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违规出表的审计策略

2020-10-29 10:55
审计月刊 2020年7期
关键词:收益权资管不良贷款

随着国家对金融资产安全愈发关注,不良贷款转让的真实性逐步进入了监管范围,2016年银监会相继出台了《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本文后简称“56号文”)和《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简称“82号文”),对不良资产收购业务以及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进行规范。2019年银保监会又发布了《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简称“153号文”),重点聚焦银行业转让不良资产的过程是否合规,是否借助“假出表”的手段来操纵真实的不良贷款数据等。因此,对各类违规出表模式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审计策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违规出表模式分析

商业银行借助资产管理公司(AMC)形成通道,将不良资产转移至表外,使其账面不良贷款实现双降,以满足业绩和监管要求。

(一)卖出回购模式

卖出回购模式又称“AMC代持模式”,是相对初级的虚假出表方式,其示意图如图1所示。站在商业银行的角度,当期,银行先将其想要出售的不良贷款以资产包的形式全部转让给资管公司,并签订协议,约定未来某期回购该资产包,再在业务处理时,将卖出和回购不良资产作为两个无关的经济活动分别入账核算。由于回购合同属于“抽屉协议”,不会放在明面上,因此加大了监管难度。站在AMC的角度,整体上看,AMC购入不良资产后又退回,因此报表上并不会反映出该项业务操作。甚至个别情况下,AMC无需动用自有资金,直接利用商业银行专门为该业务提供的授信购买银行的不良资产包。无论是否占用AMC的资金,该模式下AMC都只是作为通道,在某段时期内帮助商业银行“代持”其不良资产。虽然短期内实现了不良资产的出表,但回购协议的存在使得信贷风险以及未来可能的收益仍保留在银行内部,因此商业银行无法核销这些不良资产。“153号文”明令禁止在转让协议以外再订立任何影响不良资产风险报酬转移的其他合同,叫停各种形式的回购条款。因此,商业银行如果采取这种方式进行虚假出表,掩盖不良贷款的真实性,则属于违规行为。

图1

(二)卖断反委托模式

该模式如图2所示,资产管理公司首先从商业银行处买断不良贷款债权,同时与其签订反委托协议,约定由不良资产出让方银行对贷款进行实际的清收管理工作。但该模式是否实现了虚假出表、是否违规,还要具体查看委托协议中是否设置了清收目标。

如果只是普通的委托处置协议,没有设置固定的收回金额,受托银行只需将能收回的所有金额转交给AMC,并获取相应的委托费用,不存在清收保底义务,则表明所有风险报酬均已从商业银行转出,满足合规出表的要求。

但某些委托协议中AMC对银行收回金额设定了最低清收标准,且规定如果未满足最低金额标准,则商业银行需要回购其未收回部分的不良资产。甚至为避免委托协议中设定清收目标相关的条款被监管部门认定为无效,AMC还会与银行签订兜底协议以保障自身利益。如果最终由于委托协议被迫撤销或重要条款认定无效等外部原因导致无法开展委托清收业务的,商业银行不仅要返还之前出售资产包获得的本金,还要附加资金占用的利息。在上述情况下,不良资产包相关的风险和收益仍由商业银行承担,债权并未转移。因此在AMC委托银行代为管理不良贷款的业务中,“56号文”着重强调商业原则的重要性,并明令禁止协议中存在任何由受托方承担清收保底义务的条款。

图2

(三)共同出资管理模式

该模式是由买断反委托模式演化来的(如图3所示),首先依旧是AMC买断债权,反委托资产出让方银行进行处置。不同之处在于,为了更好地监督不良资产委托清收情况,商业银行和AMC又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合资公司,由AMC授予其监管权,对商业银行受托处置不良贷款的过程进行监督。该模式下,银行收回的资金划归AMC所有,且如果银行主张对不良资产实施债务重组、以资抵债、债务减免等,也需要征得AMC的同意。

