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优化路径

2020-08-17 09:13:20杨世盛
研究生法学 2020年3期
关键词:司法解释民事证明

杨世盛

2009年发布的《侵权责任法》第66 条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因污染环境发生的纠纷适用证明责任倒置规则。此后,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1]此处的司法解释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海洋与生态损害赔偿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检察公益诉讼解释》)。陆续出台,对证明责任倒置规则做了进一步的规定。2019年12月16日发布的《民法典(草案)》第1230 条的规定支持了这一特殊的证明责任规则。然而,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区别于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的显著特性,上述法律、草案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证明责任倒置规则能否完全适用于公益诉讼?学界没有统一的意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自身独有的特性,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不能使其良好地运行,本文以证明责任分配为切入点,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优化路径。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概述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

美国著名法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曾言:“研究法律问题必须准确界定相关概念,若非如此将会很难解决法律问题。”[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6 页。为了更好地界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笔者先对其上位概念即民事公益诉讼进行界定,循序渐进地推导出前者的准确概念。具体来说,民事公益诉讼指的是特定主体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依据民事诉讼程序针对侵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所提起的诉讼。[3]参见段厚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本理论思考”,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4 期,第891 页。在现实生活中,环境污染问题往往会涉及多数人的利益,民事私益诉讼限于自身的局限性并不能很好地解决该问题,此时就需要民事公益诉讼来加以解决。随着专门解决该问题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日益增多,不同的学者开始从各自的角度对此类诉讼进行解读。吕忠梅教授较为关注环境损害的救济主体问题,其认为此类诉讼的原告不一定要和案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4]参见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 页。而别涛教授从目的论的角度出发,主张此类诉讼的目的是保护环境公益。[5]参见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 页。笔者赞同两位学者的观点,此类诉讼的目的并非是维护个人私益,而是保护环境公益,所以原告资格的获得应基于诉的利益,原告可以和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概括来讲,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指的是当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或者损害之虞时,和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出于维护环境公益的目的,依据民事诉讼程序针对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而提起的一种诉讼。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

关于证明责任分配,不得不提莱奥·罗森贝克的规范说,该说采用了一个固定的标准去解决庞杂的证明责任问题,将杂乱的证明责任分配变得条理清晰,实现了法律适用的稳定性与诉讼证明的可预测性。[6]参见霍海红:《证明责任的法理与技术》,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9 页。该说也因此长期占据通说地位。根据规范说,实体法规范可以被划分成两种:第一种是产生权利的规范;第二种是和第一种相对的规范。第二种规范可以细分为三小类:其一为消灭权利的规范;其二为妨碍权利的规范;其三为制约权利的规范。[7]参见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6 页。以此为基础,莱奥·罗森贝克创造性地构建了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当事人若是主张权利存在,则需要证明产生权利的要件事实。当事人若是否认权利存在,则需要证明消灭权利、妨碍权利或制约权利的要件事实。[8]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 页。具体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主要针对于环境公益损害行为、环境公益损害事实、环境公益损害行为与环境公益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免责事由。其中,环境公益损害行为不仅包含污染环境的行为,还包含破坏生态的行为;环境公益损害事实即包含了已经现实发生的损害事实,又包含了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事实;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是法律要件事实,应该遵循相当因果关系;免责事由是指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能够免除或者减轻法律责任的事实与理由。

二、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现状分析

(一)立法解读

截至目前,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规定最为全面的立法文件当属《环境公益诉讼解释》,该司法解释第8 条第1 款第2 项看似对证明责任分配有所涉及,但是探究其背后的含义后能够发现,该条文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在立案阶段出现恶意诉讼与滥诉的情形,而非为了明晰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对于原告在立案阶段所提交的材料,法院仅会审查其形式上是否合法。

关于此类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多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6 条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来认定,因此有必要对这一条文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深入解读。同时,《民法典(草案)》第1230 条对此做了重要的修改,在此一并解读。根据现行《侵权责任法》第66 条的规定,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被告需要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若其无法证明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在某种程度上,这一规定能够被理解为“谁反对、谁举证”。所以,这一规定理所当然地成为了证明责任倒置的依据。[9]参见徐淑琳、冷罗生:“反思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以法定原告资格为视角”,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 期,第13 页。依赖于《侵权责任法》第66 条而存在的证明责任倒置规则具有如下特征:其一,该规则所倒置的是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和损害行为的证明责任仍然由原告承担。其二,即使是遵循该规则,原告依旧需要先行对损害结果和损害行为进行证明,且在其能够初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后,被告才需要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其三,该规则仅适用于环境污染案件。

