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欣蔚 夏建国
[摘 要]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工智能技术逐渐为人们所知并引起大众和专家学者的共同兴趣。在人工智能是否可以具备法律主体地位的问题上,学界说法不一。该研究认为人工智能目前仍缺乏成为法律主体的条件,通过现行法律可以调整人工智能相关的法律关系,且穷尽规则解决冲突的做法也符合法理与对法律工作者能力的要求及法律稳定性的追求,故当前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缺乏紧迫性和必要性。
[关键词]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权利;义务;责任
[中图分类号] D9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20)10-0143-04
人工智能,又称为 AI(artificial intelligence),指经人类劳动创造的、基于算法的具有高度互联性的机器、软件或系统所展现出来的类人与非类人的智能。这一技术始于数字时代开启后的20世纪,并在这一世纪突飞猛进。随着科技不断发展,人工智能的智能程度正逐渐超越以往人们的想象。人类越来越依赖人工智能为人类的生活带来的便利,一些对专业度要求极高或危险程度极高的人类的工作,如拆弹、爆破、勘探、手术等,获得与人类近似的外表,对外界的刺激作出相应的回应,记录与人类的互动,人工智能的各方面都在无限接近真正的人类。而某些人工智能根据程序设定还可以具备自我更新知识的能力,这更是人类无法做到的。
人类一贯自恃是万物灵长,故面对人工智能长期以来都抱持优越心理,但人工智能正逐渐具备人类的特征,还拥有很多人类没有的优势。史蒂芬·霍金 (Stephen Hawking) 认为全面的人工智能将意味着人类这一种族的灭亡,担忧人工智能有一天将取代人类、给人类的生存带来威胁。这使人们开始考虑:随着人工智能在人类社会生活中实践应用的增加,这一种群会否在不远的未来发展出自我意识,是否应该赋予其法律主体地位、把其当作人类社会的公民来看待。
一、关于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的学界观点
2017年在沙特,女机器人索菲亚成为世界上第一个获得公民身份的人工智能机器人,这似乎为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确立奠定了基础。但学界对此仍存在诸多争议,法学界对智能机器人的民法地位提出了不同的主张,主要争执点在于智能机器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包括否定说、肯定说和中间说。以下对这三个观点作简略概括。
1.肯定说。部分学者肯定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认为人工智能与人类的差距会越来越小,未来也可以让人工智能作为法律主体参与社会生产生活。
2.否定说。有些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目前不应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其仅仅是权利的客体、人类的工具,无法独立承担责任,这一观点目前为各国司法界普遍接受。
3.中间说。也有部分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具备部分法律主体资格,提出代理人说、电子人格说等。在代理说下,机器人的用户或者操作者与人工智能体的关系被认定为法律代理关系中本人与代理人的关系,但这一说法并未考虑到人工智能行为能力的认定和责任承担的问题。电子人格说是学界较新的观点,这一学说认为法律可以通过赋予智能机器人一定的权利和义务以确立其电子人格的法律地位, 让智能机器人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自主权。杨立新老师认为人工智能具有的是人工类人格,他如是定义这一概念:“指智能机器人所享有的,通过人工制造的,类似于或者接近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格的民事法律地位。”
对于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主体地位这一问题笔者持否定态度。要应对其带来的实际问题,首先应穷尽现有规则,不应在新事物诞生之初就称现行法律有缺陷而贸然对其进行增改。否则,我们的法律体系必将变得十分庞杂,而这也势必会影响到法律的稳定性。
要讨论是否应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这一问题,就需要面对什么是法律主体的问题。目前我国人工智能问题争议主要出现在民事领域,因此本文着重关注人工智能是否应当具备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的问题。民事法律认为法律主体是能实现意思自治的、依法享有自己的民事权利、履行应尽的民事义务并为其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体。民事主体并不当然排除人工智能,关键要看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规则,故笔者将从民事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二、民事法律主体的权利
民事法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需对其权利有清晰的认识且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能正当行使其权利请求法律对被损害的权益进行必要的恢复或救济。现行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主体以具有法律人格为条件。
1.人工智能的人格构成。人工智能是否具有人格?杨立新老师提出,人工智能发展了一定的人工“人格”, 有一定的“行为”和一定范围的“决定权”。他指出,人工智能并没有人体的生理结构和人脑,但不可否认其具有一定独立意志的心理学要素及成为独立社会角色的社会学要素,而这也是人格构成的部分要素。笔者认同这一观点,但并不认同赋予人工智能完全人格或部分人格,而是为了正视其与法律人格的类似,进一步确定其仍属于民法中物的属性,有助于适用侵权法中的内容来对人工智能在现实中造成的损害赔偿以及未来的风险防范进行调整。
