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税制中税负主体的确定性研究

2020-08-09 08:48王家俊
江汉论坛 2020年7期

摘要:随着金融市场多元化与金融产品客体复杂化,信托法与税法对同一调整对象的交叠规制易生罅隙。《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文)和《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文)两份文件锐化了信托法上关于信托收益权利界定与税收客体归属界定的冲突,信托法与税法对资管产品相关问题的界定错位将妨碍信托税制的合理征纳秩序的建构。应谦抑税收征管的“扩张性”,最大限度实现税收法定原则与私法秩序的联动交融,竭力完善我国信托税制的系统建设,明确信托税收征纳秩序中各方的权益归属与义务承担。

关键词:税负主体;信托税制;税收法定

中图分类号:D92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20)07-0112-07

信托税制中的信托,是借用私法的概念。信托法一物二权的特性有别于民法的一物一权,因此在与公法的税法交错时必然会产生源于所有权权能分离的沟堑或误读。信托的主客体在围绕信托核心理念实践时,其本身在成文法系中的 “水之浮油”动态纯属天性,以及由所有权转移的“流动属性”导致的路径选择必将引起税收监管的警惕;金融资本交易的复杂性、多样性与直接税(所得税)、流转税(增值税)征税理念之间的激荡,必定会致使信托税制呈现出剪不断、理还乱的“混沌状态”,从而导致重复征税和纳税主体错位、被误读的问题。本文旨在以信托法理关系为坐标,以税收法定原则、受益人纳税原则与实质受益课税原则为圭臬,厘清信托税制中的法律逻辑关系及如何更好地贯彻以征税秩序为目的的理念。

一、信托“生成”与税收“随行”的本属性“摩擦”

纳税人作为纳税义务的主体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属于税收债务的负担人,通常也被称为纳税义务人或者税收债务人,从税收负担和税种确立的视角理解可分为实质纳税人和形式纳税人,且在立法上遵循税收征税要件法定原则、税收征税要件明确原则。然而,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产生于各种经济活动以及各种经济现象之中,这些活动和现象,先由私法来约束调整,当税法要援引这些经济活动和现象的概念时,如果被援引的概念旨意毋庸多赘且能廓清其经济活动实质,从法的安定性角度观测,应在法分野中采用同一解释。①

而信托关联纳税人有别于一般纳税人的特性,信托本身定义为委托人基于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遵循信托合同,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和处分财产的行为。信托的功能通常被认为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或者导管作用,实质上信托是在民法上的所有权的权能分衍。基于信托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应税事实,如何厘定信托课税客体、纳税主体、确立征税秩序已然成为信托税制迫切需要规范调整的问题。因此,信托法上财产所有权与受益权的分离,使得就信托财产增益课税时,产生了究竟是以“财产所有”亦或“最终受益”确定税负归属的困惑,从而两项制度无法顺畅协调对接,不可避免地发生摩擦。

我国在全面调整“营改增”税收制度之后,《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文)第4条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这确定了运营资管产品的纳税主体,在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应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主体,并照章缴纳增值税。《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文)规定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于201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同时该文件还规定了资管产品管理人的范围,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资管公司。

上述两个文件明确了“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资产管理的主要路径,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本身又是我国信托法的核心理念之一。但是,首先,通过对上述两文件的考察,很难明晰信托法规定的“信托”与税法所要调整的“信托”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律属性。其次,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税收征管方不能“巧取”征管便利路径,而限制事物发展的未来格局,应完整考察信托运营的轨迹和目的,从多维的视角“鸟瞰”信托法律制度的运行,促进信托制度在实际商事环境中合理运转。信托税制的文本立法、解释适用、税务执行若仅注重征管的便利性、经济性,从而忽略了信托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安排的自治性、基础性,则有违税法的基本目的,即公平性和中立性。

二、“华宝案”中折射的信托税制问题:“混乱”的纳税主体界定

信托税制问题的“结点”之一是,是否正确辨析税收归属与纳税主体。由于信托法与税法在交叠规制过程中,税务机关往往为简化复杂纠葛的信托法律关系给税收征管或税法适用造成一定的困难,税务机关往往通过“截尾”方式,在信托管理人对信托财产的收益、处分环节上即进行“源头扣缴”,使税收征管行为从后续复杂的信托权利义务关系中脱身,规避了应当对信托财产、收益进行准确核算与正确归属的义务。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诉上海红枫国际妇儿医院有限公司营业信托合同纠纷案②(以下简称“华宝案”)从侧面很好地反映了相关实践问题。

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宝信托”)、上海红枫国际妇儿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医院”)、上海大新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华公司”)之间就“营业信托合同”发生纠纷。大新华公司于2012年获准认购爱建股份发行的定向增发股,同年5月,华宝信托与大新华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将信托计划项下的资金,用于受让大新华认购的上述限售流通股所对应的股票收益权。双方签订《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设立监管账户用于归集收益,支付结算,华宝信托有权要求大新华公司配合将监管账户内的现金划付至信托財产专户。

