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与商标冲突的实例分析

2020-10-12 14:14成磊冷正珍
商场现代化 2020年17期
关键词:商号商标合理使用

成磊 冷正珍

摘 要:由于管理体制和历史因素,商号与商标并存共荣的同时,不免产生权利冲突。尊重在先权利基础上,合理规范权利人的使用行为成为协调权利冲突边界。为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法律地位的商号权,应当在尊重现有的权利体系,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和利益均衡原则;同时建议建立统一数据库,实现商号与商标的交互检索,避免善意的权利冲突和恶意搭便车,提升商号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商号;商标;在先权利;合理使用

商誉是企业历史的积淀,更是通向未来的阶梯,商标和商号同为商业标识,二者的并行共存,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少权利冲突。身处中国眼镜之乡,笔者以眼镜行业的司法实践为切入点,着眼点分析商号与商标发生冲突的类型及相应的法律规制问题。

一、商号与商标不同的管理体制,容易造成商号与商标的冲突

1.商标实行“全国统一注册、分级管理”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权的内容包括专有使用权、转让权、使用许可权、商标禁止权、商标续展权。其中专有使用权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商标管理实行全国统一注册管理,并由《商标法》及相应的施行规定、司法解释等予以规范,同时,对于商标的注册、使用还受到国际条约的约束。

2.商号实行“区域登记注册”管理

企业名称由地域、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内容组成,商号为其核心部分,是区别企业名称的主要标志。商号权,是指各类经营主体对其商号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包括商号设定权、使用权和转让权等权利。我国企业名称的登记核准管理机构为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登记管理模式,主要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予以规范。

3.商号与商标并行,导致权利冲突的产生

我国地缘广阔、行业众多,加上国家商标局与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现资源共享与交叉检索困难,且在商标评审时间中也没有将商号与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一样作为在先权利加以审查,加之历史遗留的老字号等因素,目前商号与商标并行的情形众多,也给不法分子提供的“搭便车”的可乘之机,二者合法并存的边界何在,如何有效规范和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打击侵权,成为迫切的法律难题。

二、商号与商标冲突的类型分析。

1.将他人商标字样作为商号使用侵犯注册商标,判令停止侵权,并被判令变更企业名称,停止禁止使用“××”字样。

商号侵犯注册商标最典型的案例为“搭便车”,将他人商标字样作为商号使用,尤其是驰名商标。例如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在“眼镜行”类目上为“明视眼镜”的商标所有权人,将“明视”字样作为商号注册的企业均被判定侵犯商标权,下列案件还判令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其经营场所、装潢、宣传资料中使用“明视”字样。

此外,“毛源昌”、“吴良材”、“明视”、“直通车”、“豪雅”等字样也涉及到多例将商标字样作为商号使用构成侵权的案件,在判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和赔偿损失之外,多地的法院也会判令侵权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出现“××”字样。

2.在同行业中将他人的商号作为商标注册,被判定为无效商标

上海东方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1984年,主要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等。2015年1月22日,广州市东方眼镜连锁企业有限公司在“眼镜行”服务类目上申请将“东方眼镜视光中心”注册为商标。2017年4月11日,上海东方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该商标申请被认定为无效。

3.两地商号均为合法有效,但若突出使用构成与他人商号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号权在登记注册的地域范围之外并不具有排他性,实践中,很可能出现商号相同的异地企业,各自均为合法的所有权人。如何规范使用而不至于产生混淆成为重点。

福州宝岛与厦门宝岛关于“宝岛眼镜公司全国257店”的纠纷属于典型案例。厦门宝岛于1997年在厦门市成立,福州宝岛于1992年在福州成立。因同属于配镜服务行业,在多地设有分公司或加盟店,双方曾于2004年达成和解协议,福州宝岛公司同意停止在其经营的眼镜商店的招牌、销售(包括搭赠)的眼镜盒、眼镜布及相关交易文书、广告宣传(促销)单上仅使用“宝岛眼镜”字样,并同意在正常经营活动中不对消费者做任何有意或无意的引起消费者混淆双方关系的不当明示或暗示。

2006年1月5日,福州宝岛在厦门成立第一营业部——“宝岛眼镜公司全国257店”,且在使用“宝岛眼镜公司”字样时省略“福州”,而被判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同时判令福州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停止在其店铺招牌、商品(包括搭赠商品)、商品包装上简化使用“宝岛眼镜公司”、“宝岛眼镜(连锁)公司”、“宝岛眼镜公司(全国连锁店)”字样。

