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期间价格管制行为正当性研究

2020-09-10 10:55刘芸
看世界·学术上半月 2020年9期
关键词:认定标准疫情防控

摘要:疫情期间,为维持社会商品和服务有序供应,及早打赢疫情防控攻击战,政府部门对防疫物资和相关生活用品进行了价格管制,尤其是对哄抬物价等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制,但在进行价格管制过程中存在着定价权主体配置不合理、认定标准不一、执法程序不当和责任承担方式不合理等问题,应当通过合理配置定价权主体、完善认定标准和比例原则以及调整责任承担方式等措施加以合理规制,以更好、更快的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关键词:疫情防控;哄抬物价;价格管制;认定标准

一、疫情防控期间价格管制行为正当性基础

(一)价格管制行为正当性之法学基础

疫情防控期间政府进行价格管制行为具有法学上的正当性基础。

我国多部法律、法规均对疫情防控期间政府的价格管制行为进行了规定。1998年,我国正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法律的形式对政府的价格管制行为进行了确认。该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均规定了政府的价格干预制度。2003年非典期间,国务院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工商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新冠疫情发生以来,市场监管总局密切发布的《关于坚决维护防疫用品市场价格秩序的公告》、《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严厉打击口罩等防控物资生产领域价格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等规定,也均为疫情防控期间政府相关部门的价格管制行为提供法学上的正当基础。

政府价格监管行为的正当性还源于对交易个体意思自治的充分保护。无论是先前的《民法总则》、《合同法》还是我国近日已表决通过的《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便宜私主体之间的交易,提高交易效率,刺激经济发展。但主体之间在从事交易行为时,还应必须遵守誠实信用原则,注重公平。例如民法中规定对于显失公平、趁人之危的交易行为,相对人可以请求撤销,自撤销之日起合同自始无效。疫情期间,口罩等防疫物资需求量大增,出现了明显的供不应求,若根据市场决定资源配置的基本规律,必然会出现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况,但因口罩等作为疫情期间必需物品,消费者只能选择高价购买,表面上看,双方均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致使交易行为归于可撤销或无效的其他因素,但具体分析即可知,从消费者角度看,此时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并非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带有一定的瑕疵,是在无可奈何下做出的意思表示;从经营者的角度看,经营者掌握着更新、更全面的信息,在消费者处于危难之际的情况下,为谋取更大的利益,“迫使”消费者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损害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实际上构成了趁人之危。因此,这时需要政府这双无形的手对该类商品和服务进行适当的管制,以维护交易行为的公平性,维护交易主体尤其是消费者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价格管制行为正当性之经济学基础

市场决定资源配置是经济发展的一般规律。在市场因素的支配下,供需决定价格是无需质疑的,但在疫情期间,如果仅依靠市场来决定物资价格,出于利己主义的理念支配,必然会导致经营者大幅提升物资价格,甚至为抓紧疫情机会牟取暴利而生产、销售不合格的质量产品,最终对经营者而言,导致恶性竞争,损人不利己;对消费者而言,利益受损;对整个社会而言,防疫物资被把控在少数有钱人手里,而穷人由于难以购买到适价的防疫物资,导致生产、生活难以进行,最终爆发社会动乱,将经济问题变为政治问题,为疫情防控工作雪上加霜。王继祥提出:“战时经济学不同于平时的经济学,具有自身规律,特殊时期管控物价,防止炒作,不是反对市场经济,恰恰是尊重市场规律。”

(三)价格管制行为正当性之情理基础

疫情期间本就人心惶惶,这时如果政府仍不管不问,则必然会产生一系列问题,为疫情防控工作增加阻力。相反,如果政府及时出手,对防疫物资进行合理的管制,集中重要物资,做合理的分配,将最紧缺的物资例如KN95口罩等分派到更需要的前线,同时通过价格管制将整个社会的供需水平维持在较稳定的状态下,防止恐慌的大量囤积行为并保障整个社会的公平分配,以防止出现各种谣言蛊惑人心或各种动乱的不稳定因素。集中物资进行合理分配和管制,物居其位、物尽其用,才能更快更好的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二、疫情防控期间价格管制行为之问题与缺陷

(一)定价权主体配置不合理

《价格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可以采取临时的价格干预措施以及国务院可以采取价格紧急措施,但并未就价格涨幅的决定权进行归属,而是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中进行了分配。该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哄抬价格的具体定价权由省级人民政府掌握。由省级人民政府掌握本省的定价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考虑到了各省的特殊情况。但是,一省内各地市的经济发展情况、防疫物资储量和生产能力、疫情严重程度等均存在很大的差异,一刀式均由省级人民政府进行规定,难以兼顾到各个地市的实际情况,并不能实际上达到因地制宜的良好效果,未免有些不合理。

