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求导向型生态立法模式研究

2020-10-20 03:31黄辉沈长礼
关键词:立法模式法律体系

黄辉 沈长礼

摘 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美好生活成为人民群众的最大需求,生态立法中存在的立法与需求脱节、突击性立法明显、体系不完善等问题亟待解决。生态问题与生态立法的矛盾本质上是社会需求与生态立法之间的矛盾,应以需求为中心进行生态立法。以需求理论为依据,应用案例分析、图表分析、比较分析等方法对现有的生态立法进行定量分析,表明我国生态立法还处在“基本法”模式阶段。论证以需求为中心的生态立法的可行性,重视理论和需求研究以改善生态立法目前的突击性立法现状。应提升生态法基本法地位,理顺立法体系建立的逻辑,弥补生态立法的空白,以完善生态法律体系。

关键词:生态立法;需求理论;法律体系;立法模式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7356(2020)-03-0048-07

时代在变,需求在变,立法也需思变,生态立法面临立法与需求脱节,突击性特征明显、生态立法体系不完善等问题。环境法现有研究中,对立法与需求的层次关系、对生态突击性立法倾向、进而导致生态法体系不完善等问题少有论证或论证有限。基于这样的考虑,笔者尝试引入美国社会心理学家马斯洛教授的需求层次理论,对我国生态立法进行实证分析,提出对上述问题的观点。

一、我国生态立法存在的问题

生态立法现状是生态问题本质的外在体现。我国生态立法蓬勃发展,生态法律体系不断完善,为生态文明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我们要一分为二看待生态立法的发展,既看到发展的同时,也要关注生态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生态立法的问题凝练

1. 生态立法不能满足社会需求

主要矛盾变化,生态立法已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新时代对生态法治提出新的要求,十九大后,主要需求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求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1]。保障良好的生态成了首要任务。完善的生态法律是美好生活的重要保障,破坏生态的行为要通过法律法规规制。经济社会发展,生态问题日益突现,国家不断出台相关生态法律法规。我国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态立法平均32部,一些地方生态立法平均16部,然而,生态问题依然严峻。立法与需求脱节,生态法律面对不平衡、不充分发展所带来的生态问题实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正如吕忠梅教授所说“为什么我国环境案件上诉率很高、为什么环境案件的案由规定基本没有用。”①究其原因是现有法律规范不能很好地为各类生态问题提供较好的法律依据,未能更好地面对社会中的生态纠纷,未能针对人们对生态的实际需求,以“需”为据,更多是事后的规制。例如:我国治理水污染的《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治理大气污染的《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更倾向事后法。试想一下,如此蓬勃发展的法律,为什么生态问题却屡屡出现。其中,可能存在司法问题,也可能存在执法问题。但作为善治前提的立法恐怕才是问题的源头和关键。因为立法忽略需求、脱离实际、轻视实效,才导致司法的适用困难,执法的依据缺失。

2. 突击立法特征明显

法制进程中突击性立法特征明显。改革开放40年来,生态立法发展迅速。“自1979年颁布《环境保护法(试行)》以来,中国颁布了约40项生态和资源保护法,这些法律构成了相对完整的保护生态和资源的法律体系。”[2]但在生态立法繁荣发展的同时亦不可忽视突击性立法带来的“虚假繁荣”。很多突击性立法只是对上位法、地方法、域外法的简单重复或移植,例如四川几个市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就出现基本一致的情况。突击性立法是为解决突发问题而采取的临时立法措施,其稳定性、理论性、适应性是否符合实际需求值得探究。显而易见的是,这种突击立法只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做法,不具有发展性和长远性的发展特征。生态立法缺乏需求指引,突击性特征明显,还会导致以立法为中心的生态立法倾向, “出现立法数量快速增长与建立和维护生态公平正义的要求反差很大”的局面。

3. 生态法制体系需求未解决

生态法制体系已经形成[3],但总体位阶偏低[4]55。截止至2017年我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生态法律有34多部,行政法规将近45部,部门规章138部左右,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则有1 024部(如表1)。

从这些数据分析,我国生态法律快速发展,已基本形成了生态法体系。只是,生态法地位偏低,《环境保护法》虽然已制定了一些基本原则和规定,但并没有真正实现“环境基本法”的地位。 根據《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基本法必须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通过的,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通过的是基本法以外的法律。基本法是其他生态法律法规产生的依据之一,是整个生态法律部门中最重要的法律。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生态法律的基本法,这是生态法制体系不完善的体现之一。

