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曼
有组织犯罪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有生存的土壤,国际范围内以组织形式进行的恐怖活动、毒品交易、买卖人口、洗钱等犯罪日益猖獗,这对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等各方面都带来了严重威胁。各国也都通过采取符合本土情况的立法来有效预防和打击有组织犯罪。其中,日本经过多年的摸索和实践,创设了颇具特色的反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制度,在惩治有组织犯罪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日本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有组织犯罪在日本有较长的存在历史,日本传统上较为典型的有组织犯罪是“暴力团”犯罪。日本学术界将有组织犯罪发展分为四个阶段。1960年以前为组织成员的形成时期,表现为赌徒、流氓、流动小贩等因临时的同谋而实施的聚合性犯罪。1960年到1980年为犯罪组织的初始阶段,表现为组织成员为了共同实施犯罪而聚集在一起,形成街头帮派以及从事赌博、抢劫、抢夺的犯罪团伙。1980年至2000年为有等级犯罪组织阶段,表现为内部组织结构严密,并通过经营外表合法的企业,介入经济活动、社会民事领域而获取非法利益。2000年之后则发展为现代组织阶段,大的犯罪组织通过合并、吞并小组织而组成更大的犯罪组织,呈现出隐蔽性、国际化、追求经济利益等特点。可见,日本的有组织犯罪随着时代的发展,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犯罪组织的能力也越来越强。
日本对有组织犯罪的界定。因各国的社会制度、法律规定、文化传统等存在差异,有组织犯罪的表现形式也复杂多样,理论界、实务界对有组织犯罪的界定并没有共识。日本没有对有组织犯罪进行界定,但对典型的有组织犯罪“暴力团”进行了界定,即指可能助长其成员集体或者长期地实施非法暴力行为的团体,还规定了有组织犯罪中“组织”的含义,即指基于指挥命令,依照事先确定的任务分工,全体成员共同行动的结合体,并专门对有组织的杀人、绑架、敲诈勒索等行为规定了刑罚。
从日本相关立法和学术界关于有组织犯罪发展阶段的论述可以看出,日本关于有组织犯罪的界定是比较宽泛的。有组织犯罪并不仅强调犯罪组织本身,而是把有组织犯罪作为一种犯罪形式,强调犯罪行为是以有组织的形式进行的。有组织地按计划进行的各种犯罪行为,都是有组织犯罪。这种有组织犯罪的犯罪行为是开放的、多样的,可能包括任何一种犯罪行为。实践中,暴力团犯罪在日本比较典型,在日本有组织犯罪中占绝大部分的比重,因此,日本制定了专门立法对其予以规制。此外,恐怖活动、贩卖人口、非法毒品交易、洗钱等犯罪行为通常会以有组织的方式进行,也是日本立法关注的重点。
日本一直在根据国内有组织犯罪的发展状况而制定修改相关法律。在立法模式上,日本采用了专门立法为主,并与刑事法律相结合的立法方式。日本与其他国家不同,是承认暴力团这种有组织犯罪有限合法的国家,其反有组织犯罪立法的重点在于对暴力团体、有关行业以及特定的犯罪行为、工具、对象等进行规制、防范和社会管控。
针对特定的有组织犯罪,比如暴力团及有组织犯罪的一些特定行为,制定专门法律。如1952年,为了对实施暴力破坏活动的团体规定规制措施,制定了《破坏活动防止法》;1999年,对滥杀无辜犯罪的团体进行规制,制定了《滥杀无辜团体规制法》等。
对于一些与有组织犯罪密切相关的刀枪、爆炸物、武器、赌博、毒品等金融领域的规范、社会管控以及有组织犯罪的防范,制定专门法律。如关于危险物品,1950年、1953年、1958年先后制定了《爆炸物取缔法》《武器制造法》《枪炮刀剑取缔法》;关于毒品管控,1948年、1951年、1992年先后制定了《大麻控制法》《精神药物控制法》《麻醉与管制药品取缔法》;关于反洗钱,2007年制定了《预防犯罪活动获利转移法》等。
对于涉及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内容的,通过修改法律,并制定特别刑法的方式进行规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基础性法律,追究有组织犯罪的刑事责任,需遵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立法过程中,一般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解決,有时候也制定一些特别刑法。如1999年通过的《为调查犯罪而监听通讯的法律》及《部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法律》分别对秘密侦查、监听通信等特殊的侦查方法,证人保护作了规定;1999年制定的《有组织犯罪处罚法》对有组织犯罪的处罚作了一些规定。
反有组织犯罪是个系统工程,涉及的行业和领域很多,日本通过制定相关单行法,重点针对有关行业、领域等涉及有组织犯罪的各方面规定了大量的预防和社会管控措施,努力构建防治有组织犯罪的严密法网,对有效预防有组织犯罪起到了关键作用。
针对暴力团组织的预防和管控措施。在日本,暴力团犯罪在有组织犯罪中占有绝大部分的比重。针对有组织犯罪的专门立法中,1991年的《暴力团对策法》比较有特色。该法共八章五十二条,根据该法,暴力团是指可能助长其成员集体或者长期地实施非法暴力行为的团体。在日本,暴力团是有限合法的。该法主要对暴力团规定了具体的社会管控和防范措施。具体包括:(1)指定暴力团。(2)禁止从事相关行为。(3)损害赔偿责任。(4)关闭据点。(5)宣传培训和帮助措施。(6)强制命令和刑事责任。
其他专门性立法的有关规定。针对暴力团之外的其他专门性立法也规定了一些适用于包括暴力团犯罪在内的有组织犯罪的具体管控措施。如《破坏活动防止法》对涉嫌恐怖主义的团体的设立、限制开展活动和取缔等作了规定;《枪炮刀剑取缔法》对管制刀具的携带、枪支弹药及零部件的生产、销售、出租、出借等规定了管控措施。在毒品管理、色情行业、反洗钱、恐怖活动等方面,也制定了相关法律,规定了大量的管控措施。
