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保护进路

2020-10-20 05:58陈兵
人民论坛 2020年27期
关键词:财产法律

当前,互联网技术、设施及经济业态与我国经济社会生产生活已深度融合,产生了诸多形态的网络虚拟财产,一种以特定形式存在于互联网上的具有特定价值的商品或服务。伴随网络虚拟财产的积累和交易,有关虚拟财产的各类纠纷不断发生,不仅不利于主体权益的维护,同时也对整个互联网产业的有序发展产生消极影响。

随着互联网市场和网络数字经济的纵深发展,国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也愈加重视。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加强对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护,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产权保护的价值引领作用。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也没有颁布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专门法律,导致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各项行为缺乏制度规范与约束,由网络虚拟财产权益纠纷引发的案件不断涌现,相关产业发展也受到影响。故此,应在明确其权属定位的基础上,改进和完善相关制度设计,以保障网络虚拟财产的健康运转和创新增值。

有关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论说

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的界定是一个颇具挑战性的命题。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尚未达成一致,形成了多种论说,包括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等。这些观点基于对网络虚拟财产不同维度特性的认识,形成了对其法律定位的不同解读。具体如下:

债权说。基于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协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外在形式,主张网络虚拟财产权是一种债权,虚拟财产权法律关系是债权法律关系。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电磁记录或数据代码,对网络运营商存在技术依赖性,依赖于网络运营商的运营而存在。网络用户付费取得虚拟财产的使用权,网络运营商接受付费而有义务提供虚拟财产,供网络用户使用,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合同关系的体现。虚拟财产名为“财产”,实为“服务”,“网络虚拟财产”是用户享有的债权凭证。

物权说。基于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排他支配和虚拟财产本身的交换价值,将虚拟财产认定为“物”,虚拟财产权是一种物权。一方面,光、电等无形物的出现使物的概念得到扩张和延伸,网络虚拟财产可类比于无形物,构成无形财产的一部分;另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以及独立的经济性,具有“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又具有客观性。基于此,物权说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作一种特殊物,认为其应当适用现有法律对物权的有关规定。

知识产权说。该主张突破物权与债权的两分法局限,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是智力成果。用户或网络运营商在网络虚拟财产创生的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故此网络虚拟财产应被视为一种智力成果。基于对付出脑力劳动的主体的认识不同,该种观点又可分为两类,一种认为虚拟财产是属于网络用户的智力成果;另一种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运营商的智力成果,网络用户通过支付对价仅获得其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这一观点与之前的基于债权所享有的服务的认识具有相似性,只不过其成立要件更为严格。

新型财产权说。该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具有物债融合的多重属性,同时也包含了传统财产所不具有的特性,应当被认定为一种新型财产。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独占性和排他性,因而具有物的特征;网络虚拟财产又是网络运营商作为或不作为的内容,因此又具有债的属性;用户和(或)网络运营商在创生虚拟财产过程中付出了智力勞动,因此虚拟财产又具有智力成果属性;某些网络虚拟财产,譬如原始数据、比特币,本身既不能视作物,又不是债,更不是智力成果,就使得虚拟财产具有不同于传统财产的特性。将前述几方面综合在一起来看,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作新型财产更为合适,基于此,网络虚拟财产权应视作新型财产权。

以上四类主要观点体现了学界和业内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不同认识,在本质上尚未突破现有民商事法律体系下物债二分的框架,都是从现有私法理论或制度的规定出发,从私主体权利义务构造的基本法理入手,与现有概念进行比较,得出虚拟财产符合或不符合某种权利客体特征的结论,进而形成对虚拟财产法律界定的解释。虽然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客观上只抓住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某些方面的特性,属于“盲人摸象”,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司法实践

司法机关在对具体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也存在不同认识。通过对近年来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分析,能够看出实务界对网络虚拟财产属性的不同认定,具体见表1。

通过对近年来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一些较为典型的案例的整理,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中,对网络虚拟财产属性的不确定态度。在有些案件中,网络虚拟财产被认定为物,有些则被认定为新型财产,而在有些案件中,法院则选择回避了对虚拟财产属性的认定,直接以较为宽泛的“财产权益”对其作出认定。这体现出司法机关在对网络虚拟财产属性的认定上仍存着两难境地: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对其进行准确有效的保护的前提,只有先认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才能找准法律依据,为案件的科学公正审判奠定基础;另一方面,我国针对网络虚拟财产没有系统完整的法律规定,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裁判指引,学界对此尚有争论,更无法提供有效的理论参考,这就使得法院在审理中缺乏科学合理的规则约束和权威有效的学理指引,只能根据各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不同理解进行说理来解决问题。这种两难境地所产生的结果便是法院作出的论述或是语焉不详,或是存在明显的局限性,或是干脆回避问题,这严重削弱了整个裁判过程及其判决的合理性、逻辑性、权威性。然而,总体而言,司法机关在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认定上仍然以现有民法知识和规范为基础展开论说。

