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建华 简圣
摘 要:本文从应然和实然两个角度提出了选择性执法的客观存在,并阐述了选择性执法的两种不同解释。从自由裁量权、执法资源有限、法律滞后性等方面解释了选择性执法存在的客观性。诚然选择性执法具有客观性,但选择性执法会对法律的普遍性、平等性、法治秩序造成破坏,会阻碍法治信仰的养成,形成法律无用论等不良影响。为破解选择性执法困局,本文提出制定完善而符合社会实际的法律,清晰法律规范,尽量明确自由裁量权,加强执法中对选择的正当程序要求,强化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推动选择性执法向最优执法模式的转化等消解策略。
关键词:选择性执法;自由裁量权;客观性;内在矛盾;最优执法模式
Selective law enforcement: objectivity, internal contradictions and resolution strategies
Hu-Jianhua, Jian-Sheng
(School of Humanity and Law,Jiangxi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Ganzhou 341000,China)
Abstract: In this paper, the objective existence of selective law enforcement is put forwar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hould and reality, and two different interpretations of selective law enforcement are expounded. This paper explains the objectivity of selective law enforcement from the aspects of discretion, limited law enforcement resources and law lag. It is true that selective law enforcement is objective, but selective law enforcement will destroy the universality, equality and order of the rule of law, hinder the formation of belief in the rule of law, and form the useless theory of law. In order to solve the dilemma of selective law enforcement, this paper proposes to formulate perfect laws in line with social reality, clarify legal norms, clarify discretion as much as possible, strengthen due process requirements for selection in law enforcement, strengthen accountability of law enforcement personnel, and promote the transformation of selective law enforcement into optimal law enforcement mode.
Keywords: selective law enforcement; Discretion; Objectivity; Internal contradictions; Optimal law enforcement model
一、問题的提出
从理论和应然的角度上讲,行政执法实践中不应该出现“选择性执法”,因为在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实施下,我们必须全面依法行政,坚持严格执法,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行政管理事业的发展,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是理所应当的行政管理共识。但在从实践或实然的角度上看,在依法治国的过程中,我国也常出现诸如“严打”、专项执法、专项整治、专项斗争等集中性执法方式,时而会有关于不同地方政府对待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而引发的广泛争议事件,或是同一违法事件在不同时间阶段惩罚幅度、处理方式不一的现象,甚至还有关于某些个别执法人员对待同一违法事件的不同对象采取不同执法处理方式以便徇私枉法、寻租的行为更是屡屡引发社会热议。那么我们如何看待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的客观约束和主观故意所带来的执法差异?行政执法人员的“主观故意选择”是否既可能是主观私心同时有时也是自由裁量权的体现?这种客观性和内在矛盾在选择性执法实践中时有体现。
