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之实证研究

2020-09-21 09:39侯学峰
森林公安 2020年3期
关键词:制品出售野生动物

侯学峰

本文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进行实证研究,旨在构建科学的治理体系,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维持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和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一、基本理论

(一)概念厘定

从概念内涵的阐述角度来看,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是指犯罪主体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行为。这一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制度,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客观方面体现为犯罪主体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收购应当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则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而本罪中的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对本罪之概念进行法律意义上的界定,有助于为实证研究提供坚实的法理基础。

(二)法律沿革

199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定,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009年8月修正后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仍然延续了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2000年12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种类进行了明确,对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犯罪行为进行了解释。2009年8月修正后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强调所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经济价值。2014年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对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主观过错认定情况作出了进一步规定。201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开始侧重于其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也延续此保护理念。

二、现状

本文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野生动物”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收集了2019年1月—2019年12月全国基层法院审理结案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刑事案件共928件,抽取了其中200件为分析对象,然后对被告身份类型、珍贵和濒危野生动物的类型以及猎捕、收购、出售的交易链等进行了数据统计分析,梳理野生动物非法交易治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一)犯罪主体身份多样

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之犯罪主体的身份类型来看,主要有四类:一是农村普通农民,包括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为副业和偶然捕获野生动物的农民。相关案件有74件,占比达到37%。二是包括动物经销商在内的动物行业从业者。这类主体的案件有52件,占比为26%。此类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主体之特点在于以从事饲养动物合法交易为掩护,暗地实施野生动物非法交易以获取巨大利益。三是生活于城镇区域的普通市民。相关案件有42件,占比21%。这类主体主要是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作为食材或药材食用,也有部分主体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作为手镯等装饰品。四是无业人群。相关案件有32件,占比16%。这部分主体没有正式工作,主要生活于农村区域,往往以捕获、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非法收入维持生活。

(二)犯罪目的以作为食物为主

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的目的来看,大部分案件中是以购买来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食物食用。在随机选取的200件案件中,有64件案件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以作为食物销售、食用为目的,占比达到32%。作为药材销售、食用,相关案件有56件,占比28%。这类案件的犯罪主体主要是受到传统药理观念的影响,认为野生动物具有药用价值。从案件发生地来看,主要集中于药材铺、流动摊贩以及地下网络交易平台。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作为宠物饲养的案件有44件,占比有22%。这类案件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主要是苏卡达陆龟、赫曼陆龟等龟类,绿鬣蜥等蜥蜴类以及画眉鸟、绿颊锥尾鹦鹉等鸟类。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装饰品使用,相关案件有36件,占比18%,主要是象牙、鹿角以及白腹锦鸡尾羽等(见图1)。

图1 非法交易的目的分布情况

(三)鸟类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中占大部分

在200件样本案件中,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种类来看,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之标的为鸟类的案件最多,有64件,占比32%。从鸟的种类来看,主要有白胸苦恶鸟、猫头鹰以及虎斑地鸫等。从出售、购买鸟类的用途来看,主要为作食物食用以及作为宠物养殖。与象类有关的案件有48件,占比为24%。主要有象皮和象牙,案发地点主要集中在小型药材摊贩。部分犯罪主体以出售、购买象牙作为装饰物,部分犯罪主体以出售、购买象皮作为药材。穿山甲也是非法交易的主要动物之一,相关案件有28件,占比14%。主要有鳞甲目穿山甲科穿山甲属穿山甲和马来穿山甲,以穿山甲鳞片入药为非法交易的主要用途。非法交易为鹿类的相关案件有20件,占比10%。主要为梅花鹿、马鹿以及驼鹿,交易目的主要以鹿角入药和作为装饰物为主。与蛇类有关的案件有18件,占比9%。主要有滑鼠蛇、王锦蛇以及眼镜蛇等,购买用途主要为作为药材和作为食材食用。熊类也是部分非法交易的对象,相关案件有10件,占比5%,主要以购买熊掌和熊胆入药为主,也有特殊案件中以出售、购买幼熊私自饲养为目的。其他野生动物类案件有12件,占比6%,主要有猕猴、寒露林蛙等(见图2)。

