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环境污染的责任分担

2020-10-21 22:24毕梦茹
青年生活 2020年24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

毕梦茹

摘要:2012年12月,江苏省泰州市六家化工产品制造企业,将本公司从事化工生产的副产盐酸以每吨20元至100元价格的补贴给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许可证的江苏省泰州市江中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没有对副产盐酸进行危险废物处置的前提下,将该副产盐酸直接排入或者通过船舶偷排的方式排入泰州市境内的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流域,导致河水PH值严重降低,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在对江中公司进行处罚的前提下,其余六家公司是否也应该接受法律的制裁。本文,笔者主要该案件出发,论证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应该承担的侵权责任,为司法的实践提出个人的意见。

关键词:环境侵权;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一般共同侵权行为;侵权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本案中副产盐酸的直接排放者为江中公司,但是江中公司的排放原因是六家工厂将过多的副产盐酸交付给了完全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格的江中公司,故可以将江中公司与六家被告认定为是共同侵权,所谓共同侵权,是指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加害人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对于六被告需要承担的具体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六被告交付给江中公司的盐酸的具体数额来确定,此种计算方法固然简单且直接,但由于而环境污染伴随着的是长期性、复杂性、潜伏性的特点,污染所带来的危害不能简单的以当前的实际排放的数量为标准。例如排入环境中的一部分副产盐酸是否会与河水中的其他物質相互反应产生影响,单独一部分的副产盐酸排入水中又是否会对环境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致害行为在一定期限之后对于环境会造成怎样的影响没有办法确定。故笔者认为,法院判决以单纯的排放数量来判定六被告应当承担按份责任更是不合适的,法院所的判决应该承担的实际赔偿数额六被告可以内部分别承担。

根据现行《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从表面上来看,更加倾向于将环境侵权责任归结为按份责任,且法院在实践中经常使用此种方式判决加害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对于不同种类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究竟何种应当另其承担按份责任,又有何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应当区分清楚。

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

(一)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的种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在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的前提下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行为,该行为是以《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的规范对象为基础而规定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有学者将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定义为累积性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其特征表现为数人实施共同的致害行为,各个行为均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第十二条表现的是部分因果关系表现出来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这种情况下,由致害人分别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规定的是一般的共同侵权所应当承担的共同责任,但是要注意的是,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环境侵权,它所体现的是在两个与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对于环境所造成的叠加困难,举例说明,若第一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为A,第二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为B,那么两个侵权行为叠加造成的损害结果为C,则有可能出现A+B=C或者A+B>C的结果,那么简单的通过计算排放进入环境的污染物来分配应该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有很大的不足。故对于环境侵权中出现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需要进行更加细致的分配。

(二)环境污染损害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致害方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是通过确定污染物排放量的大小以及污染物的种类确定应该承担,我国多数学者认为该项规定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理由是基于长期的国内实践以及国际通行做法的遵循:一方面,当出现环境污染时,原告方一般会起诉大企业而并非小企业,且在通常情况下,大企业的赔偿能力也比小企业要强的多,故基于保护企业的意图,要求承担按份责任貌似更符合公平的原则。然而在日常生活中,人们没有办法确定究竟是大企业还是小企业的排污量更大,且在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更没有必然的依据表明在每一次的环境污染之中,大企业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就一定大于小企业,而让大企业去承担每一次应诉行为,对于大企业来说反而更不公平,另一方面,将追究各自责任的任务交给能力较弱的公益组织或者是老百姓,让处于较低位置的当事人与处于经济优势的企业进行诉讼,可以说是更加不公平[1]。除此之外从文义解释出发,六十七条是对环境致害人内部责任分担的规定,是对于《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即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分担责任规定的具体化。在对外责任方面,应当依旧遵循《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致害人对于环境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更有利于责任的追究。故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判定共同致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会更加合理。

三、结语

时代的发展所带来的环境的污染是我们现在无法忽视的一个问题,而对于环境污染者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我国现今还未出台相关细致的规定,也导致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出现了不能统一的定论。虽说在现今不断出现的各个案例中,我们可以从中进行思考并且不断解释完善立法,但是我们更希望立法者可以出台相关具体规定,可以在惩罚环境污染者的基础之上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参考文献

[1]程啸:《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以《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十二条为中心》,《暨南学报》2011年第五期,第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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