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由于疫情防控期间安全考虑,加之国庆中秋期间高速公路免费,我和几名同事租车自驾去内蒙古旅游。我们在回程的路上,发现有好几起直行车辆与左转弯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请问:租借车辆出行发生事故,赔偿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呢?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的该条规定明确了一般情况下应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也应注意以下几点问题:首先要确定赔偿主体。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确定责任属于哪一方,如果属于对方车辆的责任,那么应由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在赔偿顺序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在确定己方机动车存在责任的情况下,应先由该车辆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则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而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是否属于侵权人则要考察其是否存在过错。
编辑同志:
今年的国庆节与中秋节重合,加之国内疫情得到较好控制,大家出行意愿高涨。作为出行大军中的一员,我也很早关注票务信息。我发现,出行游玩,有些人为了降低成本想出各种各样的“逃票”方式。除了一般的无票乘车,还有“买短乘长”或者购买“两头票”等“逃票”方式。请问:这些逃票行为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会导致哪些后果呢?
逃票方式虽然五花八门,但其违法的本质并无不同。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五条第1款规定,“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都属于逃票行为。逃票旅客采取持无效车票、站台票上车、“买短乘长”、买进站出站“两头票”等方式,以未付价款或者付出低于实际乘坐里程对应价款的方式乘坐铁路运输交通工具,其已实际享受了铁路运输公司提供的运输服务,形成了事实上的铁路运输合同关系,而其未付或少付票款行为,应构成违约。就其违约行为,承运人可以向逃票人主张违约责任。更为严重的情形,对逃票人的处罚就不仅仅是补票、行政拘留或纳入失信记录,还可能触犯刑法。对于长期逃票的人来说,如果情节严重的,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同志:
今年“十一”假期结束后,我从老家自驾返京。因为顺路就捎带同村的女孩儿一同出行。该女孩儿父母与我家人相识,我便没收她钱,纯属无偿搭乘。可没想到我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她也受了皮外伤。事后,她要求我赔偿。请问:这种情形谁来承担责任,无偿性的友情行为是否能够成为减轻责任的理由?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首先,该条文强调了好意同乘的驾驶人所驾驶的车辆必须为“非营运机动车”,且好意同乘不以营利为目的,不追求报酬。其次,该条文规定将非营运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律责任明确为“应当减轻”。但仍需注意,此种责任的减轻,并不意味着完全免除好意人的责任,民法典将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排除在外。
最后,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机动车使用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对搭乘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机动车使用人因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引发损害的,也应对搭乘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时对于重大过失的判断,要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车辆行驶的情况、驾驶人与搭乘人的状态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
编辑同志:
“十一”假期去外地旅游,我们早到了酒店,便把行李免费寄存在前台,先出门用餐。没承想,回来办入住找不到行李了。酒店前台人员说,按照酒店规定贵重物品是有专门的保管箱的,对于我擅自存放贵重物品造成损失,酒店是概不负责的,而且行李吊牌背后也有相关的告知事项。请问:如遇入住酒店寄存行李丢失,酒店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需要。寄存物品属于酒店提供服务的一项内容,对于前台“贵重物品丢失概不负责”的说法,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对保管合同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酒店的告知内容无效。
在此提醒大家,外出旅行寄存行李,寄存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应向保管人告知其寄存物的特殊性,以便保管人特别注意,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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