《侵权责任法》里的“环境污染责任”不能囊括生态破坏责任,其只包含污染环境侵权责任。[10]参见张新宝、汪榆淼:“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再法典化思考”,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5期,第142 页。因为从《侵权责任法》第2 条来看,该法仅保护人身、财产权益,并未将生态环境权益纳入到其保护范围。该法第65 条明确规定了污染环境导致出现损害后果的,被告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其中并无生态破坏的字眼。基于上述分析,该法第66 条的证明责任倒置规则仅可以适用于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损的私益诉讼案件,而不可以适用于生态破坏的案件。对此,《民法典(草案)》专门做了修改,其第1230 条将生态破坏的案件纳入其中,进一步拓宽了证明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范围,体现了立法者对生态保护的重视。值得一提的是,由于《侵权责任法》第66 条没有对原告的证明责任进行规定,造成部分学者错误地认为原告不需要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11]参见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63~465 页。当然,随着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陆续颁布,该问题已得到很好地解决。然而,研读后续的司法解释可以发现,证明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正在不恰当地扩大,《海洋与生态损害赔偿规定》中的“海洋自然资源”和《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13 条中的“资源保护”现在均可以适用证明责任倒置规则,但“海洋自然资源”和“资源保护”并没有相应的立法与之衔接。

(二)司法解析

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近些年才在立法上正式得以确立,配套的规则都未跟上,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此类诉讼的案件数量并不多。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此类诉讼的判决书,共找到122 份,笔者按照相关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制成如下图表:

分析该图表能够发现:各地法院对于损害事实和损害行为的证明责任分配并无明显分歧,但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形成了两极分化。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此种情况,主要是因为:其一,部分案件是检察机关与环保组织共同提起的,这类案件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前已经过刑事审判,其基本事实早已清楚,刑事判决结果与相关的证据会被法官直接适用。这类案件的原告在举证方面并不处于弱势,让其承担包括因果关系在内的所有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理所当然,这也就导致了法官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来认定案件事实。可惜的是,这类案件数量非常稀少。其二,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近些年才出现的,可供参考的案例并不多,而相关立法对这一问题规定得又不明确,法官只能依据个案的情况灵活处理,难免出现认定不一致的情况。其三,证明环境公益损害事实与环境公益损害行为存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生产台账、刑事判决书、环保部门监测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多数由被告和相关的环保部门保存,当环保组织提起诉讼时会出现难以取证的情况,此时法院为了查清事实会依职权调取证据,这也就造成了表格中证明责任“未明示”的情况。

(三)问题剖析

自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问世以来,无论是理论界的学者还是实务界的专家都对该项制度给予了高度的关注,相关规定也在循序渐进地完善。然而关于其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却始终没给出一个明确的规定,由此导致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之认定大相径庭。就目前而言,此类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缺乏统一的立法规定。关于证明责任的问题,现行立法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法院在处理此类诉讼的证明责任问题时,最主要还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来认定,而这些司法解释存在模糊不清、过于简单化、与上位法不协调的问题。《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14 条第1 款第2 项的规定看似对证明责任分配有所涉及,但是探究其立法本意可以发现,其描述的是检察机关在立案阶段所应该提交的材料,并非是对证明责任的规定。该条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规定得较为模糊,导致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出现诸多分歧。《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8 条第1 款第2 项与《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14 条第1 款第2 项极为相似,存在着同样的问题。《海洋与生态损害赔偿规定》中没有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条款,但其第12 条规定,该规定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环境侵权解释》《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等司法解释的内容。这是一种何其简单的规定!将复杂的证明责任问题直接交由其他司法解释来解决,但其他司法解释并不能很好地解决该问题。此外,《环境侵权解释》第18 条将环境侵权案件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了,不仅包括污染环境的案件,还包括破坏生态的案件。这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冲突,该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表现出了一种极不协调的关系。[12]参见林锦斌、梅贤明:“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侵权责任承担”,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2 期,第51 页。

第二,将环境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同质化不妥。环境侵权可以被划分为两类:一是直接侵权,二是间接侵权。环境直接侵权最显著的特点是侵权人的损害行为直接针对生态环境,而环境间接侵权并不如此,其是侵权人借助于生态环境这一媒介,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13]参见吕忠梅:《环境司法专门化:现状调查和制度重构》,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01 页。在进行证明责任分配时,我们需要考虑到环境直接侵权与环境间接侵权的差异,进而确立合理的规则。环境间接侵权所对应的是环境民事私益诉讼,此类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14]参见吕忠梅:《环境司法专门化:现状调查和制度重构》,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02 页。目前,此类诉讼适用特殊证明责任规则已被《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所确认。环境直接侵权所对应的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此类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本身,而非局限于个人的合法权益。[15]参见吕忠梅:《环境司法专门化:现状调查和制度重构》,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02 页。两类诉讼的显著差异导致了它们所适用的证明责任规则不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应该适用特殊证明责任规则。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许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了特殊证明责任规则,这是极不合理的。当引起证明责任倒置的事项消失不见时,我们需要对环境侵害对象做出深入分析,适时地调整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16]参见吕忠梅:《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17-2018)》,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 版,第41 页。此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他们举证的能力明显要优于私益诉讼的原告。因此,将两类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同质化非常不妥当,应该针对这两类诉讼分别制定相应的证明责任规则。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8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建议,这两类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应区别对待。[17]参见王玮:“王旭光:如何判断被诉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职”,载《中国环境报》2018年11月29日。

