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雷
摘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多措并举、综合施策、依法防控。需要运用类型化和体系化的思考方法,以问题为导向,从民商法各个具体部门法角度分析疫情原因、定性、法律影响,结合比例原则检思防控措施的适当性、必要性、合法性和合目的性等。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所致合同履行障碍存在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情事变更规则以及法定解除权规则的可能,应该做体系化分析。在处理人与自然关系上,传统民法坚持人类中心主义思维,应当认真借鉴生命伦理学理念对此做必要反思和矫正.维护生态安全。在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国家关系上,传统民法坚持权利本位,有必要妥当调适个体利益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维护之间的关系,实现自由与秩序的平衡。
关键词:新冠肺炎疫情;依法防控;不可抗力;公共卫生安全;民商法应对之策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20.03.04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简称“新冠肺炎疫情”)是2003年“非典”以来对我国影响最大的一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考验科学技术水平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我们要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疫情防控还需要多措并举、综合施策、依法防控。针对新冠肺炎疫情,我国并未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3条做疫区宣布,也未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9条决定进入紧急状态,有学者认为目前处于应急状态。相应地,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也就属于《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9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2020年1月31日,世界卫生组织认定新冠肺炎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对“紧急状态没有法律”的西方传统法谚当作辩证反思。紧急状态乃至应急状态下不是没有法律,而是应该对普通状态的法律做相应解释适用和一定程度的变通调适。例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6条等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或者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门在应急状态下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须承担行政处罚、行政拘留等公法责任。
法治是细节之治。在疫情防控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发布大量指导意见、实施意见、若干规定或者暂行办法等,各地也有不少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其中不乏“硬核”防控措施,这些本身就是我们进行法治分析观察的样本。民法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商法在疫情防控过程中能发挥重要治理作用。本文运用类型化和体系化的思考方法,以问题为导向,总结梳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民商法应对之策。
一、《民法总则》中的疫情防控之策
《民法总则》第9条新增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我们应该结合绿色原则,认真反思人类中心主义思维,认真借鉴生命伦理学理念,深入研究是否需要进一步加强对野生动物捕猎、交易、食用的管制。没有买卖就不会有杀戮,没有食用就没有买卖。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后,理论界对食用野生动物存在不同观点,包括全面禁止食用、设立禁止食用清单、设立允许食用清单等。2020年2月12日,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提出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九条建议,建议对一些易引发公共卫生问题的动物允许生态灭杀:“……那些可以更容易引发公共卫生问题的动物(如刺猬、蝙蝠、穿山甲、蜈蚣、毒蛇等)则可以考虑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允许科研利用和生态灭杀……”笔者认为,任何一种野生动植物在生态系统中都有不可或缺的地位与作用,野生动植物除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外,还具有资源属性和生态属性,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本身就是一种价值追求。新冠肺炎疫情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种“大城市病”,要倡导城乡居民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和饮食习惯。对是否一概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虽然仍有分歧,但将公共卫生安全风险考量纳入《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已成共识。
民法是人法,民法是以人为本的法,民法的理念是人文关怀。民法的大道初心是人文关怀理念与自由之精神。疫情防控期间对有成员接受隔离治疗的家庭要加强关心帮扶,对因此存在家庭监护缺失的被监护人要及时采取社会监护或者国家监护,通过临时监护弥补空缺。《民法总则》第32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为更好地履行民政部门的国家监护职责,民政部2020年2月11日发布的《关于做好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造成监护缺失的儿童救助保护工作的通知》指出:“对确认其非感染或已过观察期而监护责任未落实或一时难以落实的儿童,当地民政部门要协调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落实临时照料、提供关爱服务,或由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责任。”