(四)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极少

图2 非法交易的野生动物主要种类分布情况

从本文随机选取的200件样本案件来看,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极少,只有16件,案件占比只有8%。从案件分布的特点来看,主要是违法行为人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案件,包括苍鹰、象牙以及穿山甲等。从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因来看,一部分案件是由于违法行为人多次实施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行为,如2019年江西省耿某某多次与他人非法交易野生画眉鸟案,也有部分案件是由于违法行为人实施的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非法交易金额较大,涉及的野生动物数量较多,检察机关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生态环境破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如2019年河南省李某非法收购、出售苍鹰案。从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主要为判决违法行为人赔偿公益损失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以及责令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从赔偿金额来看,有判决赔偿较小金额的国家经济损失,如2019年河南省郭某海非法出售苍鹰一案中,人民法院判决其赔偿野生动物价值损失人民币15000元;也有判决赔偿较大金额的野生动物价值损失,有的案件中赔偿金额达到225000元。

三、非法交易暴露出的问题

(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源头难以治理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的最突出问题就是交易源头难以治理。经过对样本案件的统计分析发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来源主要有5类:一是从动物经销商处购买得到,相关案件占比36%;二是从农村地区的农民一方购买得到,此类案件占比21%;三是从非法中介处购买得到,相关案件有18%;四是自身违法捕猎得到,这部分案件有11%;其他来源的案件占比为14%。可以看出,非法交易的野生动物来源十分广泛,其中,大部分案件发生在农村区域,而农村地区由于地理位置偏僻,野生动物非法捕猎行为十分隐蔽,公安机关查处此类案件难度十分大。农村地区治理力量薄弱,治理机制不完善,导致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巡查执法难以覆盖到各个角落,特别是农民与农民、农民与农贸市场之间的野生动物交易,更是难以发现。另外,农村地区法治宣传不到位,农民法治意识薄弱,对野生动物缺乏辨别能力和保护观念,一旦知道野生动物非法交易可以获得巨大利润,便采取猎尽、捕尽、捉尽的策略,导致农村地区的野生动物数量和种类骤减。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另一重要来源是动物经销商,如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宋某君在某县交易市场租下第39号档口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这部分人员广泛活动于农村与城镇区域之间,将收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给他人,往往以合法交易饲养动物为掩护手段,暗地里从事野生动物非法交易,以此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另外,非法中介的存在为野生动物的交易提供了渠道。非法中介由于与购买者、出售者之间的联系具有临时性、随机性以及隐蔽性,导致公安机关对其难以追踪,查获的野生动物往往追溯到非法中介处后就难以追踪源头。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难以有效贯彻

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的司法实践情况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能得到有效的贯彻。律师帮助权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刑事诉讼权利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帮助权的规定较为笼统,以至于其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导致认罪认罚制度难以有效贯彻。由于大部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件并不属于强制性提供法律援助案件之涵盖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委托辩护律师具有自愿选择之权利,造成了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起诉以及刑事审判阶段未能得到律师帮助。另外,证据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被告、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自愿性、真实性降低。从阅卷权方面来看,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阅卷权主体并不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导致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法知晓,双方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状态,被告人在庭审阶段不能灵活地进行自我辩护。

(三)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窄

本文通过对样本案件的统计分析发现,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占比42%,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占比为46%,而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的案件只占比12%。速裁程序由于审理程序简单、审理时间短以及可以适用的案件范围广,在我国当前实行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改革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大部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案件属于简易案件,案件事实认定比较容易、犯罪情节简单,本可以通过适用速裁程序有效地缓解刑事案件急剧增加的形势,减轻审判法官的办案压力,但从审判实践看,适用速裁程序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案件范围过窄。从深层次原因来看,一是司法机关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案件的重视程度不够,对承办的案件没有树立繁简分流的理念;二是部分人民法院尚未形成成熟的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对于野生动物非法交易案件没有从立案环节进行及时、有效地分流,在庭前会议阶段没有建立程序性事项的解决机制,在庭审阶段对有争议的实质性事项的审理效率不高;三是司法机关的人员组织不科学,在立案环节缺少专门人员对刑事案件进行分流,对于简易的非法狩猎案件,承接案件的速裁法官职责不固定,协助办理案件的法官助理、书记员等人员安排没有形成稳定机制,不能有效地进行配合。

