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于破产法中的担保物权处理,受到了破产法与担保法两大法律制度的共同影响,两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是要研究的重要前提。对于破产法中的担保物权处理问题,核心关键在于抵押权与质押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限制和保护。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的最大限制在于担保权暂停问题,通过结合中西方国家破产法律的研究,明确了破产清理程序中担保物权暂停流程。本文主要论述了破产法与担保法之间的关系,分析了破产法中担保物权的相关问题,研究了破产法中担保物权赔偿分析,从而为破产后的企业担保物权提供了研究价值。
关键词:担保物权;破产清算;优先受偿
担保物权与破产是相互竞争、又交互影响的两项重要制度,虽然二者都是为了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但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物的初衷通常是担心债务人陷入破产不能足额清偿债务;而破产制度旨在公平清理全部债权债务关系,让各债权人平等受偿。在供给侧结构改革的背景下,我国经济市场的发展日新月异,但是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也会受到经济环境发展的影响。一是社会经济体系不完备;二是与经济制度相匹配的法律法规不健全,进而使得企业的经济发展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正因如此,需要建立健全的企业破产法,并完善给与其配套的担保制度和政策。另外,在研究中需要密切关注破产程序的各个流程以及担保物权的实施办法,从而保证物权保护的责任制度。
一、论述破产法与担保法之间的关系
(一)论述担保法的发展是否制约破产法的实施
目前,担保制度的发展情况较为明确,在制度制定上具有鲜明的作用。担保制度内容较为稳定,但在形式上变化多样,主要展现了两个方面,一是担保物权的型态发展迅速;二是担保物权的流程简易化。
(1)担保物权的型态发展迅速。担保物权的型态发展较为广泛,每一种发展型态都具有鲜明的作用。在我国物权法律的制定上,结合英国动产浮动抵押相关制度,将抵押权和质押权相互制约作用,也就意味着担保物的发展将进一步的扩大。另外,非担保物权的发展型态迅速,并出现了一些新型的担保融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优化了传统的担保条约,具有简单方便快捷的优势,也就使得破产程序会因为各种债权问题受限[1]。(2)担保物权的流程简易化。为了有效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处理效率,可以根据新出台的《民事诉讼法》作出研究依据,根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企业申请破产以后,担保物权只能通过走破产程序进行实现优先受偿权。当然,我国现行立法中对此尚存争议,主要表现在是否行使暂停权。
(二)论述破产法的发展是否影响担保法的实施
如前所述,担保物权是因融资需要而生,也为防范破产风险而存在。如果在破产的情况下不能有效维护担保权益,则必然会损害担保制度。然而,在现代破产法经历了观念的转变和规则的重构之后,也产生了重要影响。破产法的最初立法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立法目的与担保法相似。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破产法的立法目标在债权人的标准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以及社会利益的平衡之间取得了平衡。在此过程中,限制性规则为了平衡担保法持有人和普通债权人的利益而暂停担保权[2]。
二、分析破产法中担保物权行使权问题
(一)关于破产程序方面
在重新定位过程中,债务人特定财产的担保权益被暂停。但是,如果抵押品损坏或价值大幅降低,将使得权利人的权利置于危险之中,恢复取消抵押品赎回权的行使。简而言之,暂停对重组过程的担保权,有助于公司继续经营,债务人有时间获得足够的空间来纠正业务并制定和批准重组计划。因此,重组所需资产不需要暂停抵押權的行使,但有担保债权人应当及时赎回[3]。
(二)关于清算破产财产程序方面
根据《企业破产法》来看,虽然在重组期间暂停担保权并未规定破产清算程序的担保权被中止,但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由于没有法律限制,担保权基本上被中止。因此,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权限制了理论依据。破产清算程序的重点是资产的全面净化和债务的公平结算,破产和重组是以拯救公司为己任,并且在追求价值和抵押品方面存在差异。
三、研究破产法中担保物权赔偿过程的分析
(一)论述担保物权和劳动债权的关系
安全利益与劳动信用之间的冲突充分反映在企业的破产立法中,加强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是一个很好的出发点,劳资与公司之间存在着个人联系和情感纽带。但是,如果采用劳动债权绝对优于担保债权的方式,不仅与国际惯例不一致,而且与我国特殊国情也不相符,还会产生危害交易安全以及损害金融秩序等不良后果。所以,还是应通过完善劳动保障法律制度、加大公共财政投入等途径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使破产企业职工的劳动债权获得最终赔偿。因此,在破产程序中给予员工信用还款权是合理的[4]。
(二)论述担保物权和税收债权的关系
在世界范围内,税收优先权制度有逐步弱化的趋势,一些国家已经取消了税收优惠制度。事实已经证明,它不会对税收造成损害,而是促使税务机关积极使用税收保留和税收执法措施,以确保按时收税。虽然许多国家和地区不废除税收优惠,但在注册适用范围和税收优惠方面也呈现出弱化趋势。当然,法律理论分析只能用于修订现行法律,实际问题的解决方案必须依赖于解释理论。从现行立法上,关键就是要处理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45条与企业破产法第109条之间的法律冲突。由于两者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只能依据立法法关于“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冲突处理原则,即应优先适用破产企业法,担保物权优先于税收债权的清偿,这也体现“国不与民争利”的法律思想。
破产法被誉为现代社会的市场经济宪法,它对于保护市场信用和市场秩序具有基础性意义。尽管破产法的价值目标越来越追求社会利益最大化,但这并不意味着牺牲另一方利益,而应当建立在各方利益相对平衡的基础上才能实现。破产法对担保物权的限制性规定,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破产立法的普遍现象,但破产清算和破产重组程序中担保权的限制应有所区别,应结合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可操作性的规定。
参考文献:
[1]周建深.关于《破产法》视野中的担保物权问题分析[J].法制与经济,2018(12):72-73.
[2]罗琳.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优先权顺位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7.
[3]徐同远.担保物权论:体系构成与范畴变迁[D].中国政法大学,2011.
[4]董伟言.重整制度下担保物权的限制和保护[D].中国海洋大学,2011.
作者简介:
刘槟槟(1989.04.24),女,满,辽宁沈阳,法学硕士研究生,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