为加重对暴力团、恐怖组织等反社会团体的有组织犯罪的刑事处罚,进一步剥夺犯罪收益,日本1999年出台了特别刑法《有组织犯罪处罚法》,之后作了多次修改。除对“组织”“团体”等概念进行界定外,还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加重了有组织犯罪的刑罚。对有组织的杀人、绑架、非法逮捕及监禁、诈骗、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窝藏罪犯、销毁证据、隐匿犯罪收益等十五项罪名,通过提高最高刑罚或最低刑罚的方式,加重了处罚力度。
扩大了犯罪收益的没收与追缴的范围。一是关于没收的范围,规定团体的成员实施有组织犯罪的,可以没收归属于团体的犯罪物品,包括提供或者将要提供给犯罪行为使用的,以及属于该团体且由该成员管理的物品。二是规定没收的对象除了犯罪收益外,还包括来源于犯罪收益的财产、犯罪收益与犯罪收益以外的财产混合而成的财产。对于混同的财产,可以没收相当于非法财产的数额的部分。三是进一步明确了犯罪收益的范围包括实施了一定的犯罪行为而产生的、获得的或者作为报酬而得到的财产,犯罪收益等不适宜没收的,可以向犯罪人追缴其价款。
此外,日本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内乱罪、骚动罪、聚众不解散罪、聚众赌博罪、准备凶器集合罪等有组织犯罪的罪名,以及放火罪、决水罪、杀人罪、伤害罪、抢劫罪、绑架和贩卖人口罪、诈骗和恐吓罪、胁迫罪、强制猥亵、强奸罪、鸦片烟罪等一般性的罪名都是适用于有组织犯罪的。1999年日本还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制定监听通讯法,对证人保护以及秘密侦查、监听通信等特殊的侦查方法作了规定。
通过梳理,可以从日本反有组织犯罪的立法中得到一些啟示。
应当根据国情采取适当的对策和法律制度。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不同,日本对暴力团这种组织犯罪采取了怀柔态度,暴力团在日本是有限合法的。而在我国和很多其他国家,犯罪组织本身就不合法,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都要追究责任。如根据德国刑法规定,建立、参与、赞助犯罪组织,以及为其招募成员的行为,均构成建立犯罪组织罪;建立、参与、协助恐怖犯罪组织的,构成建立恐怖犯罪组织罪。由此可见,反有组织犯罪,各国都应当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采用符合本国国情的斗争策略和法律制度,不宜照抄照搬。
反有组织犯罪立法的重心应当放在有组织犯罪的防治方面。日本反有组织犯罪立法的重要着力点都在于通过制定或修改相关的专门立法,对重点领域和行业、特定的犯罪行为、工具、对象等规定大量的有针对性的行政管控措施。这些措施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其目的就是对可能产生有组织犯罪的领域加强管控,消解有组织犯罪滋事蔓延的土壤和社会环境。这些措施类似于我国反洗钱法、禁毒法等相关立法中的行政管理和处罚措施,重在加强对相关行业和领域的规范和管理,重在对犯罪的预防,以打早打小,惩防结合,从源头遏制有组织犯罪的滋生和发展。
刑事措施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是严格受到限制的,在产生了有组织犯罪之后进行打击,对社会前端的治理效果是有限的。在治标的同时,还是要在治本上下功夫。当前我国正在全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反有组织犯罪方面,需要加强系统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除了对有组织犯罪进行严厉的处罚,更好地“打伞破网”“打财断血”之外,还需多借鉴日本和德国采取的管控和防范措施,在专门立法的同时,可以在反恐法、禁毒法、枪支管理法等涉及有组织犯罪的特定领域制定一些特殊规则,以加强规范和管理,努力将有组织犯罪消灭在萌芽阶段。
为惩治有组织犯罪,需修改刑事法律的,宜通过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方式解决。日本为有力地对有组织犯罪予以刑事处罚,主要是修改了刑事法律,并制定了一部单行刑法。德国开展相关立法也主要是通过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完成的。笔者认为,刑事立法主要规定刑事处罚和刑事司法程序。刑事追诉是最严厉的措施,通过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专门规制,更有利于规范有关国家机关的行为,避免出现打击犯罪与保障公民权利两者关系的失衡。
对于我国来说,刑事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完整性和协调性,是我国社会主义刑事法治体系的优势。我国历史上有一段时间,刑事法律并没有统一规定在一部法律之中,刑法立法采用了刑法、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并行的立法模式,刑事诉讼程序立法则在刑事诉讼程序法之外还有一系列单独规定。这种立法模式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碰到了规定不够统一、适用不够衔接协调的问题。于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1997年修改刑法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统一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模式。现在的立法模式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很好,这是我国开展刑事立法活动的宝贵经验,需要予以延续。
(摘自9月1日《检察日报》。作者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