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政昱 田素诚 傅鑫龙 戴云涛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已成为一颗我国经济建设领域蓬勃发展的新星。互联网金融为线上投资交易、信贷融资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在互联网金融迅猛发展的形势下,相关领域的法制建设、运行监管相对滞后。一些犯罪分子从中找到了可乘之机,许多新型金融犯罪活动不断出现。利用大宗商品线上交易平台进行的“邮币卡”投资诈骗,就是近期出现的典型新型金融诈骗犯罪活动。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年初,该类案件在全国许多地区已呈现出迅速增长的趋势,给国家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威胁。以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破获的“6·9邮币卡”案件为研究样本,我们结合实际工作中发现的相关情况,对打击“邮币卡”线上交易型金融犯罪进行探讨,以期能够为今后相关领域的法律研究与案件侦办实践提供重要参考。
2017年初,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陆续接到群众举报:“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线上“邮币卡”交易存在异常情况,疑似存在诈骗行为。接到报案后,栖霞分局派出民警赴河北、浙江等地调查取证。
经查,另案嫌疑人获得河北省政府金融办批文后,成立“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并开通“河北××大宗商品网上交易平台”。该平台可提供大宗商品的“T+0”在线交易和炒作投资。交易商品包括邮票、货币、电话卡等收藏品,业内简称“邮币卡”。截止2016年12月30日,该平台在全国拥有2000家会员公司,线上共有274种邮票、12种茶叶等286种物品上市交易。因其在经营中涉嫌存在违规托管自购商品上市、操控持有商品交易价格、洗钱等行为,该平台已于2016年12月30日被河北省公安机关查封。本案8名主要嫌疑人原系其他同类犯罪团伙的成员或公司员工。经“学习实践”后,嫌疑人为获取更大利益而决定“离职单飞”,独立从事犯罪活动。嫌疑人利用地方招商引资政策的漏洞,于2016年9月在南京市栖霞区某地以虚拟地址注册“南京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取得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平台会员单位资格。嫌疑人同时招募业务员进行培训后,在南京市秦淮区、鼓楼区实际地址另行注册成立“童××科技信息公司”“靖××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实际实施犯罪活动。“南京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首先通过与另案嫌疑人接洽,获取一定数量的邮票实物。继而与另案嫌疑人控制的“××平台”签订上市托管协议:托管《侨乡新貌》(注册托管上市数量:36万枚)、《中国彩陶》(注册托管上市数量:32万枚)、《侗族建筑》(注册托管上市数量:28万枚)3种邮票在该平台上市交易。随后嫌疑人通过使用公司员工或亲属等6人的身份信息注册“××平台”交易账户。6个账户以入市时的低价购买了上述3种邮票平台托管数量的全部。此后嫌疑人通过3个持票账户,每天高价卖出1至2张邮票以拉升邮票价格。通过20多天的运作,3只邮票从10余元左右的底价拉升到200至300余元的高位。在此过程中,一部分嫌疑人负责组织“童××公司”业务员开发客户资源。该公司在网上购买大量QQ号后分配给业务员。业务员以虚拟身份为掩护,采取入群、加好友等方法寻找目标。业务员通常以股票投资为切入点获取对方信任,并通过“介绍股票老师”为诱饵,拉受害人进入事先准备好的“投资交流群”。另一部分嫌疑人在群内则伪装成“资深股票分析师”(团伙内部称为“讲师”),对受害人进行循序渐进式的诱骗,并适时通过网络直播间进行“讲课洗脑”。待时机成熟后,引导受害人在“××平台”开户入市,进行“邮币卡”交易。
抓捕图//王政昱
此后,业务员、讲师相互配合,结合嫌疑人掌控账户的操作,反向指导受害人在嫌疑人掌握的邮票价格拉升至高位时大量购买。在嫌疑人的控制下,3种邮票分别攀升至591元、428元和880元的价格顶点。嫌疑人逐步地大量抛售,造成邮票价格出现一定幅度的下跌。此时讲师、业务员则鼓动受害人继续大量抄底购买。嫌疑人控制账户抛售邮票的“收益”,则被其迅速从交易平台提取,用于支付相关运营成本和团伙成员利益分配。由于受害人数量相对有限且在高位“抄底”,其购买能力远小于嫌疑人抛售压力。邮票价格必然急剧回落至底价附近,受害人的“投资”迅速大幅亏损。此时嫌疑人则开始回收邮票,为下一轮循环运作进行准备。