(二)各地认定标准不一

《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均只对哄抬物价进行了粗略的规定,规定过高上涨,至于上涨多少构成过高上涨,均由省政府来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加以确定。由于缺乏法律上的规制,各地对哄抬物价的定价幅度也呈现出多种模式。主要有统一式和分段式两种。统一式即对整个防疫期间的商品和服务规定统一的涨价幅度,而不再做具体的区分。如山东省、、浙江省、辽宁省等,涨价幅度普遍在0%~35%之间。分段式是指将商品销售价格的涨幅以本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时间一级响应日为基准进行划分,成本未发生变化的商品保持基准日前的原价,成本发生变化的则需满足一定的涨价幅度。疫情下,大部分省市均是采用的分段式划分标准。如山西省规定:1月25日之前进货的在售商品和库存商品,以25日之前最后一次销售价格为基准,涨价幅度超过10%的;进货价格上涨导致销售价格上涨,进销率超过30%的;出售以前未出售过的商品,进销差率超过30%的。各地不一的标准,导致了多种多样的问题,首先,各地标准不一,会导致各地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例如疫情期间某药店某医用口罩进货价为5元,售价为6元,此时按照辽宁省规定的涨价幅度15%的标准,该药店即构成哄抬物价,但若按照山东省所规定的35%的标准,则并不构成哄抬物价。其次,各地所设定的涨价幅度普遍偏低,并未考虑到疫情下各种物资原材料、运输等方面成本增加的实际情况,这既不利于提高生产者对防疫物资生产的积极性,也会打击经营者加大对民众紧缺的防疫物资的进销能力,同时,过严过低的标准使得相关部门发动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打击哄抬物价行为,这会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不利于防疫攻坚战的更早胜利。

(三)责任承担方式不合理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价格法》中哄抬物价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细化和明确,规定经营者有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以上300万以下的罚款,该规则的设定在适用层面却存在着矛盾之处。例如,某经营者哄抬物价销售口罩,获利5000元,按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即25000元罚款,总共的财产罚为3万元,这远远低于没有违法所得時所面临的最低5万元的财产罚,出现了无违法所得者比有违法所得者面临着更高的财产罚。

三、疫情防控期间价格管制行为之完善

(一)合理配置定价权主体

如上文所述,一省内各地市的经济发展状况、物资储量、生产能力及疫情严重程度均存在较大的差异,若由省级政府一刀式的决定涨价幅度,则难免会出现多种多样的问题。因此,为了更好的因地制宜的进行价格监管,应将部分定价权下放至地级市,形成省、市双层配置。对于物价影响范围仅限于市级以下区域且亟需采取价格管制措施的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可以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初次还应当及时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备案。提价或涨价不合理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请省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二)完善“哄抬物价”认定标准

一刀式的认定标准并不能适用多种多样的情况,因此应当具体情况具体确认,不仅应因地制宜,还应因时制宜。具体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完善:

首先,应对涨价幅度进行整体的提升,现行规定的涨价幅度普遍偏低,并不利于最大限度的调动市场积极性,以有效供给疫情期间本就短缺的防疫物资。为调动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积极性,更早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应对涨价幅度进行总体的提升,可将涨价幅度整体提升至50%~100%之间。

其次,应针对不同时间段设定不同的标准。像山东省、辽宁省等地直接规定某一幅度,在适用上会缺乏灵活性,因此应根据不同时间段设定不同的标准。对此,可参照山西省在此次疫情中的设定的标准,在基准日前后设置不同的涨价幅度。当然,涨价幅度仍可设在50%~100%。

此外,还应对不同的商品规定不同的涨价幅度,对极为紧缺的产品和单价较低的产品可以规定较高的涨价幅度,对非极为短缺的物资规定较低的涨价幅度。

最后,可以对单价较低的商品或服务给予一定价格范围内的单价豁免,这样可以避免在机械适用涨价幅度进行行政处罚时可能带来的处罚失衡。

(三)调整责任承担规则

如上所述,国务院所颁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存在矛盾之处,因此,应做相应的修改: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万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这样可以避免那些违法所得较低或没有违法所得的人受高于有违法所得的人的处罚,符合正常的逻辑思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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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郭相宏.哄抬物价,所违何法?[J].群言,2020(03):24-26.

作者简介:

刘芸(1997-),女,汉族,山东潍坊人,西北政法大学2019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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