2.人工智能是否有普遍意义上的独立人格。生理学因素、心理学因素和社会学因素是独立人格最主要的构成要素,人工智能在一定程度上具备后面两个因素,但笔者认为其是否具有普遍意義上的独立人格这一问题仍值得商榷。
(1)从生理学要素上看,人工智能没有人脑和其他生理机制。(2)从心理学要素上看,人工智能所具有的表现喜怒哀乐等情绪的能力,分析并处理困境的能力,均是其内置程序赋予的。一些人工智能可以独立作业、独立选择,但这些决定本质上是经研发者在研发阶段写入的程序演算得出的,执行的仍是研发者的意志,是“将人类心智的活动‘无机化, 简化成一系列的数据分析和运算”[1]26,而不是人工智能的自我意志。比如近来研发的作词人工智能,其生成的歌词并不出于其创作意愿,也并非其情感的表达,只是进行了代码的演算,作品本身实际上是研发者植入的无数相关语词根据不同要求进行的规则堆砌。因此,笔者不认可人工智能具有人类的心理。(3)从社会学要素上看,类人人工智能与人类之间的交往实际上也是受研发者先前输入的各种模式、诸多研究者意志影响的结果,是其内部系统基于设定对外界刺激作出的模式化的反应,并非受其独立主观意识的驱动,而要想成为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就需要具有独立自主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2]。所以,人工智能虽能具备社交能力,但目前并不具备融入人类社会所必需的对自身社会角色的认识以及与人类共情等能力。
因此,笔者认为目前的人工智能不具有独立人格。至于随着科技进一步发展,未来某天人工智能会否真的具备自我意识和情感并且完全融入人类社会,也许时间会提供最好的答案。
3.人工智能的权利。人工智能虽然已发展到了新阶段,但距离这一群体的自我意识觉醒恐怕还有很长时间,更不用说这样的实验因会触发人类社会的伦理道德等一系列争议而难以进行,因此可以说,人工智能在短期内不会具备独立的自我意识。没有自我意识的主体要如何认识到自身权利?即使以法律形式确定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赋予其一定的权利,那么这些权利又要如何实现?当其权利被侵犯时怎样请求法律的保护?目前看答案仍是未知的。
在民事领域对人工智能存在争议的另一问题在于人工智能是否应当享有版权。李晓宇在其文中认为,人工智能拥有独立的自主意识,具备独立的辨认与控制能力的这种设想脱离现实,人工智能仍是人类创作的辅助工具,处于从属地位,而非独立的主体[3]。笔者高度赞同这一观点。截至目前人类仍是创作工作的主体,人工智能是作为人类的辅助工具存在的,由其生成的作品或成果,是人类对其进行编程、经过无数次操作演算和调整后得出的结果,其本质上仍是人类智慧和劳动的收获。人类才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者,人工智能的创作和劳动所得收益实际上也由使用者或专利所有者享有,人工智能并不享有实际的财产权。由此可见,无论法律是否明文赋予,人工智能都不实际享有这些民事权利。
三、民事法律主体的义务
各国法律均不存在法律主体仅享有权利而不需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形,因此,要讨论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主体地位还应从民事法律主体的义务角度来看。民事法律主体的义务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方面的义务,其中作为的义务指主体以积极的行为来履行义务,如债务人履行还债义务,不作为的义务指主体以不实施某种行为来履行义务,如不违反合同约定。但人工智能是否可以清晰认识到其义务并凭据某种准则坚持遵守?
现代人工智能的设计目前大致还是遵循阿西莫夫的三原则:第一条,机器人不得伤害人类;第二条,机器人必须服从人类的命令;第三条,机器人必须保护自己[4]。由以上原则不难看出,人工智能大体上是基于一种义务本位的原则被创造出来的。
民法以平等为基本原则,现代社会的任何一种民事法律主体应与其他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权利与义务,而人工智能在设计之初就被写入必须服从人类命令和要求的程序,作为一种强制性义务贯穿于其为人类提供服务的整个过程。有人可能会质疑,人类作为法律主体同样受到各种法律义务的限制,从这一点上看人工智能与人类差别不大,故不能据此认为人工智能不符合成为法律主体的条件。但笔者认为,不存在法律主体负有完全服从他人命令的强制性义务。人工智能设计过程中就已确定了其没有为自身主张权利的机制,可以说人工智能不具备欲望机制, 因此其不具备主体性[1]24。
此外,人工智能若成为法律主体,也是履行义务多于享有权利的主体。这样的主体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中强调的平等主体,不是民事法律调整的对象。如此,当人工智能主体与传统法律主体之间发生民事纠纷的时候,我们难以找到适当的法律作为定纷止争的依据。当然,这也催生了为适应人工智能主体地位而制定新法的需要。然而,鉴于法律的制定因立法者认识的有限性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滞后性,即便有新法来调整这一新兴主体,这一新法也无法囊括实践发展带来的所有新问题。在法律明文规定之外且这一领域没有先例可以借鉴的条件下,怎样解决问题,何为解决的依据等,都将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和对执法者能力的考验。现实生活中难免会出现与其他现行法律的冲突,如因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导致要对各现行法律进行修改,就不仅仅是一个浩大的修法工程,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因此,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不适格,不仅是因为其作为义务主体所应履行的义务远超于其所能享有的权利,相较于传统法律主体而言是不平等的,还因为相比被视作物,将其确立为法律主体会导致法律调整起来的难度更大,所需完善的问题更多。
四、民事法律主体的责任
