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凡
在职场中,经常能遇到这种情况:公司突然调动员工工作地点,如果员工不服从调动,未按时到新地点报到,公司多会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调动,也似乎成为不少公司逼迫员工离职的手段。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又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所以,如果劳动合同对于工作地点有明确约定,变更工作地点就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必须由公司和员工协商一致才可以进行变动,并不能由公司“一手遮天”而定。
但在实践中,不少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对于工作地点一项,大多以约定辽宁省、北京市、中國大陆之类模糊的地点。目前,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主流观点认为,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要按照劳动者实际出勤的地点来认定工作地点。
本期案例就是这种情况,陈琳琳持有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过于宽泛,属于上述所说中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此时法院会根据她平常的出勤地点来认定工作地点,从而以劳动关系的实际履行情况来填补约定不明确的劳动合同。
工作地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也是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必然考量的因素。案例中,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地点为“工作安排为准”,似乎只要公司变更的工作地点符合“工作安排”的条件,劳动者就应当服从。但这样过于宽泛的约定,往往无法体现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有失公平合理,因此,法院最终支持陈琳琳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公司想要借助劳动合同的宽泛约定随意调动工作地点,是行不通的。
当然,并非不允许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那就要求公司提出变动劳动者工作地点的行为,不能是“恶意调动”。如果变动工作地点,导致劳动者增加的通勤时间不是太多,同时公司又愿意为此做出灵活性安排,如提供班车、交通补贴等,劳动者仍拒绝则会产生较高法律风险。但如果工作地点变动在距离上跨度过大,必然对工作和生活均产生严重的消极影响,可能已经构成《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即已给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带来了实质性困难,则应认定劳动者未到新的工作地点上班具有正当理由,用人单位也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可见,无论劳动合同是否明确约定工作地点,用人单位都不能随意将劳动者远距离调动,否则可能产生败诉和赔偿的法律风险。而作为劳动者,也要体谅公司经营的难处,在公司已做出合理安排后,服从公司管理,将心比心,互相体谅,才能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