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欣仪
摘要:互联网时代的发展是根据社会需求导向的,视障人群是少数的弱势人群,容易被社会所忽视,视障群体不能很好的适应信息化时代的飞速发展。因此,对于视障群体小众来说,单靠研发企业的自发性研发相关无障碍设施是不能满足的,亟需通过提高立法理念、细化立法及标准、提高法律执行力等措施,保障视障群体的信息无障碍权。
关键词:残障群体;信息无障碍;现状;法律保障
随着自媒体和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越来越多的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的获取和交流。但是由于视障群体等残障人士自身的身体障碍,不能很好的享受信息时代带来的便捷。同时,视障群体只能通过辅助工具以及第三方软件实现信息交流无障碍,市面上的研发软件不能满足视障群体的实际需要。因此,加强视障群体的信息无障碍法律保障是非常必要的。
1信息无障碍基本问题概述
1.1信息无障碍的概念
信息无障碍,是指包括视障群体在内的残疾人平等的获取信息、无障碍的进行信息共享的过程。信息无障碍主要包括除新兴媒体之外的传统信息媒介的无障碍、相关信息无障碍软件设施的无障碍以及网页内容网站的无障碍。
1.2信息无障碍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视障群体在内的残障人士享有信息无障碍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今社会是人人平等获取信息,进行信息交流的社会,市面上针对视障群体的相关设施以及信息交流的软件大多价格昂贵,适用范围狭窄,不能满足视障人士的日常需求。从法律层面通过完善相关立法,落实相关法律以及标准的实施,才能更好的促进社会和谐。
完善视障群体的信息无障碍法律保障,可以提升社会关于信息无障碍的意识水平,动员政府以及社会组织更广泛的参与到保护视障群体信息无障碍的过程中,从根本上促进社会公平,保障视障群体的合法权益。
2我国信息无障碍法律保护现状
2.1我国信息无障碍立法理念
历史上残疾人观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即第一阶段“残废人”阶段,该阶段将残疾人视为残废人,残疾人无政治地位以及话语权,社会生产力水平低下,没有能力也无暇顾及残疾人,任其自生自灭;第二阶段为“旧残疾人观”,将残疾人划为需要收养、救济的范围,虽然相比第一阶段有所改观,但仍然将其视为慈善事业,需要被救济、同情的个体;第三个阶段是“新残疾人观”,新残疾人观的核心是“平等、参与、共享”,在当前社会提供的物质资料的前提下,残疾人拥有平等的权利,国家有义务保护残疾人合法的权利,残疾人遇到的障碍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侵犯。
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2年颁布了《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以及一系列相关标准,但是我国的立法理念仍处于新旧残疾人观交替的阶段,将残疾人视为被救济的对象,并没有从根本上赋予残障人群权利。
2.2我国信息无障碍法律体系
我国无障碍环境建设起步较晚,现行的无障碍立法不健全,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特殊人群信息无障碍化进行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
(1)法律规定过于笼统
在立法方面,立法先行对我国视障群体的信息无障碍建设尤为重要。所谓立法先行就是对于社会中社会组织自发性弱,政府监管不到位可能产生社会矛盾的事项,通过法律法规的一系列规定,规定相关部门之间的任务和要求,规范各个部门之间的行为,防止出现相互推诿的行为。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以及一系列相关标准,但是并没有针对视障群体在内的残障人士的信息无障碍的细致化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2)法律执行可操作性不强
在法律的执行方面,在2012年颁布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十八条至二十六条对无障碍交流的规定不够细致具体,相关配套标准不完善,导致在执行的过程中行政部门存在相互推诿,执行不到位的漏洞,相关法条并不能真正发挥保障视障群体信息无障碍的作用和效果。
3我国信息无障碍法律保护的完善
3.1转变立法理念
立法者的立法观念水平决定了制定的法律法规的质量以及后续法律执行的成败,从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及《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来看,立法者的无障碍立法观念仍停留在传统旧残疾人观,更多的服务、救济残疾人士。
西方国家普遍采取“平等、参与、共享”的新残疾人观,更多的侧重于赋予残障人士的权利,而不是通过救济的方式进行保护。残障人士可以依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由,要求公共设施的建设机构或者政府为其提供合法的信息交流的无障碍设施、软件等服务,当残障人士信息交流无障碍权益受到侵犯,有权要求相关部门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不是相互推诿。
3.2完善信息无障碍相关立法及可执行性
通过法律法规自上而下的引导社会信息无障碍意识,增强法律实施的可操作性,为切实保障视障群体在内的残疾人士的信息无障碍权益提供法律基石。
首先,立法者应进一步细化信息交流无障碍的相关法律法规。从法律角度让视障群体在内的残疾人士平等、方便的获取信息是信息无障碍的源头体现,我国无障碍法律保護起步较晚,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模糊。以澳大利亚为例,1992年颁布的残障歧视法案中,具体规定到了无障碍设施应如何设计,使相关部门有了参照标准。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域外发达国家信息无障碍法律保护的成功经验,完善信息交流无障碍的标准。其次,建立多方参与推动机制。除了进一步细化法律之外,政府以及公共服务的机构也应对此出具更为具体可行的相关标准,针对不同的信息交流方式,制定相关的责任承担主体以及监督机构,形成制定法律、实施法律到制约监督的完整制度机制。
结束语
信息无障碍理念是国内、国际不断追求的先进理念。因此,完善相关立法,根据视障群体的基本需求,统一确定信息无障碍建设的相关最低标准,同时根据细化的上位法,提高相关部门法律执行的可操作性,最大限度的保护视障群体信息交流的最低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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