经栖霞分局初步侦查,本案受害人分布在全国各地达700余人,涉案价值应在数千万元以上。仅已查实的12名受害人,就能够确定至少损失300余万元。经了解,浙江公安机关办理的“8·23”邮币卡专案为“××平台”的另一同类案件,2017年上半年已抓获、拘留嫌疑人300余名,并以诈骗罪批捕100余名。目前,尚有湖南、湖北等省公安机关办理“××平台”的其他“邮币卡”案件。初步估计受害群体应在50万人以上,部分单个受害人的损失金额甚至在千万元以上。
判断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定性本案的重要前提。由于嫌疑人的获利系在公共交易平台的交易行为中产生,嫌疑人的获利完全来源于受害人的亏损,这种高抛低吸的交易模式与合法的证券期货交易形式类似,这为嫌疑人提供了合法经营获利的辩解余地。但我们经过认真研究,认为嫌疑人的行为具有涉嫌构成犯罪的行为特征。
从嫌疑人主观层面分析,该案嫌疑人曾在其他类似团伙“学习实践”。其明知此类业务在丰厚“盈利”的同时,必然造成受害人群体的巨额损失,其所谓的“盈利”,则全部来源于受害人的“投资”损失。且嫌疑人在2016年曾因其他同类型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采取过强制措施。虽对相关行为后果带来的法律责任心存忌惮,但嫌疑人仍然转换平台继续铤而走险。这些情况足以证明其犯罪行为的主观故意和对危害后果的明知故犯。
从犯罪的行为手段层面分析,嫌疑人以占有受害人“投资”为目的设立“皮包公司”,采用隐蔽掩护手段安排其持有的邮票上线交易。嫌疑人在其运营活动中分工明确:团伙核心成员操作平台交易,普通业务员仅负责网罗和拓展客户。特别是嫌疑人在完全控制交易价格的情况下,采用虚假交易拉升价格,并预先进行相关准备工作。同时他们对受害人隐瞒上述事实,伪造“投资专家”等虚假身份,主动诱使受害人进行投资。在其进行抛售操作时,他们还进一步鼓动受害人“加仓投资”,从而套取受害人资金以获得利益。他们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手段非常明显。
与合法的证券交易相比,正规的股票交易和从业人员均有国家强制保证其公开、公平和公正。即使合法的股票投资遭遇风险,当事人也仍然能够予以认可。虽然此种“邮币卡”交易与合法的股票在线交易非常相似,但此种交易内幕和嫌疑人的实际情况若被受害人了解后,受害人必然不会进行此种“投资”。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嫌疑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手段非常明显,并且通过此种行为骗取大量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特征。
从本案的具体犯罪形态来看,嫌疑人的行为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和诈骗罪都有相似之处。特别是在其具体交易环节,几乎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翻版。而嫌疑人成立的公司是否涉及单位犯罪也是一个值得厘清的问题。
所谓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是指“以获取不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制造证券、期货可以获利的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证券、期货投资决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在本案的平台交易环节,所有交易均通过线上平台进行,没有具体的实物交割。炒买炒卖邮票的交易行为均系高抛低吸,与证券股票期货交易方式几乎完全一致。嫌疑人利用其对平台中3种邮票的绝对控制,完全掌控其交易的价格。通过制造市场假象,嫌疑人诱导并致使受害人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从而在交易中获得巨额非法利益。这一行为模式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行为模式非常相似。但我们经过研究分析之后,认为该案嫌疑人的行为不能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本案邮票的性质是决定具体罪名的重要前提。而对于邮票的性质是否属于有价证券,目前尚存在一定争议。我国《邮政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该法第四十三条还规定:“邮资凭证售出后,邮资凭证持有人不得要求邮政企业兑换现金。”由此可见,邮票虽然具有一定的有价证券特征,但它的法律属性仍然是一种邮资凭证。特别是邮票持有人不得要求邮政企业兑换现金的规定,同样否定了其具备有价证券的属性。通过综合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答复意见进行分析研究,我们认为虽然邮票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有价证券相似的特征,但在刑法的适用范畴中不能定义为“有价证券”。这从根本上否定了嫌疑人行为涉嫌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可能性。
