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的书铺与皇权

2020-10-20 22:24张云梦
青年生活 2020年25期
关键词:皇权宋代

张云梦

摘要:宋代书铺诞生在宋代高度繁荣的市场经济以及守内的国策环境之下,在司法系统方面,宋朝君主依靠书铺户为保识人,去直接受理大量的司法投状,审核投状人身份。并且,通过援引书铺的力量进入登闻院系统,打通了一条独立于官方机构之外的信息渠道,使得宋代君主能够及时获取民情,威慑权臣。宋代的书铺为皇权的伸张提供了有力的支点,即使在施行过程中书铺户从中渔利,引起官员不满,但宋代君主始终保持书铺户在司法机构的职能,这为我们了解宋代君主权力伸张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

关键词: 宋代;书铺;皇权

宋代书铺活跃在从地方至中央司法机构各层面,在当时,宋朝政府以书铺户为保识人,去直接受理大量的司法投状,审核投状人身份。这些文书信息最终要经由书铺传递至相关司法机构,成为沟通皇权与民意,连接官方与上诉方的重要一环。作为一个集权体制的政权,宋朝君主需要庞大的基层官僚群体来直接治理社会,这期间的政策运作则更多需要依靠从下而上传递来的信息。如何保障信息渠道通畅并且抑制权臣成为宋代君主需要思考的重要问题。书铺在这期间成为宋代皇权伸张的重要耳目。

根据《朝野类要》的记载,这种审核文书的书铺大不同于我们所认知的卖书店铺,其经营文书相关业务并明码标价,收取费用[1]。可是细看书铺所审核处理的内容,却都是涉及到权力运行的相关文书,尤其是在司法职能方面,突出显示了皇权是如何利用书铺户来获取民情、制衡朝官的。

宋代的书铺在地理上分为京师书铺和地方书铺两种,地方书铺在记载中又被称为写状钞书铺,大概是突出其书写状书的职能。北宋末年成书的《作邑自箴》[2]一书,详细列举了担任基层县官的注意事项,其中对于书铺已经形成了非常规范的管理。该书作者李元弼在哲宗绍圣年间为余杭县令,所以可以肯定至少在哲宗之前,书铺作为官方司法的补充部分已经深入到了县一级的行政单位。

长期在基层任官的朱熹则在其文集中为我们保留了不少关于地方书铺的记录。根据《晦庵集》中收录的内容,书铺在基层最重要的职责就是替民户书写状书。这种代写诉状的规定在后期带有强制性,除朝廷的官员、进士和僧道公人可以自己亲自来书写状书,“自余民户,并各就书铺写状投陈”[3],并且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手段,“如有似此违约束之人,定当重行断罪”[4]。这样书铺代书就成为了民间诉讼必须要经过的一道程序。

今天在写于北宋后期的《作邑自箴》一书中还能看到对于书铺更为详细的规定。首先,要成为书铺户,需要得到当地政府的审核和执业资格认证,每名书铺户必须要有三名当地人保识,书铺人必须挑选“自来有行止,不曾犯徒刑,即不是吏人勒停、配军、拣放、老疾不任科决及有?赎之人”[5],而且还不能是当地县吏的亲戚,以上这些条件都满足的话再置簿,登记好保人的姓名,然后各用木牌,书写诉状的状式以及约束事件挂在书铺户的门首。每位书铺户另有一方小木印,印在书铺所写的各种文字的年月前,印文曰:“某坊巷或乡村居住,写状钞人某人,官押”[6]。这样就能根据诉状直接找到負责的书铺,如果存在违背县司约束指挥的行为,一旦断明,就毁劈官府颁发的木牌、印子,书铺户则失去执业资格,不能继续从事代写诉状等行为。而如果书铺户打算改行或者死亡,也需要把木牌、印子于十日内缴纳给当地官府,再毁弃。从这一系列要求来看,对于书铺户的选择和管理还很慎重的,并且书铺户是自愿选择的行业,来去相对自如。