表1 典型案例中网络虚拟财产属性认定情况

譬如,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吴清健诉上海耀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中指出:“在评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之前,须对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先行作出评价。即只有比特币具有虚拟财产属性,原告依此才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以及侵权请求权的基础和依据。《民法总则》中已确立了网络虚拟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我国法律法规对互联网技术发展后在互联网环境中生成的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之属性尚无明确规范……财产作为权利客体,需具备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关于比特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首先,从价值性上看……其次,从稀缺性看……最后,从可支配性或排他性上看……综上,本院对于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商品的属性及对应产生的财产权益予以肯定。”

值得关注的是,浏览器、视频网站、数据等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互联网企业经营的重要资产,在互联网市场竞争中也占有日益重要的地位。网络虚拟财产的客观发展已经不局限于个人的静态权利,而是逐步成为互联网市场动态竞争的重要客体、行为对象以及实施工具,对数字经济乃至国民经济的整体发展都具有显著影响。然而,目前我国相关制度不清晰、不统一、不健全的现状导致相关纠纷得不到科学、有效、及时的妥善解决,对互联网产业的纵深发展产生了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亟待予以明确和规范。

制度规定的缺位导致法律适用科学性和正当性的匮乏,使得有权机关只能进行类比式的推理,将网络虚拟财产与现行民商事法律法规中各类财产的概念进行对比从而得出结论,而这种推理所参照的依据又缺乏公认一致的权威制度或理论作为支撑,致使现阶段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和保护一直处在个案权宜处置的不稳定、不确信状态之下,已难以满足我国积极参与全球互联网数字经济激烈竞争和国内互联网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求,必须下决心尽快补强制度软肋,填补法律法规缺漏,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法治尴尬,提升法治现代化的能力和水平。

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再认定及保护机制

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科学化、体系化及制度化,需要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定位。现行民商事法律体系框架下,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认识,无论是物权说、债权说,还是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本质上无非是将现行私法权利或客体的概念套用到网络虚拟财产上,认定网络虚拟财产是单个或多种权利的集合,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在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认定上,建议突破私法理论与规范的限制,从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属性出发来认识其法律属性及定位。

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虚拟网络中,以代码形式存在,是传统财产的数字化表现形式,实际上是一组数据的集合,本质上属于数据。就数据本身的特性而言,数据不仅是财产权的私益客体,同时也是社会发展的生产要素和基础性资产,更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基石。譬如,在此次新冠肺炎疫情中,企业所收集的公民个人健康数据,不仅是公民的个人信息,同时也是企业的数据资产,更是政府治理的重要依据。它不仅具有私益属性,同时也具有公共属性。网络虚拟财产,不管是账号,还是虚拟货币,甚或是数据本身,本质上都是数据的一种形态表现,当然具有数据所具有的特性。传统民法体系框架之所以无法圆满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位问题,根本原因在于局限于私法视角,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认识较为狭隘,仅限于以“财产”的角度来认识其性质,没有看到其数据本质,以及其公私兼備的多元属性,提出的制度或者理论观点多从私法角度出发,强调“点对点”的个体权益保障,忽视网络虚拟财产的市场和产业发展现实以及公共治理手段属性,缺乏宏观视野,故此存在无法解决的结构问题和逻辑缺陷。

基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数据本质,对其的制度规范也应围绕数据保护这一核心要义,不仅应从“财产”这一私益角度出发加以设计,同时更应从互联网产业和市场整体发展的角度,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作可流通、可交易的“数据要素”加以保障。具体而言,可从以下方面展开:

首先,从公私两种场景出发构建完整权属架构。在互联网工作及经济业态已全面渗入我国经济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今天,不仅个人、企业、其他组织等私主体拥有网络虚拟财产,国家、政府等公权力主体基于公共治理之需要,也拥有海量的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不但涉及个人、企业等主体的私权益,也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在数字全球化浪潮日益高涨的时下,网络虚拟财产日渐越出国家或区域界限,进入跨国、跨地区的流动,特别是今年以来外国政府针对中国的支付宝、微信、TikTok等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应用进行存在争议的管制行为,体现了加强对本国网络虚拟财产的跨境发展保护的重要意义。基于网络虚拟财产涉及多方主体和多元利益的本质属性,亟待在构建完整权属体系的基础上,强化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国内外保护。在网络虚拟财产私权规则的设计上,应以其数据特性为基础,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私权内容和范畴,着重考虑多主体之间利益的动态平衡。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虚拟空间之中,缺乏具体的实体形态,只能运用特定技术进行操作;既需要用户的特定行为进行操控,又依赖于网络运营商的运营。故此,其私权内容也应基于网络虚拟空间和数字数据特性加以确定,包括但并不限于以下内容:对具体运作行为及规则的知情同意权、对网络虚拟财产内容的修改权、移转网络虚拟财产的自决权等具有人身财产属性的权利束;从网络虚拟财产中获取收益的财产性权利束等,同时应兼顾多个主体对网络虚拟财产所享有的动态兼容性权益内容,明确其边界。在网络虚拟财产公共规则的设置上,既要考虑到国内治理的现实要求,又要关注国际关系中网络虚拟财产跨国(境)流动保护的需要。应合理界定国家(政府)所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和类型,建立国家(政府)对公共虚拟财产的取得、管理、移转、注销的体制机制,促进政府数据的有序开放与安全共享。同时,树立国家对本国网络虚拟财产的主权,确立网络虚拟财产跨境流动中的合理管辖、技术标准、纠纷解决、责任归属、国际衔接等方面的规则体系,推动我国互联网产业走向世界。

其次,从内外部加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全方位监管。互联网经济法治体系的构建,需要多元主体的共建共治。对互联网产业的监管,不仅需要政府各部门的外部介入,更需要行业内部的自我管理,以及广大用户的积极参与,从内外两个层面,鼓励国家(政府)、企业、用户三元主体的共同合作,才能实现互联网行业与市场的有序发展。具体到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而言,推动传统产业和要素的数字化是我国“互联网+”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围绕网络虚拟财产已形成一个巨大的产业链和市场交易机制,公共规则体系正有序形成,同时仍需要激励互联网行业自身的自律自治,在加强外部性规范的同时,推动内生性规则的自生自长。在明确职权范围的基础上,加强国家网络监管部门、市场监管机构等部门的合作,建立多部门联动的监管体制,补齐“事前”监管短板,建立“早监管、强监管、长监管”的监管体制,涵盖网络虚拟财产从创生到消灭的全周期、全流程、全空域及全场景。同时,倡导互联网行业协会、企业及用户在平等协商会商、多元利益平衡、尊重用户自决及维护市场竞争的基础上制定自律自治规则,实现行业的有效自律和自治,从源头上减少纠纷和违法行为的发生,减轻政府监管负担。

最后,建立健全网络虚拟财产的市场交易机制。近年来,对网络虚拟财产的需求不断增加,诸如比特币、游戏装备、热门博主账号等,使得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不断出现,由此形成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市场。基于此,应健全和完善全国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平台,推动全国统一的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市场的形成。统一市场的构建主要具有以下几方面意义:一是推动网络虚拟财产规范和治理的标准化,消除网络虚拟财产的流通障碍,促进其在更大范围流动;二是有助于推动监管的科学化、规范化、集中化,降低监管成本;三是提供了更为安全和高效的交易平台,主体交易更加便捷,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保障财产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在具体机制的构建上,建议覆盖交易全周期、全流程、全场景,建立囊括要约发出、交易确认、记录留底、线上支付和安全保密等交易全环节的规则机制,明确平台与交易参与者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引入区块链技术和平台,特别对智能合约和人工智能算法的善用和商用应以支持和激励。针对有日渐高发之势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应尽快建立多层次、多类型的纠纷解决方式,鼓励和支持线上线下相结合的调解、仲裁、和解等多通道的非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适用,加强平台与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的合作,在高效便捷化解纠纷的同时,减轻司法和执法压力,倡导守法共享,节约社會资源。

【注:本文系天津市教委社科重大项目“天津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经济法治保障”(项目编号:2019JWZD20)和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数字经济与竞争法治研究”(项目编号:19FFXB028)的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①龙卫球:《数据新型财产权构建及其体系研究》,《政法论坛》,2017年第4期。

②梅夏英:《虚拟财产的范畴界定和民法保护模式》,《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③李扬:《著作权法的四次浪潮及其司法回应》,《人民论坛》,2019年第28期。

④陈兵:《竞争法治下平台数据共享的法理与实践——以开放平台协议及运行为考察对象》,《江海学刊》,2020年第1期。

责编/于洪清    美编/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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