商号相同的异地企业,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成为区别两家企业的唯一标志,在各自的地域范围内,该字样已经与经营主体建立了稳定的联系,成为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因此在使用过程中,若省略行政区划,很容易被消费者混淆。经笔者检索发现,本案判决生效后,各自在对方行政区划内设立的分公司均已经注销。

4.在先使用的商号与在后登记的商标权冲突,商号合法有效,但在使用商號字样时必须加上地域标识,以示区别

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为“大光明”等字样的商标在眼镜及配镜服务行业的商标权人,自2001年4月起陆续获准注册相关商标,2013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合肥市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前身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店成立于1989年11月,在合肥市经营的四家店铺的店面招牌上显著位置标有“大光明”字样,在左右两侧分别以较小字体标注了“中华老字号”和“眼镜店”字样及图形。在其销售的眼镜所附带的眼镜盒、眼镜布以及配镜单上均标注了“大光明眼镜店”的字样。

浙江大光明公司以合肥大光明公司侵犯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合肥二中院认定合肥公司使用该商号先于浙江公司取得注册商标,其在店面招牌及相关用品上使用“大光明”字号不构成对浙江大光明公司的商标侵权。但浙江大光明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亦应受到法律保护,基于保护注册商标、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判令“合肥大光明公司今后在使用‘大光明字号时加上地域标识,以对商品来源有所区分。”

5.在先使用的商号与在后登记的商标权冲突,商号合法有效,但非商标持有人被判定只能在登记的行政区域内使用商号字样

南京吴良材眼镜店在设立之初为上海吴良材眼镜店的分店,后二者独立经营,成为不同的企业法人。历经多年的社会变迁后,南京吴良材眼镜店由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承继,于1979年注册含“吴良材”字样的企业名称。

上海三联(集团)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承继上海吴良材眼镜总店后,于1989年10月申请注册“吴良材”字样商标,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南京公司注册企业名称的时间早于上海公司注册商标的取得和驰名商标的认定时间,客观上不存在攀附原告、“搭便车”的可能性,法院认定南京吴良材公司注册使用含“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本身不构成侵权,但为了防止混淆和淡化“吴良材”注册商标,法院判令立即停止其分支机构在江苏省南京市以外地区注册、使用含“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

三、“在先使用”构成权利合法的依据,“合理使用”属于规范权利效力的边界

1.“在先使用”构成權利合法的依据

保护在先权利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一项基本原则,从司法实践来看,体现在两个方面:

(1)在后权利的取得不得侵犯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否则在先权利人有权要求不予核准或撤销在后取得的权利。

例如,在“东方”眼镜一案中,上海公司的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之时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广州公司申请注册该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上海东方公司或与上海东方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使上海东方公司作为在先商号权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经审查该商标被认定为无效商标。

(2)在先使用构成权利合法的依据,在后取得权利的权利人无权禁止前者的合理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除上文所述的合肥大光明的商号包含“大光明”字样、南京吴良材的商号包含“吴良材”字样不构成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之外,另一则关于“明视达”字样的商号因经营者苏太保在其经营的眼镜店名称中使用“明视达”字样早于“明视达”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也被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为不构成侵权,苏太保仍有权在原有范围内使用含有“明视达”字样的店铺名称。

2.“合理使用”属于规范权利效力的边界

除了恶意“搭便车”产生的权利冲突外,目前司法实践遇到的难题之一在于因历史、地域原因产生善意“撞车”权利边界的协调,即“合理使用”的边界。

传统的商标权利冲突理论,主要有“混淆理论”、“联想理论”和“反淡化理论”,笔者认为可以适用到商号与商标权利冲突的案件中。

(1)混淆理论。由于商标最基础的功能在于识别,因此混淆理论被认定为判定侵权与否的基本原则。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1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这一条款确认了以是否存在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性作为商标权与商号权相冲突的认定原则。

《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样将混淆理论作为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标准,并就“混淆”作列举性的说明:“(一)将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混淆,最主要的考量因素是是否突出该商号,以隐去企业名称中其他部分的方式故意造成消费者误认。

(2)联想理论。“联想”实际上是消费者在看到在后标记时立刻会联想到他人在先的驰名商标,就容易将在后标记与他人在先驰名商标联系起来,后标记使用人借助的正是他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商誉,而联想的发生实际上并不以消费者发生产源混淆为前提。联想理论可能涉及到的情形包括特许、赞助、参股等关系。上文所述“东方”商标在认定无效就适用的该理论。

