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嘉仪
【摘要】2019年12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了《一般列报和披露(征求意见稿)》,意见稿首次引入“一体化的联营企业与合营企业”的概念。文章在强调引入“一体化”概念必要性的基础上,重点解读了风险视角下“一体化的联营企业与合营企业”重大依存关系的认定标准,就“一体化的联营企业与合营企业”的认定给不同利益相关者带来的潜在问题展开了讨论,以期为财务报表编制者做出精准判断提供帮助,同时希望对未来准则的修订与完善做出贡献。
【关键词】国际财务报告;一体化的联营企业与合营企业;风险
【中图分类号】F275
一、引言
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以下简称IASB)在“主要财务报告”项目的框架下提出“一体化的联营企业与合营企业”(以下简称“一体化联合营企业”)概念。“主要财务报告”项目发端于2014年7月,旨在进一步满足投资者对于业绩报告的信息需求。2015年8月,IASB发布了《2015年议程咨询(意见征询文件)》并决定将“促进财务报告更好地沟通”提上重要议程,期望通过改善损益表的框架以提升财务报告信息质量。经过持续三年的讨论, 2019年5月讨论意见初步形成,IASB决定起草《一般列报和披露(征求意见稿)》以取代现有的《国际会计准则第1号——财务报表列报》,并于2019年12月发布,正式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一体化联合营企业”概念的引入明确了不同性质的联营企业与合营企业损益份额在损益表中的列报位置:即当联合营企业被认定为“一体化联合营企业”時,其损益份额应列报于投资活动分类的上方、经营活动分类的下方,包含在“经营损益以及来自于一体化的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损益份额”小计中;而“非一体化联合营企业”的相关投资收益被认为是“被动投资”(passive investment),应列入“投资活动”分类。
二、引入“一体化联合营企业”概念的必要性
在项目修订过程中,利益相关者对于“一体化联合营企业”概念引入的必要性提出了质疑,因此有必要先澄清引入此概念的必要性。“一体化联合营企业”概念的引入改变了以往损益表结构混乱、可比性低的情况,使修订中的损益表框架更加完整,为投资者进行企业业绩的分析决策提供更高质量的信息。更重要的是,“一体化联合营企业”的披露将有利于揭示主体在联合营企业的投资风险,从而更好地满足不同投资者对于具有不同战略意义联合营企业的信息需求。因此“一体化联合营企业”概念的引入是必要的、有意义的。
(一)契合修订中的损益表框架
IASB决定在现有的基础上将损益表的结构划分为经营活动、投资活动与筹资活动三部分,并分别在每两部分的交界处增加小计,以增加报表的可比性。实务中部分联合营企业的损益份额不符合投资活动定义,且将权益法下的联合营企业损益份额归类于经营活动并不妥当,因此IASB引入了“一体化联合营企业”的概念。
1.“一体化联合营企业”的损益份额不符合投资活动的定义
关于投资活动的分类1,IASB建议:除非是作为主体主要业务活动的投资,对于独立产生投资回报且基本独立于主体持有的其他资源的资产,主体应将收益和费用(包括相关增量费用)列入投资活动分类。
根据定义,被投资企业给主体带来回报的过程不应依赖于主体额外投入的资源。然而部分联合营企业在主体的资源配置中发挥着重要的协同效应,它们与主体的关系密不可分。主体通过向联合营企业投入有形、无形资产和提供管理层的专业技能等,以实现联合营企业的价值增值,进而获得回报。如主体为下游厂商提供特殊零件,或为上游企业提供专利技术。这类联合营企业倚赖主体所提供的原材料或技术创造价值,无法独立于主体产生投资回报,因而其损益份额不应列入投资活动分类。
2.“一体化联合营企业”的损益份额不适合列入经营活动
权益法下,联合营企业的损益份额按照投资企业在被投资企业权益资本中所占比例计算,因此损益份额中包括了不应计入经营活动损益的财务费用、投资损益和相关税费。如果将“一体化联合营企业”列入经营活动分类,权益法计量下的联合营企业的损益份额中不同层次的内容将混合在经营活动分类之中,使主体“经营损益”中包含与企业经营利润无关的信息。这令小计的信息变得浑浊,使信息质量及其可比性下降。这样的结果将与“主要财务报告”的目标背道而驰。
