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紫莹
摘 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图片的传播需求越来越大,但人们的版权意识并未跟上网络发展的步伐,加之某些图片商盲目追求利益,近些年的图片侵权案件明显增多。图片侵权案件虽然小众,但是其中存在的问题值得探讨,解析这些问题有助于促进我国版权事业的发展。基于此,本文采用实证研究方法,分析图片侵权案件的实务现状、特点以及形成原因,并针对图片侵权案件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
关键词:网络图片;著作权;图片侵权案件;裁判文书
一、引言
笔者以“著作权”“图片侵权”“民事”“判决”为关键词,在无讼案例网上检索2016年至2019年6月的裁判文书,最终在全国范围内按比例收集了154份有关图片侵权的裁判文书,文书样本占比32.8%。在文书样本中,一审案件占比68.8%,二审案件占比31.2%,能够较为全面地反映审判实践对图片版权保护的态度。通过分析154份图片侵权裁判文书,笔者发现图片侵权案件呈现出五大特点:诉讼原告多为专业的图片公司;大多数涉案图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赔偿数额差距较大;多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胜诉率高。
二、诉讼原告多为专业的图片公司
在文书样本中,64.3%一审原告为图片商,22.7%为自然人,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占比13%。可见,在图片侵权案件中,原告多为图片公司。
近些年来,图片公司以“图片侵权”为由进行大范围批量诉讼的现象屡见不鲜,其商业维权模式为图片侵权案件提供了维权依据。这类图片公司通常拥有专业的诉讼团队,而且经过多次诉讼实践,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维权程序,积累了成熟的诉讼经验[1]。根据文书样本,图片公司的维权原因、举证情况、赔偿数额请求具有很高的相似性,如索赔请求基本为一张1万元,远超市场价格。
图片公司往往不是图片作品的原始作者,其享有的著作权是通过作者授权许可或是委托创作等方式得来的。在获得权利后,图片公司往往会选择在某个时间段集中收集证据,并同时向法院起诉,这直接导致了法院收案集中,短时间内案件数量大幅增长[2]的状况。黑洞版权事件让图片公司的商业维权模式被公众广泛诟病。但版权保护永远是正当的,商业维权与不合法行为不能画等号。曾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的孔祥俊早就指出:“商业维权有其天然的正当性基因。”[3]在黑洞事件中,真正应该批判的是,某些图片公司通过搜索大量未获授权而使用图片的企业并对其索取高额赔偿,将一些不具有版权的图片加上其水印进行交易等虚构版权牟利的行为。
三、大多数涉案图片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处理图片侵权案件的第一步是判断涉案图片是否为作品,若不是,原告也就不享有任何著作权法上的权利。通过研究文书样本,笔者发现审判实践中的涉案图片绝大多数属于作品。然而,笔者注意到,文书中较少写明图片是否为作品的判断,写明判断过程的案件在文书样本中仅占16.2%。
文书较少写明图片是否为作品的判断,笔者认为有以下三个原因。第一,裁判文书自身的说理性不足。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肯定会先判断图片是否为作品,再认定权利归属,但是裁判文书说理不足,忽略了判断的理据。第二,认为获得著作权登记即是构成作品的充分条件。案件原告出示的权属证据往往包含著作权登记证书,而且因作品进行了登记,就认为登记证书即包含图片具有独创性的含义。然而,获得著作权登记并非构成作品的充分条件,一方面,著作权登记采用自愿原则,仅系证明权属的初步证据,并非取得权利或使用权利的前提,其因证明权属而存在,且著作权登记审查仅为形式审查,某客体获得了著作权登记,并不代表该客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另一方面,独创性是作品的根本属性,判断图片是否具有版权最终仍要以此为准[4]。第三,我国对图片独创性的“创”的高度没有规定。不区分“创”的高低,使得大多数照片能够划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范围,法院因而会省略判断图片是否为作品的理据说明。
四、赔偿数额差距较大
研究发现,涉案图片数量为1的案件在样本中占比79.9%。在文书样本中,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从200元到7 000元不等,一张图片赔偿1 000元的案件在文书中占63.6%。
赔偿数额之所以是浮动数值,且数额间差距较大,有三方面的原因:一是各地区经济发展存在差异,二是不同法官、不同法院对侵权损害结果理解不同,三是图片并非流水线上的作品,图片之间的创作难度、独创性、知名度等差异极大。基于此,即使是同一系列的图片侵权案件,赔偿数额也难以实现统一[2]。