选择性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情势的需要采取什么执法手段、什么时候严格执行哪部法律、什么时候严格针对哪类行为进行执法的执法方式。从本质上看,选择性执法是从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权中衍生的法律现象。[[参考文献:
[] 杭佳佳.选择性执法的危害与防范[J].人民法治,2018(20):48~49.]]对于选择性执法的含义较普遍的理解可分为两种观点:其一是指执法代理人主体为谋取私利对不同的管辖客体,主观随意的采取区别对待、有违执法公正的执法行为;其二是指国家根据不同阶段情势变化以及根据不同地方具体情况不同,为获得实际行动中的灵活性和实效性,而在执法上做出的调整。这两种理解是分别从执法代理人个体层面以及国家、政府层面对选择性执法进行解析,都具有其片面性与合理性。二者释义没有谁对谁错,或者哪一个更为准确之说。笔者认为,选择性执法是在国家、政府层面与具体执法代理人个体层面都存在的现象,但执法代理人个体存在的选择性执法问题是每一个国家都存在的个别的、小范围的执法不公现象,而国家、政府为获取灵活性与实效性而采取的选择性执法则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阶段有着特别重要的影响和作用。在我国,国家政府层面的选择性执法与执法代理人层面主观随意的选择性执法二者之间有一定联系,其联系主要体现为国家政府层面的选择性执法会造成某一地区或某一时期对一些违法事实没有统一的处理方式,在这种情况下为投机执法代理者创造了寻租可能性,助长了执法代理人渎职、徇私枉法的选择性执法。
无论是在欧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选择性执法作为一个法律概念,都是属于中性的法律术语。在经济学中,Becker引入执法成本对执法现象进行分析,得出了最优执法理论。最优执法理论是指:在边际报酬递减规律下,对执法要求百分之百的执行会使执法成本远远高于违法所带来的损害,而若执法是随机的,再按照执法的概率的相应倒数将惩罚提高,那么,执法对于可能违法者的约束作用不会发生改变,执法成本却能得到减少,也就是在减少的损害与增加的执法成本的边际上获得最优执法。[[[] 胡晓玲.选择性执法存在的必然性、弊病及其规制路径[J].通化师范学院学报.2015(5):59~63.]]而如上文所说,选择性执法是在执法过程中执法者对于不同的执行客体采取不同的标准,区别对待的一种执法方式。
有人将国家、政府选择性执法等同于为了减少成本的边际权衡的最优执法理论的应用,戴治勇对此进行了纠正。戴治勇指出国家现有的选择性执法模式与最优执法理论所解释的执法模式的根本差别在于最优执法模式实际是一种被动执法,而目前的执法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主动执法。[[[] 戴治勇. 选择性执法[J]. 法学研究,2008(4):28~35.]]最优执法模式主要在于成本有限考虑下的被动选择执法,有一定连续性,执法方式不会变化。而国家选择性执法则是法律执行有时处于“闲置”状态,但有时却得到专项性的严格执行,执法方式也可能发生变化,并不仅仅是执法成本的限制。所以二者应得到明确区分,在实践执法中则要把最优执法模式作为执法成本有限时一种目标追求,将其变为选择性执法中常见的为众人所理解接受的合理、高效的执法模式。
二、选择性执法的客观性
执法所面临的客观环境以及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或者当执法资源有限时,从某种意义上讲,执法主体始终会面临心有余而力不足的情况,选择性执法确实有其客观性。
(一)自由裁量权的客观存在
自由裁量权是国家依法执政中不可剔除的组成部分,自由裁量权一般与行政行为紧密结合在一起,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范围内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其作用与影响不可回避。在国内有许多人对严格的法治主义极为推崇,排斥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但严格的法治主义是理论上追求的完美执法状态,在实际执法中不可能得到实践。作为一个严格法治主义的倡导者,哈耶克也认为:“严格法治主义所强调的规则统治和对自由裁量权的排斥,与法治系统中自由裁量权广泛存在的事实形成极为强烈的对照。”[[[] 刘军. 社会网络分析导论[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127.]]随着现代社会的进步发展,人们法律意识增强,对法治理解的程度加深,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我国要求的或者说需要的严格执法并不是要实施严格的法治主义,而是指在执行法规或掌握标准时, 要求不放松、不走样,做到严厉、公平、公正。本质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不违背法律精神与规定的基本标准。如果按照严格的法治主义排除自由裁量权反而最后法律精神不能够得到真正的贯彻。
