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纪行
(江西理工大学法学院,江西赣州 341000)
2020 年5 月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规定于2021 年1 月1 日起正式实施。《民法典》是结合近年来国民经济发展及社会进步情况,在总结相关法律实施情况、历年司法解释及司法判例基础上,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建议,对现有的民法体系进行修订完善和补充,以顺应新时代发展需求。作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典》,关乎到公民个人、企业生产经营各个方面,也会影响到金融司法诉讼判决结果。本文拟通过常见金融案例分析,研究《民法典》对金融担保实务的影响,以期指导企业加强风险管理,有效防范法律风险。
金融担保(Financial Guarantee)就是为了保证金融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以第三人的信用或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担保法》之中对应担保的方式主要设置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其中,法定担保方式为留置,也就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并不需要与当事人约定。其余的都需要与当事人做好约定处理,属于协议的模式。保证的方式一般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质押区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下面,以4 个案例为例,浅析《民法典》对金融担保的影响。
2015 年,A 银行作为委托人提供其理财资金,委托B 信托公司(受托人)设立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并向A 银行指定的融资客户C 发放信托贷款,以满足A 银行资金出表、规避监管等目的。B 信托公司尽职调查报告显示,向C 公司融资属于通道业务,信用风险由A 银行承担,B 信托公司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等服务。B 信托公司与C 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C 公司的母公司为其进行担保,但未明确担保方式。2018 年,信托贷款到期后,C 公司无力偿还引发诉讼。法院裁定C 公司母公司承担连带赔偿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686 条规定:“保证方式本身是带有一般与连带两种保证责任的。如果在保证合同之中,当事人没有针对其保证的方式加以约定,亦或是约定还不够清楚,就需要按照一般保证来实施。”旧法《担保法》19 条规定:“如果针对保证方式不够明确,或者是没有进行约定,那么当事人就需要按照连带责任来承担其对应的责任。”[1]
《民法典》对于保证的推定,主要是将原本的连带责任直接调整为一般保证,最好是能够在金融业务保证之中写清楚“担保人需要承担其保证责任”,否则就会直接被划定为一般保证,最终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担保。
2015 年11 月,A 银行向B 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B 公司将其持有的M 公司可流通上市股票质押给A 银行,同时B 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夫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8 年11 月,贷款到期后,M 公司股票市值跌破A 银行预设的警戒线,质押股票价值大幅下跌。2019 年2 月,A 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C 资产管理公司。2019 年5 月,C 公司将B 公司诉至法院,请求B 公司归还欠款并减持M 公司股票,同时要求张某夫妇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债权转让C 公司时,张某爱人不知情。
旧法《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保证期间,按照相关法律,债权人将其主债权直接转让给第三人,在原有的担保范围之中,保证人承担其对应的责任。如果在合同之中另有约定,则需要按照约定来处理”。《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规定:“如果债权人没有通知保证人就直接将全部或者是部分债权转让,那么转让就不会对保证人产生任何的效力。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约定是禁止债权转让的,如果没有经过书面同意,那么债权人就不会对于受让人承担其对应的保证责任”。
《民法典》生效后,债权转让必须通知保证人,否则该债权转让对保证人无效,或会导致保证人脱保的情况。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在转让债权或收购债权时需履行通知保证人的义务,为避免后续风险,涉及有保证的债权转让时,应尽量与保证人一同四方协议,或在保证协议中明确约定联系方式并采取有效手段通知保证人,也可以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债权人有权将债权转移至第三方,保证人在收到转让通知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条款。
2014 年9 月,A 银行向B 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B 公司将其持有的厂房、设备和土地使用权抵押至A银行。因B 公司未归还到期贷款,2014 年11 月A 银行将上述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至C 资产管理公司。同年12 月C 公司将B 公司诉至法院,请求B 公司归还欠款并对确认对B 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B公司抗辩称C 公司未进行抵押权转移登记,抵押权不生效。本案经一审、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认定C公司胜诉,抵押权有效。
《民法典》第547 条规定:“债权人在债权转让中,受让人得到了与债权相关联的从权利,受让人获取从权利,其本身不应该从权利没有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是没有转移占有而受到对应的影响。”旧法《合同法》81 条规定:“在转让权利的时候,受让人拥有与债权关联的从权利。”最高院司法已明确作出解释:“在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之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就会按照法律来获取其对应的抵押权,最终保证原本的抵押登记是有效的”。本次《民法典》修订,主要是司法解释上升为基本法。需要注意的是,虽说上述情形不再影响抵(质)押权生效,但是未进行登记将面临无法对抗第三人的风险。实践中不排除原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解除抵押权,侵害债权受让人利益。
本案争议重点在于C 公司受让主债权但未进行抵押权转移登记,抵押权是否继续生效。根据《物权法》192 条:“抵押权不能与债权相互的分离,出现单独转让或者是直接作为其余债权的担保。在转让担保的时候,需要一并转让其债权的抵押权……。”本次《民法典》认可了“抵押期间抵押物可转让,抵押权随之转移”。
2011 年,A 银行向B 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B 公司将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至A 银行。2014 年,作为抵押权人的A 银行向B 公司出具授权书,同意B 公司出售房屋。同年,B 公司将涉案5 套房屋出售给王某,王某与B 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全部购房款,但B 公司并未将销售房款用于清偿A银行债务。王某因A 银行抵押权关系办理产权证受阻,诉至法院请求撤销A 银行抵押权,一审法院支持王某诉请。因B 公司无力偿还A 银行全部债权且涉案房屋价值大幅上涨,如王某按比例代B 公司清偿债务,无法保障A 银行全部债权得到受偿,故A 银行不服一审判决进行上诉,最终被二审法院驳回并维持一审判决。
《民法典》第406 条规定:“在抵押财产的时候,抵押人需要通知抵押权人。如果证明财产抵押转让可能会对抵押权受到损害,那么就可以将转让得到的价款直接向着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针对转让价款,其需要超出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如果不足,则需要让债务人进行清偿处理。”
在抵押权人A 银行同意的情况下,B 公司将房屋出售给王某,王某支付全部购房款,房屋转让行为有效。王某代B 企业向A 银行按比例清偿债务,进而消灭A 银行相应部分的抵押权,按照旧法规则合法有据。《民法典》施行后,A 银行的抵押权不因抵押财产转让而被撤销,王某亦无法按照旧法规定代B 企业向A 银行清偿债务,本案裁判结果可能完全不同。今后,如借款人以明显低价出售抵押物且无法归还银行贷款,侵害银行利益的,银行可以依据新法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或行使抵押权处置抵押财产[2]。
《民法典》修订的关键点在于,如果没有对应的约定,在没有经过抵押权人同意之前,抵押人转移抵押财产并且出现了变动,相对于旧法,就需要通过抵押人实现同意存在一定的差距,需要推动物的流转。由于对于抵押财产控制能力的检索,为了能够实现对于抵押权人利益相对应的保护,就需要将抵押财产直接捆绑抵押权,让其拥有一定的追溯力。针对这一定修订,主要是表现在银行当地产信贷业务方面,这一影响是非常显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