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艳红
摘要: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在犯罪的几种 特殊形态中,即在转化犯、结果加重犯、想象竞合犯、事前无同谋的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界定尤其如此,只能 根据具体个案和具体情况来界定,以明确各个共犯人之间的刑事责任归属和分配问题。目的是避免无端扩大刑 事责任,从而实现法治的公平和正义。
关键词:共同犯罪;特殊形态;实行过限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0)16-0064-03
实行过限的责任认定主要是解决共同犯罪过程中各 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为了避免刑事责 任无辜扩大,必须对过限行为进行准确的认定。实行过 限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实行过限既包括主观层面的超出 共同犯罪故意的过限,还包括客观层面的超出共同行为, 就过限责任的归属而言,可以从犯罪的种类,犯罪的结构 性特征等方面加以界定,这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本篇 只是从犯罪的几种特殊形态对实行过限加以探讨。
一、几种特殊形态下的实行过限
(一)转化犯与实行过限
共同犯罪的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部分共 犯实施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的行为。但又不同于 犯意转化。犯意转化是共同犯罪中每个人的行为都超出 了原来的共同犯罪行为,这时,自然形成了新的犯罪故 意。换句话说,犯意转化不是个别行为,而是整体行为, 发生犯意转化时,全体犯罪人对犯罪行为有共同的认识, 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主观上都有故意或放任的态度,因此, 这是新的共同犯罪的形成,对全体犯罪人按共同犯罪处 理,共犯过限则是共同犯罪中一个人或几个人有了新的 犯罪故意,二者是不同的。例如:甲、乙共谋进入某高档 小区行窃,并提前约定,窃得财物即可,避免节外生枝。 在确定要行窃的那户主人在外出差不在家时,二人便伺 机进屋行窃,在行窃的过程中,不料户主人丙回到家,情 急之下,二人为了不使事情败露,合谋将户主人丙杀死。 这是一起典型的犯意转化的案例,在这起案子中,行为人 由甲、乙二人构成,甲、乙二人的犯罪故意均发生了转化, 也即全体行为人的犯意发生了转化,杀死丙的行为是甲、 乙共同所为,丙的死亡也是二人共同故意行为的结果。 因此,甲、乙的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丙的死亡由甲、乙共 同承担,甲乙构成共同犯罪。
全体犯罪人发生了“犯意转化”则不考虑行为的过 限问题,属于共同犯罪,而一个人或几个人的行为发生 “犯意转化”,是否就可以按行为过限来处理呢?我们需 要分两种情况分别探讨一下。
共同犯罪中的一个人或几个人在具备发生“犯意转 化”的情况下,一般可以成立实行过限。以一个经常列 举的典型案例为例:甲、乙共谋在一天晚上入户盗窃,甲 在院子外面望风,乙进入屋内行窃,当乙窃得财物时,发 现女主人丙一人睡在床上,便起了强奸的念头,将女主人 丙强奸,屋外望风的甲对强奸一事全然不知。该案中,甲、 乙属于盗窃犯罪的共同犯罪,其结果应由甲、乙共同承 担,对于强奸丙的行为,是由发生了“犯意转化”的乙独 自承担,乙的强奸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再比如:各共同犯 罪人商量毁坏某人某个时期的信件、邮件,并约定只是单 纯的毁坏行为,于是采用了藏匿邮件,毁弃邮件等行为, 不料其中一人拆开邮件看到里面的财物后,便动了将财 物窃为己有的念头,于是窃取了里面的财物,盗窃信件里 面财物的行为成立盗窃罪,是该行为人发生“犯意转化” 所致,属于实行过限,其余的行为人只构成私自開拆、毁 弃信件罪处理。
需要强调的是在部分转化的情况下,共犯过限只存 在重合性过限而不存在非重合性过限。
共同犯罪中在不具备发生犯意转化的情况下,即便 是行为人中的一个或几个人发生了“犯意转化”,仍然 不能构成实行过限,而应该按共同犯罪处理。我国刑法 第 247 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刑讯逼供罪客观方面的要 求必须是使用肉刑或变相地使用肉刑来逼取口供。既然 是使用肉刑,那么在刑讯逼供的过程中造成受害人重伤 或死亡就是预料之中的事情,即使造成受害人直接死亡 的原因是其中一个行为人造成的,该行为人的行为也没有超出共同的犯罪故意,对其造成的危害结果由所有共 犯一起承担,构成共同犯罪。例如:甲、乙、丙、丁四个办 案人员对受害人轮番捆绑、殴打,乙的殴打行为最终导致 受害人死亡,那么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由全体参与 刑讯逼供的办案人员承担,乙的行为并不属于行为过限。 因为乙的殴打致人死亡的行为并没有超出全体刑讯逼供 人员的故意,这一结果是预料之中的事情,这一情况表面 看是由其中一人的殴打所致,实际上是全体犯罪人犯罪 故意的转化所致,所以,对于受害人死亡的结果由全体犯 罪人共同负责。、
(二)结果加重犯与实行过限
在共同犯罪中,有这样一种情形,那就是一人或几人 故意或过失引起加重结果的情形,这种情形很容易和实 行过限混淆,到底应该按结果加重犯处理还是按实行过 限处理,我们做一分析。
在判断共同犯罪中一个人或几个人的加重结果是否 超出共同故意范围,是否属于实行过限,关键以能否“预 见”为标准。
1. 不属于过限的情况。共同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包含 了两个行为,一是基础犯罪行为,一是加重犯罪行为。当 共同犯罪人实施基础犯罪时,由于共同犯罪故意的存在, 加重结果的发生便有很大的可能性。因为各共犯人齐心 协力实施基础犯罪时,在没有任何限制条件的情形下,各 共犯人对加重结果是可以预见的,并对加重结果的发生 持放任态度,一旦共同犯罪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人的行 为导致了加重结果的发生,便体现了其他共犯对加重结 果的共同故意。因此,对于造成加重结果发生的行为人 理所应当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他共犯是否也应该 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的关键不在于其他共犯在避免加重 结果发生上是否存在过失,而是对于结果的发生其他共 犯人是否有预见,并且持放任态度。也就是说在共同犯 罪中,各个行为人不仅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极有可能会造 成加重结果,也预见到其他共犯的行为也极有可能造成 加重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仍然积极和其他共犯一 起实施基础行为,从而导致了加重结果的发生,尽管加重 结果的发生并不是由行为人的行为所致,但加重结果的 发生并未超出共同的犯罪故意,对于其结果,应该由全体 共犯承担,而不存在实行过限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