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地域人文经济差异较大的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可能将所有需要管理的事件的可能考虑到。这个特点也决定行政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是客观存在的,任何行政部门都会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另外,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社会生活内容不断快速演进、变更,法律不可避免存在滞后,法律真空与法律空白广泛存在。如果实行严格的法治主义,对于很多新的需要管理的事件就不能進行任何执法行为,唯有在新的法律出台,才能进行执法管理。要维护秩序,搞好社会管理,就只能根据目前的法律精神,遵循法律基本原则,按照一定程序进行自由裁量。所以说自由裁量权在法治体制下的存在具有其客观性,在我国地域差异大和改革开放的特殊国情下更是一个需要合理有效运用的工具。
(二)执法资源有限,选择性执法有时更高效
我国计划经济体制转化为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开放进程中,社会不断发展,各方面社会主体的社会联系越加频繁,新的社会联系不断产生。法律对社会的管理范围日益扩展,对法律管理对象的管理更加细化和专业化。同时,违法情形具有高度不确定性。这两个因素决定了为确保所有法律得到有效实施,国家需要的执法资源特别庞大并且在不断增长。而我国现有条件下,社会供养公共产品的能力不足以提供让所有法律得到彻底有效执行的执法资源。执法者、执法相对方永远处于非对称的关系,也就说执法资源总体上处于并将长期处于一个有限乃至有所紧缺的状态。
所以在具体的法律执行方面,很多情况下政府都处于一个执法资源不足的状态,也就是执法成本有限的状态下,选择性执法和最优执法模式应得到明确区分,在实践执法中要把最优执法模式作为执法成本有限时一种目标追求,将其变为选择性执法中常见的为众人所理解接受的合理、高效的执法模式。在这种情况下因为执法相对方的行为是无穷的,所以执法者在履行执法职责时只能够有选择的执行,即选择性执法中成本有限的考虑下的被动执法。这种情形符合最优执法模式的前提,所以可以采用最优执法模式。执法是随机的,将执法的惩罚按照执法的概率的相应倒数提高,而执法对违法者的约束作用不会发生改变,执法成本却得到了减少。也就是说在执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采用选择性执法,运用执法最优理论,将使执法更具高效。
(三)法治过程中的立法滞后性需要选择性执法
我国的法律体系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以及改革发展的进程总体上是相适应的,但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有些法律规定已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其实,法律的滞后性不可避免的存在于现实法治过程中。社会生活的不断向前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但法律却是相对稳定的,表现出某种滞后性。哈耶克提出过进化理性主义,理性进化主义即假定人们拥有对未来的足够知识,可以运用这些知识制定无所不包的规则,用事先制定的规则来调控未来发生的一切事件。但在事实上绝不可能,事先制定的法律规则对将来行为不可能起到绝对的规范作用。面对社会生活中新出现的各种情况,现行法律不足以解决的话,依据法律精神创造执法也就成为必然,其中执法者也必然要做出某种选择。
我国改革开放的40年大都是在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建设一次次的大胆尝试,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中。在尝试过程中,不可能预测到所有的社会关系的走向从而制定相应的法律来治理国家。在此期间,我国出现一种立法依赖性改革。所谓立法依赖性改革是指用政策、文件、规范、规章等非正式制度来治国,但这些非正式制度在一开始是以法律的方式出现,希望通过制定一部或者几部重要的立法带来社会观念的变化,又通过社会观念的变化推动社会制度的调整改变。[[[] 李曙光. 中国改革三十年: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型[J].中国改革,2008(3),20~21.]]依赖性改革中的立法是从政策层面设立,没有很强的可诉性和操作性,而是作为宣示性的存在。