友善和睦是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疫情防控时期,志愿服务、爱心捐赠、慈善募捐能展现人们勇敢、慷慨之美德。慈善募捐要依法规范开展。根据《慈善法》第26条和第101条第1款,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展公开募捐,其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疫情防控期间,违法公开募捐就需要承担公法责任。非营利法人不当然具有公开募捐资格。非营利法人中的基金会等捐助法人也不当然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慈善法》第22条第1款前段规定:“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公开募捐汇集不特定多数人的爱心,不同于一对一赠与,前者具有更大的外部性,行政机关对其进行更多规制。公开募捐过程中不仅须具备公开募捐资格,根据《慈善法》第24条,还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新冠肺炎疫情属于《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条规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新冠肺炎疫情,以及政府部门陆续出台的相应封城、交通管制、延长假期、居家隔离、迟延复工等行政防控措施,均构成不可抗力。如果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根据《民法总则》第194条第1款第(一)项会使得诉讼时效中止。例如,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债权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主要表现为债权人因患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疑似新冠肺炎被隔离,致其无法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向法院起诉,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止。当然,在疫情期间参加救护或者治疗不当然导致其不能行使请求权,行使请求权的方式具有多样化特征,不能狭义理解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除传统的当面行使,还有短信、电话、邮件、微信等各种方式,人民法院也支持网上立案,权利人可通过不同的方式“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以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民法总则》第194条第1款中的“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要结合第195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做体系解释,权利人只要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即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二、《物权法》中的疫情防控之策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过程中,政府实际征用医院、写字楼、宾馆、招待所、教育培训基地、疗养院等作为定点医院或者个体医学隔离场所,要注意根据《民法总则》第117条、《物权法》第44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2条、《传染病防治法》第45条等规范征用程序和征用补偿。使用被征用财产,事后正常返还,也应当给予补偿。征用不同于征收,征用不能引起被征用财产所有权变化,征收会导致被征收财产所有权转移。对防疫物资口罩不存在征用问题,口罩使用后无法返还,只能是征收。被征收和征用的只能是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不能基于公益征收其他公益用途下的财产,公共利益之间无高下。《传染病防治法》第45条更具体规定了征用的权限和程序,但也存在没有有意识地区分征用与征收的问题,使得本条征用的适用范围过宽。《物权法》第42条征收的对象是不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事实上或者法律上不能返还的,存在转化为征收的可能。若被征用的动产(如口罩)事实上或者法律上不能返还的,无法直接转化涵摄到《物权法》第42条“征收”之下,本着倾斜保护被征用人利益的目的,可類推适用征收制度。
结合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发生的原因,我们要深刻思考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野生动物的关系。《德国民法典》第90条a规定:“动物不是物。动物受特别法律的保护。除另有规定外,关于物的规定准用于动物。”这是否意味着动物不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而变为民事主体?该条只是强调动物的所有人不得任意处分动物,彰显对有生命之“物”的尊重,很大程度上,该条文是一种概念美容术,是生命伦理学思想在法律上所展露的一角,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动物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生物进化的结果,人处于食物链的顶端,与动物或者其他生命体相比较,生命体中只有自然人才是民法上的人。当然,为配合《德国民法典》第90条a的规定,该法第251条第2款也规定:“恢复原状惟需费过巨始为可能的,赔偿义务人可以用金钱赔偿债权人。由医治受伤动物而发生的费用显著超过动物的价值的,不因此而为过巨。”人与自然环境资源关系的理论模式反映到民事主体制度上即人类中心主义,这是自然界物种进化的必然产物。自然资源环境是无言的,它需要代言人,这个代言人还是人类。在资源日益枯竭和环境恶化的背景下,为了更好地实现可持续发展,我们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哲学思想应该进行必要的反思。
人工养殖动物和野生动物均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物权法》第49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第3条第1款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结合《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7条、第30条等规定,法律允许食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只不过经营者应当出具相应的合法来源证明和检疫证明。《野生动物保护法》所界定的“野生动物”,仅是指列入各类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并未涵盖所有的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保护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不等同于“野生的动物”,而是主要限于珍贵、濒危动物和“三有”(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动物。对诸如各种蝙蝠、土拨鼠(旱獭)等致命病毒、细菌的天然宿主,还有流浪狗、流浪猫、老鼠、蟑螂等可能寄生有致命病毒、细菌的其他动物,应当通过修订《传染病防治法》的方式隔绝人类与这些动物的接触或采取相应的管理、保护措施。总体上,现行法对“野生动物”的界定狭窄、模糊、不统一,也缺乏对野生动物引发公共卫生问题的考量。
三、《合同法》中的疫情防控之策
(一)疫情防控中的合同效力和合同内容新问题
