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无效婚姻 主要不足 立法建议
作者简介:常文,江苏泰有律师事务所主任。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8.186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和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思想日益发生变化,婚姻关系也比以往迎来更多的困难和挑战,并已引起全社会的高度关注。在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上,全国人大首次确定了无效婚姻制度。这是婚姻立法的重大进步,不仅填补了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空白,完善了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对婚姻的成立有了进一步保障,减少了现实中的婚姻纠纷,同时也为维护婚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提供了依据。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立法方面的缺失致使司法实践中裁判不一,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司法公信力和婚姻家庭法治建设的进程[1]。
所谓无效婚姻就是指由于违反法定要件而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已缔结婚姻。在无效婚姻中,男女两性的婚姻行为是非法的,既不符合结婚要件,更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无效婚姻的类型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具体分为四种:其一,重婚的; 其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其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其四,未达法定婚龄的。
第一,重婚的。具体是指已经拥有配偶的人又和他人登记结婚的行为,或者明知他人已经有配偶,仍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行为。即已经有了一个婚姻关系,又与他人缔结第二个婚姻关系。其具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二是事实上的重婚。事实上的重婚也是目前引发离婚最常见的原因。重婚是违反婚姻法一夫一妻原则的违法犯罪行为,构成重婚罪的,不仅婚姻无效,而且还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包括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从遗传学的角度来考量,近亲结婚会大大提高隐性遗传病的概率;近亲结婚的某些多基因遗传病的发病率高于非近亲结婚;近亲结婚的孩子早期死亡率和畸形率也比较高。也就是说,近亲结婚很容易集中双方的弱点和缺点,极大的提高遗传病的发生率,损害下一代的健康,影响家庭幸福。
第三,婚前患有醫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通常指的是传染类、遗传类及精神类等特殊的疾病,其共同点是对配偶或是后代产生不良影响。禁止患有严重疾病的男女结婚,对于维护个体的家庭和谐、社会的稳定、保护下一代健康等长远利益来看是非常有必要,也是顺应时代发展趋势的。
第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男性结婚时年龄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性结婚时年龄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只要结婚时年龄未达到法定婚龄,就没有结婚的主体资格,其构建的婚姻关系就属无效。
(二)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及无效事由补正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重婚、近亲婚、患有不适合结婚的疾病、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婚姻自始无效。而这四种婚姻的效力是否能补正?当事人或是有资格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在无效事由消失的情况下,是否能向法院申请婚姻无效?如果不能认定婚姻无效,则认为无效婚姻可补正。 如果可以认定婚姻无效,则认为无效婚姻不可补正。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了无效婚姻是可以补正的,但是在学界对于无效婚姻补正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对于重婚的,如果事后原配偶死亡或者离婚,那么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是否可以转为有效婚姻? 赞同者认为,从最高人民院司法解释(一)的文理上解释无效婚姻是可以补正的,自配偶死亡或离婚时,重婚的非法关系就可以转为合法;反对者认为,无效婚姻可否补正,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因重婚违反了公序良俗,亵渎了纯洁而美好的情感,其所导致的无效婚姻应不存在阻却事由,属于绝对无效。我们支持第二种观点。不论重婚者是仍然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剩下一个婚姻关系,都应当宣告婚姻无效,构成犯罪的,还应予以刑罚制裁,以此来显示法律的公正、严明,同时也给人警醒。
对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无效婚姻,虽然学界也有不同观点存在,但我们认为,这个问题应该分别对待:婚后尚未治愈的不能被补正,婚后已治愈的则可以被补正。因为立法规定不应当结婚疾病的无效婚姻本意就是为了防止其他人受到严重的传染病危害,结婚前患有不适合结婚的疾病,如果在婚后已得到有效治疗并已痊愈,就没有禁止的必要了。即使根据《婚姻法》第十条,也是尚未治愈的疾病婚姻才属于无效。婚姻中应该是治愈了身体的同时也就治愈了婚姻的无效事由,该无效婚姻理所应当地可以补正。
对亲属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是否可以补正。有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之间保证婚后放弃生育下一代,不违背法律规定的“优生优育”的禁止目的,无效婚姻可以被补正,不再得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但我们认为,法律是严肃的,执行标准也应该统一,如果仅凭当事人的事前承诺或是保证就能给予豁免,那势必会引起公共认知的混乱,同时法律的漏洞也会被越来越多人利用,相关法条也就会失去存在的价值。
(三) 完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大家都知道,立法活动其实就是立法者在一定的立法理念基础上,对于不同群体利益进行衡量的结果。我们前文已论述过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涉及的公共权益和私人权益并不相同,将其法律后果适用同一条文,不加以区分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应该充分考虑婚姻的性质和实际生活,结合国情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对自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区别对待[4]。首先,应该取消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减少可撤销婚姻中无过错方(比如说可撤销婚姻中的无辜方和子女)的意外风险。缔结违法婚姻、实施违法行为的是父母双方或一方,子女没有任何错误,然而却因此受到种种不利影响,这对于子女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其次,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财产分割方式加以调整。应当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和责任程度,作出与之相匹配的分割方案。最后,取消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称谓,不分婚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将所有子女都称为子女,将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在法律上视同为婚生子女[5],从而更好地保护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事实关系,更合理地解决其财产、子女问题。
(四)建立健全无效婚姻的弱势群体救济制度
公平正义为良好的法律所主张,也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在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当中,弱势群体以无过错当事人及其子女居多。因而,给予弱势群体保护和救济,减少其因婚姻无效而带来的精神和财产损失无疑是公平正义的。从社会立法实践来看,各国的立法也大都经历了一个由只注重制裁慢慢发展到制裁与救济并重的过程。因此,非常有必要建立健全无效婚姻赔偿制度,用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婚姻登记机认定婚姻无效的,受害一方有权向另一方提出民事赔偿的要求[6]。这不仅可以起到预防违法婚姻,惩处无效婚姻过错方,增加其违法成本;同时还可以防止违法纠纷大量发生,起到稳定法治秩序的作用,从而进一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建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可以采取非过错方可主张赔偿的原则,若是双方皆有过错,则采取过错相抵的原则。无论是采取非过错方主张赔偿的原则还是采取双方过错相抵的原则,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皆可请求损害赔偿。
婚姻是男女双方共同前行的基本动力,更是社会稳定进步的基石。稳定的婚姻关系,有利于促进家庭健康发展,更有利于促进社会快速进步。大量无效婚姻的存在,与伦理道德相违背,也必然会对社会产生着极大的危害性。因此,应该在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的基础上,针对《婚姻法》的漏洞与不足,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不断完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使其法定事由、申请主体、法律后果以及救济制度更加完善、更加合理,并且能更好地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精神,从而更好地促进我国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廖梦舟.论我国可撤销婚姻和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0(3).
[2]孙利娟.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思考[J].淮海工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6).
[3]黃丹丹.无效婚姻转正的法治出路[J].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3).
[4]刘余香.我国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J].求索,2011(4).
[5]肖必恒.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J].人民论坛,2011(5).
[6]王小英.试论我国无效婚姻立法的缺陷及完善[J].法学杂志,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