非正式制度治国在这个特殊时期发挥了很大作用,对改革,特别对整个社会治理方式的转型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这样设立的法律显然不能够成为“有法可依”中合格的“法”。这样的立法弹性、原则性大,而不够具体,执法幅度太大,可操作性弱。所以国家、政府更多的是选择性的选择符合社会改革需要的法律内容执行,从而获取灵活性与稳定性,这样的选择性执法是不可避免的。随着法治的完善,法律滞后性虽然依旧存在,但其程度会大为下降。由于法律滞后性的存在,执行不适应的法律就是对社会的伤害,“恶法非法”,为更好的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维持社会稳定的选择性执法的存在也就情有可原。
三、选择性执法的内在矛盾
虽然选择性执法存在其客观性,但是从深层次上说选择性执法不可避免的破坏了法治的普遍性、连续性、公平性,侵蚀着公众对法治的信仰,严重威胁了法治的根基。执法是法治不可或缺的环节,选择性执法的存在法治进程中又有其客观性,但选择性执法的存在又威胁着法治的根基,这样就形成了一个看似不可消解的内在矛盾。
(一)选择性执法对法律普遍性的破坏
在一定的国家或区域范围内,法应该是普遍有效的,这就是法的普遍性。法律应当对每个人都一视同仁,它不会也不应受个别人琢磨不定的感情因素、主观判断的支配。法律要构建人类行为的模式或者说尺度,其普遍性是必须存在的,只有人们知道自己和别人都在同样的规则之下,这个规则才能够得到敬畏和遵循,才会不容易打破。但当选择性执法的存在已经成为一种常态,各种严打、专项整治频频出现,专项性政策文件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扮演重要角色,政策文件效力大于法律文件时,法律实施过程中存在的特殊性成为普遍现象,特殊性多于法律规定的普遍性,反客为主。这个时候国家政府对待执法客体所为與法律所规定的内容时常不一致,法律所规定的规范与事实不能够得到统一,法律普遍性对社会的普遍指导、规范作用将会失去。法律也就不能够使社会生活按照一定的结构、模式、规范更好的运行下去,从而法律也就不能够更好的践行保障人类享有一定程度的安全、自由和平等。
(二)选择性执法对法律平等性的破坏
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法律平等性包括国家在执行和适用法律上平等。对公民的一切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一律加以保护,不能歧视任何公民。反对特权的存在,对于公民的一切违法犯罪行为,国家一律予以追究,不因地位高低、职务大小而不同。
选择性执法的选择包括对执法相对者的选择、执法时间的选择、是否认定违法事实的选择、违法事实适用法律的选择、是否执行法律惩罚或惩罚幅度大小的选择。换言之,就是对法律执行与否、执行程度、适用法律的选择。但按照法律平等性要求,这样的执法,只要存在选择就客观上违反了法律的平等性。选择性执法之下,无论是选择适法对象,还是选择执行处理适法对象,都具有个别性和偶发性。对待本质上相同的违法主体的不同处理造成了不平等,侵犯了违法主体间“不法的平等性”。由于在行政管理实践中没有对执法主体的选择权加以有效规范与制约,导致执法实践中执法主体对不同的违法主体采取了不同措施。与法律制度设计的初衷严重背离的同时,更是造成了对法治公平性的破坏。
美国学者戴维斯说:“或许我们法律制度中百分之九十的非正义都来自裁量,而只有百分之十来自规则。当那些认为自己同他人是平等的人在法律上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时,他们就会产生挫折感,亦即产生一种他们的人格和人性遭到了侵损的感觉,强化了他们的不平等感。”[[[] [美]肯尼斯. 卡普尔.戴维斯.裁量正义[M].毕洪海,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27.]]在选择性执法过程中刻意采取区别对待,其选择的依据并不是事物本质的不同,而是为了执法的便利,执法对社会现实的应变性需要。甚至出自执法主体自身部门利益的角度出发,这从根本上违背了法律的平等原则。
(三)选择性执法对法治秩序的破坏
选择性执法是适法主体的违法案件发生后,执法主体为获取灵活性与稳定性,根据具体情势需要调整执法投入、执法方式,其执法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不可预期性。在选择性执法过程中,这种灵活性则能够起到较好地经济或政治效果,但同时会严重影响人们对事实法律的预期,违背了法治一致性的精神。另外,选择性执法中,根据不同时期的不同情势变化对同一法律在不同时期的执行宽严程度不同,使得同一行为在不同时期所得到的法律评价或惩罚不同。这样,选择性执法不仅打破了规范法律与事实法律的一致性,而且打破了同一法律规范生效期间事实法律的连续性,从根本上破坏法治的连续性,最终法治秩序将无法实现。同时会撕裂政治社会与市民社会的契约关系,损害民众的公共利益,严重挑战政治社会的合法性基础,使政府陷入治理困境。[[[] 胡建华,赖越.国家治理现代化视域下我国政府治理转型研究[J].江西理工大学学报,2018(4): 106.]]