京师地区的书铺除了要审理大量科举以及选举有关的文书,在中央司法系统中还发挥着重要作用。按照《宋刑统》的规定,“杖罪以下县决之,徒以上县断定,送州覆审讫,徒罪及流应决杖笞,若应赎者,即决配征赎”[7]。如果一个案件要上升到中央司法层面,按照法律流程,要先经过所属的县,逾期不能判决再上升到本州,“次转运司,次提点刑狱司,次尚书本部,次御史台,次尚书省”[8],虽然在实际过程中会有健讼之人,不依照流程直接越诉,但是官府在投纳环节设置有诸多的限制,比如上诉状书依旧需要书铺代写,并且要有保人担保。不过宋代的君主为了获取民情,还是在制度上为越诉行为提供了一个司法口子,那就是登闻鼓院和登闻检院。其中,登闻鼓院由宋初的鼓司发展而来,登闻检院由唐代的匦院发展而来[9],二者所纳投状可以直接奏呈皇帝,并且可以采取实封的方式,大臣不能检阅上诉内容,实际上成为皇帝获取民情威慑权臣的重要手段。

由于书铺户熟悉文状以及诉讼程序,书铺利用职能便利,勾结富室,垄断司法投状,乘机谋利者不乏其人。早在景德四年,检院便上奏提到书铺等人代笔书写投状的弊病,“应代笔人增添情理,别入言词,并元陈试人本无技蔓之言,而为代笔人诱引,委有规求者,其代笔人为首科罪”[10]。绍兴十一年,监检院王习也说当时检院的投进文字,都是实封投进的官司案件,而这些投进文字人“多是书铺、保人同共商量”[11],投纳人在贴黄处所写的名目和实际实封的内容并不是一回事,所以没有办法检查。因此朝廷重新规定,如进状与外面题写的贴黄事目及审状不同,就要将“书铺、保人并送所属行遣”[12]。

为了保证上书的内容是宋朝规定的范围,对于投状人要求有保人担保,但实际执行情况并不佳,投状人往往以呈献公私利害为名而夹杂个人私货,一旦出事就跑路。所以到了绍兴二十八年,对于保识人要求更严格,官员就必须找官员担保,军人就必须找将校,进士就必须找上庠生,然后“仍令逐院籍书铺户系书保识,方许收接投进”[13]。可知到这时,书铺户已经成为投状人的书状及身份审核的第一关,还直接对书状承担保识责任。

除了要求书铺户对诉状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以外,宋朝政府更是严防书铺户利用其法律知识挑唆好诉之人。到南宋,民户的诉状都需要经过书铺代写。若是因为书铺乘机邀求,导致人户无法承受,直接投状到官府,是为“白纸”,一旦发现,唤上书铺户“断治施行”。同时,对于状词的数量和所论之事也有了明确的数量限制。若所告和自己无关,“写状钞书铺户与民户一等科罪”,[14]这自是有利于遏制当时的好诉之风。

另外,朱熹对于书铺户的印子记录更为明确,“本州给印子,面付茶食人开雕,并经茶食人保识,方听下状”[15]。所谓茶食人,其性质可能和牙人类似,与政府关系密切,能够干涉诉讼。书铺户的印子需要茶食人来雕刻并担保,而如果发现人户状词虚妄,书铺户和茶食人也一并定罪。

有了这些严格的准入条件和从业规范,加上宋朝中央政府对于书铺人的各种规范诏令也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起到了补漏的作用,宋代的书铺才能承担起不断增加的司法职责,最终成为官方信息渠道之外的有效补充,而在登闻院系统中,书铺最终成为连接皇权与民间声音的有效一环,使得万人之情能够顺利上达天听。

当然,从绍兴以后的朝廷相关命令来看,登闻院所上文字还是夹杂有漏网之鱼。所以乾道四年,朝廷两次对于投状的内容名目进一步约束;七年,再次强调投状人的保状内容[16],此后类似的命令不断。淳熙三年七月皇帝又一次约束书铺进状,执政也附和道:“近来书铺止是要求钱物,更不照应条法,理宜约束”[17]。皇帝表示赞同并认为“书铺家崇饰虚词,妄写进状,累有约束,不若行遣一二人,自然知畏”[18]。于是命令刑部检出相关法律由鼓院、检院出榜告示。

通览书铺在宋代登闻院系统中的作用来看,尽管书铺运作过程中存在着诸多的弊端,但宋朝皇帝又不放心让大臣直接审阅实封内容,一旦发现登闻院的上书诉状减少就不免担心言路被阻,大臣擅权干预司法。高宗建炎元年就特意强调“今后诸色人陈献文字,并于检、鼓院,不得稍有邀阻”[19]。到开禧三年,上书日少,又开始担心权臣阻断言路。