我们认为该案嫌疑人的行为涉嫌构成诈骗罪。理由是从犯罪行为的总体流程来看,邮票本身和平台交易仅仅是犯罪活动所借助的工具与途径,是作为犯罪流程中的一个阶段性活动。而嫌疑人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人员身份和制造价格假象,并通过“讲课洗脑”诱骗受害人高价购买低价值邮票的行为,始终是贯穿犯罪活动的主线。嫌疑人成立公司系其诈骗行为的一部分,因此嫌疑人成立的相关公司均不能构成单位犯罪,本案法律责任均应由相关嫌疑人作为自然人予以承担。
本案相关涉案金额的计算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特别是相关事实是否存在与如何认定,存在很大的争议。虽然我们对此进行了一些分析并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了计算。但这仅仅是我们在本案实践中的一种具体认定方法。而且必须强调的是我们所采用的这种计算方法相对保守,其合理性和科学性仍有值得商榷之处。同时对于其中的一些问题,我们也还没有能够很好地解决,希望读者能够共同研究。
从目前进入邮票交易市场的邮品情况来看,通常藏友不可能持有某一种邮票数量达到数万张。嫌疑人托管3种邮票的上市数量均在30万枚左右,其邮票真实存在与否就是一个能否定性本案的重要前提。
通过调查,我们发现嫌疑人的邮票来源就是所谓的“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另案嫌疑人)。嫌疑人首先向另案嫌疑人购买邮票(邮票并未实物交割、点验数量和辨别真伪),然后在另案嫌疑人控制的“××平台”托管上市。据办理另案的河北省公安机关反馈,在“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仓库中,确实发现了一定数量的邮票。但库内物品管理混乱且无有效账目,既无法核实嫌疑人所托管的3种邮票是否足额足量存在,也无法查明其真伪与品相。在收藏品市场,对于曾经在社会流通的票证、邮票、货币等物品,由于当时印制量很大,确有大量存货而没有实际流通,多年后此类物品因价值贬损、停止流通而失去仓储价值,持有者往往大批量低价贱卖,部分物品价格极低。
《侨乡新貌》《侗族建筑》《中国彩陶》等3种邮票均系20世纪90年代发行。其中:《侨乡新貌》的发行80分面值的(4-1)T《兴隆华侨农场》1150万枚,80分面值的(4-2)T《暨南大学》1000万枚,80分面值的(4-3)T《福清融侨开发区》1000万枚,80分面值的(4-4)T《开平侨乡》980万枚;《侗族建筑》的发行50分面值的(4-1)T《增冲鼓楼》3151.75万枚,50分面值的(4-2)T《百二鼓楼》3151.75万枚,150分面值的(4-3)T《跨河风雨桥》2551.75万枚,150分面值(4-4)T《田间风雨桥》2551.75万枚。从这些调查情况来看,另案嫌疑人的仓库中确实有存在足额数量涉案邮票的可能。但当地公安机关在进一步工作中并未具体查证,这也是本案侦办中的一个缺憾。
邮票在流通渠道交易是作为一种收藏品而存在的。收藏品的价格在法律证据层面往往难以有效确定。物价部门通常按照“邮资凭证”的属性以其面额确定鉴定意见。而且按照这种原则,已用邮票已经不能重复使用,因此甚至是不具备其面额价值的。但从收藏投资价值较高的一些邮票来看,即使其多年前已被使用且污损严重,仍然可以在市场上售出高价。单纯按照邮票面额确定其价值的办法显然偏离实际情况。
而对于大量积压的普通邮票,现在则因其面额过低而未被使用,其收藏价值有限且无人收购。由于其带来的仓储成本远超其实际价值,邮政部门甚至对其有计划地进行销毁。通过走访南京等地的邮票收藏现货交易市场获悉,通常发行量在1000万张以上的邮票基本不具备收藏和投资价值。而《侗族建筑》的发行量更是超过1亿张。据业内资深人士估价,本案3种涉案邮票的现货交易估价均不超过10元,甚至交易市场几乎没有现货流通。而且其价格并不是由其稀缺性所决定,而主要是由零星交易的成本所产生。如对此类大量积压邮票进行销售,则根本没有收购渠道。通过购物网站进行搜索可以发现,此类积压邮票销售价格远远低于其面值。通常100枚面额1.2元的邮票,售价仅在20元至40元之间。