(四)选择性执法对法治信仰树立的阻碍
何为法治信仰?笔者认为法治信仰就是法治之下的公民内心基于法律所代表的正义而对法律产生的认同与信赖,从而愿意时刻遵守法律和捍卫法律。赛尔苏斯说“法乃善与正义之科学”,当法律成为“善与正义”时,法律会具有强大的感召力量,在公民心中形成一种价值维系与追求。仅仅靠强制力实现的法治是另一种专制,对于一个国家,法律信仰是法治的基础与核心。没有法律信仰,法律是没有灵魂的,法治是没有持久生命力的。只有被人们发自内心信仰的法律应用于国家治理当中才能称之为法治国家。
法律信仰要确立的前提是法律成为“善与正义”的代言,被公众所认同。然后要具有稳定性、普遍性、连续性,在法律面前不存在特权,从而确立宪法和法律的至上权威。首先,选择性执法会对法律普遍性连续性造成破坏;其次,在选择性执法之下,被执法对象所处时期不同、地域不同乃至仅仅是身份不同,其所适用法律不同或是适用法律相同,裁决作出的惩罚程度有差距。这会造成公众对法律的质疑,对法律代表的正义与公平产生动摇;最后,选择性执法为了获得灵活性,及时解决突出的社会问题,经常冲破法律规定的权力界限,如严打期间的从重从快处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等执法要求,与法律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差距看似很小,实则很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进一步加重民众对法律的不信任。当法律在选择性执法下失去了普遍性、连续性、公平性,也就失去了其代表的正义性,失去了民众对它的认同与信赖,法律的信仰难以得到广泛的树立,法律的感召力大打折扣,法治社会的建立失去了基础,法治的最终实现会倍加困难。
(五)选择性执法中的法律无用悖论
选择性执法破坏了法律普遍性、平等性及法律的秩序作用,更重要的是,选择性执法对法治的根基——法律信仰的建立形成了阻碍。按很多人的思维,既然如此,选择性执法就不应当执行,如果考虑到选择性执法存在的客观性使得选择性执法必然会执行,那法律还有什么用?直接按照政策、文件执行,还需要法律吗?这就是很多人提出的关于选择性执法与法律存在之间的法律无用悖论。
按笔者理解,选择性执法固然会对法律的公信力产生严重的破坏,阻碍法治进程,但法律作为法治社会赖以存在的依据,不论是考虑其现在在社会中扮演的角色还是随着未来法治之路上法律的完善,法律都有着极为重要、不可替代的作用,其存在是必然的。首先,在当今社会实际中,虽然选择性执法现象较为常见,但实际上大多数时候法律还是起着一个常态的、稳定的秩序价值维护作用。其次,选择性执法虽然会降低法律公信力,对法律信仰的建立造成一定的阻碍,但随着党和国家对法治的着力推进,随着法律在社会中不断发挥着秩序维护的作用,随着人们对法治的进一步理解,法律的公信力整体上是在不断上升的,法律信仰也向着良好的态势发展。最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步成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的逐步建立也意味着社会稳定性的提高、对社会事务、经济的管理越来越清晰,政府所需获得灵活性的要求在降低,选择性执法也将不断弱化。总而言之,法律是我国法治社会中必然存在并将不断发挥普遍统治性的作用的,而选择性执法现象则应该采取适当的措施不断规范、减少,直至成为我国法治社会中为大家普遍理解、监督的一种高效的规范性执法方式。
四、选择性执法的消解策略
如上文所述,在我国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中,选择性执法有其历史性及存在客观性,但选择性执法与法治有着严重内在矛盾,现阶段对我国的行政管理法治化进程产生了并可能持续产生巨大消解影响。而要消解这个矛盾,走向正确的法治道路,需要对选择性执法进行规范与减少。另外,还可以将部分选择性执法转化为最优执法模式。
(一)清晰法律规范,明确自由裁量权
选择性执法是国家根据执法现实中不同的情势变化需要,试图获得灵活性,摆脱成文法的僵化而在执法上做出的调整。法律存在的滞后性及法律给定的自由裁量权是执法资源充足下选择性执法的主要客观原因。[[[] 蒋勇. 从合规性到正当性:我国警察法治体系的重塑——基于"新行政法"理论的展开[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2):89.]]不符合当今法治进程下的选择性执法应当最小化,对于选择性执法的有效规范与减少关键仍然在于法律自身。
在我国,由于改革开放后长期处于法治转轨时期的探索、试验阶段,我国立法有一个为大家所长期诟病的问题:法律规范模糊。常常会使用“公共秩序”“公共利益”“交通利益”“公共安全”“能力”“善良风俗”等概念。而这些概念有很大的不确定性,需要经过执法机关的进一步解释才能有确切的含义。除了法律概念的模糊,不同法律之间对同一违法事实的处罚规定冲突也是法律规范模糊的表现之一。法律规范的模糊必然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大,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导致渎职腐败,自由裁量权过小又容易影响行政执法效率,束缚执法人员手脚。因此,所以使法律规范清晰化,明确自由裁量权的界限很有必要。在国家的立法工作中,对法律概念要尽量做到清晰明确,使执法真正的有法可依,而非依靠执法主体的判断。通过明确法律概念与执法主体特定领域的自由裁量权,能够有效的避免执法人员掺入个人利益考虑等主观因素,更加公平合理的对待相对人。同时,这种界定能够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提供指引,有利于执法人员整体专业素质的提高。
