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浩然 张卫容
摘要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提速,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与知识产权的保护日益受重视相比,文学作品中人物角色的著作权保护却没有提上议事日程。现实生活中,文学作品中借用已有的人物角色进行再创作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这种做法究竟有没有侵犯原作者的合法权益?如果有的话我们能用什么办法来保护?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一些探析。
关键词 文学作品 文学角色 著作权保护
作者简介:胡浩然,武汉文理学院2016级法学专业本科生,研究方向:民法;张卫容,本文通讯作者,武汉文理学院,E-mail:zwr0276@126.com。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9.102
(一)文学角色释义
古往今来有许多伟大的文学作品,为我们刻画出了不计其数的经典角色形象,而在现代社会中,角色的影响力并非单纯局限于作品本身,可能会出现很多衍生品,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文学作品中的人物角色保护问题做更进一步的探究。
1.角色的概念和分类
角色是指作者通过其创作,具象出的一种具体的形象。这个形象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在卡通作品中可以通过线条、颜色、轮廓等方式来体现,在电影、电视等作品中也可以通过实际的演员来进行表演,而在文学作品中则是通过文字的叙述来体现。因此角色可以被分为:文学角色、卡通角色、视听角色等,不同的角色形象,其保护方式大相径庭。
不论是卡通角色还是视听角色,其形象都是可以被读者感知到的,而文学角色不同,文学角色往往存在于读者的想象当中,没有一个清晰固定的外观形象。
2.文学角色的含义
文学角色是指,作者通过文字来进行描写与刻画,再结合整篇作品来表现的虚构的人物形象。文学作品中的人物角色与其他类型的虚拟角色不同,缺乏固定可视化的外观,特定的外形,线条和色彩等元素,不存在一个可以与之相对应的清晰的形象。
(二)文学角色著作权保护的难点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文学角色纳入到保护范围,文学角色的保护缺乏法律依据,这就意味着即使文学角色具备应当保护的价值,也面临无法可依的窘境。虽然可以通过对作品的保护来间接保护文学角色的著作权,但有些抄袭作品并不抄袭原作品的故事情节,而只是将人物角色提取出来进行再创作,在这种情况下,因为没有人物角色的著作权,要判定新的文学角色侵权十分困难。
前文也提到过,人物角色与原作品是交织在一起的,读者需要通过阅读,产生联想,进而在心中勾勒出人物角色的形象,而每个人的理解不同,勾勒出的形象也大相径庭,因此难以客观确定人物角色的具体形象。
关于人物角色的保护还有一个难点,就是什么样的角色应当予以保护,怎样的角色属于思想范畴而又不应当予以保护。如果界定不当,也会引发很多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要判断某一对象是否能够获得著作权的保护,主要是看其是否具有独创性,而这个标准在人物角色认定上难以把握,因此除了独创性标准,笔者认为还应该运用思想表达二分法来确定人物角色是否应该受著作权保护。
(一)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理论的内容
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理论,是指作者在其创作出的作品中呈现的思想范畴的内容,从作者将该作品完成之时就不再属于原作者所有,不受著作权保护。但是其为了呈现这一思想而在作品当中有所体现的具体的描述、表达方式,则是著作权所需要保护的目标。
(二)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与著作权法的冲突
思想表达二分法确立了一个基础,就是思想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因为如果将思想也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畴,那么后面的创作会变得很困难,会打击后续创作者的积极性。但是完全不保护思想也有问题,例如在影视剧的创作过程中,编剧往往要在剧本完成以前与制作方进行沟通,如果完全按照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原则来实施,那么剧本创作者脑海当中的构思是属于思想范畴的,是不应该保护的,如果制作方盗取了编剧的创意,那对于编剧来说就非常不公平。
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思想在一定程度上是给予了保护的,比如关于演绎行为的相关规定。演绎行为与原作品的表达方式有很大的差别,只是借用了原作品的思想,不会在具体的表达上与原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那么如果根据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理论,那么演绎行为应当是不被禁止的。然而我国的著作权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想要对他人的作品进行演绎,除非是法律规定中的合理使用情形,否则必须获得原作者的准许或者授权。
(一)《著作权法》中某些条款可使文学角色受到法律保护