图3

虽然该模式创新出了合资公司,能够将银行和AMC的利益进行捆绑,使双方合作更加紧密,但本质仍属于卖断反委托模式。因此要判断其是否合规,还是要重点检查委托合约中是否设定了最低清收金额。若有此类条款,则同样违背了“56号文”的规定。

(四)银行间互持模式

该模式如图4所示。B银行首先将其持有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MAC,MAC随后将不良资产的收益权出让给券商,作为定向资管计划中的资产。同时,A银行将其理财资金投向该资管计划,作为资金。为保证A银行理财资金的安全性,券商和B银行会提前约定进行收益互换,券商将不良资产收益权转让回原资产持有方B银行,B银行相应支付资管计划固定的利息和本金,即A银行理财产品的收益实际由B银行支付,因此,该模式又称收益权转让模式。

与卖出回购模式类似的是,某些情况下B银行会直接给理财资金提供方A银行发一笔同业授信,无需A银行使用自有资金,仅仅是借A银行的名义进行投资,同样A银行也只是发挥通道作用。该模式的创新点在于引入了券商资管计划,增加了整个出表流程涉及的金融机构数量,但兜兜转转,不良资产带来的风险和报酬最终还是留存于B银行。因此银保监会也发布了相关规定对这一出表手段进行约束,“82号文”规定不良资产出让方银行不得通过自有资金投资、持有本银行已转让出去的不良贷款收益权。

(五)资金池对应资产池模式

该模式如图5所示。多家商业银行先将其不良资产打包转让给同一家AMC,AMC再将多个不良资产包的收益权全部出让给某个特定的资管计划。随后,AMC和这几家不良资产出让方银行出资,通过信托公司最终将理财资金投向此前的资管计划。

图4

图5

2016年“82号文”严禁商业银行将自有资金投资本行不良资产收益权,而资金池对应资产池模式则是专门针对这一规定产生的,其通过银行和AMC的资金池对应多家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池的方式,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多只资管产品对应多项资产,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银行资金直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但由于资产池和资金池之间存在错配,无法辨认每只资管产品的收益来自哪些资产,因此风险也难以衡量。针对这一现象,2018年央行牵头发布了资管新规,要求每只资管产品都要有独立账目进行单独的核算和管理,严禁开展“资金池”业务。

二、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违规出表的风险分析

(一)不良资产没有做到洁净出表,信用风险没有实质性转移

为了减少拨备计提金额和满足监管部门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商业银行将不良资产阶段性腾挪出表,降低了账面不良贷款水平,但信贷风险仍保留在银行内部,未彻底消除。这种做法只是在当期隐藏风险,需要商业银行用自身的利润去掩盖不良贷款,但后续依旧会暴露,甚至隐藏的风险会全部集中爆发。最终处置时,还是被迫打包降价,以更低的折扣卖断出售,收回金额更加难以覆盖资金成本及其他各类成本费用。这样不仅错过了最佳出售时间,还可能增加亏损金额。

(二)交易结构复杂,容易导致法律合规风险

根据上述的模式分析可知,无论哪种方式都需要与其他金融机构进行合作,才能实现不良资产短期内出表。针对商业银行借助其他金融机构作为通道,实现不良资产出表的模式,资管新规明确提出,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管产品提供通道服务,资管产品仅允许嵌套一层。通过这些政策规定倒逼原有通道业务“去通道化”,防止风险沿交易链条传导,实现风险隔离。但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不良资产的主要出表模式也由通道模式转为子公司或合资公司模式,甚至引入了资产收益权模式。这些涉及多个金融主体,叠加多种交易结构的出表新模式不仅大大增加了交易的层级数,降低了结构穿透性,也使得交易中隐藏的违法违规行为愈发难以识别,更容易引发法律合规风险。