(二)完善而符合社会实际的法律是选择性执法减少的根本
法律的完善包括法律对社会关系及违法现象的治理涵盖范围的扩大与法律对社会关系及社会现象的管理深度的完善。首先法律应该将我国产生的新的社会关系及社会现象进行有效的管理规定,让对社会的管理真正处于有法可依的状态,而不再过多依赖于政策、文件的下发管理。然后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社会事务的处理应当更加明确、规范,减少模糊的法律概念的存在,将更多的可能性事件涵盖在法律管理之下,如此才能使执法质量得到有效提高。法律符合社会实际包括对现在及未来存在可预测的社会实际,也包括我国特殊国情下不同地域不同情况的实际。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已更加清晰,中国社会发展已具有高度稳定性与可预测性,法律的制定应当且可以在对现有社会实际及未来可预测的社会实际基础上做出符合国家与人民现有及长期利益的规定。除此之外,法律制定符合社会实际还要考虑我国特殊国情下不同地域不同情况,在遵循法律基本原则及我国基本国情的前提下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让法律做到实际意义上的公平、正义。
(三)执法中对选择的正当程序要求是有效的制约机制
选择性执法容易引起公众敏感的神经,执法主体为获取灵活性与实际正义而没有通过一定的程序做出选择性执法,很多时候不能得到民众理解与信服,因为程序正义有时比实体正义能更加让人信服。也许选择的结果是一样的,但有没有经过一个令人信服的程序会导致获得社会公众理解与支持的程度有很大差距。虽然是执法行为,但是有选择的执法,也就使法律执行本身的合法性不被公众所认可。但当经过一定的程序,并将程序公开,公众就认为这是公正、公开的,是可以让人接受的。另外,一个合理的程序能够更好的减少执法主体出于自身利益而做出的选择性执法,能够更好的保护执法相对人的权益。对执法的选择要经过一定的程序也就意味着有明确的评判标准,会得到一定的监督。能够更好的排除执法代理人为个人利益寻租现象的出现,做出的执法选择也更加具有科学合理性,有利于维护公平正義与执法相对人利益。
在现阶段我国的大多法律中,没有关于选择性执法该按照什么标准、如何选择的程序规定。如果能够制定相关法律或规范,按照一套科学、合理、可操作的选择程序来执行选择性执法,那么选择性执法就更具正当性与公平正义性。在程序正当的前提下,选择性执法能做出更公平正义的决定,也能被更多人所认可。
(四)强化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
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执法主体拥有优越的相对地位,选择性执法行为即是这种优越性的体现。面对不公正的选择性执法行为,行政相对人内心的抵制和抗拒唯有在执法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追究之时,才得到缓解和释放。建立不合理的选择性执法行为责任追究机制是合理的选择性执法行为的保障,从行政责任的承担到刑事责任的落实、从对行政机关的责任追究到对具体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从个人的职务升迁、降免到名誉和金钱的处罚等多方面,建立对不合理的选择性执法行为责任追究机制,以确保执法人员不能、不敢进行不合理的选择性执法行为,从而达成实现“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是人民群众利益的忠实代表”的目的。
(五)选择性执法向最优执法模式的转化是理想出路
对于选择性执法,不仅要将与现阶段我国国情不相符的选择性执法清除,对客观存在的选择性执法进行规范,还要对部分选择性执法进行转化、优化。在具体的实践执法中要把最优执法模式作为执法成本有限时的一种目标追求,将其变为选择性执法中常见的为众人所理解接受的合理、高效的执法模式,既能发挥与全面执法同样的法律约束力,又能使执法成本最小化。无论是在我国还是在国外,都存在由于执法资源不足而以一定的规律有选择的执行法律,包括执法时间的选择、执法地点的选择、执法频率的选择以及是否执法。由于执法资源有限,选择性执法已成必然,重要的是如何让执法效果达到最佳,这时就应该应用最优执法模式的分析判断,让选择性执法在执法减少的损害和随之增加的执法的成本的边际上获得。安排好最优的时间点、地点,以及最好的执法频率,选择最合适的惩罚,从而达到节约成本的同时让法律对违法者的约束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