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肖天 梁国武 王杰
关键词 刑事裁判涉财产 执行监督 调查 分析
作者简介:郝肖天、梁国武、王杰,南阳市镇平县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民法、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0.039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刑罚执行包括自由刑的执行和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现实中后者的不断扩大适用,对增强刑法的威慑力,打击相关犯罪确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种种复杂的原因,存在涉财产部分的执行难、监督难的问题,严重损害了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既判力,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笔者现就镇平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以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情况作如下分析。
(一)监督数量、金额均呈递增趋势
2017年针对镇平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活动提出监督纠正数量为26件,涉及14.4万元;2018年提出监督纠正数量为31件,涉及29.4万元;2019年提出监督纠正数量为70件,涉及124.63万元。
(二)监督范围限于罚金刑执行
2017年以来本院提出监督纠正案件127件,共涉及168.43万元,全部为监督法院罚金刑执行活动,对于没收财产、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责令退赔等的执行活动没有监督涉及。
(三)执行违法环节主要集中在程序上
2017年以来提出监督纠正的案件中,涉及法院审判部门移送立案不当96件,占监督总数的75.6%,涉及法院立案部门审查立案或移送立案不当20件,占监督总数的15.7%,涉及法院执行部门执行不当仅11件,仅占监督总数的8.7%。
(四)监督执行案件罪名相对集中
2017年以来提出监督纠正的案件中,危险驾驶75件,盗窃26件,诈骗22件,三类案件占监督总数88.9%。
当前,对于财产刑执行主要有两种提起或立案,主要有两种:第一,在刑庭刑事判决生效后,直接进入财产刑的执行程序,不存在提起;第二,由刑庭移交立案庭,由立案庭立案后将案件移交执行部门,进入执行程序。实践中大部分的财产刑案件并未进入实质意义上的执行程序,有相当比例的财产刑案件是判决前预付,此类案件占比达80%(判决书明确显示罚金已缴纳),还有一部分标的小、被告人在外地、明显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不进行立案进入执行程序。主要是基于法院系统内部追求高执结率的动因。如果难以顺利执结的财产刑案件全部立案执行,则会造成执行案件基数增大,直接影响执结率和考核结果。
笔者对近三年来本地刑事案件进行了统计,案件数逐年递增,递增的主要原因是危险驾驶案件的增多,危险驾驶案件占全年案件的45-60%,该类案件大多都涉及罚金刑(部分作不起诉处理或免予刑事处罚),有一大部分罚金在判决前就已全部缴纳,以致这部分案件未进入执行环节,而真正进入执行环节的往往是执行困难的,因可能导致法院执行结案率降低,此类案件不立案进入执行程序,造成了财产刑案件的大量搁置,“空判”现象严重。
财产刑案件难以顺利执行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无法可依。关于财产刑执行方式和手段,刑法修正案(九)修订的刑法第五十三条仍仅作了概括性规定,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但如何强制缴纳,可采用何种强制执行手段、措施等均缺乏明确规定。由于立法上的缺失,致使司法实践中财产刑执行缺乏可操作性。财产刑执行案件立案执行后,承办的执行人员常常感觉无从下手。
二是大部分财产刑执行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财产刑的适用中,自然人犯罪被判处财产刑所占比重高、数量大。相当比例的罪犯本身就是因为生活没有着落、贫困而铤而走险,犯罪后赃款、赃物或被低价销赃、或被挥霍,对这些罪犯要追缴犯罪所得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都很困难,何况缴纳罚金。
三是执行成本高,且受到经费限制。财产刑执行案件中有相当部分是小额罚金且罪犯非本地户籍,此类案件由于涉及到异地查证和执行,执行成本高,执行机构由于经费所限难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执行[1]。因此,这类案件往往未采取财产查证措施即委托罪犯户籍所在地法院执行,而委托执行的绝大多数难以顺利执结。
检察机关对财产刑的检察监督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的法定职责。实践中,财产刑的检察监督工作开展的不太理想,效果不大,主要原因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重自由刑轻财产刑观念严重,主观上对财产刑执行不够重视
在检察机关内部,长期受到重自由刑轻财产刑的司法观念的影响,对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重要性认识严重不到位。在检察监督体系中,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也基本上处于可有可无的尴尬地位。在数十年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制度建设中,就如何开展对自由刑和生命刑的监督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严密和严谨的工作机制。反观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却始终缺乏足够的制度或关注。这些都是重自由刑轻财产刑的司法观念的具体表现。
(二)立法缺失,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手段缺少法律依据