此外IASB在讨论中认为,将“一体化联合营企业”的损益份额列入经营活动分类会极大地影响报表使用者对于营业利润(operating margin)的分析与计算2。在对主体经营状况展开分析时,一些投资者更愿意剔除联合营企业的损益份额,而将“一体化联合营企业”的损益份额归于经营活动分类的举动,可能会给投资者带来需要额外处理信息的工作量。因此IASB建议将“一体化联合营企业”单独列示于“在一体化的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中的损益份额”的小计中,而不列入经营活动分类或投资活动分类。
(二)进一步提示企业商业风险
在现有的国际财务报告体系下,准则没有明确规定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损益份额的列报位置。企业对于联合营损益份额理解不同、放置各异,使投资者很难从联合营企业损益份额的列示中获取不同联合营企业相关的商业风险信息,继而极大地影响到投资者对未来营业利润(operating profit)和息税前利润(EBIT)的预测。而“一体化联合营企业”概念的引入,则能在一定程度上改善这个问题。IASB对“一体化联合营企业”与 “非一体化联合营企业”的区分,是基于标准普尔评级服务在2013年发布的公司信用风险中商业风险的评级依据。也就是说,“一体化联合营企业”的认定能够帮助投资者识别对主体商业风险影响较大的联合营企业,继而揭示联合营企业对主体未来业绩的影响程度。这将有助于投资者将识别到的风险信息融合于财务报告业绩评价指标中,使投资者更好地权衡投资的收益与风险。
三、风险视角下“一体化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认定
IASB规定3:实体与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之间存在“重大依存关系”表明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是该实体主要业务活动的组成部分。实体与联营和合营企业之间存在重大依存关系的判断依据包括:(1)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与主体之间拥有一体的业务线;(2)从外部看,主体共享的名称或品牌与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商业活动相关(报告实体可能有其他的、独立的业务);(3)主体与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存在供应商或客户关系,主体替换这段关系将造成重大业务中断。
IASB對“一体化联合营企业”的判断是一种可推翻的假定,即满足分类依据中的条件是判断为“一体化联合营企业”的充分而非必要条件。因此在判定过程中,主体应重视对“重大依存关系”的理解,而非机械地应用所给认定依据。同时IASB认为对“非一体化联合营企业”的判断应该基于非此即彼的判断逻辑,即如果该联合营企业不符合“一体化联合营企业”,应将其分类为“非一体化联合营企业”。
(一)重大依存关系(A significant interdependency)
IASB将“一体化联合营企业”的一般特征概括为拥有“重大依存关系”,以帮助企业依据“原则导向”进行主观判断。“重大依存关系”的含义来源于对牛津字典中“一体化”(integral)的定义概括。牛津字典中“一体化”的定义是:必要的;使整体完整的;重要或者是根本的。从定义中可以看出,“一体化联合营企业”最显著的特征就是联合营企业对主体的不可或缺性和不可分割性,即“一体化联合营企业”应作为主体完整经营活动中的重要一环。这样的属性暗含着联合营企业将影响主体未来业绩表现的意思,停止对这类联合营企业的投资将使主体价值链断裂,继而对主体价值创造造成影响。
而实质上“重大依存关系”揭示了主体的风险水平。 “一体化联合营企业”是企业获取竞争优势的战略选择,也是企业未来风险的主要来源。商业风险的定义为企业没有达到预期经营目标的可能性(朱小平、叶友,2003)。从风险依存的角度切入,“一体化联合营企业”意味着联合营企业与主体存在高度的风险相关,“一体化联合营企业”对未来业绩表现的影响实质上是对主体现有商业风险水平的影响。在判断主体与联合营企业是否存在“重大依存关系”时,主体应考虑联合营企业的业绩活动表现是否会较大地影响主体预期经营业绩指标,继而影响主体的商业风险水平。
