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保护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2020-10-20 06:15李志远
法制与社会 2020年26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

摘要 惩罚性赔偿是一个舶来品,该制度可提取出一个标准化模型,即为满足惩罚与威慑的制度功能,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具有恶性过错的侵权责任,并以“基本赔偿数额+惩罚赔偿数额”为赔偿标准计算方法。本文将针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惩罚性赔偿立法进行分析,并将其划分为“标准形态”“虚假形态”和“目的形态”。针对目前惩罚性赔偿立法碎片化带来的司法适用混乱的问题,提出应该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模型,在制度语境不变的情况下,结合各自领域的特殊性,适当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赔偿数额 适用范围

作者简介:李志远,广州大学,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学、经济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9.110

一、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化模型

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化模型由三个部分组成,分别是制度功能、赔偿标准与适用范围。制度功能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的核心概念,赔偿标准与适用范围均受制于制度功能。惩罚性赔偿之制度功能表现为“不同于补偿性的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施加于某人以惩罚其恶劣行为,从而对将来他或其他人与其类似的行为进行威慑”。

简言之,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就是针对恶性过错的侵权行为的惩罚与威慑。赔偿标准与适用范围需以最大程度释放制度功能为价值取向而精心设计。若赔偿标准过低且适用范围很窄,那么惩罚与威慑的效果就会被削弱;若赔偿标准过高且适用范围极宽,那么既会僭越一般侵权的赔偿责任的边界,也会造成“惩罚过度”“威慑过度”的副作用。因此赔偿标准与适用范围需要立法者精心设计。

从标准化模型出发,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标准是一个加法公式,即“基本赔偿数额+惩罚赔偿数额”。基本赔偿数额仅仅是指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也就是传统侵权责任法中用于“填平”受害人损失的全部赔偿数额。而惩罚赔偿数额才是体现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的赔偿金额,其与基本赔偿数额存在比例关系。关于惩罚赔偿数额的数额设计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以非恒定比例为标准,即惩罚赔偿数额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更多地是交由法官按照被告的受损程度与行为人主观过错进行自由裁量。1996年戈尔诉北美宝马公司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在此案中确立了审查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三个基本要素:即受谴责性程度、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比率、惩罚性赔偿与类似行为的相应处罚的比较。该规则在2003年Campbell诉国家农业汽车保险公司一案中进一步得到完善,法官主张一位数字以内的倍数是更可能满足正当程序的。另一种是以恒定比例为标准,即法律明确规定了惩罚赔偿数额的具体倍数,法官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两种设计均各有利弊,若是非恒定模式,则会增加司法适用的难度,且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問题;若是恒定模式,基于其明确且透明,法官可以直接适用,当事人之间对赔偿数额亦有预测可能性。但在特殊领域中,由于标准的固定性可能导致实然威慑效果与应然威慑效果不对应之窘况,因此恒定标准的惩罚赔偿数额的设计应该仅适用于特殊领域。

从标准化模型出发,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特定的侵权责任。《美国侵权法重述》将其概括为“由于被告的罪恶动机或忽视他人权利所造成的可耻行为”。换言之,由一般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被排除在外。

二、相关立法的梳理及分类

分析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化模型后,笔者试通过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惩罚性赔偿立法进行梳理,并对照标准化模型进行类型化分析。

第一组法条是2009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与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此组法条的基本赔偿数额均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惩罚赔偿数额旧法是恒定为基本赔偿数额的l倍,新法是基本赔偿数额的3倍;最低500元;适用范围均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时的违约责任。

第二组法条是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此组法条的基本赔偿数额为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惩罚赔偿数额为最高为基本赔偿数额的2倍,具体由法官自由裁量;适用范围为侵权责任(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第三组法条是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与2018年《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此组法条的基本赔偿数额均为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惩罚赔偿数额旧法为支付价款10倍,新法为支付价款10倍或损失3倍,最低1000元;适用范围旧法为侵权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新法亦为侵权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食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针对上面三组法条,笔者进行类型化分析,提出惩罚性赔偿的三种立法样态。

一是“标准形态”。标准形态即是与标准化模型相一致的立法样态。只有第二组是完全符合的,因为其适用范围就是针对严重主观过错的侵权责任,基本赔偿数额是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且惩罚赔偿数额与其存在比例关系。该条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增的惩罚性赔偿条款,立法机关选择标准化模型立法,显示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之决心,最大程度地发挥惩罚性赔偿之制度功能,同时也为其他消费领域的单行立法起到示范效用。

二是“虚假形态”。虚假形态即表面形式上按照标准化模型也能划分出赔偿标准与适用范围,但实质内容上并不符合标准化模型。第一组就属于“虚假形态”。其适用范围是违约责任,在性质上存在根本差异;其基本赔偿数额并非消费者的实际损失,而是标的之费用。很多情况下,实际损失与标的之费用并不相等,更多表现为实际损失大于标的费用。这也导致标准化模型“基本赔偿数额+惩罚赔偿数额”的赔偿标准难以落实,不能最大程度保障消费者权益,因此“虚假形态”在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惩罚性赔偿,而是法定赔偿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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