所以总的看来,北宋之前,书铺主要是利用其专业知识帮助投状人规避审核,宋廷也只是把书铺和保人等同看待,一旦发现不实,则负有连带责任。而到了后期,尤其是在南宋,书铺则转变为投状人与中央司法系统连接的中介,不仅要保识投状人的身份,还要对书状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书铺在登闻院系统中的作用明显增加,宋朝君主转向于加强对于书铺户的约束,以此来保证投状的内容,最终保障言路的畅通。在这一过程中,以宰相为首的朝廷官员始终无法干预书铺的职能,这便在官方渠道之外形成了另一条专属于皇权的信息渠道。

作为一个将防弊作为施政重要目的王朝,宋朝的君主在建国之初便采取了诸多巩固中央集权的措施,总结起来就是稍夺其权,制其钱谷,收其精兵。在宋太宗北伐无望后更是进一步转向“守内虚外”,加强对内部的统治。而要做到这一切,就需要皇权能够及时了解民情,除了依靠近侍机构前去民间探查情况,宋代君主更是开创性地依赖书铺这一民间机构来获取重要的司法信息。在宋代,书铺广泛分布在从地方到中央的司法系统中,而且从其职能变化来看,书铺的在宋代司法体系中的作用是逐渐增加的。通过以代写诉状为媒介,书铺介入到更多的司法活动中,最终成为了连接皇权与民众的一个中间机构。

虽然书铺户在实际司法过程中可能存在渔利的行为,但是从这一机构存在的初衷看,书铺确实为宋代的君主提供了一条单独的自下而上的信息沟通渠道,援引书铺的力量进入登闻院系统,能够有效加强宋朝君主对于朝臣的防范。因此,即使上投诉状多有无关紧要的事情,朝中大臣也屡有意见,宋朝君主还是死死抓住实封这一关键点,禁止朝臣审阅。继而通过书铺这一外来的力量来审核投状人,保障言路畅通,以此可以威慑权臣。这期间对于书铺户的不良行为也只是不断强调法纪约束,而并没废除或者削弱书铺的职能。

参考文献

[1]参见(宋)赵升:《朝野类要》卷五,《书铺》,北京:中华书局,2007年,第103页,除了司法职能,宋代书铺在科举文书以及底层官员选任文书审核方面也有其重要职能,篇幅所限,本文仅就其司法职能展开论述。

[2]参见(宋)李元弼:《作邑自箴》卷第三,《处事》;卷第八,《写状钞书铺户约束》,《宋官箴书五种》本,北京:中华书局,2019年,第19页、第48页。

[3](宋)朱熹:《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一百,《约束榜》,第4630页。

[4]同上

[5](宋)李元弼:《作邑自箴》卷第三,《处事》,第19页。

[6]同上

[7](宋)窦仪:《宋刑统》卷三十,《断罪引律令格式》,北京:中华书局,1984年。

[8](清)徐松辑,刘琳等点校:《宋会要辑稿》刑法三,《定赃罪》,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8408页。

[9](清)徐松辑,刘琳等点校:《宋会要辑稿》职官三,《登闻院》,第3078页。

[10](清)徐松辑,刘琳等点校:《宋会要辑稿》职官三,《登闻院》,第3082页。

[11](清)徐松辑,刘琳等点校:《宋会要辑稿》职官三,《登闻院》,第3086页。

[12](清)徐松辑,劉琳等点校:《宋会要辑稿》职官三,《登闻院》,第3086页。

[13](清)徐松辑,刘琳等点校:《宋会要辑稿》职官三,《登闻院》,第3087页。

[14](宋)朱熹:《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一百,《约束榜》,第4631页。

[15]同上

[16]参见(清)徐松辑,刘琳等点校:《宋会要辑稿》职官三,《登闻院》,第3089页、第3090页。

[17](清)徐松辑,刘琳等点校:《宋会要辑稿》职官三,《登闻院》,第3090页。

[18]同上

[19](清)徐松辑,刘琳等点校:《宋会要辑稿》职官三,《登闻院》,第30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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