(四)刑事制裁力度轻缓化

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表明,针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刑事案件的刑事制裁力度呈现轻缓化趋势,这难以遏制我国当下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交易相关案件的日益高发态势。一是缓刑的适用比例过高。在200件样本案件中,有168件适用了缓刑,所占比例达到84%。大部分案件中,人民法院适用缓刑的理由是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的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缓刑的适用一定程度上可以督促刑事被执行人积极改造,重新融入社会,但过度适用则不利于刑罚机能的实现,使刑事被执行人产生藐视刑罚权威的心理态度,以致日后再次从事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交易。二是罚金的适用比例高。在200件样本案件中,有182件适用了罚金刑,占比达到91%。罚金刑作为一种财产刑,虽然可以通过要求刑事被执行人交纳罚金以实现经济性惩罚的刑罚机能,但在部分案件中,罚金数额很难与刑事被执行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实现协调。部分刑事被执行人部分案件虽然判处的罚金数额低,但被告无力支付以致拖延支付;部分案件虽然判处的罚金数额高,但与被告的经济条件不相符合,导致被告对罚金刑产生漠视心理以致影响罚金刑的权威性、震慑性以及惩罚性。

从更深层次原因上来说,刑事制裁力度轻缓化与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的采纳情况有关。从统计数据来看,人民法院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度依赖,在41%的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虽然这体现了量刑建议采纳机制的良好运行现状,有利于公诉机关积极提出量刑建议,但另一方面却反映出法官对案件的量刑独立性降低,不利于法官对案件进行独立审查,也不利于法官进行独立地刑罚裁量。量刑建议采纳率过高的原因在于:一是公诉机关与人民法院同属于司法机关,都担负着惩治犯罪行为、保障群众利益的职责,这使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过度依赖公诉机关,而忽略了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要坚持的独立、公正原则;二是近年来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交易刑事案件频发,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积压,导致法官办案压力增加,对个案缺乏细致审查,对刑罚裁量难以实现精准化以致过度依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四、治理机制的构建

(一)以源头治理为中心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的源头在于野生动物的非法猎捕,因此,只有以源头治理为中心,才能从根本上遏制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交易的高发态势。在立法方面,应当对野生动物相关犯罪行为适当进行犯罪化扩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应当增设“介绍收购”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行为。通过扩大我国刑法等相关法律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范围,对野生动物非法交易刑事案件中广泛存在的非法中介人员进行惩处,将其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野生动物保护法》亟需进行修改。从解释论角度分析,刑法仅仅保护野生动物当中的“珍贵、濒危”的一部分,“野生动物”狭窄的法学定义已经不能满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社会需要,对“野生动物”的法学定义亟需进行扩展,不仅仅局限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围。《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理念经历了从野生动物的经济价值向社会价值、生态价值转变,现在亟需兼顾野生动物保护的人权价值,即保护野生动物的宗旨应当同时包含保障人类的生命健康权,在此理念之下适当扩展“野生动物的”涵盖范围,针对可能造成病毒传播、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带来严重威胁的野生动物,即使不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也要纳入保护范围。

针对野生动物非法猎捕,公安机关基层派出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在巡查人员方面,可以设立专门值班室,安排专人负责野生动物日常巡查工作,并明确其巡查职能,防止出现职能界限不清、互相推诿的情况。在巡查对象方面,重点针对野生动物非法猎捕猖獗、野生动物种类和数量较多以及非法捕猎人员较多的地区。对于以往发现的非法捕猎人员要建立常态化追踪机制,定期走访调查,没收违法捕猎工具。在巡查机制方面,应当采取不定时巡查方式,防止非法猎捕人员躲避巡查。对于野生动物重点活动区域要建立常态化巡查机制。对于发现的非法捕猎工具和陷阱要及时进行没收和销毁,并采取溯源措施,查找其所属的非法捕猎主体。在处罚措施方面,针对非法安放猎捕工具、设置猎捕陷阱,猎捕到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采取警告、罚款以及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措施予以惩治,对于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要建立快速办案机制,人民法院应当从快从严进行审理。

