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歆萌
摘要: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商标法对其加以保护,是将其归入知识产权范围模式的必然选择,它具备多方面优势,有助于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实现其经济价值;有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时限问题的有效解决;商标法中的证明商标以及集体商标能够使非物质文化遺产中权利主体相关问题得到有效解决。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商标化管理,可以有效保证商标的开发、保护及应用,更加有益于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扬。本文就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保护制度的构建从基本原则、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以及权利内容四个方面展开具体论述,以供参考。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法
引言:我国是一个文明古国,拥有者博大精深的历史文化,在数千年的发展中创造了众多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我国悠久历史文明的象征,记载了中华民族的伟大精神。因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加以重视是十分必要的。
一、基本原则
(一)知情权的基本原则
知情权指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之前需要告知传承人,同时获取传承人的同意。该项基本原则是由《生物多样性公约》所创建,并由多个国家通过立法认可并逐渐发展而来的[1]。知情权原则包含如下几个层面:首先,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前,需要通知遗产传承人;其次,需要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方式以及具体开发程度等相关信息告诉遗传传承人;最后,需要获取传承人之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的同意,并且是真实自由意思的表达。
(二)在先保护的基本原则
TRIPS协议中明确作出规定,商标权的获取不能损害现存的在先权利,同时不会对成员的实际使用利益造成影响。国内《商标法》中也给出规定,商标的注册申请需要遵循便于识别的原则,并且符合显著性的特点,不可以对他人的在先合法权益造成侵犯,不可以实施不正当的抢先注册行为[1]。尽管国内相关立法中没有对在先权的权利范围所属范围作出较为明确的界定,然而大多数业内人士都认定应该包含商标权、在先著作权等权利。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其属于公共物品范畴,很难直接获取在先权,唯有在其一部分要素具有相应知识产权后,才可以将这一权利当作在先权对其他人商标的申请注册进行阻止。
(三)利益分享的基本原则
利益分享原则也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保护的重要原则之一,指的是应该保证运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获取利益的使用人以及文化遗产的传承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曾经召开的CBD大会针对该原则给出了明确规定,利益分享需要包含在技术开发与科学救援层面实施合作,同时包含那些可以从商业产品中获取的利益,具体包含合资企业、信托基金等。利益分享的基本原则逐渐变为国际立法中规定的共用标准。
二、权利主体
要想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商标法的保护,首要的工作就是确切明了权利主体。应该处理谁具有商标注册申请资格以及享有商标权利两方面问题。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多种传承方式,这是由其丰富的文化内涵所决定的,其中包含家庭传承、社会传承以及群体传承等[2]。所以需要结合情况的不同加以确立。若是归个人所有,通常情况都是家族或是个人传承,这样权利人就是家族或是个人;若是特殊地区或是族群享有这一权利,这样的状况中,因为主体数量众多,很难对权利人加以认定,无法申请普通商标,所以更加适合证明商标以及集体商标;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与国家利益相关,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历经长时间发展已经融于民族文化,成为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此国家便是权利主体。针对群体获取注册商标所具有的利益可以在群体中实行分配。
三、权利客体
《公约》中明确列出了五种类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内曾经于2006年公布了第一批次的国际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对其进行细致划分成十个类别,尽管使用商标法实施保护可以获取众多好处,然而并不是全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都可以使用商标法实施保护,仅仅民族文化、传统工艺技术等能够受到保护。通常情况下,针对民间的文学艺术,使用著作权保护更加合适,更加与其特点相契合。另外,针对能够申请注册商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不要限制在已经被国家或是省市列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范围中的遗产[2]。当前,国内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及审批是根据行政级别具体加以区分的,这样的形式很难不出现纰漏,众多业内人士发出质疑之声。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而言,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区分,不但包含无形的内容,同时也包含地点以及相关实物内容等。应用传统工艺而生产出的具有一定特色的产品也可以被划分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使用地理标志对其加以保护。在申请过程中,地理标志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存在着共同点,也就是它们都具备地域性以及不特定性的特征。使用地理标志对其加以保护,不但可以呈现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属地以及质量,扩大知名度,同时可以避免他人的假冒,确保文化遗产的科学开发及应用,保护遗产所有地人们享受独占性的经济权利。除此之外,也能够推动本地经济的发展,对企业予以鼓励,让其参与其中,起到协调内部关系的作用,做好文化遗产的开发及保护工作。
四、权利内容
国内《商标法》中给出明确规定,对于商标合法持有人,其所享受的商标权有禁止权与使用权[3]。禁止权指的是不会受到其他人的干涉,具体体现在禁止其他人印制和使用注册商标及其其他侵权行为。使用权指的是商标权益人针对其所持有商标的完全使用及支配。禁止权包含权利所有人可以对其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加以阻止,撤销其他人已经获取的注册商标申请,阻止他人的商业侵权行为等。使用权包含权利所有人能够利用已经获取的商标取得商业利益的权利。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所属人,其针对文化遗产注册商标的权利通常指代使用权。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本身是不可以使用这一注册证明商标的,需要由具备检测及监督管理能力的组织机构注册与使用。关于证明商标,其能够证明商品或是服务源自于哪个地域,具备怎样的特点[3]。证明商标的使用程序具有公众化的特点,若是第三人可以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或是服务内容,履行对应的程序义务,便能够获取商标的使用权。证明商标的权利所属人是不具有拒绝权利的,若是与地理标志商标具体使用条件相契合,便能够申请对这一商标的使用。这两个商标是不可以实行转让或是许可使用的。
结束语:诚然,在商标注册申请获取成功之后,就要有相应的人力和物力对其加以维护。事实上,这相当于经济杠杆,若是商标权主体认为维护过程中需要花费大量成本,并无法接受时,他便会自主对商标权进行放弃。但非物质文化遗产所申请的注册商标不同于其它商标,其具有民族精神的传承以及相应的历史意义,所以若是市场主体自主放弃商标时,国家商标法中给出规定这时是无法放弃的,可以转让给公法人,并规定了相应的转让金额。这样不但使商标权具有持续的效力,同时也没有对权利主体加以强迫,使其去承担本身无力承担的重担,保证了市场秩序的稳定。
参考文献:
[1]徐辉鸿, 郭富青. 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法保护模式的构建[J]. 法学, 2007, 000(009):94-101.
[2]张宵. 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标法保护[J]. 农村经济与科技(12期):235-236.
[3]齐爱民, 赵敏.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标权保护模式[J]. 知识产权, 2006, 016(006):63-66.
[4]苏江炎.用地理标志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以桂林为例[J].中华商标,2014(11):38-41.
[5]张耕.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法保护模式研究——以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为例[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0,31(08):105-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