在法条当中有一部分的条款属于概括性条款,在适用这些条款时法官都会拥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可以针对具体的案件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或者缩小解释,我国著作权法中有许多概括性规定都能涵盖到人物角色的著作权保护。
例如其中第3条对“作品”一词的种类作出了规定,第9项的概述规定使得文学角色获得保护有了可能。即如若文学角色达到了有关作品的独创性标准的要求,能够将其认定为独立的作品时就可以赋予其与作品相同的地位,也就是特殊种类的作品,即“其他作品”。
在第10条和第47条中就各自举例讲述了著作权的权能、被指控的侵权行为的类别等内容。第10条第17项和第47条第11项的概括性条款也给文学角色获得著作权保护提供了依据。即我们可以将他人对于原作品中人物角色的侵权行为看作是侵犯了原作品作者的其他与著作权相关的权益,可以把对文学做中人物角色著作权的保护解释为保护原作品作者的与著作权相关的其他权益。
还有第24条与第25条,规定了著作权的许可与转让合同中应当含有的内容。其中这两条的第6项均规定了“合同双方认为需要另行约定的其他内容”,即允许合同双方对于合同部分内容自行约定。所以原權利人与受让人之间可以在合同签订之时就对文学角色能否进行利用以及该如何进行利用等内容进行约定,如若在未来发生争执,即可以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主张权利。
在第12条里,规定了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和对于演绎作品的作者应给予何种限制等内容这一条款也可以为文学作品中的人物角色的保护来进行服务。在对原有的人物角色进行再次创作时,总是会多多少少的与原作品产生一些关联,需要托生于原作品上,在这个基础上即可能构成演绎作品,这时新作者在行使其著作权时,对于原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不能有所侵犯。
(二)相关司法解释为文学角色著作权保护提供了直接依据
在2017年3月1号开始实施的法释〔2017〕2号中的第22条第1款和第19条第1款中,规定了产生纠纷的商标如果有侵害原权利人作品中角色形象的著作权的情形,可以前往法院寻求救济,这可以看作是许可了角色可以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也就是为文学作品中的角色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更为直接的法律依据。
(三)对文学角色著作权保护与作品复制权的保护的关联
复制权是著作财产权的重要内容,而文学角色也是文学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往往是文学作品能够顺利完成的关键,那么在保护作品本身的复制权的同时,人物角色的复制权也可以基于此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四)对文学角色著作权保护与作品完整权的保护的关联
著作权法中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有许多的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人身权,这个权利与修改权息息相关,对于这两种权利的保护主要在于保护作者想通过作品表达出来的观点的完整和连贯,文学作品中人物角色处于关键地位,自然也应当受到与之相同的保护,故可以在对整部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进行保护的同时对于人物角色也行使保护。
(五)对文学角色著作权保护与作品改编权的保护的关联
改编权与修改权不同,改编权属于著作财产权的内容,改编权一般指的是对作品类型或者体裁进行改换,将一种类型的作品转换成另一类型的作品。如果在没有得到原权利人的授权或者超出了原权利人授权的限度进行改编,则有可能对原权利人的改编权构成侵犯。与前文提到的几种权利相似,在对作品的改编权进行保护的时候往往处于关键地位的人物角色也会同时得到保护。
(一)完善文学角色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1.将文学角色纳入作品的范围
目前我们国家对于纳入著作权的保护对象的作品类型有“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等等不同类型的作品,文学角色身处于文学作品之中,文学角色想要获得著作权保护只能借助文学作品来获得间接保护。但是文学角色虽然属于文学作品,却不只是文学作品的一个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将文学作品中的角色也纳入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当中,将文学角色作为一个独立的客体,而不仅仅只是文学作品的一个组成部分,为其提供直接的法律保护,有助于提高创作者的积极性。但在这之前需要对角色进行分类。
2.赋予文学角色名称权
在文学作品中人物角色侵权纠纷日益增加的今天,我們有必要设立角色名称权这样的权利,才能更好的对作者的智力劳动与创造进行妥当的保护。同时,对于能受到保护的角色也应当予以界定,只有达到标准的人物角色才可以得到保护。这样才能使文学创作得到良性的发展。
(二)确定文学角色著作权保护的时限
应该科学设定文学角色的保护时限,关于文学角色保护期限的起算点,学者们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应当从人物角色满足独创性原则之时起开始计算;另一部分则认为应从作品首次发表之日起计算。笔者比较偏向于后一种,因为独创性原则本身并非是那么的界限分明,而保护期限的起算点却是一个相对需要精确的日期,从作品首次发表之日起计算相对较为容易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