一直以来,刑事诉讼法和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只作了一些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未进一步细化或明确。对于刑事司法实务中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而言,仅有实体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有必要的、科学的、具体的程序性规定,作为检察机关监督的有力依据。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使检察机关在开展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时有心无力,如何采取监督措施、采取何种方式、手段来监督,基本上无法可依。这些基础问题一日无法解决,检察监督工作就无法有效开展,更别提监督的效果如何了[2]。
(三)檢察机关内设机构资源配置不合理
从以往检察机关资源和人员配置方面看,无论是原监所部门还是现在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都没有配备足够或专业的检察力量从事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比如一些地方基层检察院,刑执部门的人员配置只有2-3名检察官,能保质保量完成驻所检察业务和社区矫正检察业务已难能可贵,根本就没有精力顾及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
实践中法院对财产刑的适用、移送立案执行、执行权的具体实施、罚金的减免等方面均呈现出相当的随意性,这种无序、混乱的状态,加上检察监督长期自身存在的诸多问题,司法实践中检察监督实际上无法真正有效的发挥法律监督作用。
(一)提高认识,树立正确司法观念
必须自身重视财产刑执行与检察监督工作,加强执法人员主观认识方面的教育和宣传,摒弃以往重自由刑轻财产刑的错误观念,正确认识财产刑在实现刑罚目的上自由刑不可替代的作用,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并予以践行。
(二)完善刑事立法,使财产刑执行和检察监督有法可依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系对于财产刑的适用、执行以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方面规定的过于原则和模糊,随着司法实践中财产刑适用的扩大,完善这些方面的立法尤为紧迫。当前,立法机关可针对当前财产刑适用、执行和检察监督存在的立法层面上缺陷,通过修正案的方式有针对性进行完善。通过完善立法,确立财产刑适用、执行和检察监督基本法律制度和体系。最高法和最高检在此基础上可通过共同出台或单独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财产刑的适用、执行以及检察监督作出细化、具体的规定,为财产刑的适用、执行及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提供制度性保障,逐步解决现阶段无法可依的矛盾。
(三)科学设置内部机构,整合司法资源,明确监督的权力主体
检察机关作为财产刑执行监督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未具体哪个部门负责该项工作,实践中,该项工作本院由第三检察部负责,但第三检察部人员少且年龄老化,缺乏足够的专业能力开展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仍需寻找更佳更有效的途径解决这个矛盾。
(四)建立并完善财产刑执行和检察监督内外部程序规则,提供制度保障
一是健全财产刑执行和检察动态监督网络系统,提高工作效率。当前,法院的执行信息查询系统以及检察的诉讼监督网络系统的建设工作仍在不断推进和完善中。在执行信息网络建设方面,建议建立全国性的公检法公民财产查询系统,通过联网金融机构、房产、工商、税务、证券、车辆等管理部门的登记系统,使公检法机关通过该系统即可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此举将可以大大节约司法资源和公检法执法人员的时间和精力,为化解执行难提供一个简便快捷的执行通道,大为提高工作效率。在检察监督方面,应尽快落实并扩大检察机关统一应用软件执检子系统的全面应用,并不断予以完善,将财产刑执行案件信息全面纳入信息化管理,做到判决情况清、人员清、数额清,从检察机关系统端全面掌握财产刑判决信息。在此基础上,择机建立公检法三家联网的动态监督系统。将财产查控、控制、财产刑适用、执行阶段纳入动态监督网络,使检察机关及时全面地掌握财产刑执行的信息,便于发现问题,及时作出监督处理。
二是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形成财产刑执行合力。当前,司法机关在财产刑执行方面虽各司其职,因工作量比较大,配合较少,也造成财产刑执行困难重重。司法机关如何共同努力形成财产刑执行合力,建立相应的长效工作机制必不可少。公检法机关要建立有效的沟通、协调工作机制,可通过随时电话联络,定期座谈或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充分沟通、协调、联动,共同研究,以解决财产刑执行工作中的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3]。
三是加强及完善内部工作检察规范化建设,为财产刑执行监督提供保障。除了外部机制,内部规范化建设对于加强检察监督同样不可或缺。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完善刑事立法解决的是“无法可依”的问题,而建立、完善内部工作规范,则解决的是“无章可循”的问题。随着财产刑适用的扩大、司法理念的改变,检察监督必将逐步强化。而内部工作规范化建设,是检察监督强化的内在要求。
参考文献:
[1] 高勋,郭扬.关于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现状调研与实证分析[J].中国检察官,2015(5).
[2] 李晓艳.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问题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2016年.
[3] 陈光.财产刑执行实证研究[D].东南大学,201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