虽然尚未查清涉案邮票是否确实存在,但通过后续工作可以核实。如果邮票并不存在,则嫌疑人的诈骗情节和诈骗数额将易被认定。但如果邮票确实存在的话,邮票的价值如何认定,将会对相关涉案金额的认定产生很大影响。关于邮票价值如何认定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在本案中还发现嫌疑人存在“老鼠仓”等问题且要向“××平台”提成抽头等情况,不易从嫌疑人实际违法所得的角度确定相关涉案金额。我们从受害人损失的角度计算涉案金额,作为办案的初步依据。就本案而言,我们认为受害人在“××平台”内尚未用于购买邮票的账户余额,可视为仍受受害人支配控制。从被害人交易明细中分别统计出每个受害人每种邮票的总买入金额、总卖出金额、至交易平台封停时邮票的持有量和封停当日成交均价。通过总买入金额减去总卖出金额,再减去封停当日持有量与封停当日成交均价乘积的方式,作为每个受害人的损失金额。需要说明的是,封停时嫌疑人控制的邮票仍在“交易”。其价格仍然保持在200~300元。虽然与其591元、428元和880元的价格顶点有较大差距,但和其真正的价值相比仍然有很大差距。受害人在无法挽回全部损失的情况下,即使邮票真实存在且可以将邮票作为补偿,这也不可能完全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这种计算方法相对保守,在很大程度上低估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在后续的法律实践中,我们也希望通过逐步解决相关方面的难题,探索出更为科学完善的计算方法。
本案还有一个特殊之处,就是平台交易中的单纯盈利问题。我们发现由于本案的线上交易平台相对开放,“T+0”的交易模式非常灵活,确有部分“受害人”在相关交易中有所盈利。这种“受害人”虽然受到诱骗入市交易,但由于个人投资经验丰富、风险控制较好,不但没有任何损失,反而借助“庄家抬轿子”有所盈利。其中,盈利多者竟有数万元。
对于嫌疑人团伙和个人的“老鼠仓”盈利,毫无疑问地可以认定为犯罪所得进行处理。而对于部分“受害人”的单纯盈利则比较难以定性。这部分“受害人”对于嫌疑人的犯罪内幕一无所知,仅仅是通过经验和心态实现了盈利。但这种“盈利”毫无疑问来源于亏损的受害人。即使按照前文我们采取的这种保守方法计算,其中的一部分资金仍然可能与这部分盈利产生交集。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这种“受害人”的“单纯盈利”不能认为是其非法所得。但这部分金额应当属于嫌疑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其法律责任应由嫌疑人承担。至于是否属不当得利而要求盈利“受害人”将其返还真正的受害人,在侦查阶段仍然存在争议。鉴于这一问题主要涉及民事诉讼部分,公安机关在前期侦查中暂未对“盈利资金”采取强制措施。后续法院判决中,已通过责令嫌疑人退赔受害人相关损失的方式处理,但这个问题在后续的法律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根据相关规定,我国的金融行业与相关业务分别归属国家证监会(局)、保监会(局)、银监会(局)和中国人民银行管理。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金融办”)是代表地方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监督、协调、服务的办事机构。
从本案涉及的“邮币卡”在线交易来看,其交易平台系政府金融办批准设立,但金融办并不具有实际监管职能。“邮币卡”在线交易形式与证券、期货类似,但此种交易并不在证监会(局)监管之下。虽然《邮政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印制、实施监督”,但目前各级邮政管理局对邮票销售的监督,仅限于相关邮政企业(各级邮局、集邮公司等)的邮票销售,以及对当地邮票实体市场现货交易的范畴。
在本案侦办工作中,我们曾分别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证监局、政府金融办、邮政管理局等单位联系咨询。上述单位均表示本案涉及的交易平台和交易行为不在其监管范围之内。同时,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对类似“邮币卡”交易进行规范。当前此类交易平台和邮币卡交易活动尚处在监管缺失的状态,急需相关政府部门落实监管责任。
由于邮币卡类犯罪涉及人员多、社会危害大,且多地已出现爆发式增长苗头,非常值得公安部门重视。此类案件涉及领域和犯罪形态较为特殊,线索发现和案件侦办的难度也很大,全国成功侦办并判决的范例很少,因此,更需要公安部门、学术界深入研究执法规律及理论依据。从更广阔的角度看,随着金融创新经济的不断发展,涉众新型金融犯罪花样不断翻新、层出不穷,如何做好制度设计、完善监管、加强预防和有效打击涉众新型金融犯罪,对稳定金融市场、助力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