(三)虚假出表导致监管数据不真实与监管真空并存,容易诱发系统性风险

商业银行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利用“假出表”人为调节与其他银行资产管理水平的差异,会导致监测的金融数据失真,监管部门难以发现市场上实际产生的金融问题,由此颁布的政策通知不仅无法缓解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过高的困境,反而导致监管政策与实际金融发展状况不匹配,产生监管真空,加大风险爆发的可能性。同时,违规出表业务往往交易链条长、流转次数多,涉及的交易主体也不只局限于银行业,这种跨市场、跨行业的特征使得交易链中各金融机构间关联性增强,各主体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如果对此疏于监管,一旦发生风险,极易造成交叉传染,并最终诱发系统性金融风险。

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违规出表的审计监管策略

(一)加强不良资产交易标的审计,确保不良资产的真实性

目前,我国国家审计重点关注被审计单位相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因而对不良贷款违规出表进行审计监管时,首先要确保不良资产本身的真实性,加强交易标的审计,为机构决策者提供准确的数据和真实的市场情况。

商业银行往往将逾期90天且借款人偿还困难的贷款划归正常或关注类贷款,以此掩盖不良资产。针对这种贷款等级分类不准确的问题,审计人员在检查正常和关注类贷款的过程中,筛选出疑点,并利用举证互换,将提交证据线索的责任转移至被审计商业银行,要求银行方证明借款企业有较强的盈利能力,现金流充足,能够按时偿还借款。如果商业银行能够提供合理可靠的证据,且审计人员核实无误,则删去该疑点项。反之,如果证据不充分或无法提供证据的,则认定商业银行贷款分类错误。在不良贷款处置出表时,审计人员还需关注资产清收价格是否合理,是否与审计人员对不良资产转让估值价格相近,重点审查商业银行与交易对方之间是否存在利益输送。

(二)加强不良资产交易流程审计,防范合规风险

针对不良资产交易,审计人员首先要审查交易方案中是否存在违规行为,并翻阅相关资料文件,评估制订的交易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检查商业银行是否按贷款收回可能性的大小将不良资产分不同类型进行分别处理。其次,针对交易过程,审计人员要检查交易中的相关合同文件,确保各项资产交易都按照计划方案有序进行,没有任何违背合同条款的操作。审计人员还要评价不良资产估值的可靠性,以此判定交易价格是否合理,防止人为低估资产价值、违规转移银行利益,同时也可以避免商业银行陷入“拍脑门定价”的粗放模式。最后,审计人员要积极利用大数据、云计算技术,检查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交易是否过于集中,是否存在违规拆分交易的行为。

(三)加强不良资产交易结构审计,确保不良资产洁净出表

针对日益复杂的不良资产交易结构,审计人员要依据监管文件要求,加强对各类出表交易的穿透式监管,重点关注不良资产交易链条是否过长,商业银行是否参与多层嵌套业务。同时通过将审计延伸至资管公司等第三方合作机构,审计人员要着重防范双方签署隐形回购条款、兜底协议、反委托合同等,避免商业银行利用复杂的交易结构实现不良资产虚假出表。在对交易结构进行审计时,审计人员要检查每项不良资产对接的理财产品是否单独建账进行核算,同时充分关注资金走向,检查整个交易活动中是否存在通道业务。审计人员要利用外部独立监督来确保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真实出表,降低信贷风险。

(四)加强国家审计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协同,防范监管真空与监管重叠

金融监管主要关注金融机构的经常性项目,强调业务活动的合规性,而国家审计基于其宏观、权威以及独立的优势,能够发现更多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并揭示系统性金融风险,同时国家审计还能够对金融监管机构进行再监督,保障监管的效率效果。由此可见,国家审计和金融监管相互分工,各有侧重,弥补了监管的真空地带。同时,两者也可以相互合作,国家审计将发现的问题移交监管机构处理能够优化监管方式,避免监管重叠。此外,通过定期交流监管工作成果,国家审计可以利用监管部门的资料更快地发现特定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金融监管机构也可以通过国家审计报告了解整个金融市场的发展状况,适时调整监管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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