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凡云 涂克洪 王奇
随着信息网络化快速发展,个人信息的保存、保密及保管尤为重要。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不法分子,不择手段,为一己私利,通过各种途径窃取他人身份信息或冒充他人签名,使本应不合法的变成合法,从而规避法律规定,获取利益或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精神及物质上的伤害及损失,也对构建诚实守信社会造成危害。日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易敏(化名,女)不是被告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曾于2009年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注册资本为3万元,股东为第三人吕强(化名,南昌人)和原告易敏。工商档案中显示被告公司的《公司設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房屋租赁合同》处有原告“易敏”签名。后由于原告的单位欲给予其股权,原告才发现自己已是该被告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且该被告公司于2015年因未按规定公示年度报告,被工商部门列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直接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以其从未与第三人吕强合伙开过该被告公司、也不认识吕强其人、更未在工商部门对以上其“易敏”的签名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不是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
诉讼中,原告向法院申请了对上述工商档案中显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尔后,经法院委托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以上“易敏”署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庭审中,原告易敏还表述其身份证曾入其他公司时,曾提供过身份证,另表示其未实际参与过该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在该公司获取任何报酬。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设立被告公司申请材料中的原告“易敏”签名并非易敏本人书写,结合原告易敏的陈述,对原告易敏主张其身份被人冒用注册了该被告公司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故应当认定原告易敏并非该被告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对原告易敏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该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吕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据此,依照有关法律条文,遂作出上述判决。
【点评】上述案例足可以证实,保管好个人的信息及身份证尤其重要。大家应引以为戒,严格保管好自己的个人信息,尤其是当今信息化网络时代,若不保管好个人信息,一旦落到不法分子手中,很有可能会给自己造成经济或财产上的损失。希望大家不要随意将自己的个人信息泄露或将身份证借给别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