五、多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采取递进式的数额计算方式,但在文书样本中,除10件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及1件采取协议赔偿外,其余143件法院都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笔者认为与图片的用途有很大关系。在图片侵权案件中使用实际损失、违法所得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较困难,因为图片常用于辅助文字,增加视觉的感受度。图片的非赢利使用并不会影响权利人图片的商业价值,或者减少其图片的商业使用数量,而在图片的赢利性使用中,因图片实际起到宣传产品、公司等作用,权利人又难以举证自己因为侵权行为的发生实际受到的损失,也无法证明侵权人的获利与一张图片之间存在多大的关联。因此,在图片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往往无法证明实际损失与违法所得。基于此,法院最终多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六、原告胜诉率高
在文书样本中,除10件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及1件被二审法院改判外,其余的案件都以原告胜诉或者维持一审原告胜诉而宣告终结。可见,原告胜诉率高。
这一方面是因为知识产权案件不问主观过错,只看侵权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只要原告主張权利的客体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告能够举证自己为涉案图片的实际权利人以及被告构成未经许可使用,且被告无法证明存在合理使用等免责事由时,案件就进入最终的责任承担方式确定环节,原告胜诉已是确定的事实;另一方面是因为图片公司在长期的维权实践中,积累了一定的诉讼经验,专业的律师团队既知晓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又有足够的能力收集权属证据、侵权证据,往往比被告处于更有利的诉讼地位。
七、建议与总结
通过分析图片侵权案件的特点,笔者发现此类案件的问题集中在侵权认定与赔偿数额确定上,此外还涉及了图片公司通过批量诉讼获取可观利益的问题。
对于侵权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图片侵权案件审理先要判断图片是否为作品,再判断图片的权利人,必须遵循这个顺序不能跳跃。
对于赔偿数额确定问题,笔者认为,在适用法定赔偿时要坚持以市场价值为基础,综合考量涉案图片的独创性、创作难易度、知名度、侵权方的使用方式和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合理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图片公司批量诉讼获取可观利益的问题,笔者认为,版权保护具有正当性,但是图片公司既是权利人,又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本身比一般著作权人有更高的防范侵权的能力和技术手段,所以图片商应当遵循诚信至上的市场原则,采取相应技术手段限制侵权。此外,法院还可以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引导图片公司合理维权。
《著作权法》的目的是鼓励创作和促进科学文化进步,黑洞事件反映出知识产权领域存在一定的不合理行为,但版权保护永远是正当的,不能因为黑洞事件就怀疑版权保护的正当性。我们反对的应是虚构版权牟利等不合法的破坏市场秩序、法律秩序的行为。黑洞事件使得图片侵权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充分暴露并受到广泛讨论,让个别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关注,更给予公众提高版权保护意识的契机,是我国版权保护事业发展的鲜明注脚。
参考文献:
[1]陈颖.媒体广告图片侵权的抗辩及其预防[J].青年记者,2013(25):72-73.
[2]张政,余晟,徐雁.依法审理图片著作权案 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杭州中院关于图片公司商业维权诉讼及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N].人民法院报,2012-05-24(008).
[3]孙芸.从华盖图片维权看中国图像版权保护现状[J].中国版权,2013(1):45-48.
[4]余博,肖艳.著作权登记并非构成作品的充分条件[N].人民法院报,2018-05-03(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