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采信实证分析及完善

2020-11-03 07:08
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鉴定人裁判法官

向 乐

(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44)

囿于自身专业性知识的缺乏,法官在面对环境民事诉讼中涉及的科学技术性问题时若仅凭自身的专业知识恐怕难以应对,因此法官不自觉地将其寄托在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和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之中。 在环境民事诉讼实践中,不论是法官认为有必要对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抑或一方当事人得到鉴定意见而因对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重新鉴定,这其中都反映出法官以及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的依赖。 简言之,部分法官在自身专业知识不足的情形下要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裁决,只能依赖于鉴定意见所得出的事实问题,甚至会对鉴定意见中提出的有关法律问题予以吸纳。 在此过程中,通常是鉴定意见怎么写,法官就怎么判,鉴定意见成为了裁判案件的主体,法官反而沦为鉴定意见判案的工具,形成本质上功能倒置的现象。

1 环境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可采性的实证分析

法官对于证据的采信一般都是在证据采信规则和经验法则基础上作出的,故而对于事实部分的认定一定程度上受制于法官自身的知识经验[1]。 环境民事诉讼之中存在大量涉及科学技术性的专门性知识,若仅仅由法官运用自身专业知识和生活经验对此作出裁判,可能造成裁判不公。为了解决环境科学给法官所带来的知识障碍,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鉴定人及鉴定意见相关制度,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形式参与到庭审过程。 毋庸置疑,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有着较大分量,对法官查清案件事实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截至2019 年9 月12 日,在“无讼案例”网站以“环境损害”“案件类型:民事”“鉴定意见”为检索条件,筛选出属于环境民事诉讼的案件,共检索出98 篇(图1)裁判文书,其中一审55 篇,二审33 篇,再审10 篇。 通过对该98 篇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完善法官对鉴定意见的采信。

图1 98 篇裁判文书鉴定意见采信情况

1.1 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情况

“谁主张,谁举证”是一般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规则,但是在较为特殊的民事侵权诉讼之中,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证明责任,改由否认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负证明责任”[2]。 环境侵权诉讼中,应由污染者就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需要证明其中的关联性存在。

部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虽然原告只需要证明其损害结果与排污行为之间存在初步的关联性即可,但是为了胜诉并获得损害赔偿,仍通过出具鉴定意见的方式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质上来说也无可厚非,然而对于法官而言,原告方所提出的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却成为其认定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 事实上,法官最终需要根据被告所提出的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相关证据,通过自身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来形成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自由心证,并非简单地根据鉴定意见而得出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结论。 然而在实践中,仍然存在未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情形(见图2),如贵州玉屏湘盛化工有限公司、广东韶关沃鑫贸易有限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鉴定意见得出了“二者之间具有同源性”的结论,即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法官对此予以确认,并直接将原告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依据。 甚至“一些文书一边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一边仍然坚持运用鉴定结论认定因果关系”[3]。 如上海莘庄工业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信谊天平药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在指出原告只需要证明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的同时,却以法院自身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损害结果与污染行为无因果关系”为由认定因果关系不存在。

1.2 鉴定意见质证情况

鉴定意见应当同其他证据一样,只有在经过法庭质证之后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且鉴定人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出庭接受质证,然而鉴定意见的质证在环境民事诉讼实践中并未得到较好的践行。 从收集的98 篇裁判文书可以看出(见图3),仍然存在部分案件未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情形,或者在判决书中将鉴定意见的质证过程一笔带过。 如彭惠琼与攀钢集团钛业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仅简单说明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并认可了鉴定意见等证据,但并未就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以及法院对此的采信理由予以说明。 同时,法庭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往往集中在鉴定意见的结论部分,忽略对作出鉴定意见相关证明材料的质证,若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结论部分没有异议,法院一般将其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4]。 此外,从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相关数据来看,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仅17 件,大多数鉴定人在当事人有异议的情况下并未出庭作证。 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时的最常见做法是重新启动鉴定程序,而非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如在罗华香、张朝艮等与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柏香林煤矿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列案中,被告对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于是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选定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质言之,重新启动的鉴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成为评判先前鉴定意见异议的标准,本应由法庭质证的证据审查方式变为由新的鉴定意见来对此予以裁决。

