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杰
体育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无形资产。关于其特征,学者们和法律界人士有诸多论述,意见纷呈,表述不一。笔者认为,研究一种知识产权权利的法律特征,主要是弄清楚该类知识产权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与其他知识产权区别,了解其主要特征,指导体育产业发展中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发挥体育知识产权促进体育经济的快速发展的作用。笔者认为体育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应符合以下两个基本要求:其一,具有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满足一般知识产权的客体要求;其二,必须具备体育知识产权所独有的特征,否则便没必要单独予以讨论。
一、体育知识产权具有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
(一)非物质性
知识产权的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是指知识产权客体并非物质性存在,它仅是作为一种信息存在,而且,这种非物质性的信息必须具有相应的物质载体,才能够加以表现,并被人们所感知。知识产权的对象是不具有物质实体的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是客观存在,是非物质的,由“虚”中“拟”出来的“物”。由此可以明确知晓法律保护的不是承载信息的载体,而是通过载体所传达出来的信息。知识产权的非物质性特征具体表现是:1)知识产权这一特殊客体不会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一旦公开任何人都可以利用,同一知识产权客体可以被很多人同时利用。2)知识产权被别人利用后不会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别人使用并不能减损知识产权的量。3)不发生消灭智力成果的事实处分与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作为体育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是一种没有形体的智力成果和体育组织以及体育赛事标志,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体育领域的智力成果,还是体育赛事标志,都具有非物质性这一知识产权共有特征。
(二)专有性
知识产权专有性,是指只有知识产权权利主体或其授权使用的人之外,其他任何人不得享有或使用知识产权的各项权利。也就是说,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独占的专有权利受严格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通过相关法律程序确认获得的,其他人若想获得知识产权的专有权,可以通过许可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合理使用、转让等法律程序,才能变更权利人的专有权。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地域性
知识产权地域性,是指依一定国家法律才得以产生并在该国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该特征,在一个国家通过法律程序取得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领域内受到法律保护,而在其他国家则不受该国家的法律保护,要想在该国发生效力,必须取得该国知识产权国家组织的授权和许可。如《奥林匹克宪章》规定:“一个国家奥委会的徽记使用只在本国有效,这个国家奥委会徽记除非事先经过另一国家奥委会同意,否则不能在其他国家用于任何广告和营利目的商业活动。”中国奥委会的商业使用和市场开发只能在中国境内使用,如若在其他国家使用,则需征得其他国家奥委会的同意方能进行市场开发。再例如,向美国申请并获得的体育用品业的专利权,仅在美国受到法律保护,而在我国则不起作用,要想在我国受到专利法的保护,就必须向中国提出专利申请并得到批准。
(四)时间性
知识产权具有一定时间限制,保护期限仅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保护,保护期限已过,知识产权就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任何人都可以无偿地随意使用它,无需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必付给相关任何费用。国务院2002年2月4日颁布《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中需要保护的奥林匹克标志也有保护期限要求,该条例第二条规定第(四)、第(五)、第(六)项规定的涉及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的奥林匹克标志,与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签署的许可使用合同使用期限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
(五)法律确认性
知识产权没有形体,不占具任何空间,权利人难以对其实际控制,而且,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需要法律给予确认才能拥有该权利,没有相关法律确认,很难享有该权利。也就是说,每个公民对自己头脑中的知识和聪明才智只有通过法律程序确认,才能享有该项民事权利,如我国商标权的取得需要向商标局申请、公示等注册程序方能获得商标权。体育专利权的获得也需要通过向专利局申请、审查、批准等程序。以北京奥运会为例,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委会就向专利部门申请第29届奥运会的会徽、吉祥物等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没有国家相关部门的法律授权,其专利申请得不到国家的认可。
二、体育知识产权独有的特征
(一)体育知识产权的核心资源体现在竞技体育领域
