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唐代保辜制度

2020-09-10 07:22杨沐春
信息技术时代·上旬刊 2020年4期
关键词:唐代评价

杨沐春

摘要:保辜制度是中国古代一种比较有时代特色的法律制度,是一种保护被害人和加害人相结合的制度,从西周产生以来,经过不断发展,到唐代成熟完善,宋元明清时期在继承唐代保辜制度的基础上有进一步的发展,在清末修律时因不适合西方的法律制度被废除。本文通过对我国古代保辜制度的相关内容的介绍分析,揭示了保辜制度的立法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对之进行了评价和借鉴,最后得出其对当今立法活动及法律制度设计的有益启示。

关键词:唐代;保辜制度;评价

一、保辜制度的内涵

保辜制度,就是要求违法犯罪的行为人,在法定的期限内积极救助被害人,在保证被害人不出现更为严重的社会后果的同时,违法犯罪行为人也可以承担比较轻的犯罪责任。

据史书记载,保辜制度始创于公元前11世纪至公元前841年间的西周成、康年代。《公羊·襄公七年》中述:“郑伯髡原何以名?伤而反,未至乎舍而卒也。”东汉何休注云:“古者保辜,辜内当以轼君论者之,辜外当以伤君论之。”之后经过历朝历代的总结发展,在唐朝基本趋于完善。《唐律疏议·斗讼律》规定:违法犯罪的行为人以手脚殴人者,法律要求其再十日内,想方设法救助被害人,如被害人恢复原状,违法犯罪行为人只承担斗殴伤人的责任。而不承担十日以外被害人所出现的意外后果。此外,因以手脚殴人与用械具、汤水、热油等物伤人程度不同,唐律对后者规定了不同的保辜制度,要求他们在法定的期限内救助被害人,减轻伤害后果,则可承担以器物伤人的法律责任,而不必承担保障期限外的意外后果。

二、唐代保辜制度的主要内容

根据《唐律疏议》卷21《斗讼律》保辜专条的内容,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总结保辜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是关于保辜的适用范围。具体有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是凡殴人无论伤与不伤,各须保辜。其次是凡有伤害事实,无论为何种原因所致,皆须保辜。最后是一切斗殴、伤人和因斗殴而杀人的案件,无论是故意犯、过失犯、还是结果犯、结合犯,同样适用保辜。即凡属殴打人、伤害人、故杀、斗杀、谋杀、强盗等应治罪的,一律按规定立保辜期限。

二是关于保辜期限的确立标准。关于保辜期限的确立标准,则根据所用凶器和受害人伤情轻重的程度而定。如举手打人、提脚踢人的保辜期限为十天,用其他器物伤人的保辜期限为二十天,用銅、铁一类武器打伤他人或烧坏烫烂他人皮肤的保辜期限为三十天。由此可见,保辜的长短与伤害的等级和器物的危险性是成正比的,体现了立法所包含的禁止斗殴时使用危险性器物的用意,同时律文还规定,不管加害人是用手、脚伤人,还是用器物伤人,只要造成受害人骨折、骨节错位、及骨头破损者,保辜期限一概为五十天。这一标准和前面视器物之危险性大小而定不同,其依据为直观显现出来的伤情状态。由于在事实上保辜期限是加害人的责任期限,保辜期限越长,加害人的责任就越大。骨折、骨节错位、骨头破损皆属伤势严重一类,情况较为复杂,所以保辜期限越长,以此来加重加害人的责任。

三是关于殴打行为和损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项内容是保辜制度的核心问题所在。保辜制度强调了加害人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实际上属于立法的一种推断,并最终导致了罪名确定上的差异。受伤害人在保辜期限内死亡的,对加害人按照杀人的法律规定判刑定罪,受伤害人在保辜期限外死亡的,或者虽在保辜期限以内但因为其他缘故而死亡的,应依照殴伤的法律规定定罪量刑。

三、对唐代保辜制度的评价

(一)积极方面

四、对保辜制度的评价

1、积极方面

任何一项制度都有其存在的土壤,都是与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相适应的。保辜制度的出现,自然有其社会历史背景,也有其合理的社会积极作用。保辜制度从创设起一直在中国历朝历代得到沿用和不断地完善,不难看出,这项制度有着极强的生命力,对于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极大的积极作用

首先,通过保辜制度的设立,为加害人提供了自我反省和悔过自新的机会使之积极救治、补偿受害者。“保人之伤,正所谓保己之罪也,”加害人通过保辜将医治受害人与减轻自身罪责结合起来,在最大程度上调动了救助受害人,弥补罪责的积极性,力求将犯罪行为的破坏力降至最小。这不仅有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而且可以更有效的预防犯罪,较好地实现了刑法重要的预防功能。对化解社会纠纷,缓和社会矛盾,对稳定的社会局面的维护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其次,保辜制度也体现了朴素的刑法谦抑性原则,即“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止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

再次,保辜制度体现了我国传统社会历来强调的德治理念,力图尽可能地通过道德教化和伦理观念使犯罪人不仅在行为上服从法律的惩罚,而且能在内心对犯罪行为有所悔悟。其所体现出的朴素的人性关怀表现在一方面给加害人以赎罪的机会、为其得到受害者和社会的谅解提供了可能;另一方面对受害人供了及时有效的救治。同时耳防止了报复行为的发生,避免了更多刑事案件的发生。

最后,保辜制度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从案件的设保到判决都没有过分将案件的焦点集中在主管官吏的取证、法庭证据认定以及对加害人罪行认定等方面,而是集中于加害人对受害人的疗伤上,案件重心的转移使得官方减轻了诉讼压力,简化了诉讼程序。

(二)消极影响

保辜制度违反了法治原则,该制度的因果关系不是现代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有客观归罪的嫌疑。

首先,保辜制度对现代刑法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认识不足。古代社会没有现在社会高度发达的医疗和科学技术,因此对于伤害案件的伤势认定只能采取在现在看来比较落后的手段从而确立保辜期限。并且仅仅以保辜期限内伤势的变化程度来确定因果关系的有无。但是保辜期限的长短不能简单地和加害行为与加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划等号。虽然保辜制度认识到了利用因果关系来限制刑事责任的范围但是在处理的同时又将因果关系简单化了,这样在某些情况下反而扩大了刑事责任的范国。

第二,保辜制度的规定过于死板僵硬,只考了通常状况而忽视了偶然状祝。比如,在保辜期限的确定方面,虽然对保辜期限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按照不同伤害行为产生的不同伤害程度来划分保辜期限的不同,从而敦促加害人救治被害人,但是这就没有考虑到“手足殴伤人”的程度重于“以他物殴伤人”的情况,也没有考虑到“以他物段伤人”的程度重手“以刃及汤火者”的情况,从而造成了法官在自由裁量权运用上的限制。

第三,保辜制度违反了公平、平等的法律原则。因为保辜制度定罪的标准在于保辜期限届满被害人伤势发展的情况,因此加害人为了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必然会想尽一切办法对被害人进行治。但是对于一些家庭状况较好的人来说,他对被害人提供的救治水平显然会高于那些普通家庭,因而对于同样伤情的被害人来说,其使恢复的程度会因为加害人的不同而产生天壤之别。这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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