图2 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适用情况

图3 鉴定意见质证及鉴定人出庭情况

1.3 专家辅助人作用发挥情况

在环境民事诉讼案件之中,涉及鉴定意见的案件不在少数,但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案件数量较少(见图4)。 此外,若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了专家辅助人,往往出现双方专家辅助人就某些专业问题进行针锋相对的意见阐释,实质是发表对己方当事人有利的言论。 如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与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方所聘请的专家辅助人针对原告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发表意见称:“其出具的鉴定报告规范合法,科学合理,评估方法符合规范要求,发挥了及时、高效、精确的作用,其鉴定的范围、内容、程序和方法规范,鉴定评估意见正确,对于生态损害费用的计算科学合理,符合规范要求,鉴定评估意见可以被采信和使用。”另外,法官对于案件或鉴定意见中的专业性问题可以委托专家辅助人利用自身专业知识提出专家意见,如杜小年与肖志雄、邓维庆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此种模式下的专家辅助人所提出的专家意见相对而言具有更高的客观性和中立性,在得到法官信任方面比前种类型更胜一筹。

图4 专家辅助人参与及出庭情况

当事人委托专家辅助人参与到诉讼中时,法官大多会自觉将其视为当事人利益的维护者,故而在对待专家意见的态度上相对保守和谨慎。 如若一方当事人委托专家辅助人出庭对鉴定意见中的某些专业问题发表偏向己方当事人的不同意见,法官内心极易偏好于鉴定意见所得出的相关结论,对于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会因为其站在当事人一方而使得可信度大打折扣。 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忽视专家辅助人专家意见的情形较为常见,专家辅助人只是作为形式上的专家参与到诉讼之中,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过程影响较小。 质言之,在只有一方当事人委托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时,其在诉讼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和影响力较为有限。

1.4 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异议情况

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主要包括鉴定意见的格式与内容、鉴定人人数以及鉴定人是否在鉴定意见上签字或者盖章等。 实践中也存在对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的情形(见图5)。 例如,在陈某1 与南平市鑫盛谷物科技有限公司、福建长富乳品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案件中,被告在质证环节提出,原告所提交的《专家意见书》中缺乏司法鉴定许可证号。 同时,其认为,该专家意见书中没有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号,其加盖的只是公司鉴定报告专用章并非司法鉴定专用章,也没有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钢印。 但是法院认为,该《专家意见书》系其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查阅被告相关材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有效,因本案事故没有物证存在,故鉴定结论采取《专家意见书》的形式,结论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此外,在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昆山君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胡志德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一案中,被告认为,鉴定人在鉴定书上面的签名是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印章,对其效力不予认同。 对此,鉴定人出庭称两名鉴定人员签名没有盖章系疏忽。 法院最终认定,上述鉴定书具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件。

图5 鉴定意见形式要件异议情况

1.5 裁判文书对鉴定意见采信的说理情况

法官对鉴定意见中所认定的相关事实问题的采信或者不采信,都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将自身自由心证的形成过程尽可能地呈现在裁判文书之中,但是如何运用鉴定意见进行说理并使双方当事人和公众信服,成为现实中一大问题。

1.5.1 未对采信与否的理由进行说明

在环境民事诉讼实践中,部分法官在采信鉴定意见所得出的事实时,仅仅将鉴定意见的内容予以列出,或者在对责任进行划分时仅仅给出最终的责任比例,缺乏针对该鉴定意见内容和比例划分的针对性说理部分(见图6)。 如韩波与山西科达环保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对于法官采信的理由以及自由心证的形成过程就无从得知。 在当事人委托专家辅助人的案件中,如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与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中,未对专家辅助人身份信息予以记载,同时存在专家辅助人的专家意见内容和是否采信在裁判文书中得不到体现的情形。 换言之,部分裁判文书仅仅列出专家意见的内容,对于后续说理部分中是否对此专家意见进行采纳及其相应的理由并未有涉及。