此外“一体化联合营企业”的概念及认定依据,参考了标准普尔评级服务公司信用风险评级依据中衡量公司竞争地位的指标。标准普尔在对公司竞争地位进行评级时,会从企业的竞争优势、规模、运营效率与利润率1四个方面进行考量,从而衡量公司竞争地位以及评估公司商业风险。考虑到联合营企业对主体规模的影响往往更直观地体现在增强主体竞争优势方面,而非单纯地增加企业规模,笔者将四个因素归纳为三个因素:竞争优势、运营效率与利润率(见图1)。也就是说,如果联合营企业在这三方面对主体有巨大的影响,且进一步影响主体的商业风险,主体应将此联合营企业认定为“一体化联合营企业”。
因此主体在对“一体化联合营企业”进行判断时,应该始终将“重大依存关系”作为基本原则,使“风险观”贯穿主体判断形成的全过程。围绕“重大依存关系”,IASB提供了三个认定依据:
1.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与主体之间拥有一体的业务线
最初企业在投资联合营企业时,重要目的之一是帮助企业更好地节约成本,获取新的资源以进行专业化生产(J.Peter K,2013),而“一体的业务线”正对应着这样的投资战略。部分企业在商业模式上,选择保留制造产品工序中技术密集型的部分,而将与主体关系紧密的劳动力密集型部分通过联合营的模式外包。比如从事汽车装配销售业务的公司为了节约在企业装配产业链中座椅的成本,会选择与一家从事相关业务的公司达成合营协议;饮料行业会将瓶体制造业务分配给联营企业。这些举动无一例外地为主体带来了巨大的成本节约优势,提升了公司的竞争力。这类联合营企业的业务对主体而言是不可或缺的,联合营企业一旦停止经营,将对主体的竞争地位造成重大打击。因此这类联合营企业与主体存在“重大依存关系”,应该认定为“一体化联合营企业”。
IASB在讨论中还提到一些特殊的行业如建筑行业和能源行业,它们的联合营企业往往是“一体化联合营企业”。因为这类行业经营的业务往往需要较多的资源,主体会通过权益杠杆筹建合营企业以运转项目,规避投资金额过大带来的风险。这样的联合营企业本身就是主体经营活动延展的一部分,因此其与公司未来的业绩表现息息相关。如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常会与其他企业联合成立一家新的合营企业,对房屋建设项目进行高效率的管理运作,这样的联合营企业实质是公司业务的一部分,应该被判定为“一体化联合营企业”。
2.从外部看,主体共享的名称或品牌与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商业活动相关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众多企业为增强自身竞争优势会选择“走出去”的战略。而投资联合营企业是许多企业在国际市场风险不确定性强、政策和法律不明时选择的一种方式。比如当电信运营公司为拓展业务进入海外市场时,可能会受海外相关法律的限制,导致无法在当地设立运营业务公司,而此时投资合营公司成为一种好的选择。这样的合营公司往往与主体共享相同的名称。此外,企业可能会与联合营企业共享自己的品牌。这意味着双方的商业合作往来非常紧密,联合营企业可能是主体主要经营业务的重要分支。
认定依据中强调,报告实体有其他的、独立的业务不影响其对联合营企业的“一体化”判断,这说明该认定依据是从投资者角度出发的。当两家企业拥有相同品牌或名称时,投资者会认为它们是“一体化”的,因此在进行财务决策时会将这些联合营企业的业绩包含在主体业绩评价之中,这类联合营企业应被判定为“一体化联合营企业”。
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形式上”一体化的重要性将超过“实质上”一体化的重要性。究其本质原因是由于在投资者的认知中两家企业的业绩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捆绑在一起,风险高度依存。当联合营企业的经营业绩表现良好时,主体会获得联合营企业品牌的价值溢价,助于其业绩增长;而当联合营企业出现重大问题时,投资者会对主体企业产生相同的担忧。两家企业在名誉上已然存在“重大依存关系”,因此无论主体是否拥有其他独立的业务,联合营企业的经营问题会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主体的品牌声誉及竞争优势,进而影响主体的商业水平。