2020年1月26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和国家林草局发布《关于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的公告》,要求自该公告发布之日(1月26日)起至全国疫情解除期间,禁止野生动物交易活动。从合同法角度,疫情防控期间交易野生动物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笔者认为,第一,《关于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的公告》是否属于《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所规定的部门规章?如果属于部门规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该公告目的是严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阻断可能的传染源和传播途径,公告内容涉及公共卫生安全这一公序良俗,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第二,如果不属于部门规章,违反该公告订立的野生动物交易合同效力如何?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禁止一切野生动物交易是为了避免新型冠状病毒传播风险,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此期间的交易合同,应当认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确认无效。2020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公布施行《关于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该决定第2条第2款、第3款规定:“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参照适用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处罚。”该决定未规定其溯及力,违反第2条第2款的交易行为私法效力如何?结合本决定“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有效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等规范目的,可以认定第2条第2款属于《民法总则》第153条对应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款会导致相应陆生野生动物交易行为无效。
第四,新冠肺炎疫情下,金钱债务虽然不存在不能履行,但存在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可能,此时可以适用情事变更规则,由当事人重新协商,协商不成时,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维持利益平衡。鉴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情事变更规则将不可抗力排斥在适用情形之外,二者存在适用上的排斥关系,不可抗力规定无法涵盖合同履行遇到障碍的全部情形,现行法存在漏洞,可类推适用情事变更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3条第(二)项做了进一步突破:“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例如,因为疫情防控存在履行障碍的线下教育培训合同,教育培训机构不同意退款,而主张通过增加学时、延期上课解决的,应当取得被培训人的同意,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教育机构无权擅自变更合同。当然,如果在双方最初订立合同时就约定履行过程中遇到相关情况可以通过增加学时、延期上课等解决的,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
当然,也可将《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不能履行”和“部分免除责任”作目的性扩张解释,以涵括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平及其救济方案。还存在根据公平原则补充法律漏洞的可能,如2020年2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发布的《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指出:“租赁房屋因疫情防控需要暂时无法使用的,承租人要求延长租期、减免相应期间的租金或解除合同,如确系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出租人的原因所致,可根据公平原则视情适当延长租期、减免租金,合理分担因疫情防控导致的不利后果。”“承租人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
第五,还要结合合同期限及类型具体分析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如果租赁合同期限较短,疫情防控期限占据了租赁合同大部分期限,因为疫情防控,相关商铺长期无法开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承租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行使法定解除权。春节期间举办庙会的场地租赁合同便是如此。当然,商铺租赁也要进一步区分合同目的和类型,如果是超市或者药店租赁合同,则疫情防控对其经营影响相对较小。
第六,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所致合同履行障碍存在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情事变更规则或者法定解除权规则的可能,应该做体系化分析。首先,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作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的”,适用违约责任减责免责制度。其次,“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3条第(二)项后段对此也有规定:“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再次,新冠肺炎疫情如果不是导致不能履行合同,而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如商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因疫情防控导致营业时间、客流和收入均受到显著影响,则适用情事变更规则。《民法典(草案)》第533条情事变更制度采用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的合一模式,不可抗力也有可能导致合同不是不能履行,而是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平。不可抗力并非一概导致合同当事人免责或者减责,仍有通过重新协商、变更等方式维持交易的可能,这也是合同法鼓励交易立法宗旨的体现。此外,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起诉解除制度,有学者认为:“对于承租人因疫情影响导致经济损失,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成本过高,请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依照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的规定,在判定承租人支付适当违约金后,依法终止租赁合同。”笔者认为,疫情构成情事变更时,情事变更制度与违约方起诉解除制度并存,情事变更制度下的当事人没有可归责性,作为特别制度,应该优先适用。