生态法制体系中存在立法空白。经济快速发展,生态问题凸显,社会需求转变,生态保护立法承载着巨大压力。各种生态问题亟待解决,而现有生态法制部分领域依旧空白。例如:生物多样性保护法、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法、核污染防治法等在我国生态立法体系中仍是空白。使得我国生态法体系未能很好满足社会需求,实现经济发展、社会治理、生态保护协同推进。

总而言之,我国虽初步建立生态法律体系,但基本法还没建立,立法位阶低,部分领域生态立法中仍存在空白,现有生态法律体系依然不完善。

(二)“需求”导向与“问题”导向辨析

厘清我国生态立法以“需求”为导向还是以“问题”为导向是有必要的。“问题”导向侧重于问题的解决,是临时性或者只针对客观问题的应急性立法策略,但容易忽视出现这种问题背后的具体需求。是需求促使行为产生,而不是问题促使行为的产生。以“问题”为导向容易忽视促使行为产生的根本因素。以“问题”为导向的立法方式,使得生态立法出现一些不符合社会需求的情况,产生生态立法虽多却难以解决生态问题的局面。相反的,“需求”导向注重的产生问题的社会需求原因,注重生态立法的长效性,透过现象看到问题后面的本质,根据需求的层次性来研究生态立法,更符合生态立法的本质和社会治理的目标。简言之, “需求”导向是本质性、根本性的导向,更符合生态立法调整行为规律。

二、需求理论运用于生态立法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需求层次理论”是美国心理学家亚伯拉罕·马斯洛(Abraham H. Maslow)在1943年发表的题为“人类激励理论(A theory of human Motivation)”的文章中提出的。该书将人类需求从低到高分为五层:生理需求(Physiological needs)、安全需求(Safety needs)、爱与归属需求(Love and belonging)、尊重需求(Esteem)、自我實现需求(Self-actualization)[5]。同一时期,一个人可能同时有几个需求,但每个时期只有一个主要的需求类型,并在行为中起决定性作用。由于需求的层次性,对任何需求的追求都不会消失。每个需求相互关联和重叠,高层次需求出现后,低水平需求仍然存在,但对行为的影响程度不同。我国生态立法也存在层次性需求特点。层次性体现在生态立法大概可分为:满足社会需求、巩固基础理论需求、完善立法体系需求三个层次。将需求层次理论应用到生态立法是可行且合理的。

(一)生态立法的层次

生态立法由需求决定。社会需求的满足是生态立法的第一层次。“整个生态法的历史也就是一个适应物质和社会生态的渐变过程。”[6]回应现实,社会矛盾变化,意味着社会需求的变化。作为美好生活的应有要素,生态是人类存在的基础,要满足社会对其最基本的需求。生态立法作为规制人们行为的手段,是社会需求发展的产物, “满足国民需求是生态立法的首要因素。”自《环境保护法》实施以来,我国地方生态立法数量增多,地方生态立法主体增多,即是通过立法手段对社会需求满足的现实例证。

生态立法的远行在于基础理论的夯实,巩固生态法基础理论是保障需求实现的必由之路。在符合社会发展需求之上,需要进一步实现巩固基础理论的需求。理论是指南,立法是行动。反思现实,生态立法快速增长,立法质量重视不足,突击性立法,盲目的拿来主义,使得生态立法存在“虚假繁荣”现象。 《立法法》 (2015)实施以来,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1 024部生态法律,新增地方生态立法主体也在积极发挥作用。2015年制定5部,2016年制定96部,2017年制定157部[7]。表明我国生态立法面对社会需求做出的立法努力。但这“繁荣景象”需要反思。“任何社会的法律都不是纯粹的‘规则组成的‘独立王国,而是‘某个国家的独特产品 (孟德斯鸠语),它是‘民族精神的体现(萨维尼),将法律作为纯粹的规则从其存在的‘社会情境中剥离出来 只是合理地消除了合法植入的障碍,但实质上并不能消除法律移植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阻力。”[8]缺乏了培育该制度的本土资源和理论基础的生态立法行之不远。我国目前存在的部分突击性的生态立法倾向于“还原论”②,侧重于问题的临时性解决,忽视了“整体论”③对夯实生态立法理论的重要作用。