(二)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程序的规范证成

随着我国对野生动物相关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越来越大,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件的数量会越来越多,而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程序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起着重要作用,有必要实现程序运作的规范证成。在侦查阶段,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侦查人员讯问时保持沉默的权利。保持沉默权和陈述权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针对与案件无关的讯问事项,侦查人员应当重点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其享有的拒绝回答权,防止犯罪嫌疑人在辩护律师不在场时陈述了与案件无关事项,陷入不利局面。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证据方面实现与检察机关的信息对称,即在阅卷权方面,应当扩大阅卷权的主体范围,保障犯罪嫌疑人在阅卷方面享有的程序性权利。检察机关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行使阅卷权提供必要的通道和便利,在审查起诉阶段调取、收集的证据应当全面、客观、及时地向犯罪嫌疑人披露,以保证在证据信息对称之前提下实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有效运行。在案件审理时,人民法院应当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程序。一些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向被告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处罚之相关规定,在对其当庭陈述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犯罪行为经过、犯罪情节等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后,推动其对认罪认罚相关情况进行详细陈述,在此基础上,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从宽处罚。

(三)扩大速裁程序的案件覆盖范围

刑事速裁程序由于其程序简单、审理时间短以及占用的司法资源少,对于快速审理日益增加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交易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在强化速裁程序权利设计理念的前提下,有必要扩大速裁程序的案件覆盖范围。在案件分流方面,通过安排专门人员在立案受理阶段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案件进行分流。分流标准可以主要根据涉案金额、野生动物的珍贵濒危程度以及犯罪情节等方面进行。在案件标准方面,适用速裁程序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对涉案金额的考察,必须是涉案金额较低的刑事案件,可以以一万元涉案金额为分流标准;二是对犯罪主体的考察,必须是单独实施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交易活动、在实施犯罪前属于从事正常工农业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人,没有犯罪前科;三是对主观方面的考察,犯罪主体的主观恶性不大,出于偶然机会实施非法交易活动;四是危害后果方面的考察,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的损害后果轻微,通过非法购买渠道得到的野生动物数量少,属于普通野生动物种类,没有严重威胁到社会公共利益。在速裁庭的组织方面,可以采用一名法官助理和一名书记员协助速裁法官的方式进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案件的审理,通过安排一名速裁法官专门审理野生动物相关案件,提高司法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四)加大刑事制裁力度

针对涉及刑事犯罪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犯罪行为,应当加大刑事制裁力度,突出刑事制裁手段的威慑性、权威性以及严厉性,在司法环节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行为进行有效“截流”。在缓刑适用方面,要降低缓刑适用率,对缓刑适用条件进行严格考量,特别是对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当细化审查,提高审查标准,重点考量其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的明知程度。通过考察其犯罪前科、职业特点以及当地社区居民或者村民的反馈意见,从严适用缓刑,以防其在刑事执行措施结束后再次实施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非法交易行为。提升刑事法官的量刑独立性,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能过度依赖。在量刑阶段,刑事法官应当对案件进行独立审查,综合考量被告在非法交易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当庭认罪认罚态度,在独立审查的基础之上,再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判决。对于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刑事法官不应当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罚金刑的适用应当更偏重针对性。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交易案件中,不能将是否交纳罚金作为缓刑适用、从轻处罚以及减轻处罚的考量因素。罚金数额的大小应当与被告的具体情况特别是被告的实际经济状况相适应。对于经济状况较好的被告,应当结合犯罪情节判处较高的罚金数额,以体现刑法制裁的权威性和严厉性;对于经济状况较差的被告,应当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和再犯可能性大小,判处较低的罚金数额,以体现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

(五)建立宣传教育机制

针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行为,建立全面的宣传教育机制可以从思想上、观念上根本性地纠正违法行为人错误的甚至是扭曲的野生动物观念。从根本意义上来说,在保护的过程中更加有效地预防犯罪才是保护野生动物的关键。在农村地区,公安机关基层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农村地区具体情况,与当地村委会、基层社会组织积极建立日常沟通协作机制,向村民发放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手册,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对于以猎捕野生动物为副业的村民,可以通过调查走访、法治宣传等方式进行重点教育。在野生动物重点活动区域通过设置警示牌、警示语等方式进行提醒,通过安放野外拍摄相机等监控设备对野生动物重点活动区域的人员活动进行监控。针对判处刑罚的刑事被执行人,在服刑期间要重点对其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宣传教育,积极督促其进行思想改造,注重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生态修复、生态环境保护理念的传导。对于适用缓刑和服刑完毕的人员,要定期对其进行调查走访,了解其思想转变情况。对于以往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为主业或副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为其提供技能培训、资金支持等方式促使其转变就业方向,回归正常社会生活。通过建立全方位的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机制,从根本上使全社会树立起保护野生动物的良好生态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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