笔者通过查阅国内外很多有关体育知识产权、体育产业、体育经济学方面的文献资料,发现国内外在界定体育知识产权的概念时,大多数认为体育知识产权在竞技体育领域得到体现。其商业价值的高低与竞技体育水平高度相关,如奥运会的转播权转让费用,奥林匹克各种标志特许使用费用远远高于其他体育赛事标志的许可费用。其它的像体育专利、体育专有技术、体育标志许可费用等也无不和竞技体育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商业价值的高低无不与体育赛事水平和体育俱乐部的竞技体育成绩有着直接的关系,其商业价值多少取决于一个体育组织或个人的竞技体育水平。
(二)体育知识产权是一种权力型为主的知识产权
李延军,谢兰认为:“我国大部分体育知识产权依据相关政府部门的授权,是一种权利型为主的知识产权。”比如,美国业余体育法就明确赋予美国奥委会全权负责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使用与保护。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在我国举办,国务院颁布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明确了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归属,这种权利来源主要依靠相关法律规定。体育领域内具有市场价值,而且,能够市场开发大多是这些这些权力型为主的知识产权,虽然,体育知识产权领域内也有创造性智力成果,也产生了不少的体育作品,但他们的市场价值并不高,所占份额很低。体育知识产以权利型为主体的特征,要求体育部门加大体育标志保护的法规建设力度,堅决改变目前我国部分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无法可依,不按照国际惯例进行市场开发,通过进一步完善体育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使我国体育知识产权利用逐步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三)体育知识产权的资源开发权被体育行政部门高度垄断
我国政府主导体育知识产权市场开发的局面短期内无法改变,由于国内体育产权制度改革滞后,处于新旧运行机制并存的转型期,对体育知识产权的利用与开发还存在着结构性的缺陷,各种联赛的职业体育俱乐部没有真正的产权,对体育赛事的各种资源不能自主经营。另外,我国各种体育赛事的承办单位不能摆脱各种行政干预,形成我国体育产业开发政事不分、政企不分、政俱不分、管办一体的局面,难以真正实现自主经营的问题。体育行政部门高度垄断体育市场的各种资源,拥有体育市场开发的决定权和处分权,即使体育产业发展过程中实现了政事分开和管办分离,但是,由于体育事业的社会公益性的特点,体育产业市场化程度不高的限制,体育知识产权的管理与开发仍然会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体育行政部门。
(四)体育标志的商业价值通过许可商家使用得以实现
体育标志权的使用和普通商标权使用不同,企事业单位对其所拥有的商标、商号的使用主要以自己的使用为主,商标权许可使用的情况不多,商号权则一般不会进行许可使用。然而,体育组织和赛事的标志权利人对其拥有的体育标志的直接使用,大多不具有营利性,主要是通过许可商家使用而获得价值不菲的许可使用费用。因此,体育标志的商业价值体现在允许别人的商业使用,是非自身的间接使用,是其他市场主体为扩大商机而进行的经营行为。
(五)体育专有技术的保护
以精神权利保护为主体育专有技术,是体育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成分,体育工作者为其付出了艰辛的脑力劳动,理应得到社会的认可并给与适当的保护。对于体育专有技术在公开使用前主要采用按技术秘密保护,公开使用后则享有一定姓名命名权、社会荣誉、防止篡改和歪曲等方面的精神权利,诸如,体操运动中就有很多以运动员名字命名的技术动作;排球的“时间差”等。这些保护方式也是一种对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途径,主要是以精神权利保护为主。体育专有技术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专利技术,对其保护不能采用专有式的保护,注重的是精神权利的保护。
三、体育知识产权的利用方式
知识产权的权利价值只有通过不同方式的利用才能凸显其价值,知识产权的利用方式是连接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利益的桥梁。体育知识产权的利用方式主要包括体育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自我使用、转让、许可使用、设定信托和设定质权等方式来实现的,也可以被社会大众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等方式的利用。由于我国体育市场发展不太成熟,商业化程度还不高,具体交易方式还比较单一,存在很多立法或制度设计上的空白,在这里我们主要探讨体育知识产权许可利用和转让两种开发方式:
(一)体育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方式
所谓体育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是指体育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以商业合同形式授权他人使用其权利的全部或部分权能,而且,具有一定的时期、地域范围限制,一种许可给他人进行商业性利用的制度。这种许可使用行为在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通常以许可使用合同的形式实现。比如,体育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许可合同将一项或多项体育知识产权许可给一人或多人使用,收取一定数额的使用费,也可以根据其权利人的主观意志,选择将某一部分权能或全部权能许可给他人使用,并且约定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和期限。根据体育知识产权许可使用主体的不同,分为独占许可使用和普通许可使用,以一项体育赛事标志的许可使用为例,体育组织允许所有的赞助方得以使用赛事标志、会徽、吉祥物、口号等,这就是一种普通许可。
(二)体育知识产权的权利转让方式