此外,在理事会的讨论中有成员认为,认定依据中主体共享的内容也应包括企业独特的技术、客户的数据清单、销售渠道等数据库甚至是重要的管理团队。参考“重大依存关系”的原则,主体应视情况进行评估。如上文所述,主体应考虑共享的技术、客户数据的独特性以及这部分共享的要素对主体本身的重要性。如果这些影响因素能大幅度地影响主体未来的业绩经营风险,则这些企业应该视为“一体化联合营企业”。比如服装企业将其重要经销渠道或客户资源与联合营企业共享,或是科技公司为联合营企业提供核心技术,这些要素的重要性意味着一旦要素受到损害,如客户资源被抢夺,将对主体的经营活动造成极大的风险。但当主体共享的资源对企业风险水平影响不大时,则不应将共享资源作为判定“一体化联合营企业”的依据。
3.主体与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存在供应商或客户关系,主体替换这段关系将造成重大业务中断
主体投资供应商或客户,将其作为联合营企业,原因有二:一是为了增加主体投资收益而做出的投资决策;二是为了提高上下游或者横向的协同效益,进而提升主体产业链的运营效率并创造价值。而只有当原因是后者时,主体才应将联合营企业判定为“一体化联合营企业”。这是因为只有后一类联合营企业才可能与主体之间存在“重大依存关系”。
IASB强调主体在判断时应首先考虑失去这些供应商和客户会对其经营业务造成的重大业务中断影响,而非仅依据供应商或客户的规模判断企业的“一体化”性质。这是因为供应商的规模大小与预期经营业绩影响并未构成因果关系。如果规模较小的供应商或客户在主体的经营业务中发挥重大作用,替换这类供应商或客户仍然会造成主体重大业务的中断。
(二)“风险观”下对常见误区的解析
在IASB回收的反馈意见中,报表编制者会错误地使用一些认定依据区分“一体化联合营企业”。如部分报表编制者会将用于判断联合营企业“重大影响”“共同控制”等概念与此次引入的“一体化”概念混淆。但如果基于报表编制者已理解上文所述“重大依存关系”的内涵这一前提,这些依据将不难区分。
虽然“重大依存关系”中的“依存關系”带有一体化关系双向性的含义,但是在判定“一体化联合营企业”时,企业应该着眼于联合营企业对主体方向的风险依存程度。实际上,引入“一体化联合营企业”的目的是揭示主体而非联合营企业的风险水平,联合营企业对主体的依赖程度不应成为判断联合营企业是否为“一体化联合营企业”的主要标准。
因此“一体化”的概念与“重大影响”的概念是不同的,两者的概念差异实质是由于站在不同“主体观”下考量主体的商业风险而产生的。重大影响更多地描述了主体参与联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所处的重要地位,即联合营企业对主体的风险依存;而“一体化”概念则是强调主体的经营活动是否离不开联合营企业,即主体对联合营企业的风险依存。这也是IASB认为合营企业成为“一体化联合营企业”的概率会高于联营企业的原因之所在,双向的不可替代性往往是合营企业的特点之一。共同控制意味着主体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企业,而主体选择共同控制合营企业往往源于联合营企业对于主体的不可替代性,因此两方之间存在“重大依存关系”。
基于上述原因,用于判断企业是否属于联合营企业的标准有时候不适用于判断“一体化联合营企业”,如联合营企业的股权结构不应该影响企业的判断。如果被投资单位其他股权分散,主体能对被投资单位财务和经营决策制定过程中的发言权产生重大影响,该企业可能会被判断为主体的联营企业。但是不可因此断定该企业是“一体化联合营企业”,因为联合营企业的股权结构不足以证明其对主体的风险水平造成了影响,主体与联合营企业也就未必存在“重大依存关系”。
四、风险视角下“一体化联合营企业”分类可能存在的潜在问题
(一)企业角度
尽管IASB认为,企业能够依据他们所给出的条件来判断联合营企业是否与本企业“一体”,使得联合营企业在分类上能够保持一致性。但是在现有的判定体系下,分类标准依然会存在一定的问题。
1.企业评估商业风险的难度