(3)反淡化理论。反淡化理论在立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保护商标所有人对商标价值的拥有,淡化是指“减少、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案涉南京吴良材一案中认为,南京吴良材公司的企业名称可以与“吴良材”文字商标共存,但当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于1989年获准注册“吴良材”文字商标,且南京吴良材公司与上海吴良材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类似,彼此间存在市场竞争关系时,此举则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吴良材”品牌的市场主体及其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混淆,从而削弱、淡化“吴良材”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势必损害上海吴良材公司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南京吴良材的扩展使用行为依法应当被限制在合理范围内。

四、企业商号、“老字号”的困境与出路

1.老字号的困境——商号权处于相对弱势的法律地位

相较于独立《商标法》及配套法律、国际条约,目前,商号在我国处于相对弱势的法律地位,在同一行业领域,商标权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专有使用权,在先取得商标权的企业获得了先占之机,但未能成功注册商标的企业可能不止半壁江山,这些未取得商标的老字号该如何厚积薄发?

2.老字号的出路——规范使用,主动争取

立足于目前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和利益均衡原则,合理规范使用行为。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商业活动的参与者都应当严格遵守。无论是商号的权利人,还是商标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在经营活动中,诚实守信,商品、装潢、营业场所、宣传资料等各类信息载体和经营活动中,严格自己的宣传行为,不得作任何的夸张或虚假宣传,在使用商号字样时,注意规范字形、颜色、大小,不做突出使用,不混淆视听。

对于商标和老字号的纠纷应慎重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历史、全面、公正地分析商标和老字号冲突的纠纷缘由,本着尊重历史、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原则处理,兼顾利益之间的平衡、协调,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调节机制和约束作用。有条件地尊重依据不同类型的权利的独立性,综合考虑企业的发展历程、知名度和影响力、现有的经营范围、企业生存发展的现状和需要等多方面的要素,通过设定适当的条件允许彼此冲突的两类权利“和平共处”。“如果不考虑历史因素和现实情形,用一方享有的正当权利压制对方享有的正当权利,这种“你死我活”的处理方式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

“南京吴良材眼镜”,经过百年经营积淀已形成的品牌,在南京及周边省市均有着较好的商誉和广泛的市场认可度,并有着多家加盟店,2014年江苏省眼镜协会、江苏省工商联眼镜行业商会认定为“五星级零售企业”,成为江苏省眼镜零售企业规模最大的连锁企业。将其限定在南京地区范围内发展,势必严重影响南京吴良材的生存发展。相较之下,笔者更加倾向于“大光明”一案的限定方式,在今后的使用中必须加上地域标识,以对商品来源有所区分。

此外,有“东方”眼镜的启示,老字号也应当积极主张权益,防止自己的在先权利被他人侵害。

3.改革商号现行管理模式

造成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企业名称管理的分级登记管理体制以及商标管理信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信息在跨行政区域之间的隔绝。

根据2018年11月15日《中央编办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18〕114号)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同时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作了规范和调整,其主要职责之一为参与商标信息化建设。因此,在信息技术行业取得突飞猛进的今天,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管理和体系,在全国范围内实现资源共享与交叉检索,从源头上减少因为信息不足而发生的善意撞车和恶意搭便车。

笔者认为,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在全國范围内建立统一的检索系统已经成为可能和必要的手段。可以从老字号、驰名商号着手,依申请或依评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数据库,并将其保护范围从现在的注册地域范围、同行业范围扩大到跨行业、跨地域的范围,并与商标实现检索上的互联,实现资源的共享,避免善意的权利冲突与恶意的搭便车。

4.探讨将商号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加以保护,提升商号的法律地位

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虽然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侵权之诉,但终究属于事后救济的法律措施,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实质上受到损害,就权利人而言损害数额难以举证,且即便发生物质赔偿,就商誉造成的损失也难以估量。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2条将厂商名称与专利、商标等并列为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此外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将商号权放在与商标权并列的地位上予以保护,故笔者认为,在尊重现有知识产权体系的情况下,可以探讨将商号列入知产产权体系,给予其与商标同等的法律地位。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68页.

[2]黄晖.《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

[3]刘晓军.《商标淡化的若干问题研究》.电子知识产权,2002年第4期.

[4](2019)京行终4155号,广州市东方眼镜连锁企业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5](2013)厦民终字335号,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与厦门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6](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54号,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大光明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成磊,冷正珍,江苏攸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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