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西北“土流参治”管理体制探析

2020-10-21 11:18苏亚超
青年生活 2020年24期
关键词:西北

苏亚超

摘要:“土流参治”是土司制度下明清政府对边疆少数民族事务施行的一种特殊管理模式,并由羁縻制度转变而来。随着边疆少数民族与中央行政管理体系的不断变革,到了明代,西北西南地区的土司制度呈现出不同特点。学术界对于西南士司制度之特点的论述已有很多,本文就不再叙述,因此,笔者将以西北土司制度为主,对比西南土司的特点,对明代西北“土流参治”的特点作一探析。

关键词:土司制度;土流参治;西北

土司制度在明朝发展十分迅速,其制度在西南西北少数民族地区也各有特色。首先说,西南地区形成了文武土司并存的土司制度,且这些受封的土司大多都是世袭授封、累官承袭,虽受中央所封爵号,但往往在所辖地域雄踞一方,独立统治权极大。正如《明史·土司传》所记载:

尝考洪武初,西南夷来归者,即用原官授之,其土官衔号日宣慰司,曰宣抚司,日招讨司曰安抚司,日长官司。以劳绩之多寡,分尊卑之等差,而府州县之名,亦往往有之。……嘉靖九年始复旧制,以府州县等官隶验封,宣慰、招讨等官隶武选。隶验封者,布政司领之;隶武选者,都指挥领之。于是文武相维,比于中土矣。[1]

从上述可看出,明代西南地区文武土司自成一套完整体系,统治管理地方事务,而中央流官则只具备辅助和监管的权力。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地方行政事务的管理一般有土司自行处理,流官没有直接参与统治的权力,所西南土司体系不仅有文武土司之分,而且实行“以土为主、以流为辅”的土司制度。[2]与西南地区的土司制度相比,西北地区土司制度从一开始就受制于流管体系之下。其主要特点便是“土流参治”下的“以流为主、以土为辅”,而对于具体方面,本文则从土流参政、土流参治、土流参设这三个方面来加以叙述。[3]

一、广泛吸纳少数民族到管理体系中

明代“土流参治”的首要任务不是如何使用土司与流官,而是如何最大程度地实现少数民族与汉族的共同参政,也就是说,将该地区各民族纳入到明朝政府的行政管理机制中来。只有最大范围地实现各民族的“土流参政”,才能达到“土流参治”、“以流制土”等目的。所以广泛的“土流参政”是“土流参治”的基础。

为了顺利实现“土流参政”,明朝政府实行了:其一,戍边屯田,戍边屯田为“土流参治”提供了足够数量的以汉族为主的军事力量,而这些军事力量的“参政”形成了“土流参治”中流官体系所依靠主要力量;其二,建立起适合于当地民族格局,又能广泛吸纳各民族参与的,易于管理军政合一的卫所制度;其三,广泛吸引少数民族首领参与到“土流参政”中来,为此,明初中央政守制定出各种优惠政策招抚少数民族首领;其四,尊崇少数民族宗教,通过封号等手段最大程度地优待少数民族宗教领袖。[4]

二、土司体系受到流官卫所体系制约

有了大量土司的参与之后,如何处理流官与土司体系之间的关系则成为“土流参治”的重点之所在。这就是“土流参治”体系的第二大特点:“土流参设。所谓‘土流参设,即土司体系参设到流官卫所体系中,为‘土流参设体系提供了基本脉络和趋向。其关键在于‘参,而并非并列同设之意。”[5]只有通过“参设”才能达到以流官制约士司,即所谓“以流制土”的目的,但“以流制土”最基本的途径是来自以机构设置为主要框架的体制上的制约,是以足够强大的流官机构为中坚制约着数量不等的土司机构。其次才是人员选用上的制约。正是因为存在着如此之机制,机构设置的制约作用才能够远远超出人员制约的影响。

士流参设”之“参”的基本形式为,其一,“以流官体系为主,以土司机构为辅”,[6]也就是建立流官卫所制,土司以士千户、土百户的形式镶嵌于流官卫所,受制于流官的指挥和约束;其二,所有的土司机构均包括在流官性质的卫所之中,也就是说,流官卫所之下既有流官干户、百户,也有土司千户、百户,在北方及西北边疆卫所中,几乎没有游离于卫所之外的卫一级的少数民族机构,也很少有不包含少数民族机构的流官卫所;其三,无论是个体土司,还是土司性质的管理机构,均只能在流官机构进行参设,相反,流官也可个体形式,而不是机构的形式参设到土司机构中。正是此两种基本形态的建立,从体制上构建了土司机构受制于流官机构的基本格局,土司受制于流官的机制。

三、“土官”与“流官”互有参任

明代西北“土流参治”中的“土流参任”主要说在流官卫所制下,流官与土司相互监督,相互约束。相对于“土流参设”来说更深一步的发展了“参”的职能。参任的官员主要包括流官和土司,前者基本上有汉人担任,后者基本上为少数民族,然而并不能由此断定土司就是少数民族,流官就是汉族,土流之分没有明确的民族属性区分。正如《国榷》卷69神宗万历四年十二月壬戌载:

陕西总督石茂华,以庄浪土达殆二万,仅协守,其鲁东统之非便。宜增防守土官于红城子、古城、野狐城。各土人属之。西大通堡增防守土官,材连城五旅属之,听庄浪参将节制;仍立乡约,建社学。报可。[7]

因此,“土流参设”中土司与流官的区分不是以个体官员的民族属性为标准的,而是以所在机构的性质为准,具体讲,一个流官性质的卫所既使由少数民族担任首领,其性质依然是“流官衛所”,相反,一个土司性质的卫所既使由汉族担任首领,其性质仍然是“土司卫所”。[8]

四、结语

正是由于中央王朝对于西北西南土司制度的治理出发点不同,所以,在王司职官体制的设置上有很大的差异。也导致了西北西南地区土司制度发展趋向有所不同。总之,西北西南地区土司制度发展趋向之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由于西北地区自设土司制度起,就采用“土流参治”的职官体系以流官土司“相互牵制、相互监督”的形式设于各个机构,导致“西北地区土司的势力相对于西南地区土司弱小”。[9]

第二、西北地区推行的“土流参治”的王司制度是以流官卫所制度为基础的,相对于西南地区土司制度具有“较强的依附性”,因此,“独立性的弱化使得终明一代西北土司势力不如西南土司势力”。[10]

参考文献

[1][2] 高士荣:《西北土司制度研究》,北京:民族出版社,1999年,第90-95页。

[3] 曹相:《土官与土司考辩》,《云南民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4年4期。

[4] 江应樑:《明代云南境内的土官与土司》,云南人民出版社,1958年,第54页。

[5][6] 龚荫:《中国土司制度》,云南民族出版社,1992年,第126页。

[7] 张维光:《明代河徨地区“土流参治”浅述》,《青海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8年3期。

[8] 王继光:《试论甘青土司的形成及其历史背景》,《社会科学》(兰州),1985年4期。

[9][10] 余贻泽:《中国土司制度》,重庆:重庆正中书局,1944年,第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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