体系的完善是生态立法的第三层次,也是引领生态法治的有效手段。需求不断变化,对生态的要求更加全面、系统。生态立法要为生态提供更为综合、全面的保护,简单地对原有体系缝缝补补的做法再难满足社会需求,需要针对中国生态法律制度在我国生态文明和生态保护实际中的困境和不足,从综合生态法律体系入手,立足大局,协调思想,开展体系化立法研究,避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和“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突击性立法。体系化——立法研究不仅可以改善生态法律秩序的形式,而且有利于预测法律制度的执行及实施,将相关的实施问题推向立法研究的环节,并采取对策和做出合理的制度设计。以整体的、发展的眼光看待立法,重视生态法律体系的建构和完善,以满足我国生态需求的层次性特点。

(二)需求理论运用于生态立法的可行性分析

满足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是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将需求理论运用于生态立法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从社会学的角度而言,人的本质在于社会性,马克思对人的本质的描述是“人的需求即是人的本质。”社会由个体组成,每一个个体的需求组成了社会总体需求[9]64。

现阶段,对美好生活的追求是国民的最大需求,人们因为对美好生活的需求驱使自己做出一系列行为,生态立法即如此。例如,因对新鲜空气的需求制定了《大气污染防治法》,出于对清洁水资源的需求制定了《水污染防治法》的行为就是典型的代表。马斯洛认为“人是一种不断需求的动物。除短暂的时间外,极少达到完全满足的状态。一个希望满足后,另一个迅速出现并取代它的位置,当这个被满足了,又会有另一个站到突出位置上来,人几乎总是希望着什么,这是贯穿他整个一生的特点。”[7]56个人需求理论推及社会需求也是同样的道理,基于以上两点,我们认为需求是一个人存在的前提,也是社会存在的前提。“社会需求体现为每一个个体的需求,每一个个体的需求构成了社会整体的需求,也即社会需求。”[9]65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求是法律工作的出发点,需求是人们行为的诱因。也正是基于此,制定生态资源或者生态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孕育而生。故,将需求理论运用到生态立法具有可行性。

需求是诱因,是行为产生的根本动力,采取立法措施保障需求的实现是必然选择。做出一定的行为必定出于一定的目的,这是行为产生的直接动力,而需求是动力产生的本源和基础。对美好生活的追求其实质就是人们对生态需求所产生的行为。体现在法律实践中就是以立法来保障需求。新中国成立以来,为了保证各种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国家陆续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 《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暂行纲要》。生态法律法规不健全的情况下,还是存在各种各样的生态损害的行为,这些行为损害了人们的生态权、健康权,损害了公共利益。何以救济,唯有诉求公权力来保障。也即,期盼生态法律加以规制。简言之,人的行为正是由于需求的驱使而产生,要实现生态权益,保障公共利益,需借助法律手段。

生态损害行为阻碍了人民对美好生活需求的满足,这为需求与生态损害行为之间的矛盾诉诸公力救济提供了可能。对自然资源的需求是一个人存在最根本的保障,如果没有需求所提供的外在或内在的满足,人将无法存活。然而,这种最基本的生存需求还是会受到各种违法行为的阻碍。经济至上主义下,违法行为与需求对立,需破除困境,探寻出路。如著名的常州毒地案④,三公司的行为损害了生态,损害了社会公众的生态利益,侵犯了他人的生态权、健康权等基本权利。该案例解析[10]中三化工公司污染土壤、地下水的违法行为阻碍了附近居民最基本生存需求的满足。这就为二者之间矛盾解决诉诸立法提供可能。这一案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新规定有催生作用。此案中,二审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最终,是人民追求美好生态环境的胜利。

美好生态环境需求是人类的追求,各种生态违法行为也依然存在,二者之间冲突依旧。这一困境必须求助于法律。于是,诉求于公力救济是当然的选择。这意味着将需求理论运用于生态立法也就具有了可行性。