即使人工智能是以义务本位原则为基础创造的,现实生活中仍不乏人工智能因各种原因出现错误或故障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比如人工智能自动驾驶汽车,在开发与试验过程中依旧难以避免其发生交通事故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继而产生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可能。智能机器人是否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暂且不论,问题是其有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5]。如此一来,其在侵权损害案件中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成了一个亟待探讨的问题。
笔者赞同杨立新老师关于现行侵权责任法能解决人工智能致人损害责任承担问题的观点,即人工智能的类人格不是人格,其仍然是人工制造的产品,故人工智能致人损害的责任主要是产品责任,而不是人的责任[6]。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的承担者一般为生产者和销售者,鉴于人工智能相较于一般产品所具有的专业性,若发生事故, “人工智能品的设计者、开发者或组织者,应对该产品以及该产品带来的可预见性效果负有道德义务”[7],也应被追责。因此,追究人工智能的法律责任实质上就是向其生产者、销售者和设计者追究产品责任,受害人有權向三者中任一方请求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的一方有权向存在过错的一方追偿。人工智能因不能认识自身行为的性质,也就不存在行为的故意或过失,无法从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上进行分析,也就无法确认其应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即便确认其责任,因其不具有实际的财产权,真正履行赔偿义务的还是其生产者、销售者、专利所有者或所有人,那么将人工智能视为侵权行为主体就属于多此一举了。由此可见,人工智能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中被界定为物而不是责任主体更适当。现行法律对于解决人工智能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问题的相关规定是可行且易于理解的,不必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
五、结论
人们探讨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适格问题,很大程度是由于人工智能的高度智能化和类人化。根据“恐怖谷效应”的理论,一个事物看起来越是接近人类越会激发人类对其的恐惧心理。如今人工智能无论功能还是外观都越来越接近人类,人们有理由担忧人工智能继续这样发展下去终有一天会进化出一个具有独立人格而又比人类强大的种群,取代人类在自然界和社会中的地位。在笔者看来,人们热烈讨论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问题的表象,反映出人们内心对科技飞速发展的未知方向的焦虑和反思。
综上,本文想表达这样的观点:人工智能固然在现代人类社会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为人类的生活提供了便利,也为人类社会带来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对人类的生存发展提出了挑战,但按眼前人工智能的发展趋势,现有法律仍然可以解决其带来的问题,不必急于将其认定为新的法律主体。可以理解人们对科技发展的不确定性表示担忧,但不宜杞人忧天。人工智能究其根本是人造物,是无数人创造力和智慧的映射和凝结,尚无迹象表明它们可以在短时间内自我成长为本文所指的法律主体。笔者坚信人工智能尚不具备独立主张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能力,其被认定为物更符合实际,现行法律可以适用于调整其相关法律关系,故尚不存在其被认定为新的法律主体的必要性或紧迫性。
我们不能淡忘科技发展的目的是为人类创造福祉,不应背离人类道德,也不能忽视客观规律,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想要实现人工智能自主思考,具备自我意识或类人的心理情感,显然不符合事物发展规律。虽然法律应具有一定预见性,但也不能因此而无视其对于稳定性的追求以及与社会现实的紧密联系。面对如人工智能类的新事物,应在现有法律体系下穷尽规则,充分发挥法律工作者的智慧。假如现行法律确实无法适应新事物的发展再探求更好的解决办法。假如现行法律仍有调整的功能作用,那就维持人类社会多年来形成的一般道德和基本结构不发生急剧变化,以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法律与社会的稳定。
[ 参 考 文 献 ]
[1] 龙文懋.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法哲学思考[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5).
[2] 陈莉.人工智能产品民事主体资格及侵权责任研究[J].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2):37.
[3] 李晓宇.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与权利分配刍议[J].电子知识产权,2018(6):43.
[4] 刘振宇.人工智能权利话语批判[J].自然辩证法研究,2018(8):36.
[5] 王勇.人工智能時代的法律主体理论构造:以智能机器人为切入点[J].理论导刊,2018(2):67.
[6] 杨立新.人工类人格:智能机器人的民法地位:兼论智能机器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J].求是学刊,2018(4):93.
[7] 吴习彧.论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J].浙江社会科学,2018(6):64.
[责任编辑:庞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