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志辉 鲍奕含
摘 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深入发展与广泛运用,网络视频产业快速崛起,由此带来的视频版权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版权过滤义务对于扭转因“避风港”原则失灵而导致的版权侵权治理颓势,矫正版权法律主体间的利益失衡局面具有重要意义。基于此,我国可从设定原则、适用主体、成本分担以及救济途径四个方面构建版权过滤义务的具体规则,以弥补现有法律之不足,保障视频产业版权内容生态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视频平台;版权过滤;“避风港”原则;版权侵权
一、视频平台版权过滤义务:互联网环境下维护视频版权的关键举措
互联网环境下,由于视频传播的廉价性、便捷性与广泛性,以及网络用户的版权意识整体比较薄弱,视频版权侵权问题日益猖獗。然而在版权侵权治理体系中具有重要作用的“避风港”原则属于事后管控措施,难以及时有效地维护版权人利益。现实中,平台倚仗“避风港”原则,往往并不会主动审查版权侵权行为,即使在接到版权人通知后,也会尽可能拖延删除以赚取更多利益[1],这无疑极大损害了视频版权人的利益。而对于时间敏感性较强的视频,如体育赛事直播,网络版权侵权所带来的损失更无法计算。
长远来看,引入版权过滤义务是走出互联网环境下视频版权侵权法律困境的关键举措。版权过滤义务要求视频平台采取技术过滤措施对网络用户发布、传播的侵权信息进行主动识别与拦截,并采取屏蔽、删除等措施,从源头上防止版权侵权行为的发生,这是克服“避风港”原则弊端、保护版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也是规范视频平台行业秩序,营造健康和谐网络版权环境的关键一环。本文试在论述版权过滤义务必要性的基础上,就具体规则构建展开深入思考,以期为我国视频产业的发展提供一种新的规制思路。
二、视频平台版权过滤义务的必要性分析
(一)弥补“避风港”原则失灵的制度缺陷
“避风港”原则肇始于1998年的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2006年我国在新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正式引入该原则。在“避风港”原则下,当网络服务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对于已发生的侵权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之过错且客观上未取得直接经济利益时,其只需要在收到版权人相关通知后及时采取相关必要措施(如屏蔽、删除等),便可不承担责任。“避风港”原则确立在网络服务商没有足够能力对视频传输、存储等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与侵权判断的基础上,它以牺牲版权人部分利益为条件,推动网络服务商积极加入版权侵权治理阵营中,激励其与权利人密切合作以阻止版权侵权,共同营造良好的网络运营环境与版权治理氛围。[2]
然而,视频平台在版权侵权问题上的严重不作为,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版权侵权治理阵营,已然造成“避风港”原则的失灵。互联网的便捷使每个网络用户都可能成为侵权主体,视频搬运与分享、视频解说、视频混剪……侵权方式与侵权内容多元化的背后,是版權人维权的艰难。而在利益驱使下的视频平台,却常常以不作为的方式,在版权人发出侵权通知后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在网络环境下,视频平台是否选择遵守“避风港”原则存在极为深刻复杂的利益考量,当不遵守这一规则所可能承担的成本小于其所可能获得的收益时,视频平台也就有足够的理由轻视甚至践踏该项规则。在我国,视频平台不作为可能承担的成本主要包括被诉风险、败诉风险、侵权损害赔偿金、公司形象的损失等,但收益则主要有用户的注册量、用户流量的增加以及用户忠诚度的增强。一般而言,上述收益是要大于成本的[3]。这就导致视频平台更倾向于采取不作为的方式来应对版权侵权行为,“避风港”原则渐渐呈现出失灵态势,背离了预想的版权侵权治理轨道。通过引入版权过滤义务,要求视频平台在版权侵权中承担必要的事前审查义务并以之作为判定其是否满足“避风港”规则的重要参考因素,能够促使视频平台以更为审慎负责的态度与积极主动的行为参与到版权侵权治理环节中,从而有效弥补“避风港”原则逐渐显露出来的制度缺陷,这对于扭转现有版权治理颓势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二)矫正版权法律主体间的利益失衡局面
利益平衡理论是构建版权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4]利益平衡理论要求版权法能够综合平衡版权法律主体——即版权方、传播方与使用方三者间的利益关系,并在这种平衡之中推动国家文化产业繁荣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进步。然而在“避风港”原则失灵的态势下,版权利益主体间原本脆弱的平衡局面被打破,利益天平朝着传播方与使用方倾斜,版权方的利益却遭致严重损害。