第七,如何看待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合同约定排除或者限缩不可抗力是否可行?对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无效说是多数派,‘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效力被否定的可能性较大,生存空间岌岌可危。”《民法典(草案)》第590条第1款不可抗力免责条款前段最后一句“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不当然意味着不可抗力条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仅仅是任意性规定形式意义上的识别标准。真正可以有效识别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的标准是所调整的利益类型,任意性规定调整平等合同主体之间的私人利益。笔者认为,对不可抗力约款根据免责条款规则来判断其效力。如果是通过格式条款形式订入的话,适用格式条款效力规则。对于排除型不可抗力条款以及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而言,不可抗力规则属于混合性规范,要结合是涉及劳动者、消费者等弱者权益保护,还是仅涉及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协调,分别认定不可抗力约款的效力。
四、《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中的疫情防控之策
《民法典(草案)》第1009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结合新冠肺炎疫情发生、蔓延及相关病毒实验报道,该条适用范围过窄,一切医学和科研活动,都应当适用该限制规定,不应该限于“从事与人体基因、人體胚胎等有关的”的医学和科研活动。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一些武汉返乡人员的详细登记信息在朋友圈里被毫无保留地到处转发,涉及返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家庭地址、职业、在武汉地点、返乡时间甚至高考成绩等。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以不公开为常态,公开为例外。可以公开的情形只有当事人同意公开或出于公共利益保护需要公开两种。基于公共利益进行信息公开时,也要注意区分应当公开信息和不应当公开信息的内容,注意信息公开的限度(必要性)。《民法典(草案)》第1038条和第1039条就规定了信息收集者、控制者的保密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根据《民法典(草案)》第1034条第2款,行踪信息属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针对新冠肺炎疫情患者同程查询或者行踪信息公示,有利于锁定“潜在传染源”,如果同程查询时只公布患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时间、车次/航班号、始发地、目的地、车厢号码等必要信息,但不公布患者姓名等其他不必要信息,就属于《民法典(草案)》第1038条第1款所谓“经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疫情信息共享时,对这种经过脱敏处理的信息的提供和公布,不必经被收集者同意。虽然根据《民法典(草案)》第1037条第(三)项,为了公共利益(公共卫生安全隐患防范),收集、处理新冠肺炎患者个人信息不以被收集者同意为必要,但疫情信息共享公布的内容、范围和方式也应该以必要为原则,遵循比例原则,注意兼顾对个人信息特别是个人敏感信息的保护。所收集的相关个人信息不能用于疫情防控之外的目的。《民法典(草案)》第1035条第2款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2020年2月4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发布《关于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利用大数据支撑联防联控工作的通知》为疫情防控中的个人信息收集(包括收集主体、范围、对象)、公开、安全保护、大数据利用等做了较好的指导。妥当兼顾疫情联防联控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积极利用包括个人信息在内的大数据支撑联防联控工作。
《传染病防治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对有新冠肺炎病史之人歧视,有可能侵害《民法典(草案)》第990条规定的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格尊严,也可以具体化为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
五、《婚姻法》中的疫情防控之策
疫情防控期间,家庭成员长时间持续共处,我们要珍惜并经营维护好亲情。“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是人生的第一所学校。”“基础不牢,地动山摇。”《民法典(草案)》第1043条第1款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生命安全和健康维护高于一切,基于法益平衡,鼓励缔结婚姻须以生命安全和健康维护为前提。民政部办公厅2020年1月30日发布的《关于切实做好殡葬服务、婚姻登记等服务机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切实做好婚姻登记场所疫情防控。……已宣布或承诺今年2月2日开放婚姻登记的地方,建议取消登记,……日常工作日提倡推行电话、网络或者微信等预约服务,积极调控登记数量,避免扎堆登记,减少人员逗留。……”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不仅影响了结婚登记,还影响离婚诉讼。2020年1月,祝某某以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开庭时间定于2月10日上午。1月31日,祝某某给主审法官发短信:“因新型肺炎太严重,为了避免交叉感染,在关键时刻不给国家添麻烦,我申请撤回对王某某的离婚起诉。并尽量搞好夫妻关系,与全国人民一起共同渡过难关。灾难过去之后如果实在无法重新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再考虑起诉离婚的事宜。”
从家事纠纷审判角度看,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对人员流动有一定的限制,对探望权的具体行使方式、抚养权的临时变更等会产生影响,可类推适用情事变更规则对此做相应调整,不局限于当面探望,还可探索电话、网络视频等“云探望”方式。《民法总则》和《婚姻法》中均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对探望权协议等类推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情事变更就成为可能的应对之道。《民法典(草案)》第464条第2款也将民法典合同编作为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的开放法源:“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六、《侵权责任法》中的疫情防控之策
加谬在《鼠疫》中曾说:“这一切里面并不存在英雄主义,这只是诚实的问题。与鼠疫斗争的唯一方式只能是诚实。”从信息公开和应急处理角度看,应该完善《传染病防治法》第19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3条所规定的疫情信息发布程序、明确疫情信息发布主体。有学者认为:“传染病疫情获得科学确认需要一定时间,在此之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其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予以处理,并依据属地原则采取积极有效的预警措施,其中就包含及时、准确和充分的信息披露。”
