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颋
【摘 要】我国刑法对渎职犯罪共规定了25个条文、37项罪名,其中有15个条文、18项罪名为结果犯,对于行为犯在实践中也多从结果的角度予以认定。刑法条文对危害后果采取了不确定性概念的立法模式,“两高”虽对危害后果从经济、人身伤亡、社会影响的角度对危害后果做了界定。但在适用上仍存在困难。从解释论的角度,运用体系、目的等解释方法划定概念的外延对法律适用具有极大的意义。
【关键词】渎职犯罪;危害后果;不确定概念;刑法解释
我国刑法对渎职犯罪共规定了25个条文、37项罪名,其中有15个条文、18项罪名为结果犯,对于行为犯在实践中也多从结果的角度予以认定。刑法条文对渎职犯罪的危害后果的表述采取了“遭受重大损失”、“遭受特别重大损失”、“造成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等不确定概念的立法模式。这虽为刑法灵活适用提供了便利,但同时由于定罪量刑的严肃性也造成法律难以适用而被架空的问题。基于此,“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该司法解释第1条从人身伤亡、经济损失、社会影响三方面对危害后果做了一定程度的量化。由于渎职罪旨在保护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i这就必然存在不能被量化或难以量化的损失以及此类损失应否作为危害后果的问题。故此,合理解决概念量化的周延性及其范围对法条的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具体而言,《刑法》第397条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如何认定,解释一规定了五种具体情形。根据解释渎职犯罪结果犯的危害后果可以概括为以下五类:一是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二是造成财产损失,即经济损失;三是造成特定后果;四是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五是其他严重后果。
一、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认定
人身伤害或者死亡是渎职犯罪常见的危害形态。解释一明确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人身伤亡的追诉标准是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人员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由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证明材料加以确定。伤害程度由当地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或者出具认定意见。对于失踪人员应经过一段时间的搜寻,再经民事程序由有权主体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对于政府机关、事故调查处理组织所认定的失踪人员不能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对于发生重大事故致成多人下落不明或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应纳入渎职犯罪其他情形进行合理的认定。
目前,我国对于职业病和人体伤害的认定实行双重标准。导致有些对人体造成严重伤害的职业病无法直接引用或者转化为人体重伤、轻伤等级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一方面,应加强立法逐步消除不同之处;另一方面,在司法实务中,司法工作人员应通过聘请、雇佣专家、法医以及相关专业人士,在合理、科学的论证基础上做合理认定。
二、造成财产性损失的认定
从静态上看,法律意义上的经济损失通常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行为本身直接后果或者是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间接损失是因行为间接地对可得利益的侵害。《解释一》第8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损失,包括为挽回读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为直接经济损失;第二款规定的因破产引发的债权难以实现的情形包含了间接、直接两种损失。
总体上看,财产损失可概括为以下情形:第一,财产物理性毁失,即财物物理形态的变化或消失;第二,财产价值降低或减值,包括了产品质量、规格的变化和交易机会的丧失等情形;第三,收入性损失的减少,即因怠于行使职权导致的可得收入减损;第四,财产在法律上的损失,即依法财产难于变现或交易流通;第五,为恢复读职犯罪所破坏的社会秩序、生产经营、受害人的抚恤、挽回损失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
读职罪财产性后果是比较明确的,通常由办案人员依据收集的证据进行计算和认定。在计算依据上,采用市价标准和损害合理填补原则予以确定。对于特定财产的损失,如矿产资源、土地和森林资源的损失,应通过有资质的第三方主体进行鉴定和认定。
三、造成特定后果的认定
所谓“特定后果”是指法律规定的构成某种犯罪的后果,具有特定的范围和指向,如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ii依据《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及刑法第398条到第417条的规定,对特定后果的认定应区分以下情况:(1)能够进行价值衡量的损失。此类损失包括了劣药、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等流入市场或存仓货物可能造成的损失,可依据刑法第三章规定的入罪标准,在兼顾刑法适用的平等性和国家公共行政的严肃性的基础上,适当上浮或下调认定,在法律适用上应坚持特别法优先原则,对于其他法律部门有特殊规定或特殊认定标准的应优先适用;(2)难以进行价值衡量或不宜进行价值衡量的,严格意义上所有的损失都能进行价值衡量或用特定的价值符号予以表示,但出于国民预测可能性及道德伦理的需要而不能进行此种价值表示,如放縱走私、徇私枉法等。对此类损失,应结合造成的社会影响以及因此引起的损失认定。在特定后果的认定上,应首先采用价值衡量的标准,对于难以或不宜进行价值衡量的,采用比较、类比规则通过对比同类法益损失大小和行为危害性予以适当认定。
四、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和“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
《刑法》在读职罪一节的规定中有10个罪名使用了概括性或者带有概括性的后果表述。这些概括性后果既有物质损失,也有非物质损失;既有刚性的客观评价,也有基于社会文化、心理等认识方面的评价。立法或司法解释无法运用统一的客观标准界定后果的形态或质、量上的大小。立法将此类损失的认定交由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自由裁量。但因刑事司法极强的刚性,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具体案件中被限制,这造成此类条款在较大程度上被架空或者搁置。对此,需要运用解释学的方法予以认定。
通常,同一法条下的不同情形通常具有相同或极为类似的质和大体相当的量,不同情形实际上是对量依据不同的标准所进行的划分。基于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刑法和解释一中的“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质上与人身、财产性损失入罪标准相同,在量上大体一致。对此,应当进行价值转换,运用类推、比较的方法确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同时,从立法者目的的解释方法看,同一条款下的不同内容必定基于同一或相似的立法目的,从渎职犯罪保护的法益看渎职犯罪侵犯了国家机关公务行为的公信力和国民对此的信赖,则犯罪行为必定对法益造成了侵害,可依据法益损害的大小和程度的高低予以认定。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法律出版社,2011:1087.
[2]杨书文.渎职犯罪之危害后果的认定[J].中国检察官,20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