引入版权过滤义务,是坚持利益平衡理论,矫正利益失衡局面的重要举措。版权过滤义务能够实现互联网环境下的利益平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版权过滤义务提高了视频平台的违法成本,促使其以更为合法合规的方式进行网络运营与管理。引入版权过滤义务后,倘若视频平台仍然采取不作为的方式放任侵权行为发生,其将产生的违法成本将大大增加甚至超过因违法所产生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视频平台将会更倾向于选择以守法的方式进行网络运营管理,以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其次,版权过滤义务下用户的非法侵权行为将得到极大的抑制,网络用户利益被框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版权过滤措施,网络用户的非法侵权行为将得到有效遏制,非法获利的空间被极大压缩,而用户的正当利益并未受损害,这既未违反作者利益与公众利益协调一致的基本原则,也是对保护作者权益原则的强调与重申。最后,版权过滤义务下版权人利益将得到极大维护。通过版权过滤措施,能够有效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降低了版权人的版权风险,以此为契机,版权人将有更多精力投身于在符合自身利益与愿望的基础上实现作品价值最大化的版权运营工作,保障版权利益的顺利实现。
综上可知,引入版权过滤义务,要求视频平台在其能力范围之内承担事先审查的责任以阻止版权侵权,可以有效弥补“避风港”原则失灵带来的制度缺陷,使本已失衡的利益天平恢复平衡。
三、视频平台版权过滤义务规则的构建路径
(一)版权过滤义务设定原则:依申请过滤为原则,主动过滤为例外
引入版权过滤义务首先需要明确该义务的设定原则,亦即版权过滤义务在满足何种标准时产生。对此,可确立依申请过滤为原则,主动过滤为例外的设定原则。
采取依申请过滤为原则的模式,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第一,视频平台尚不具备过滤一切作品的能力。如果要求主动过滤,那么理论上就需要视频平台将所有版权作品纳入正版数据库中,再将相关网络信息与之对比并判定是否侵权,这将无限制抬高过滤成本,威胁视频平台的发展。第二,并非所有权利人都有维护自身版权权益的意愿。一些权利人为了提高作品或者自身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往往希望作品能够被广泛传播而并不在意传播过程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例如,现今网络上有许多“网络红人”都是在其作品被他人多次转载后才出名的,对其而言,作品版权是否被侵犯無足轻重,作品的大规模传播才是最值得他们关注的事,因为成为“网络红人”所带来的利益远高于作品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对于明显可能发生侵权的作品,可作为例外情形要求视频平台主动采取版权过滤措施。例如,当网络上出现针对某些作品的重复性侵权时,网络服务商应当主动将此作品纳入过滤系统,以防止以后反复出现侵权行为。
当然,版权过滤义务仍旧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一般注意义务,即使网络服务商不履行此项义务也不当然地产生承担侵权责任的后果,除非发生实质性的损害。[5]视频平台是否履行版权过滤义务,仍需由其自行决定,倘若视频平台在综合考虑侵权可能性、技术过滤成本等因素后决定不予过滤,亦不必然承担不利后果,只是当版权侵权行为发生并产生实质性损害时,视频平台将不得再依据“避风港”规则免除法律责任。
(二)版权过滤义务适用主体:根据服务年限、规模及版权运营模式综合考虑
在确定版权过滤义务适用主体的问题上,建议根据视频平台服务年限、规模及版权运营模式综合考虑其是否应该承担该项义务。
直观而言,将版权过滤义务不加区分地课予所有视频平台似是公平合理的选择,但这存在巨大的市场隐患。其一,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当版权过滤义务普遍施加于视频平台时,将可能带来网络视频产业垄断的隐患。这是因为,对于部分大型视频平台而言,其不仅有足够的实力承担该项义务的成本,同时往往还拥有先进的过滤技术,而对于小微型视频平台来说,能否在视频市场中存活下来仍是未知数,让其承担版权过滤义务,将进一步压缩本已十分有限的生存空间,遏制其市场活力,这无疑将为大型视频平台打击同类企业、谋求行业垄断地位提供便利,不利于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与维护。其二,不同商业模式下的视频平台,其所面临的侵权风险各不相同,不加区分课以版权过滤义务,不利于视频产业的多元化发展。根据视频来源的不同,视频网站版权运营模式可分为UCG模式与hulu模式两种。
[6]对于采取UGC模式的视频平台来说,由于其视频资源多为视频用户提供,发生的侵权概率较大,要求其承担版权过滤义务能够有效规制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遏制版权侵权,既可有效维护版权人利益,也可避免视频平台被卷入过多的版权诉讼中。而对于采取hulu模式的视频平台来说,其视频资源多为视频平台自行购买并提供,由此带来的版权风险相对较小,通过传统的“避风港”原则即可有效维护其权益。
根据服务年限、规模及版权运营模式等因素综合考虑版权过滤义务适用主体,免除部分视频平台的版权过滤义务,是克服上述隐患的重要方式。至于具体应当如何规定,建议在参考欧盟《单一数字市场版权指令》第4章第2节第17条第6款①规定的同时,结合我国视频产业发展现状予以具体明确。例如,规定视频平台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可不予承担版权过滤义务:1、创立不足三年且年营业额低于5000万元;2、视频资源80%及以上为正版授权且由视频平台自行提供。需要指出的是,版权过滤义务的豁免并不代表“避风港”原则随之失效,当版权侵权问题出现时,被豁免视频平台仍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采取屏蔽、删除等必要措施。