在实际应用中,“一体化联合营企业”的判断对企业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企业需要判断联合营企业与主体之间关系的紧密程度,这必然要求主体明晰联合营企业的战略规划、战略风险等。而风险的不确定性、企业战略中存在的可变性与多样性会增加企业判断的难度。同时学者发现,在复杂的实务情况中企业会更倾向于对准则进行机械性解读,放弃对于未来风险的综合判断和考量,而做出单纯有利于企业自身的判断,因而在事实上不能很好地反映经济实质。比如对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中预期损失模型的应用(陈朝琳、黄世忠,2020),企业相比准确评估复杂的风险,更倾向于选择低估甚至是忽视风险。
而对一些采取特殊战略或是处于特殊时期的企业,风险的判断则显得尤为困难。比如有些企业的核心战略在于投资多家初创企业,继而根据联营企业的经营业绩来决定企业是否进入该行业或领域。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企业的经营业绩是可变的,产生的不确定性导致企业很难在当下判断投资的联营企业与主体自身的关系,即很难正确评估联合营企业的风险水平。而在企业集团联合营企业数量较多或企业投资的联合营企业尚处在发展阶段时,风险水平也将较难判断。
2.管理层粉饰损益表隐藏风险
主体对于“一体化联合营企业”的分类,很有可能出于主体自身利益诉求而非公正客观的实质,即投机主义。比如,如果企业希望投资者认为其投资的联合营企业均与企业的核心业务密切相关,那么企业会倾向于将其所有的联合营企业归类为“一体化联合营企业”。更有可能的是,企业为了隐藏其未来“一体化联合营企业”带来的战略风险、业绩损失,将原本属于一体化的企业归类为“非一体化联合营企业”。这样企业能避免在未来停止对“一体化联合营企业”的投资时,向投资者传递企业面临重大损失这一不良信号。
同时,企业很可能利用重分类进而达到美化损益表、隐藏风险的目的,致使误导投资者。IASB规定在实体与联合营企业之间的关系发生变化1,以致报告实体所使用的指标所支持的损益份额的适用产生不同结果时,允许重新分类。由于“关系变化”的定义主要依靠企业的主观判断,企业可能因为频繁变动的商业环境或其他投机原因多次变更对联合营企业的分类。在“一体化联合营企业”经营发生亏损时,将其重分类至 “非一体化联合营企业”,从而将其归类于投资活动分类中。通过改变损益表整体的结构,企业可增加其经营活动的业绩(一些投资者会将“一体化联合营企业”的损益份额计入经营活动类的指标),从而隐藏“一体化联合营企业”存在的业绩风险。
3.无法区分“一体化”与“重要性”概念
在现有《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2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中,要求主体判断相关联合营企业与主体之间关系的“重要性”程度并进行相关披露。而“重要性”的概念与“一体化联合营企业”的概念本身有重叠之处,目前IASB并未对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清晰的区分以及解释。企业可能会因为对概念不理解而将两者关系等同,忽略“一体化联合营企业”概念中揭示风险的作用,从而造成信息披露的不准确或冗余,甚至因此分类错误。
(二)投资者角度
“一体化联合营企业”概念的引入可能依然难以解决投资者无法获得所需联合营企业相关信息的问题。投资者对于风险信息的不理解、不信任、不认同会造成企业与投资者之间沟通不畅、效率低下。
1.投资者对风险信息的接受程度
投资者对于“一体化联合营企业”分类的认定标准可能存在误解。从上文的论述可知,企业在对一体化进行判断时应关注联合营企业对企业商业风险的影响。但是大多数投资者可能仍然会基于自身理解将联合营企业的规模、主体对联合营企业的控制等因素纳入“一体化联合营企业”判断的考量之中,这可能会影响企业与投资者间的信息交流。
另一方面投资者可能不认同主体对于“一体化联合营企业”的划分。即使投资者充分理解了准则对于“一体化联合营企业”的划分要求,也可能放弃使用企业所提供的分类方法。不同的投资者对于风险的偏好是不同的,这也就意味着企业对于“一体化联合营企业”的划分可能不符合投资者对于企业的风险判断。事实上,投资者对于“一体化联合营企业”的需求是因企而異、因地而异的。如在不同投资者认知中房地产企业的商业风险不同,一些投资者更愿意将房地产企业所有的联合营企业视为“一体化联合营企业”,而另一些投资者则倾向于将他们全部排除在外。此外,在不同国家投资者对于联合营企业的风险认知也存在差异。比如在日本,投资者认为联合营企业与主体的关系往往是一体的,即大多数联合营企业与主体风险高度相关,所以可能会不接受企业对于联合营企业“一体化”的划分。