图6 对鉴定意见的采信程度

1.5.2 法官对鉴定意见采信与否的理由说明

部分法官在对鉴定意见作出评价时,即便对其是否采信的理由予以说明,但大多以一两句话简单带过,或者仅以鉴定意见符合某一种要求即对其予以认可,未对其作出较为详细具体的解释或者对涉及到的各方面内容予以全面审查。 有的法官认为,当事人在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情形下,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于是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如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与蒋淑珊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法官仅仅以原告“对上述意见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为由,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在韩波与山西科达环保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二审一案中,法官认为:“上诉人韩波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和具体鉴定意见不合法的事实。”部分法官审查认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具有或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如铜仁市铜鑫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一案中认为“出具报告的专家均具有高级职称”;更有法官以“该单位具有评估资质,该鉴定应予采信”这一唯一理由对鉴定意见最终予以采信,如七台河龙洋焦电有限责任公司、姜国威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而就在前述同一案中,法官认定另外一家鉴定机构不具备其鉴定事项的资质,于是对其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有的法官认为,鉴定意见由一方当事人抑或双方当事人委托作出。 有的法官认为,鉴定机构系经过双方当事人选任确定,且该鉴定中心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证书,虽然鉴定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询,但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效力。 或者以鉴定机构是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共同采样为由,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如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曲忠全与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曲忠全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一案。

与此同时,也有法官对于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时,实质上对各项事宜作出了较为全面而具体的评价,即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证据、事实、样本等客观、合法,其采用的计量方式等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 如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与首旭环保公司藏金阁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载明,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证据和事实或者已得到被告方认可或生效判决确认,或者相关行政行为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其使用的鉴定手段和鉴定材料是充分可靠的,且其所采用的计量方法亦符合行业惯例,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并结合鉴定资质等其他方面对鉴定意见采信的理由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说明。 此外,法官对于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的说理还包括不符合其他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形、经过了庭审质证,甚至是鉴定意见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等理由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或者以仅有结论而无监测过程、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场核实……程序不符合法定要求等对其不予采信。

2 对环境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可采性的完善建议

专家意见作为证据类型之一,对于人民法院具有参考作用,但并不必然约束和决定人民法院的判决。 质言之,鉴定意见不该成为绑架法院裁判的工具,亦不该代替法院对法律问题作出判断。

2.1 确定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内容

囿于法官自身知识的有限性,鉴定意见往往受到法官们的青睐。 鉴于此,双方当事人偏向于将案件的重心放到鉴定意见之上,为形成对己方有利的鉴定意见而尽量选定自身看中的鉴定机构,以俘获法官的内心确信。 鉴定意见成为当事人胜诉的有力筹码,导致其更容易在利益的诱惑下成为当事人的“专家谎言”,抑或通过重新鉴定获取对自身有利的意见[5]。 故而对于法官来说,过分相信鉴定意见变成一件极度危险的事。 法官在环境专业性知识上的匮乏不代表其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无可奈何。 即使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能够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作出重大贡献,但是其归根结底只是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解答,不能直接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更不能代替法官行使对法律问题的判断权[6]。

基于此,鉴定意见作为法官的辅助工具,在发挥其作用之前,应当经过严格的审查,以确保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 在审查鉴定意见所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基础上,应当确认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内容。 美国法院对专家证言的审查就如同金字塔结构,从最底层到最高层都影响着专家最终作出的意见,也成为双方当事人攻防的对象[7],而非仅是最终得出的鉴定意见[8]。 笔者认为,对于鉴定意见审查事项的层级应该如图7所示:

图7 层级式审查内容

第一,作为审查层级的最底层,亦即需要最牢固的一层,应当是鉴定人所应具备的专业鉴定资格。 目前,实践中对于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的质疑和辩论是最普遍的,资质的缺失使基石不牢固,往上层级的设计再美好也是徒劳。 第二,在鉴定资质这一地基牢固之后,再往上走便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保持的中立性。 鉴定者的中立性直接影响着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在鉴定者缺乏中立性前提下作出的鉴定意见,即使具备鉴定资质,也不能予以采信。第三,鉴定者中立性之上是鉴定所依据的资料真实性、样本客观性以及所依据的科学技术合理性。作出鉴定意见需要结合污染发生地的各环境因素和污染样本,在此基础上运用相关环境或生物科学技术手段,对其中存疑的问题作出鉴定和解答,故而鉴定意见合理与否极大程度上与鉴定依据的环境因素和样本有关。 鉴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科学技术手段真实性、客观性及合理性的缺失,将使鉴定意见被排除在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之外[9]。 第四,合法的鉴定程序是鉴定意见能够被采信的重要因素。 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同案件审理程序一样,影响着最终实体结果的公正性,程序的不合法也会导致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2 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各方质证