第三,海洋自然资源损害案件和海洋生态损害案件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略显不当。《海洋与生态损害赔偿规定》并未直接规定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内容,但该司法解释第12 条规定未尽事宜适用《环境侵权解释》《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等司法解释的内容,也就是说海洋自然资源损害案件和海洋生态损害案件都适用特殊的证明责任规则,而不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自然资源损害案件一直不是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证明责任规则,而是适用普通侵权的“谁主张、谁举证”,[18]参见张璐:“论自然资源财产权利侵害的侵权责任——类型化的视角”,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 期,第2 页。《海洋与生态损害赔偿规定》却让海洋自然资源损害案件和海洋生态损害案件都适用特殊证明责任规则,实在欠妥。另外,《海洋与生态损害赔偿规定》第1 条的“海洋生态环境和海洋自然资源”并不能完全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 条第2 款的“海洋保护区、海洋水产资源、海洋生态”等同,前者并不能完全涵盖后者。

第四,生态破坏的案件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第64 条提到了“破坏生态”,但只是规定“破坏生态”导致出现损害结果的,参照《侵权责任法》来承担法律责任。然而,《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其并不包含破坏生态所需承当的责任。同时,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对“破坏生态”的概念作出界定,且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是否需要坚持无过错归责原则依旧没有定论。[19]参见李昱:“新《环境保护法》中生态破坏责任归责原则的困境及出路”,载《东北大学学报》2015年第3 期,第188 页。在此背景下,一系列的司法解释[20]此处的司法解释指的是《环境侵权解释》《海洋与生态损害赔偿规定》《环境公益诉讼解释》和《检察公益诉讼解释》。都规定破坏生态的案件适用证明责任倒置规则,不免让人觉得司法解释有些“越权”了。当然,这一问题很可能会在《民法典》正式颁布之后得到解决。新近发布的《民法典(草案)》第1230 条已对“破坏生态”作了明确的规定,相信即将颁布的《民法典》会对这一问题做出回应。

三、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优化路径

证明责任被誉为“民事诉讼之脊梁”,如何分配证明责任乃民事诉讼法学的重要问题。[21]参见[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以德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为基础》,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4 页。证明责任的分配不仅需要考虑正义性要求,还需要考法的目的性要求,除非有明确的立法规定与充分的法理依据,否则绝不能适用特殊的证明责任规则。[22]参见王永明:“证明责任分配缘何成为民事诉讼脊梁”,载《检察日报》2017年1月26日。当前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主要依赖于司法解释,这一立法现状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亟须通过专门的立法对其进行优化,重构其规则体系。

重构此类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体系,首先需要对主观过错的证明责任进行明晰。笔者赞同此类诉讼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观点[23]此观点参见吕忠梅:“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初探”,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5 期,第26 页。,被告的主观过错并不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原告和被告均无须承担主观过错的证明责任。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通常情况下都会经历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极难证明破坏者和污染者主观上具有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够避免原告因无法提供被告主观存在过错的证据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进而保护环境公益,实现诉讼的价值。[24]参见吴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构造”,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 期,第43 页。同时,基于保护环境的考虑,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使相关企业难有空子可钻,督促其履行法定的清洁生产义务,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25]参见郭颂彬、刘显鹏:“证明责任减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之应然路径”,载《学习与实践》2017年第8 期,第76 页。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根据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当事人还须对环境公益损害行为、环境公益损害事实、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三项法律要件事实以及免责事由进行证明。[26]参见傅贤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研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5年第5 期,第67 页。

(一)环境公益损害行为的证明责任分配

从《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和司法解释可以得知,环境公益损害行为的证明责任所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由原告承担环境公益损害行为的证明责任。在普通的民事侵权诉讼中,原告对损害行为的证明责任要求较高,需要证明到行为的种类、性质等非常具体的程度。然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需要考虑到其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且环境侵权往往具有长期性、复杂性等特点,让原告承担过于沉重的证明责任并不合理,也有违制度设计的初衷。[27]参见张辉:“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载《法学论坛》2014年第6 期,第61 页。所以,笔者认为原告对环境公益损害行为的证明,只需要提交被告存在环境公益损害行为的初步证据即可,并不必像普通侵权诉讼一样证明到非常具体的程度。同时,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加害者的损害行为不以违法性为要件,原告无需对行为的违法性进行证明。[28]参见林文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争议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0 期,第43 页。