所谓体育知识产权的转让,是指体育知识产权人将其财产权全部或者一部分权利在一定期限内转让给受让人。通过这种权利的转让行为,权利人暂时或永久失去了对体育知识产权的处分权,而受让人则成为新的体育知识产权权利主体。这种体育知识产权的权利转让与产权所包含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可以随财产的出租、出借和交易等处置方式而发生转移,并且能够为原产权主体带来利益,这种转让可以是永久转让,也可以是暂时转让,如果是永久转让,那么,永久失去一项产权后,剩余产权就是残缺的;如果暂时失去某项权利,剩余产权则暂时残缺。体育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使用不同,最大的区别就在于转让和许可使用的客体存在差异,许可使用体育知识产权是一种使用权,不具备处分权;而转让则是拥有体育知识产权的专有权利,具有使用权和处分权,其权利内容比许可使用广泛。体育知识产权一般都可以转让,但也有部分不能作为权利转让的对象,或在转让时受到一些限制,如生存权、人格权、自由权这些精神权利一般不参与交易和转让。英、法、日、美等国的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自由转让其著作权。中国在实践中允许著作权转让,但出于保护作者利益考虑,一般不提倡“卖绝版权”,作品的署名权不允许发生变更,但应征作品的发行权等财产权利可以转让。体育专有技术或体育经营秘密的转让,就是通过对转让方相应权利的剥夺和限制,并同时赋予受让人相应权利这样一种法律形式来实现的。体育专有技术或体育经营秘密是具有秘密的技术信息,体育经营秘密权利人在转让前已经使用该秘密进行经营,该秘密信息已经成为转让人的组织或继续经营者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体育专有技术和经营秘密的转让也不同于有形财产的转让,转让人完全失去对转让物的占有,或转让物在物理上从转让人处转移至受让人处,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形成务实的信息共享的局面。在法律上就表现为转让人自己不再使用,或保证在使用时不超过转让前的使用水平和不得再许可他人使用或再转让他人以及公开披露的义务,受让人则获得自行使用、授权他人使用、转让他人以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权利。
四、我国体育知识产权的未来发展走向
(一)体育知识产权未来研究重点应该是体育领域里重要的且有争议的智力成果和标志
体育知识产权的客体非常广泛,涉及到体育著作权各类保护对象,如关于体育方面的著作、论文、教材;也涉及到体育专利权的保护对象,譬如,体育用品业相关的外观设计、发明、实用新型;还有体育商标权、标志权以及域名权、商业秘密权、反不正当竞争权等等,这些都是体育的知识产权需要保护的客体。笔者认为,上述的体育知识产权客体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规定的作品、专利、商标等保护对象在性质上和保护方式上并无很大的差别,这些体育知识产权客体完全可以纳入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进行保护,无需专门研究。然而,体育领域具有举足轻重地位和重要价值的运动技能竞赛、体育赛事转播权、体育专有技术、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大型体育赛事标志等方面的客体却得不到应有产权界定和法律保护,这些都是体育领域具有关键资源的部分。国务院于2002年颁布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为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依据。由于这部行政法规颁布仓促,仍然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我国对于其他体育标志权的保护至今法律规定的不够详尽。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体育赛事组织获得经费的一个重要来源,对它的法律性质及产权归属缺乏相关法律规制。知识产权是一个不断变化的概念,随着科技、经济和人们认识的变化,我们期待以上具有争议的体育领域的智力成果和标志,也许某一天能够纳入知识产权保护对象。
(二)技能主导表现难美性项群的运动项目有望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对象
目前,国际相关公约和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对运动技能竞赛的法律属性界定还不太准确,我国学者对运动技能表演能否纳入体育著作权还存有广泛争议。笔者认为,一些运动技能表演项目,譬如,体操、艺术体操、技巧、跳水等的比赛可以算作是对作品的表演。这些运动项目是有一定动作编排组合而成,经过教练员和运动员对动作精心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描述的结果,它既不是按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序推演出来,蕴含着创作人辛勤的脑力劳动创造的智力成果,与杂技、舞蹈相类似。对于艺术体操、花样滑冰、花样游泳等具有表达美的技能,主导表现难美性项群运动项目不仅是技巧或者竞技活动,同时,也是艺术展现行为,相关行为人应当视为表演者,如果把这种项目完全排除在对作品的表演,是极不合理和公平的。而那些单纯以速度、长度、高度、重量和精确度作为判定胜负标准的体育项目,或双方运动员斗智斗勇同场竞技性比赛项目无法得到著作权的保护。
(三)体育知识产权将成为我国体育产业发展过程中的战略资源
我国政府非常重视知识产权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引领作用,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完善知识创新体系,实施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技术创新、知识产权保护成为体育产业发展竞争的重要手段。要在市场竞争中取得胜利,不仅要重视技术创新,而且要善于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自己的技术、商标、作品等知识产权,才能将技术优势转化为市场优势。
(四)以奥林匹克标志保护为主的體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
将形成以司法保护为基础,以行政管理为补充的保护方式北京奥运会组委会在筹办、举办过程中,比较重视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国际奥委会也要求主办国政府必须采取迅捷高效的手段来制止未经授权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