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萍 尤丽娜
摘 要:监护人遗弃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办理监护侵害案件,应以未成年被害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尊重并听取其意见。监护人犯罪后明显悔罪,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检察机关在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同时要加强对监护人适用附加禁止令的探索,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同时引入专业社会支持力量,督促和帮助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关键词:遗弃未成年人犯罪 撤销监护权 强制亲职教育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甲(女)于2005年结识何某某,此时双方均已婚。2006年1月,二人发生性关系。同年10月10日,王某甲产下王某乙。之后,王某甲离婚。2013年1月4日,经鉴定不排除何某某为王某乙的生物学父亲。2013年5月27日,经S市C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乙随母亲王某甲共同生活,何某某支付抚养费。2013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将王某乙(时6周岁)遗弃在C区人民法院。同年9月初,经多方联系协调王某甲将王某乙接回暂住地抚养。2015年2月15日,王某甲再次将王某乙(时8周岁)遗弃在C区人民法院门外,后再未出现,王某乙被先后安置于S市H区儿童康健院以及C区敬老院。2018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S市M区被公安机关抓获。[1]
一、撤销监护权程序的启动
(一)国家亲权理论下的撤销监护权
撤销监护权源自于国家亲权理论,布莱克法律辞典将国家亲权解释为国家对未成年人和其他法律上无行为能力人的一般监护权。这种国家的一般监护权,主要包括三个层面的意思:一是国家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职责;二是当父母亲权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不履行、无力履行或者履行不当时,国家亲权可取代父母亲权;三是国家亲权履行时要保证儿童利益最大化。从上可见,父母亲权不履行或履行不当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国家可通过撤销父母监护权履行國家亲权。
监护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法律角度来看,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管理和保护,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重要民事法律制度。从监护类型来看,未成年人监护类型可以分为意定监护、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三种。其中,法定监护是指监护人的确立和终止、监护人的职责内容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包括但不限于父母监护、临时监护、机构监护等。父母监护,是基于子女的出生,根据法律规定确认父母作为子女的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有父母不能承担监护职责的,其他人或者有关机构才承担监护职责。[2]对被害人王某乙来说,其生母王某甲、生父何某某是其法定的监护人。
(二)王某甲的行为构成遗弃罪
从各国立法来看,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人身和财产两方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以下简称《民通意见》)规定了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等。正在修订中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列举了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的十项监护职责。由上可见,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人身方面的监护义务指抚养义务,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照顾、关爱未成年人的生活;二是保证未成年人的居住;三是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四是保证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五是对未成年人进行管理和教导等。王某甲、何某某对王某乙的扶养义务当然包括上述各个方面。
因王某乙系王某甲、何某某的非婚生子女,二人各自有不同家庭;且王某乙由王某甲与前夫抚养至7岁,之前何某某既不知晓王某乙的存在,与王某乙亦不存在感情基础,家庭成员无法接受王某乙共同生活。王某乙虽非王某甲与何某某的婚生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013年5月,C区人民法院综合考虑王某乙跟随哪方生活更有利于王某乙成长的现实情况,判决王某乙跟随王某甲生活,何某某每月承担王某乙部分抚养费至王某乙18周岁时止,并补付自王某乙出生至判决期间的抚养费。综上可以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共同生活,负有保证王某乙居住、保护其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扶养义务。
刑法规定的遗弃罪的构成要件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扶养实际上是扶助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生存,包括提供生存必需的条件,不能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置于危险境地。从这个意义上,“拒绝扶养”意味着使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一般认为,拒绝扶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一是将需要扶养的人放置在危险场所,该场所的危险性是相对于需要扶养的人而不是一般的成年人来讲的;王某甲先后两次将王某乙遗弃于法院、法院门口,对一般成年人来说,法院或法院门口不可能是危险场所,但对当时6岁、8岁的王某乙来说,将其单独一人置于人来人往的陌生环境是当然的危险场所。二是不进行必要的照料、不提供经济供给等不扶助的行为。王某甲在具备扶养能力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将王某乙遗弃,第二次遗弃时间达3年之久,对王某乙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致使王某乙先后在H区儿童康健院、C区敬老院生活,在儿童成长期脱离有利于其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良好养成的家庭环境,应属于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遗弃罪。根据“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遗弃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可以由国家履行监护义务。王某甲的行为构成遗弃罪,对其可启动撤销监护权程序。