(三)需求理论运用于生态立法的合理性分析

生态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是人类存在对生态最基本的需求,将需求理论运用于生态立法研究具有一定合理性。需求是人的本质,将需求理论运用于生态立法将有助于提高生态法律的质量和合理性。從学者观点来看,孟德斯鸠从社会学角度分析,认为法是人类为了维护自我生存的有序状态而做出的选择和创造,所以法的精神与其存在的价值应该是息纷止争,谋求社会和谐[11]。萨维尼从历史法学角度论证“法律已然秉有自身确定的特征,其为一定民族所特有,如同语言、行为方式和基本的社会组织体制”。马克思从唯物论的角度解析认为自然界,就它自身不是人的身体而言,是人的无机的身体。人靠自然界生活[12]。也即人是自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自然的存在为前提,也即人需求自然,自然被人需求。因此,好的法律要么是为了生存而做出的选择和创造,要么是被国民普遍服从,而无论是哪种法律无可避免地都要求要符合人的基本属性。唯需求,才是最根本的创造和选择。实践中,美国自20世纪70年代为实现生态保护的需求,通过联邦法律的 “公民诉讼”条款明文规定公民的诉讼资格[13]。2018年我国将“生态文明”写入宪法,说明社会需求正推动生态立法的前进。

三、以“需求”为导向解决我国生态立法的问题

我国生态立法面临不能满足社会需求、突击性立法倾向明显、生态法体系不完善等不足,需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问题为基础,分析具体产生的原因,再针对具体问题提出自己的策略,以更好地促进生态立法的完善和发展。

(一)我国生态立法应以需求为导向

需求是行为产生的根本原因,行为是法律调整的对象,生态立法当以需求为导向。马斯洛在“动机与人格”一文中认为“动机是人产生行为的诱因,而需求是动机产生的根本原因。”[7]47他认为需求是引发一个人所有行为的根源。生态立法亦是如此,对生态的需求会产生各种行为。马克思也认为“人的本质就是人的需求。”[12]57生态立法正是由于人对自然资源、生态的需求而形成的。利益法学代表人物菲利普·黑克在其《利益法学》中也提到“规范的获得建基于对生活及其需求的研究之上。”[14]生态立法是治理社会的前提,生态立法也是基于社会的需求而产生。回应实际。美好生活是最大需求。需求与发展之间存在各种矛盾,生态立法是缓解这矛盾的重要一环。冲突的外在体现就是人们对生态资源的需求和自然资源稀缺的紧张关系。它是此消彼长但并非矛盾的关系,是人类对自然的权利和对自然的义务关系。满足公民对美好生活需求的权利依赖于生态立法,确切来说,依赖于生态立法对人们需求的满足程度。

生态立法需求的实践分析中,各种层出不穷的生态损害行为严重威胁着人的生存、健康,阻碍人们对美好生活的需求。2017 年止,我国473个国内生态立法机构⑤共出台并修订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经济特区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其他法律文件1 024部。“新增地方生态立法权主体”制定的生态法律法规增长迅速:2015年5部,2016年96部,2017年157部(见表1)。这说明我国生态保护事业不断繁荣,生态立法不断完善,但生态保护事务仍是我国强烈的立法需求。表2中,1 042部法律文件中包括:782部生态保护事务法,占75%。而782部生态保护事务法包括中:496部自然资源损害法律法规占782部生态保护事物法的63%,占1024部生态保护法的48%。“自然资源损害防治法”也是“新增地方生态立法主体”制定法律文件的很大一部分,合计258部。生态保护事务法174部,占67%。174部生态保护事务法中,资源损害防治法有108部,占42%。如下表。

表2中自然资源的保护成为生态立法的最大热门不是无缘无故,它反应的是社会对自然资源保护的需求。需求是生态立法行为的指引,偏离需求的生态立法难以规范生态行为。生态立法是调节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重要行为规范,如果失去需求的指引,生态立法将失去应有的价值,不能正确指引个人或社会做出符合立法规定的行为,不能正确评价人的行为是否与立法目的相一致,这将破坏生态立法的可预测性和可接受性,甚至,生态立法可能失去应有的规范效果,缺乏适用性,影响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生态关系的调整。相反,如果生态立法以需求为指引,对规范环境破坏行为,调节经济与资源紧张关系大有助益。我国生态环境构建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的生态圈,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建设生态文明会于法有据。例如:垃圾分类生态立法成为新风尚,这是对美好生活需求的回应。与之对应的是部分省份的生态环境立法却还是在以前环境立法的基础上止步不前或者是修修补补,他们忽视需求的动态性和社会的发展性,这也就造成了这些省份生态环境立法虽多却作用不大的现实。

