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调整最低刑责年龄的平衡之道

2020-11-15 20:44欧阳晨雨
民主与法制 2020年39期
关键词:刑责草案刑法

欧阳晨雨

近期,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审。二审草案最令人瞩目的变化是,对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出个别下调,拟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修法方案一旦通过,意味着我国最低刑责年龄,将由目前的14岁下调至12岁。

是否下调最低刑责年龄,是近年来备受争议的一大社会话题。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青少年犯罪的抬头,几乎每次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等恶性案例披露后,都会引发汹涌澎湃的民愤浪潮。在这一背景下,民间社会呼吁下调最低刑责年龄的呼声日益高涨。在许多民众看来,现行刑法所设定的14岁最低刑责年龄,在很大程度上放纵了一些制造血案悲剧的冷血少年。一旦降低刑责年龄的最低门槛,那些犯下不可饶恕罪过的“小恶魔”,便会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而更多的未成年人便会畏惧法令森严,远离暴力犯罪。

这种对生命的怜悯,对暴力的痛恨,对正义的渴望,既是普遍的社会情绪,也是大众朴素正义观的反映。但在不少法学界、司法界专业人士看来,一味将降低最低刑责年龄作为应对青少年暴力恶性犯罪的唯一途径,并不符合立法理性。正如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言:“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降低最低刑责年龄与遏制青少年犯罪率之间,并不存在着必然关联。事实上,在没有降低最低刑责的情形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已持续多年呈下降趋势。

从立法后果看,不加区别地降低最低刑责年龄,很可能导致犯罪的扩大化。由于法定入罪门槛的降低,许多原本处于刑法处罚范围外的未成年人,将因此成为刑罚的制裁对象。他们有可能是严重暴力犯罪的实施者,但绝大部分只是一般甚至轻微刑事犯罪的尝试者,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与严重暴力犯罪存在天壤之别。倘若将未成年人的此类行为一律纳入犯罪之列,既不符合保护未成年人的国际立法潮流,也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国内立法“教育、感化、挽救”的立法导向相背离。

当然,对于近年来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日趋低龄化的现象,也不能视而不见。此类极端案件虽属个别,但对社会的伤害却是巨大的,因而适应现实变化,对最低刑责年龄作出调整,正是立法不容回避的话题。关键在于,如何才能做出妥善的调整?这就需要在诸多复杂因素之间,实现合理的平衡。

从目前的修法草案看,体现的正是“突破”与“限制”相结合的思路。回应现实所需和社会呼声,最低刑责年龄实现了重大突破,但并非普遍情形下的“全面下降”,而是特定情形下的“个别下调”。其中,犯罪主体,被限制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追究刑责的罪名,被限制于“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情节恶劣”;此外,还设置了司法程序的限制,即“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显而易见,这些立法设计,避免了“一刀切”式的僵硬,既体现了打击严重暴力犯罪的针对性,也在普遍意义上维护了保护性惩罚的少年司法原则。如此,在现实变迁和法制导向之间,在社会民意和立法理性之间,实现了合理的平衡。

立法是一项复杂的艺术。白纸黑字的法律条文与五彩斑斓的现实变化之间,总会存在着滞后与隔阂,而公众认识的感性与立法所需要的理性之间,也会存在种种温差与色差。在两者之间寻找最佳的立法方案,并非所谓的“折中”,而是“平衡”,通过观点的融合、利益的调协等等,最终实现立法的合理平衡。此次“个别下调”最低刑责年龄的修法构想,体现的正是立法应有的平衡之道。由此留下的立法经验,也为立法实践留下了宝贵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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