二、适用撤销监护权应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儿童权利宣言》提出了儿童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被普遍认为是保护儿童权利的国际性指导原则。所谓“儿童利益最大化”没有统一的概念,根据《儿童权利宣言》的表述,“儿童利益最大化”是指跟未成年人有关的事物和行为,无论是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机关或立法机关,一切行动的出发点都应该首先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
对王某甲适用撤销监护权,意味着监护权的转移,涉及到王某乙的后续抚养问题。王某甲与何某某在足浴店认识,发生性关系后生育了王某乙,二人从未有组合家庭、共同抚养王某乙的意愿。案发时何某某已60岁且名下没有房产,与女儿共同生活,其本人没有工作,妻子已退休,无力扶养王某乙,监护权转移至何某某不利于王某乙的健康成长;王某乙的情况亦不符合孤儿院等机构收养的相关条件,其面临居无定所、学籍难保的现实困难。
王某甲到案后,悔罪态度表现较好,其家属表示愿意协助王某甲继续抚养王某乙,包括提供住房和照顾管理。王某乙跟随王某甲生活至8岁,与王某甲在实际抚养关系中确立了一定基础的亲子关系。在王某甲遗弃王某乙3年期间,王某乙先后在H区儿童康健院和C区敬老院生活,辗转的经历让其非常渴望稳定的家庭生活。王某乙已年满12岁,具备表达真实意见和意愿的能力,案件办理期间其本人及诉讼代理人向司法机关多次明确表达谅解并希望与王某甲共同生活。根据“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尊重被害人意见的相关规定,[3]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考量,以及王某甲符合缓刑条件的客观事实,C区检察院建议对王某甲适用缓刑,让王某乙与亲生母亲共同生活,一方面可以教育、挽救王某甲,更为重要的是王某乙可以在成长过程中有机会感受欠缺的家人关爱。同时考虑到王某甲存在一定的再犯危险性,应当采取较长时间的矫正措施和必要的预防措施,且修复亲子关系、提高监护能力也需要较长的时间,建议对其适用较长期限的缓刑考验期,并判处禁止令。法院判决予以采纳。
三、将强制亲职教育纳入缓刑禁止令的全国首例实践
禁止令是《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和缓刑的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其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禁止令具有以下四个特征和功能。第一,预防犯罪。“两高两部”负责人就正确适用“禁止令相关规定”答问中强调,“从立法精神看,禁止令的主要目的在于強化对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管,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治其再次危害社会”。[4]第二,适用依附。根据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对其适用禁止令。即禁止令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第三,内容独立。对确有必要适用禁止令的,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第四,强制效力。从形式上看,禁止令是通过判决体现的,具有司法文书强制力。从违反后果看,违反禁止令内容可导致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或撤销缓刑的法律后果。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了对社区矫正人员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的内容,目的是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王某甲曾两次遗弃王某乙共达3年之久,存在一定的再犯危险性,应当采取较长时间的矫正措施和必要的预防措施。王某甲的行为也是其法治观念淡薄、责任与担当缺失、家庭教育知识缺乏的表现。为切实保障王某乙的权益,维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必要要求王某甲到社区报到后,在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监督管理、接受社区教育、完成公益劳动的同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C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书,建议法院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王某甲逃避家庭教育指导。上述建议被C区人民法院采纳。
四、将司法力量与专业社会力量相结合
未成年人司法工作有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专业化和社会化要紧密结合,这是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应该树立的一个司法理念。[5]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离不开社会力量,尤其是专业社会力量的支持。专业化、多样化、组织化的社会支持力量是夯实社会支持体系的基础,通过社会力量尤其是专业司法机构开展社会调查、心理干预、行为矫正、社会观护等工作,能有效促进办案专业化与帮教社会化的良性互动。
C区人民检察院立足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能,积极参与并督促禁止令执行到位。与法院、妇联等单位配合衔接,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妇联购买具有相关心理咨询资质和经验的“家庭辅导师”专业服务,为王某甲母子提供一对一的专业心理辅导,向王某甲提供法律知识、职业技能、亲子交流等“菜单式培训”,帮助其更好地承担抚养义务。同时成立评估、观护两个工作小组,评估小组定期上门走访,加强法治教育,监督王某甲落实各项矫正规定,定期进行再犯危险评估;观护小组通过课业辅导、结对关爱、帮扶救济等方式,对王某乙开展爱心观护和帮扶。同时,推动民政落实托底保障,每月向其发放生活困难救济金;启动国家救助程序,申请发放国家救助金。
注释:
[1]该案被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公布的监护侵害监督典型案例收录。
[2]《民法通则》第16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民法典》第27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3]“两高两部”印发《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第3条:“尊重被害人意愿。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既要严格依法进行,也要尊重被害人的意愿。在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提起公诉、判处刑罚、减刑、假释时,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合情、合理的处理。对法律规定可以调解、和解的案件,应当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和解。”
[4]《两高两部负责人就正确适用“禁止令相关规定”答问》,中国网http://www.china.com.cn/policy/txt/2011-05/04/content_22494888_2.htm,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7月8日。
[5]参见童建明:《建立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临界预防等制度》,《民主与法制时报》2019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