(三)版权过滤成本分担模式:约定收费模式或市场收费模式
虽然版权过滤义务属于视频平台,但让其自行承担履行该义务之成本,极可能导致版权人因滥用过滤申请权利而加重视频平台运营成本,妨害其正常的发展。因此,适当让版权人分担过滤成本,有利于避免版权过滤义务的课予导致形成新的利益失衡局面。
就版权过滤成本的分担模式而言,可借鉴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将版权报酬确定方式分为事先约定固定数额与结合广告收入、播放时长等因素确定数额两类的做法,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是约定收费模式,二是市场收费模式。在约定收费模式下,版权人需事先与视频平台进行约定并支付一定的版权过滤费,具体数额可根据作品类型、知名度等因素确定。而在市场收费模式下,版权人则应当根据作品类型、过滤次数等因素按照一定比例标准确定所需分担的过滤成本。对于侵权度可能性极高的作品,版权人可采取约定收费模式,操作简单,而且成本可控;而对于不确定是否发生侵权的作品,版权人可采取市场收费模式,交由市场决定,市场价值高,版权过滤费相应的高一些,反之亦然。
值得注意的是,版权人分担过滤成本不适用主动过滤的情形。这是因为:其一,在例外情形下,视频平台对特定作品进行版权过滤不需版权人申请,若此时要求版权支付费用,可能成为视频平台变相勒索的筹码,有碍版权过滤义务的设立初衷;其二,视频平台需主动过滤的作品内容极其有限,过滤成本并不高,并不会影响视频平台的正常经营。
(四)版权错误过滤救济途径:内部申诉机制与外部救济机制
视频平台进行版权过滤,不可避免会出现错误过滤的情形,由此将带来影响合理使用、破坏言论自由等不良后果,损害网络用户的权益,因此采取何种救济途径使损害降至最低,亦需慎重考虑。
就版权错误过滤的救济而言,可采取以下两种途径:其一,内部申诉机制。建议内部申诉机制可在借鉴《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第16、17条关于错误删除的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加以改进。具体可规定可为:当用户在网络上发布的信息被错误过滤时,用户可以提供作品的权属证明以及其他证据向平台发出异议通知。视频平台收到通知后启动人工审查程序,如果有理由相信不侵权,则应当恢复网络服务并告知版权人,反之则保留过滤决定并将理由告知用户[7]。其二,外部救济机制。首先是行政仲裁方式,若用户对过滤决定仍存有异议,可寻求专门的网络版权争议解决机构,由其进行具体地判定。为保障中立性与权威性,该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具有公权性质,如可由省级知识产权相关部门专门成立网络版权争议解决机构。考虑到时效问题,应规定该机构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做出判断,解决争议。其次是司法诉讼方式,当事人也可越过行政救济直接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应当指出,在过滤技术足够成熟与过滤标准足够合理的情况下,错误过滤的发生率是极低的,当事人寻求救济并不会过多消耗社会成本。倘若错误过滤的发生率过高,则需要进一步质疑版权过滤义务的合理性。
结语
版权法的一大特点是它对信息技术进步高度敏感。[8]历史上每次因技术进步而导致版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失衡,都會引发新一轮的版权法修改。“避风港”原则出现在上世纪90年代末,彼时互联网的发展还处于Web1.0时代,视频平台的角色仍以被动性、工具性与中立性为特征,尚难显现其制度局限性。[9]随着互联网技术的空前发展,Web2.0时代的到来使得版权侵权行为具有了隐蔽性、便捷性与广泛性等特点,“避风港”原则的制度弊端因之逐渐显露,并导致版权人、视频平台与网络用户间的利益失衡态势。通过引入版权过滤义务,课予视频平台一定的事前审查义务,能够有效弥补“避风港”原则的不足,重新实现版权法律主体间的利益平衡。本文主要从设定原则、适用主体、成本分担以及救济途径四个维度对版权过滤义务的规则构建展开了深入探讨,力求为网络视频版权侵权治理机制提供一种新的规制路径,为打造良好的网络版权生态环境,推动我国网络视频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切实可行的制度保障。
[注释]
①该款规定:成员国应当规定,对于新的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当其服务在联盟内向公众提供不满三年,且根据2003/361/EC委员会建议计算的年营业额少于1000万欧元时,第4款设定的责任机制下的条件仅限于遵守第4款(a)项的规定,以及在接到充分实质通知后,迅速采取行动,从其网站上断开访问或移除被通知的作品或其他内容。根据上一个日历年计算,如果这些服务提供者的每月独立访问者的平均数量超过500万,其还须证明,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了相关和必要的信息的情况下,已经尽到最大努力防止进一步上传所通知的作品和其他内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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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