可见,需求是生态立法的基本指引,生态立法要以需求为中心,以需求为中心的生态立法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力工具,是保障公民美好生活的有力手段。是满足复杂生态问题治理和人民对美好生活需求的有效途径,对实现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大有裨益。

(二)我国生态立法应重视立法理论和需求研究

我国生态法律制度已形成一定规模的体系。但是,由于以立法为中心传统和生态保护需求的增大,立法研究成了生态法学研究的重点。形成了“一个繁荣的法律部门。”[15]遗憾的是繁荣的法律部门并未很好的解决问题。突击性的拿来主义,重立法轻实施效果,忽视制度得以生存的条件与理论,这类问题时有发生,有鉴于此,作者认为生态立法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努力。

第一,将研究重点转向以立法效果为中心,重视生态法律解释学研究。增加生态立法不足以应付生态问题。这是重立法轻法律实施效果的表现,一味地强调以立法为中心已不合时宜,需求关注法律的长效性、实效性。当然,转向不意味着要杜绝立法研究,是要提高立法质量。注重实际与实施,重视需求,强化理论研究。法律解释是法律得以实施的前提,制定法不可能针对具体个案或行为,只能针对同一类案件或者行为做出规定,这样才能保障法律的适用和稳定。简言之,法律的制定是抽象的,要保障适用,必须要解释先行。解释方法很多,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扩大解释等。法律的适用在特定情况下使用特定的解释方法来实现公平和绿色的结果。于生态法而言,加强法律解释研究,提高法律使用者的法律解释能力,不仅可以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而且,弥补了现有法律之间的冲突、立法空白。这既提高可实施性,又节约立法资源。

第二,立足中国的实际需求,引进外国法律资源应着眼于实施该制度的条件,更要注重“本土资源”挖掘。中国的生态问题与中国不可分割的现实密切相关,符合现实需求是各项生态法律实施的前提条件。我国生态问题可能会与世界其他国家生态问题有相似性或者一致性,有环境法学者认为生态法“与世界融合”。但不能忽视法律的盲目生长性、民族性。在其他国家运行很好的法律移植到另一个国家不一定可行。面对中国的生态问题,要站在中国的实际场景,形成中国的磁场。避免因为比较生态法研究中的盲目。导致“情景变异” “无病呻吟”“无的放矢” “盲目接受”。例如,蔡守秋教授主张综合生态系统,以“主、客二分”范式进行生态法研究,实行综合调整机制。吕忠梅教授主张“新时期环境法发展的最重要任务是进行学理性分析向法律性分析的转化,构建逻辑框架和法律分析的理论体系,这意味着生态法研究应该在过去的基础上继续发展,法律语言和法律思维的法律运用:有学者称之为‘第二代生态法的发展,也称为‘生态法的变革与发展等,也表达这个意思”。当然,自力更生才是最好的出路, “本土资源”也不应该被忽视, “本土资源”不应仅仅来自“历史,特别是历史规则和条例”,还应来自“社会生活中的非正式法律制度”[16]。我国现代生态立法要充分挖掘和沉淀,形成中国立场,从而完善我国生态立法,夯实生态理论基础,改善突击性立法倾向。

第三,重视生态立法的需求探究。“法律只能盲目地诞生和发展,不能通过正式和合理的立法手段创造。”具体到本国的实际,最根本的,就是要研究我国人民的实际需求,研究培育各项制度的肥沃土壤。了解全国各个地方为满足人民需求采取了哪些措施,哪些有效,哪些具有代表性,需求上升为全国性法律。如江苏省探索的战略环评办法、贵州清镇的环保法庭制度等都为生态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了宝贵意见。

生态法深受以立法为中心传统、现代生态保护迫切需求的影响已经忽略了社会现实需求。盲目的“拿来主义”和突击性立法已经不合时宜,急需扭转以立法为中心的生态法研究范式,重视生态立法的长效性研究。对盲目的“拿来主义”进行优化升级,重视理论的实践来源,充分挖掘传统自然理论,矫正生态立法的突击性倾向。

(三)我国生态立法应完善以需求为中心的立法体系

“规范的获得建基于对生活和需求的研究之上。”[14]11法学作为一门实践科学,不仅强调科学性,即强调理论的体系性,也强调实践性,即强调问题的研究解决。能够“将法理学讨论转变为更复杂,更可靠和更紧密的结构,以思考人类社会的现实”[17]回归现实,就是要完善以需求為中心的生态立法体系。

