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凌霞
基金项目: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2020年度法学类学生科研项目: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工作站课题(审判方向)
(一)案由
华南理工大学电力学院2000级研究生贺某被学校告知可能拿不到硕士学位,原因是一门考试成绩不合格。某天上午7时许,贺某来到同学宿舍发牢骚之后又乱打东西,行为开始失常。不久学校领导及相关老师赶到,对贺某进行开导未果还被贺某赶出宿舍。贺某未听好友的劝说仍然留在阳台,不久他便从阳台往外跳楼,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学生家长起诉了学校。
(二)案情经过及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贺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贺某对自身的错误不是采取正确的方式对待,而是选择了“自杀”这一方式来逃避,本身就是错误的……贺辉事发前精神有所反常,但因贺辉是突然跳楼的,事前也没有要“自杀”的迹象,要求华南理工大学必然想到其要“自杀”,而采取所谓的救护措施过与苛求,华南理工大学在此事件中应不具有过错……其与贺辉的死亡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贺辉之死完全由其“自杀”行为所致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之后,死者父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双方庭审质证的公安笔录显示,贺辉在跳楼当日,情绪不稳,说话莫名其妙,有异常心理表现,符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i],但鉴于贺辉跳楼前学校有劝止,后能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已支付贺辉的抢救治疗费、丧葬费、死亡慰问金,善后措施得当,因此被上诉人华南理工大学只需赔偿20000元给上诉人即可。
(三)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前法律对大学生自杀中高校责任承担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学理论,学校应承担何种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为何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有哪些。
处理法律纠纷需要厘清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方面,《高等教育法》明确指出“高等学校是一个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单位法人”,高校可以通过一定的选拔方式考核公民并为录取的公民提供高等教育服务,公民在经过考核可以自由选择进入高等学校接受教育服务,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了高等教育服务合同,双方形成了高等教育提供者与高等教育接受者之间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国家将一部分行政权利通过授权法的形式授予高校行使,高校因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行政管理权,因而形成了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学生作为当然的行政相对方则须服从学校有关教学计划、学籍、学分等与教育教学相关的规章制度。例如《教育法》第21条规定,授予高校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二者之间既有建立在高等教育服务契约基础之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又有国家授权性质的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
(二)大学生自杀事件高校法律责任归责原则
前文已述,高校与学生之间一方面基于高校的被授权形成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基于高校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平等的主体关系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而高校法律责任正是在此基础上形成。在主体双方因为教育权产生纠纷时,高校作为特殊行政主体,承担着特殊行政责任,但在涉及到学生自杀此类行为时,因为不属于这一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也不通过行政程序渠道来救济,所以不属于特殊行政责任范围。
在高校学生人身损害中,高校的责任应认为是一种民事责任,且主要是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理论上分为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此规定,应把过错责任作为大学生校园自杀事件的归责原则。此类事件中,判定高校是否要承担学生自杀的损害后果在于高校及其管理人员在案件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为判断的标准。存在过错,未对学生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高校自然要承担责任;反之,不存在过错的高校无需承担责任。
由此看出在现有法律制度下,明确规定了在校大学生自杀事件中,高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且此类案件主要涉及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所以从根本上排除了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当然,高校的人道主义补偿要与公平责任相区别开来,因为前者体现的是高校对受害者的人文关怀和社会道义责任。
综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第9条的规定,高校承担法律责任应具备以下四个缺一不可的要件:
学校实施了未合理保障学生安全的行为。行为可以是作为与不作為;常见的情况是:自杀行为是由高校教育管理职责相关联的事项导致或因高校未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或采取的教育、管理行为不当造成的,如因教师体罚学生或者语言上责骂学生等引发学生实施自杀行为,高校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学校主观上有过错,主观上的过错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学生校园自杀事件,不论学校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可构成责任的承担,如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有自杀倾向(特别是心理疾病)或者学生受到伤害后有自杀情绪,学校发现了,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导致学生在校自杀的严重后果,可认定高校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客观上存在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出现学生生命权受到损害的事实,这是大学生校园自杀事件中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
高校的实施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指的是前一行为是后一结果的直接原因;此类事件中,如学生自杀结果与高校疏于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高校则应承担责任,反之则学校不承担责任务,这是认定高校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范围的关键要件。
為减少高校大学生自杀的发生以及避免高校在该类事件中承受过多的法律责任而遭受过重的赔偿,高校应从以下几点进行完善:
完善心理危机的干预机制。为了更好地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从源头上杜绝自杀案例的发生,有必要明确大学生所在的院系和学校对存在心理问题的学生心理危机的干预机制,增强院系与学校心理工作职能部门的良性互动与合作,更好的化解大学生心理危机的同时也能降低或避免高校在此类事件中的法律责任。
重视高校大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安全意识。近年来在大学里校园贷、诈骗、盗窃、欺凌等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部分受害大学生不堪忍受压力,选择结束自己生命这种极端的行为。因此高校应该重视校园的安全保障工作,对学生加强安全教育,强化安全意识,避免因安全问题引发更严重的自杀后果,保障学生的生命财产安全,同时也降低高校在学生自杀事件中的安全责任风险。
建立合理的国家赔偿及学校责任保险制度。高校依据授权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当学校存在过错,依法承担责任时,学生家属可申请国家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同时,对解决高校大学生自杀的责任赔偿应跳出法律领域,兼采其他各种损失填补制度,高校可以通过法律责任保险制度来建立校园自杀事件赔付的分担机制,形成一套综合的救济途径。解决此问题,可借鉴机动车强制险的做法,通过立法的方式强制推行此类保险,对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期间、保险责任限额、保险费率及保费来源等统一立法,提高适用性,增强实施力度。这样,自杀大学生的损失,可以由保险公司支付一定的赔偿金。
[1]杨建民.论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法律责任[J].人民论坛,2013(14).
[2]宋景华,孙小锋,李纯.大学生自杀突发事件中高校法律责任研究[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18(05).
[3]黄丽洁,王惠霞.论高校在大学生校园自杀事件中的法律责任及赔付制度的完善[J].教育教学论坛,2017(26).
[4]肖华.在校大学生自杀引发的高校法律责任研究[D].武汉:华中科技大学硕士论文,2010(11).
[i]《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其中的第三项规定:“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