶劣,范围更广,后果更严重。在贪污贿赂犯罪得不到有效遏制的情况下,政府工作人员出于侥幸心理,大肆敛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仅会严重破坏政府公信力,损壞国家工作人员形象,还会严重影响政府治理行为,影响公民的生活秩序。

因此,必须要充分的认识到贪污腐败犯罪造成的严重后果,加大治理和惩处力度,调整量刑数额。[10]

(三)强化刑事诉讼追责机制

为有效抑制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必须认真解决打击不力问题。司法工作是确保法律得以有效实施和健康运行的关键环节,是使得人民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的基本防线。提高司法执行力度和效率是惩处贪污贿赂犯罪的必然要求。

首先,立法机关应进一步完善《公务员法》,明确划定国家公务人员的行为红线,健全公务员的行为准则从而规范其从事各类民商事活动。其次,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于犯罪的认定,不应出现同罪不同罚的现象,刑罚的适用应与犯罪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在贪污贿赂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数额巨大却被轻判或数额较大却被认定无罪并免除刑事处罚的现象。这种同罪异判的现象如果长期存在,将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危害刑法一般预防功能的发挥,因此,对于犯罪人应依据其所犯罪行进行定罪量刑是严格司法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预防此类职务犯罪的必然要求。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明确指出反腐败高压态势不放松,这就要求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加强责任意识,积极履行国家赋予他们的神圣使命。同时还要提高人民群众的反腐意识,加强反腐宣传工作,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加强刑事诉讼追责机制。

注释:

① 最高检: 贪污贿赂犯罪呈高发态势 大要案逐年增加[EB/OL].(2016 -04 -18) [2017 -10 -12].http://www. chinanews.com/gn/2016/04-18/7838159.shtml.

② 刘洁玉.贪污贿赂犯罪原因研究[D].长沙:湖南大学,2014:8.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4] 赵秉志.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5] 卢建平.刑事政策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社,2013.

[6] 杨春洗.刑事政策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7]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89.

[8] 张明楷.贪污贿赂罪的司法与立法发展方向[J].政法论坛,2017(1).

[9] 徐立,陈斌.贪污罪基本问题新论[J].湖北社会科学,2010(1).

[10] 赵壮壮.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学分析及防控[J].新乡学院学报,201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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