2.信息过载对风险评价的影响
IASB规定如果实体与联合营企业之间的关系发生变化,企业可以进行重分类。由于风险具有不确定性,企业准确应用准则可能导致频繁地更改分类,给投资者纵向分析投资业绩带来困难。比如,在初期企业判断联合营企业的生产线对主体主要生产业务风险影响不大时,会将其判断为 “非一体化联合营企业”;如果这种情况发生变化,企业就会改变其分类。由于商业环境的复杂性、动态性,企业可能会频繁更改分类结果。这样的变动可能使提供给投资者的风险信息过多,造成信息过载。投资者将难以宏观稳定地分析企业的风险水平,这不但不利于投资者清晰地对企业进行投资决策,反而影响投资者的决策,给投资者带来负面的影响。
(三)监管与审计的角度
对于监管者来说,存在的最大的问题是难以对“一体化联合营企业”的分类建立度量其准确性的标准。由于是否存在“重大依存关系”是主体对于判断“一体化联合营企业”的重要依据,而“重大依存关系”中风险内涵的主观性使监管者难以判断企业是否存在出于不正当的需求进行分类的行为。事实上,风险的性质决定主体对风险误判的频繁性且其错误不应该归咎于主体。当“一体化联合营企业”发生超出主体预期的收益或亏损,第三方将很难判断联合营企业分类错误是否是无心之举,因此很难判定在何种情况下能够认定主体对“一体化联合营企业”的分类存在问题。比如在结束投资“一体化联合营企业”时,主体并未造成重大损失是否意味着企业对于联合营企业的分类不正确?结束投资“非一体化联合营企业”时产生了意料之外的业绩影响是否说明分类存在问题?因此,监管者和审计师可能很难对企业分类依据进行规范以及监管。
同样从审计的角度,由于判断过程中许多企业存在对自身未来战略的判断,且对风险的判断更多是从“前瞻性”的角度出发,这对审计师职业判断能力提出了极大要求。尽管现代审计原则是基于风险导向型的审计提出的,但目前对于风险的评估尚缺乏合理的量化模型,审计单位获得有关风险真实公允的审计证据所花费的成本可能大于其效益,成本效益原则可能迫使审计单位放弃获取被审计单位对于风险判断合理性的证据。
五、展望:综合报告框架
尽管“一体化联合营企业”概念在分类时可能还存在着许多潜在问题,但“一体化联合营企业”概念的引入是财务报表框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迈向更好地与财务报表使用者沟通的里程碑式一步。重要的是,在风险视角下“一体化联合营企业”概念的引入在未来可能会有更大的价值与意义。2013年,IIRC(国际综合报告理事会)发布了综合报告框架,目的是向金融资本的提供者解释组织如何创造价值,报告采取前瞻性的视角聚焦公司的未来进行预测,这与IASB在“主要财务报表”项目中所注重的“风险导向”的内涵一致。在综合报告中,企业将对公司的商业模型、战略和资源的分配等方面进行描述,其中包含对联合营企业的战略以及如何为企业创造价值等内容的描述。
因此“一體化联合营企业”的定义与综合报表的框架是相契合的,现阶段综合报表中存在阐述内容缺乏可信度和计量依据不明确的问题可通过引入财务报表 “一体化”的概念解决。同时,综合报告中对于联合营企业运营模式的相关阐述也能够佐证财务报表中对于“一体化联合营企业”的判断。展望未来,如果综合报表能够得到企业广泛的应用,综合报告与财务报告就能够相辅相成使投资者更好地理解企业创造价值的模式及风险,财务报告便可向利益相关者提供具有更高相关度、更高质量的财务信息。
进入信息时代,企业对于信息的收集处理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同时企业面临日益增长的风险与不确定性,投资者所需求的信息也由原先关注的历史数据信息转向具有前瞻性的风险信息,因此“以预测为基础的会计”逐渐取代“以事实为基础的会计”成为会计准则未来发展的趋势(2006,陆建桥)。
IASB引入“一体化联合营企业”概念,正是顺应了这一发展趋势。如果通过对“一体化联合营企业”概念的判定能使风险判定的主观性与会计数据的客观性相结合,减少管理层主观判断对会计反映客观事实功能的损害,未来财务报告信息将为利益相关者刻画更完善、更相关的经济业务实质。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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