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娜
摘要:合同附随义务作为合同义务群的重要组成部分,源自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兴起和发展。随着诚实信用原则运用的越来越广泛,合同附随义务也日益被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所重视。本文结合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通过对我国合同附随义务的内涵、类型以及违反该义务承担的责任形式进行分析,试图为附随义务理论做出有益的探讨。
关键词:合同附随义务;类型;责任形式
一、概念
对于合同附随义务的内涵,史尚宽认为,“依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于契约及法律所定内容之外,尚负有附随的义务”。王泽鉴认为,“附随义务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具体情况而产生的以保证合同目的顺利达成的义务。”这类义务存在的目的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在一定情况下要求相对人作为或不作为, 在各种类型的债的关系中都可能出现。”大陆学者与王泽鉴的看法大体相同。
合同附随义务在合同义务群中处于附属地位,且无法律明文规定,极度依赖着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帝王条款”。根据合同附随义务理论研究的发展情况来看,合同附随义务是指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与交易习惯应当履行的附随性义务。
二、法律中对于附随义务的规定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总则中的规定
总则中,合同法第42 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第43 条规定的保密义务,第60条规定的附随义务以及第92条规定的后合同义务。其中,合同法第60条规定了附随义务的一般条款,在我国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上普遍将该条第2款的规定视为附随义务的法源。由此可见:第一,立法指出了附随义务的法源,即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在对附随义务的具体认定上不仅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还需要结合具体合同,分析合同的性质、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等多种因素;第三,列举了附随义务的通知、协助、保密等具体形态,但因附随义务表现形态多样,立法无法穷尽,故以“等”字进行兜底。
(二)在《合同法》分则中的规定
在分则中,部分有名合同中也有附随义务的规定。1.关于通知义务、说明义务等的规定。如赠与合同中第 191 条规定的赠与人对赠予物负有瑕疵说明义务和租赁合同中第 228 条规定的出租人出卖房屋时对承租人的提前告知义务。2.关于协助义务的规定。如承揽合同中第 259 条规定的定作人对承揽工作的协助义务,建设工程合同中第 277 条规定的承包人有配合发包人必要检查的义务等。3.关于保密义务的规定。如技术转让合同中第 347 条规定的让与人对转让的技术资料的负有保密的义务。4.关于保护义务的规定。如买卖合同中第 156 条规定的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妥善包装义务,融资租赁合同中第 247 条规定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妥善保管义务等。
三、附随义务的类型
合同附随义务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合同附随义务的类型问题实质上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以及司法实践来看,合同附随义务主要可以分为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保护义务等类型。
(一)通知义务。除了通知义务这一称谓,还有“告知义务”、“披露义务”、“说明义务”等类似名称。具体情形如下:1.业务上的告知义务。例如:合同法第 180条规定了供电人对依法中断用电的事先通知义务。2.涉及给付的通知义务。例如合同法第102条规定了债务人对债权人关于标的物提存情况的通知义务;合同法第278 条规定了建筑工程承包人对发包人关于隐蔽工程的通知检查义务。比如:在一般商品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有义务向买受人告知、说明商品的特定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
(二)协助义务。协助义务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为另一方合同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为其提供必要的照顾与便利,以使合同目的实现的义务,实现合同利益最大化。例如:合同法第 259 条规定了定作人的协助义务、合同法第275条规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相互协作的义务、合同法第309条规定了货运合同收貨人及时提货的义务等协助义务。又如司法实践中经常认定以下协助义务:出售玻璃的商店妥善包装玻璃保证安全携带的义务;卖方开具普通税务发票的义务;合同非违约方及时纠正轻微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并积极协助对方履行的义务等。
(三)保密义务,又称“忠实义务”,由于双方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时,可以轻易地获得另一方的的商业信息,尤其是商业秘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为了避免他方利益受损,当事人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四)保护义务。其为附随义务最主要的义务内容,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负有照顾合同相对方的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301条规定了承运人对于旅客的救助义务。本条所规定的救助义务与给付利益并无太大关系,此即是承运人应该承担的保护性的义务。在承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的给付义务是为将旅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
四、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责任形式
(一)继续履行
我国合同法107条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若在一方当事人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约定时,受损方请求其继续按约履行是最直接、最有利于促成交易继续完成的方式。
在大多数情况下附随义务不能够作为诉请的客体,由于附随义务均有不确定性,这有别于给付义务那样自始确定,更不同于给付义务那样有诉请的可能。正是由于附随义务的特征,一方面,它只处于辅助性的功能,另一方面,它又与给付义务具有密切的联系,它是否可以实现往往对于给付义务实现具有很大的影响甚至可能影响整个交易是否可以顺利地进行,综上,对于违反合同附随义务是否可以主张继续履行,应视义务的性质、履行是否有意义等具体合同履行情况而定。
(二)损害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42条、4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第107条规定了一方违约另一方主张赔偿损失。违反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违反后合同义务可以比照违约责任承担责任。所以,合同缔结、履行、消灭后三个不同的阶段,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债务人进行赔偿,是附随义务理论的共同观点。但有关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还需要做进一步探讨。
(三)解除合同
违反附随义务原则上不会导致合同解除,但某些情形下,违反附随义务足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时,就可以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如果违反附随义务已经严重影响合同实现,还要强制债权人履行合同,这明显对债权人不公。我国合同法第94条认为,法定解除权的基础是对方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这里的主要债务应解释为给付义务甚至主给付义务,但是第94 条也规定了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的法定解除权。在判定不履行附随义务是否能解除合同时,应贯彻这一原则。
如果在一个具体的合同关系中,因为当事人附随义务的违反影响了给付利益实现,此时确实出现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就应赋予当事人解决合同的权利。同时这样解释未违背立法原意。即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可以赋予债权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诚实信用原则是附随义务的法理基础,所以对于附随义务发生的各种问题,在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时,都可以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衡平当事人的利益,予以解决。
结论
在现代经济飞速发展过程中,市场主体之间形成的交易模式日益复杂,为了衡平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他们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合同法也出现了新的发展与转变。合同自由原则逐渐受到限制,诚实信用原则得到人们的推崇。这种限制不是为了给交易活动增添阻碍,而是站在宏观角度为当事人把控交易中的险,促进交易圆满地完成。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附随义务产生,人们逐渐认识到它在保障主给付义务实现、保护当事人固有利益方面的重要作用。可以说,在一个具体的合同关系中,当事人认真履行附随义务,更可以促进合同目的的圆满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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