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雅
摘要:埃德蒙.伯克说,良好的秩序是一切美好事物的基础。公司章程历来都是公司的最高行为准则,但遗憾的是,由于重面子、轻契约的文化传统,导致了很多公司的章程只是工商登记时的必备资料而已。随着资本市场的开发和企业间股权交易的频繁,由于章程设计瑕疵导致的纠纷越来越多,利用章程设计不完善引发的股东战争也不断在上演。吃一堑长一智,我们欣慰的发现,公司章程的设计问题已经引起了更多企业家的关注。
关键词:章程;另有规定;设计思路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这就是任意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只有在公司章程中记载才能生效,若欠缺该事项并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简言之,公司章程任意记载事项即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事项,包括《公司法》有一般性规定但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约定排除该规定的事项,以及其他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事项。《公司法》对公司章程中任意记载事项的规定,也是散见于各个条款之中。
翻开2013年《公司法》,我们发现涉及到“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任意性条款主要有16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公司法》34条所表述的股东的出资责任问题;二是《公司法》第16条、41条、42条、43条、46、48、49条、53、55、71条、75条、169条、216条围绕公司内部事务管理问题所体现的内容;三是关于公司解散的180条规定,另外还有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分配比例的《公司法》第166条。
面对《公司法》中“另有规定”类条款的内容,我们首先要思考第一个问题:公司章程的性质问题?
公司章程的性质应当从三个角度来考虑,既包括合同法意义上的签署股东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契约性质,也包括公司法意义上对公司内部事务管理的自治性质,还应该包括诚信原则下对外公示之后的涉他性。当然了,我们在判断章程性质的时候,不能一概而论,应该根据不同的条款具体分析,分别而论。
首先,契约意义上的公司章程内容,主要指股东的出资责任条款,比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对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还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款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款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自治意义上的公司章程内容,主要体现在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条款上,比如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解散事由、再有三会及经理的权限范围、议事规则、表决程序等,还有公司转投资、担保的特别规定等等。
最后,还要注意实践中章程的涉他性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章程对公司外部人员并不发生约束效力,仅仅是基于章程的公示性而在具体的事宜上涉及到第三方的利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上市公司需要遵守信息公开的规定,其透明度要远远强于非上市的公司,查询其基本文件要容易得多。而对于那些非上市公司的章程查阅,对公司外的第三方则有更多的限制。
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还要考虑一个问题:章程依据《公司法》设计出“另有规定”的内容,是否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答案是不一定。公司章程条款可以划分为两类,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公司法上的“另有规定”则属于任意记载事项。笔者认为,分析这些具体章程条款的法律效力,应从以下两个维度出发:
第1、如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能够平等的对待全体股东,那么就是自治规范,只要股东会形成决议即可。如果针对的是个别股东权利,则未经该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股东会多数决原则予以剥夺或限制,此情形下,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只能以契约方式或者必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第2、应区分初始股东和章程修正两种情形,公司设立之初发起人股东采取一致同意的原则,应视为在全体股东之间达成了合意,这个时候无论是公司自治规范还是股东个人股权,均经过全体同意,应该具有了合同上的约束力。但是,如果是章程修正案形式,即便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通过股东会决议形成,也并非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此,以股东会决议方式作出的章程修正案对包括反对决议或不参与决议的股东不一定具有约束力。
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对于股权继承作出例外性的规定,即使涉及股东个人股权,对于所有股东也应该具有约束力。原因是这样的条款可以保护公司的人合性,即便排除限制了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继承人的财产性权利也可以通过主张分红等方式得到保护。
第三,我们讨论公司法“另有规定”条款的效力,如果该条款与《公司法》任意性规范冲突时,我们应该如何判断?比如,《公司法》第71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权禁止对外转让,我们认为股权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结合,不得以章程等公司内部制度或股东会决议等形式予以剥夺和限制。那如果是其他的条款,则应认定章程的效力高于《公司法》的效力。
在這里我们分享一个最高院公报案例:{【2016】苏01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书。
南京扬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必须转让。之后,股东戴某退休离开公司,公司要求其依据章程规定转让股权,戴某不同意产生争议。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不仅约束对该章程投赞成票的股东,也应约束对该章程投弃权票或反对票的股东。因此,公司章程中的规定,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对全体股东有普遍约束力。故本案判决戴某自退休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分析完以上两个问题,我们就要思考章程的设计,那么涉及到“另有规定”条款,实践中的设计思路应该如何梳理呢?
一、对于涉及股东会会议通知时间、经理的职权范围、股东资格继承及公司重大决策须经全体股东通过这几类内容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做出规定,该类规定一旦做出对公司、股东及董监高均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章程具有契约性和自治性的特点,法律规定的仅为最低限度,只要不违反《公司法》有关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最低要求,在公司自治权限范围内,公司章程的规定比《公司法》的规定更为严苛,并无不当。
二、如果在有限公司章程初始制作阶段,处罚股东的相关条款是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制裁措施,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否则应视为法定依据不足,会被认定为无效。
三、对于涉及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的分配、股权转让权的限制、股权有限公司利润分配的例外性规定,应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对于不同意的股东没有约束力。
四、公司章程对《公司法》对的股东会、董事会职权不能随意修改。就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的权利架构与分配来讲,章程中的相关内容在公司注册登记时,行政机关是不允许当事人任意改变的,除非法律有另外规定。
五、针对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为保证少数股东的权益免受侵害而赋予少数股东的特定权力不得修改。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申请撤销权或宣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权、知情权、股东会召集权、异议股东股权收购权及申请解散公司等权利。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章程的必备内容,也就相关内容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加上工商局的范本也都全面体现了公司法所规定的章程基本内容,为公司章程提供了基本要求和框架。因此,实践中很多企业投资者就认为公司章程没什么需要完善的地方了,许多股东甚至是发生了纠纷还不知道章程相应的内容,殊不知当章程缺乏相对应的规范时,这些纠纷就充满了不确定性,其结果就是导致大量的诉讼给公司经营造成严重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