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电子证据的司法适用

2020-09-10 00:23何林遥
看世界·学术下半月 2020年4期
关键词:司法适用电子证据

摘要:随着计算机技术和信息化技术的发展,在信息化的今天,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形式也发生了变化,除了传统证据之外,电子证据也不断涌现,司法审判实践中使用电子证据的需求越来越强烈。这就直接涉及到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证据的取得、定性、认定以及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电子证据直接关系到民事纠纷的解决,因此,对于电子证据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本文结合电子证据的特点,重点分析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特别是司法实践中对电子证据的取得、认定、证明力及其认定规则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电子证据;证明力;司法适用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和特点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从司法实践角度,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提交,即为电子证据。新《民诉法解释》通过列举和兜底的方式对电子证据进行了简单的分类: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在实践中,不同的电子证据可能存在相互交叉和重叠,但并不影响对于电子证据本身的认定。

(二)电子证据的特点

要正确的适用电子证据必须首先了解电子证据的特点和性质。电子证据不同于传统证据形式,其具有多样性、无形性、脆弱性和不稳定性等特点。电子证据是通过二进制数据进行存储的符号和信息,必须通过一定载体才能存在,因而通常形式多样,如音频、视频、文字图像等等形式,而且其通常存储于硬盘、手机、网络电脑等不同介质中;其无形性也需要我们特别注意,其通过适当形式才能进行存储、提取和展示,必须区别于传统证据;此外电子证据最重要的一个特点就是不稳定,及其脆弱,电子证据的存储介质可能会因为环境的改变而改变,而且本身极其容易进行修改、篡改、伪造、仿造、删改,难以发挥其证明作用,甚至给案件审理带来更大难度。因此对于电子证据的搜查、提取、认证、适用必须慎之又慎。

二、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因其主体不特定、内容易篡改的天然特质,与传统证据相比,证明效力较弱。但是现代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使得市场主体之间的商事活动更加侧重于通过电子渠道,如通过邮件、短信方式下订单、进行对账等等,迫使司法实践不得不正视电子证据在证据链条中发挥的日益重要的作用。与传统证据一样,对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的认定也是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进行。司法实践中,一般从证据来源作为切入点,来分析不同电子证据的审查方式及证明效力。

(一)当事人自行提供的电子证据

一般来说,一方当事人自行提供的电子证据,该类证据的证明效力较弱,一般不予采纳,如果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可以作为其他证据的佐证,对案件事实相互印证。除非:(1)该当事人为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具有高信用度的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如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类案件中,银行一般依据其系统内调取的对账数据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该等数据一般认定为是真实的,在被告没有对金额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判决依据;(2)另一方当事人对于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或者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无法提出证据予以反驳;(3)该证据对于提出一方来说系不利证据,如提出后会加重举证方责任或者免除对方责任的。而在另一方当事人对电子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往往需要借助公证、鉴定等手段对电子证据进行补强,以达到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

(二)第三方网络服务商处调取的电子证据

网络服务商作为独立于原、被告之外的第三方服务机构,负责整个互联网上电子数据的传输、存储和备份。从网络服务商处调取的电子证据,往往可以认定为中立的、真实的。以电子邮件为例,不论双方使用相同或不同的邮箱地址,只要一方能否提供存储在网络服务商终端服务器上的完整数据,或直接通过当庭出示的方式展示其在网络服务器上存储的相关电子邮件,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举证方曾对服务器上的数据进行过篡改,即可认定为真实合法的。其他如开通网络漫游功能的手机聊天记录,因漫游记录直接存储在远程服务器上,也可以认定为是未经篡改的、真实的数据。

(三)经公证机关公证

鉴定机关鉴定的电子证据一般来说,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电子邮件、聊天记录、视频、音频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虽然目前中国各地的公证技术发展并不均衡,实践中也会出现对公证结果的质疑声,但是基于诉讼效率考虑和纠纷解决需要,排除公证瑕疵,在一般民事案件中法官会直接认可公证证据的真实性 。