《传染病防治法》第77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传播传染病属于侵权行为,对此种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该坚持《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被感染新冠肺炎而向肺炎传播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肺炎传播者在明知自身处于确诊感染、疑似感染或者感染新冠肺炎高度可能的情况下仍未依照政府部门防控要求履行相应行为的除外。如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民法典中应该妥当协调普通患者知情权、自主决定权与传染病患者的强制隔离治疗之间的关系。《民法典(草案)》第1219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220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两处条文致力维护患者的私人利益,缺乏公共卫生安全维护视角。传染病患者、密切接触者应当配合医学观察、治疗或采取其它预防措施,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结合新冠肺炎疫情及《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第l款,宜从民事基本制度层面做针对性回应,为此,建议民法典草案“医疗损害责任”一章设置专条规定妥当协调普通患者知情同意权、对生命垂危患者的紧急医疗措施与对传染病患者的强制隔离治疗之间的关系,实现个体利益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维护之间、自由与秩序之间的平衡。目前《民法典(草案)》第1219条、第1220条并不充分,涉及的均是对患者个体利益的保护,未考虑公共卫生安全维护情形下的强制隔离治疗问题,建议在这两个条文之后增加规定:“一切民事主体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七、《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保险法》中的疫情防控之策
私益赠与和公益赠与不同,接受捐赠、公开募捐和对外捐赠不同。《公司法》对公司资产捐赠权没有明确规定,如何通过章程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之间合理配置,是一个重要的公司治理问题。《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限制公益赠与中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慈善法》第41条第1款有进一步细化规定。公益捐赠人须言出必行。公司为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进行公益捐赠,会涉及与《合同法》的制度衔接。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以公司名义对外做慈善捐赠承诺,此种承诺事后未被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形式追认,无权代表的慈善捐赠赠与合同效力与慈善捐赠中捐赠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之间就存在解释衔接问题,笔者认为,除非存在《合同法》第195条规定的免除赠与人义务的法定情形,否则公司对此种无权代表的对外捐赠承诺有义务予以追认。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防疫防护物资匮乏,人民法院在审理口罩、防护服、护目镜、消毒液、抗病毒药物等防疫物资生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应当充分利用破产重整的制度优势,积极协调债务人推动破产重整的实现,发挥此类企业的产能优势,使其尽快恢复生产,以缓解当前防疫防护物资奇缺的紧张局面,迅速挽救困境停产的防疫物资企业,使其得以维持和更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0条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依据该条,保险合同中关于定点医院就医的条款原则上有效,保险人可依约进行抗辩。但是,这一抗辩附有除外条款,即被保险人紧急情况必须立即就医。因此,被保险人感染新冠肺炎入院就医,即便就诊医院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鉴于新型肺炎的严重性与紧迫性,被保險人、受益人仍然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笔者认为,此种结论的适用范围应该进一步扩大,即便被保险人不是因为感染新冠肺炎就医,而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其他疾病到约定定点医院之外的医院就医,鉴于疫情和相关行政管控措施均构成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这同样符合“被保险人紧急情况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受益人仍然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八、总结
新冠肺炎疫情让我们感受到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要性。疫情防控过程中应该科学公正对待新冠肺炎感染者、疑似感染者和受隔离者,坚持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依法科学防控,做好人文关怀。疫情防控要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也要多措并举、综合施策、依法防控。
根据《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的过往经验,笔者在2020年2月3日曾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认真研究并及时发布《关于审理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的民商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6条第1、2款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第12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拟制定‘解释、‘规定类司法解释的,应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项建议送研究室。”据此,相对比于起草司法解释的复杂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疫情防控出台指导意见更为合宜。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执行合同”指标中,解决商业纠纷的时间、成本以及司法程序的质量指数,都是重要的二级指标。人民法院解决新冠肺炎疫情所致合同纠纷的效率和质量,会影响这些二级指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做了值得称道的有益探索,可以进一步观察其对化解涉疫情民事纠纷的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