提升《环境保护法》基本法地位, 《环境保护法》在生态法学界或者说法律界大都将其视为基本法,然而,现实中并非如此。根据宪法第67条,《立法法》第7条规定,基本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甚至,在作为基本法的根本构成上,“《环境保护法》虽然已经制定了一些基本原则和规定,但生态法并没有真正实现‘生态基本法的发展。”[4]60 因此,要从客观上提升《环境保护法》的基本法地位,就需要尽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修订《环境保护法》,以确立其基本法地位。弥合生态立法体系中国基本法缺失导致的理论和立法实践的差距。

加快推进生态法律空白弥补。我国宪法中仅两处规定生态与资源法相关内容,分别是《宪法》第9条、第26条。 对生态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还未做规定,这是美中不足。生态法律还是存在空白。无法则无治,需求尽快制定生态法中的空白法律。可喜的是2018年宪法修正时将生态文明写入了宪法。给我国生态法带来新的发展契机。在此基础上要加强生态法空白弥补。

法律来自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摇篮,规范的获得建基于对生活及其需求的研究之上。生态立法研究要坚持以需求为立法研究重心,借助需求相关理论工具,注重生态立法的长效性和实效性,强调现行生态立法的完善和作用的发挥,构建以需求为中心的生态立法体系。以生态立法的不变或小变来应对生态问题的万变。

注释:

①  吕忠梅教授在生态纠纷多元解决机制专业委员会2018年年会上所作报告指出“我国在生态法中规定了侵权责任法,但是以生态侵权案件作出审理的案件到底有多少?为什么生态案件上诉率比较高?为什么生态案件的案由规定基本没有用”。

②  今天我们使用的法学范畴和概念体系都在很大程度上呈现出“还原”性思维:在法学理论上,将法律领域区分为公法—私法,然后再逐步“还原”至各种制度、规范、概念;将法律关系分为主体—客体,进而细分为不同类型、不同规范形式;将司法过程分为事实—规范,还要将其进一步分解为刑事、民事、行政等不同裁判方式和规则。在立法上,进行与法学概念范畴相一致的体系化构建,首先区分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子系统,然后再逐层降解,每个子系统下有若干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③  法律上的整体论秉持关系思维、非线性思维、合作性思维方式,对许多新兴法律现象进行了诠释。较之于还原论,整体论更加注重法律间的关系,强调历史文化传统对法律的影响,关注法律与政策的互动。

④  常州毒地事件,指的是如今常州市外国语学校北部那块面积约26.2公顷的平地,三所化工厂曾在此兴建,分别是建于1958年的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建于1983年的常宇化工有限公司,和建于1990年的常州市华达化工厂。2018年12月27日上午,自然之友、绿发会与常隆公司、常宇公司、华达公司生态民事公益诉讼上诉案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并通过互联网平台全程直播。

⑤  经济特区与其所在省、市按一个单位计算。473 个主体包括:22 个省、5 个自治区、4 个直辖市、49 个较大的市、239 个设区的市、4 个“特别授权市”、30 个自治州、117 个自治县、3 个自治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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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mand-oriented Ecological Legislation Mode

HUANG Hui, SHEN Changli

(Law School, Fuzhou University, Fuzhou, Fujian 350116, China)

Abstract: Soc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has entered a new era, and having a better life has become the greatest demand of people. The existing problems in ecological legislation, such as the disconnection between ecological legislation and demand, obvious sudden legislation, and imperfect system need prompt attention.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ecological problems and ecological legislation is essentially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social needs and ecological legislation. Ecological legislation should be centered on demand. On the basis of demand theory, case analysis, chart analysis, comparative analysis and other methods are used to make a quantitative analysis of the existing ecological legislation, which indicates that China's ecological legislation is still in the stage of "Basic Law" model. This paper demonstrates the feasibility of demand-centered ecological legislation, attaches importance to the research of theory and demand so as to change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sudden legislation. The ecological legal system should be improved by promoting the status of ecological law in basic law, rationalizing the logic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legislative system, and making up for the gaps in ecological legislation.

Key words: ecological legislation; demand theory; legal system; legislative mo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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