三、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适用相关问题

(一)电子证据的取证和搜集困难,技术落后

由于电子证据是以二进制数字的数字信号的形式存在,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审查其完整性和真实性比较困难。同时电子证据的存储介质使得电子证据十分脆弱,易被污染,电子证据的取得和保存需要很高的技术和专业支持,同时电子证据的取得很容易侵害到公民個人的隐私。而与此对应的实际情况却是,基层法院的电子取证工作人员,缺乏相关专业技术和有关人员的指导,采用的取证方法和取证工具又不是很专业,从而导致了在审判实践中取证困难,甚至失败。当前我国基层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面对电子证据问题,由于技术和人员的不足,使电子证据很难发挥其证明作用。

(二)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很难认定

审判实践中,使用电子证据必须对电子证据的来源、形成、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进行审查。由于电子证据的特殊形式,通常依赖特殊设备和技术,受技术和设备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子证据的来源很难审查,因而对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很难认定。不仅如此,由于电子证据存在的形式特殊,容易裁剪、拼凑、伪造、篡改等,因此,对于电子证据的内容进行审查则更加困难,因此审判实践中,对于电子证据通常采取审慎的态度,不予轻信,这就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子证据的可采性。审判实践中法官主要是根据电子证据的可采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我国对于电子证据法律规范得不足,直接导致电子证据的可采性标准缺失,最终导致了电子证据证明力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的困境。

(三)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很难认定

司法实践中要使用电子证据,须审查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只有经过法定程序认定的证据,才具有证据的资格。证据的合法性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使用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对证据的要求,并且以合法的手段和程序收集、提供。[1]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侵犯公民隐私权以及侵犯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密证据予以排除。而电子证据的特殊属性,直接涉及到其取证主体及取证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基于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很容易侵犯到个人的隐私权,因而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子证据的取证主体和程序的审查是很谨慎的,同时也遇到很大困难。

不仅如此,只有当电子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案件相关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时,电子证据才具有可采性。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关联性的审查,我国并未作出具体规定,通常依靠法官运用其自由裁量权来衡量,这也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电子证据的可采性。

三、民事诉讼中适用电子证据的相关建议

(一)引入新型审查技术

传统的电子证据审查手段包括从证据来源、发送主体等方面进行审查,但电子证据的真伪判断离不开技术支持。现在市场上大部分鉴定机构仅提供传统鉴定服务如书证、质量、笔迹鉴定,而具备专业电子证据鉴定技术的机构屈指可数。目前常用的电子证据真实性鉴定技术包括数据恢复技术、数据对比技术、数据挖掘技术、数据扫描技术以及文件指纹特征分析技术。数据鉴定技术是对电子证据真伪认定的技术方法,是一种“事后判断”。为了保证电子数据从生成到输出不受“污染”,在“事前”对数据处理,也是保证数据真实完整的可靠方法。较为成熟的电子证据真实性保障技术包括数字签名和數字时间戳技术、加解密技术、电子认证技术、信息隐藏技术;等等。

(二)完善电子证据取证程序和相关立法

针对目前我国关于电子证据取证规范缺失,已严重影响了电子证据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应用,必须建立电子证据的取证制度,保证电子证据的取证的操作性。首先,规范电子证据取证流程,从取证的准备、现场勘查、取证到相关进程的监督,都必须制定明确的法律规范,以保证电子证据的证据力。[2]同时,对电子证据的提取、识别、固定以及保密也进行详细明确规范,如制定详细的提取步骤、方式、方法 ;通过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备份存储、坚固封装等方式对电子证据进行固定;此外,还要注意的是,加强保密意识,防止在取证、保存过程中侵害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建立大数据信息互通平台

在网络信息时代,信息互通和信息绑定是大势所趋,对于电子证据而言,更是如此。前面提到对于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无法确认,造成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的情形,如果可以在司法系统和网络服务商如微信、微博、淘宝、支付宝间搭建信息互通平台,将大大提高电子证据的信息匹配度。[3]即便当事人对电子证据的主体提出异议,通过特定电子邮件绑定的特定手机、特定身份信息,可以有效帮助法院对当事人的身份做出准确认定。在一些名誉权纠纷中,还可以针对网络账号的身份绑定信息,对侵权主体加以证明,简化了繁冗的庭前举证程序。

参考文献:

[1]宋朝武:《民事诉讼法学》 [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2.15。

[2]凌崧,凌宗亮;《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现实困境与完善建议——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为样本》[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

[3]何峰,李鹏:《论电子证据的审查与举证》[J],信息网络安全,2010。

作者简介:

何林遥,四川轻化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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