(二)环境公益损害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

环境公益损害事实同样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由原告承担损害事实的证明责任。但此类诉讼的损害事实有其特殊性,具体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已经发生的环境公益损害事实,另一类是可能发生却并未发生的环境公益损害事实。这一分类充分体现在《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1 条[29]《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1 条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之规定中。针对第一类损害事实,需要原告对环境公益受到损害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而针对另一类损害事实,因为损害还未现实的出现,所以原告此时需要的是提出环境公益可能遭受侵害的初步证据,从而阻却被告可能的侵害行为。若此时被告主张其行为不具有损害环境公益的风险,则需要对此进行举证证明。

(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

如前文所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的对象是生态环境本身,被告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行为属于直接侵权,不具备间接性,因此其因果关系证明会比环境民事私益诉讼容易,没有必要适用证明责任倒置规则。该规则更多的是应用于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案件,一方面是由于影响身体健康的因素多种多样,在实践中难以证明身体健康受损就是由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引起的,无法证明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是由于身体健康权的价值位阶高,更需要重点保护。[30]参见张宝:“环境侵权责任构成的适用争议及其消解——基于4328 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56 页。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要保护的并不是个人的合法权益,该规则对于此类诉讼失去了其最大的价值。此外,法律规定的组织与机关是此类诉讼的原告,这类主体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若是适用证明责任倒置规则将因果关系交给被告来证明,对被告来说并不公平。[31]参见行军安、李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倒置证据规则问题探讨”,载《中国律师》2016年第10期,第80 页。所以,在此类诉讼中,我们应淡化证明责任倒置这种无法满足司法实践需求的规则,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规则,由原告举证证明因果关系存在。

值得一提的是,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隶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对于维护海洋生态环境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目前我国关于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却存在着重大的问题,特别是由被告承担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极为不妥。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2 款的规定,此类诉讼的原告主要是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会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提起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环保组织基本就没提起过此类诉讼。[32]参见孙昌华等:“浅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举证责任”,载《中国检察官》2019年第12 期,第5 5 页。可以说,此类诉讼的原告绝大多数为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他们都是强权部门,而被告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此时再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交由被告承担,显得有失公平。在笔者看来,此类诉讼采用证明责任倒置规则十分不妥,当前《海洋与生态损害赔偿规定》对此的规定并不正确。另外,海洋自然资源损害案件和海洋生态损害案件要区别对待,海洋自然资源损害案件并不具备环境污染侵权所独有的间接性、潜伏性的特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一直是适用普通侵权的“谁主张、谁举证”,而《海洋与生态损害赔偿规定》却让海洋自然资源损害案件和海洋生态损害案件都适用特殊证明责任规则,实在有失妥当。在笔者看来,该司法解释将证明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范围拓展得太宽了,实属不该,无论是海洋自然资源损害案件还是海洋生态损害案件,它们都属于损害了环境公益的案件,应该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由原告证明因果关系存在。

(四)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被告实施侵害环境的行为使得环境公益遭受损害而被追究法律责任时,免责事由是其免于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33]参见王素云:“我国环境侵权法定免责事由评析”,载《环境保护》2008年第7 期,第16 页。依据罗森贝克的规范说,抗辩理由属于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而这类事实应当由提出妨碍权利事实的一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证明,也就是说免责事由应当由被告来证明。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的具体免责事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比较杂乱。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1 条的规定,免责事由即包括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和战争,又包括疏忽和其他过失。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96 条的规定,重大过失、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 条、27 条和29 条的规定,免责事由包括被侵权人存在过错、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过错包含了故意与过失,其中的过失可以细分为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从中可以发现,《侵权责任法》的免责事由的范围明显要大于前两个法律。并且,《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的疏忽或其他过失和《水污染防治法》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法律规定的不协调极易导致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产生分歧,这是一个亟须解决的问题。纵观《民法典(草案)》第七编侵权责任的条文,其仅在第1173 条和第1174 条规定了免责事由包括被侵权人存在过错和受害人故意,暂未对这一问题做出回应。

笔者认为,在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一方面需要对免责事由的范围进行严格限制,以保证无过错责任的落实;另一方面需要保障一些必不可少的免责事由,以避免让被告承担过于苛刻的责任。具体而言,免责事由应该包括以下两类:其一是受害人的过错;其二是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免责事由,要求该过错必须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并不足以作为此处的免责事由。若是将一般过失作为此处的免责事由,被告将能轻易地逃脱法律的惩罚,环境公益将会得不到保障。被告要将不可抗力要作为免责事由,必须举证证明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是不可抗力,只有如此才可以切断损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免于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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