环境诉讼中鉴定意见本身作为证据种类之一,同样需要经过法庭质证,使之具有证明力,方能被法庭采信[10]。 各方当事人在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可以从上述金字塔的各层级入手,对其中己方认为存在疑问或者不合理的内容发表自身质证意见。 一方面,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为鉴定人设定强制性义务,不仅可以回应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疑和分歧,更能帮助法官对所涉案件事实作出内心更加确信的判断。 鉴定意见由鉴定人作出,其中涉及到的各方面内容没有谁比鉴定人更清楚,因此,在质证过程中,鉴定人通过出庭参加质证的形式加强鉴定意见的说服力。 另一方面,专家辅助人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于环境诉讼中存在的专业性问题也会有着相对专业的判断和看法,其可以作为和鉴定意见相互辩驳或者相互印证的重要工具[11]。 按照现行司法解释,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在经过当事人质证后,可以作为法官认定事实的依据[12],帮助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 换言之,鉴定意见在认定环境民事诉讼中的专业性问题时,鉴定人的意见不再是事实认定的唯一参考意见,避免出现专业意见垄断现象,能够较好地防止以鉴代审的发生。 因此,各方当事人,包括法官自身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以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参与到质证环节之中。

2.3 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和法官心证公开

法官自由心证往往在庭审过程中得以形成,法庭调查阶段的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法庭辩论阶段对于争议焦点的辩论,都在对法官的内心产生影响,让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大多就已对案件所涉的争议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相对较为明确的认知和判定[1]。 裁判文书的写作过程实质是法官对涉案相关问题的梳理,也是将自身自由心证作出阐释的过程,即对于运用三段论作出裁判的论述和说明。 在环境民事诉讼涉及鉴定意见时,对于鉴定意见最终采信结果的一笔带过,是让人对此产生最大疑虑之处。 作为裁判文书的受众而言,并不知晓法官对鉴定意见采信与不采信的理由,亦难以对其产生具有说服力的裁判结果。

对于裁判文书中鉴定意见采信情况的说理,成为能否体现法官自由心证和说服当事人的最关键之处。 如前所述,采信鉴定意见的前提是其通过了各方面层次性的审查,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官应当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过程作出说明,对其是否符合审查标准作出阐释,只有当鉴定意见经受了上述金字塔式的审查合格后,才能够作为具有说服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达到其证明目的。 而在涉及专家辅助人针对鉴定意见发表观点的情形下,应当对专家辅助人观点作出评述,包括专家辅助人观点与鉴定意见一致时能否形成更有力的证明力,以及当两者说法不一致时谁的说服力更胜一筹。 对当事人而言,其对法律的理解不一定是正确合理的,但若法官在裁判文书中未将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和适用作出具有说服力的解释和说明,就难以使当事人信服,随之而来的可能是对司法的不信任。 质言之,裁判文书中法官说理的加强和自由心证的公开,最理想的效果是让裁判文书的受众在阅读过程中对案件内容产生疑问时,均能在裁判文书中找到能说服自己的理由。

3 结语

不可否认的是,鉴定意见在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以及裁判案件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以及最终作出裁决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对鉴定意见有着依赖心理。 为了防止环境民事诉讼中“以鉴代审”情况的出现,必须促使法院对鉴定意见作出审查,不能局限在其资质的审查,同样要有其所依据的样本材料审查等实质性审查。 同时,为了更好地规范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所发挥的证明作用,也需要在法律法规层面上予以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不仅为鉴定意见的作出制定完善的依据,更为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提供更加明确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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