2012年5月,红枫医院与华宝信托签订《信托合同》,约定红枫医院出资5016万元认购信托单元项下的5016万份信托单元产品,即550万股爱建股份股票的收益权。后红枫医院与华宝信托先后订立三份《信托合同补充协议》,唯独《信托合同补充协议3》(以下简称“协议3”)中,首次提出现“该信托单元变现待缴所得税”的行文,合同规定信托利益的分配,应当先扣除该信托单元变现待缴所得税。而红枫医院的信托收益需通过大新华公司进行变现后划付至华宝信托,再由华宝信托按合同进行分配,然后上海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自监管账户扣划税款,其中包含了红枫医院请求判令华宝信托赔偿的信托收益款26,380,725.40元。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本案“该信托单元变现待缴所得税”应指红枫医院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二审人民法院则依据税务机关的复函认定,大新华公司出售系争股票所得,应当计入当年纳税所得额,根据税务机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大新华公司对系争股票出售款做何种会计处理均不影响税务机關作出系争股票出售款应由大新华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判断。同时,二审人民法院亦认定红枫医院对系争股票变现后,代缴所得税应从信托利益中扣除是明知且同意的,应将“该信托单元变现待缴所得税”理解为大新华公司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更为合理。

“华宝案”的征税对象为“信托单元变现待缴所得税”,而争点则出现于纳税主体,换言之,该当所得税应由何者缴纳,大新华公司、华宝信托抑或红枫医院?无论是税务机关或一、二审人民法院,皆未清楚明晰地点出该当所得税应由红枫医院或大新华公司缴纳的依据。征税对象的归属意在将征税对象或征税客体与纳税主体相结合,以确定具体的纳税义务。本案应当明确界定之点如下:第一,该当信托财产及收益(系争股票出售款)所有权人系何者;第二,信托之所得税是否以法定所有权为归属原则。该当信托财产所有权实质上由大新华公司名义所有,但实际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在财务上应独立于大新华公司本身的自有资产,其账户应当独立,不可合并为自身的资产一并纳税。因此,该当信托财产虽为大新华公司法律形式上所有,然而不应将该信托财产所得视同大新华公司自身资产所得合并纳税。由此引申第三个问题,即信托之所得课税应当依据何种归属原则确定正确的纳税主体?又应如何协调信托私法之法理与税收公法之原理二者之间的关系?

三、信托税制的“水平”秩序理念:以信托法律关系为“基底”

无论是从税法理论的概念体系,还是税法介入公民社会、经济生活的次序观之,税法都极大程度需要确保与其他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与协调性。首先,税法从其他法律部门,尤其从民商法中借用许多私法概念以完善自身的运行。其次,税法也往往在平等主体间发生经济性法律关系后,才介入到经济法律实质之中。因而,税法的施行无法忽视私法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先为调整的基础性作用,税法在作为公法在自上而下“垂直”介入纳税人的“经济生活”时,应充分厘清私法主体间建立的经济法律关系之“水平”秩序。

信托是现代市场经济动态的法律生活之典型,其基本精神是随着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之演化,社会经济、法律生活之方式改变孕育而成,并受现代市场经济的信用伦理催化而蓬勃成长。我国周边国家及地区的信托基本定义为:财产权转移及其他处分行为、遵照一定目的的财产管理处分。我国于2001年出台信托法,其核心主旨与周边国家和地区略有不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我国的信托制度被定位为财产管理制度。

财产权的转移是信托法的固有特性,也是信托税制有别于一般税制的原点,委托人基于信托合同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为第一次转移,受托人把信托收益按着信托合同的要求转移给受益人为第二次转移。两次转移的产生皆是所有权功能衍化的结果,也是信托受益权形成的体现。财产权的转移作为信托的特有性质,其实质是指信托受益权的性质。③ 日本学者认为受益人的受益权是由信任关系衍生出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借鉴印度信托法第3条和1872年的加利福尼亚信托法2216条加以明确。④ 对于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各国学者有着不同的见解,有“债权说”、“物权说”、信托财产“实体法主体说”等学说。由于“债权说”为信托受益权性质的通说,所以在税收便利原则的框架下,税法的立法者在考量税法和信托法的衔接和实际联系时也会寻觅两法之间的共性,以便在相关税法颁布后提高执法的便利性和法的可预测性。当信托法的立法者在考量信托法中一般债权人和“潜在”债权人时,也会考虑到与民法的整合性,主张信托是由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和受益人的债权的两方面构成,简言之,受托人承担按照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财产的义务,受益人享有请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⑤ 信托的受益权是受益人对受托人的对人权、债权,是信托收益的实际所有人,是在信托关系中唯一合法享有信托利益的信托关系人。

按照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当事人中确定信托受益人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委托人也可以在同一信托中成为受益人(自益信托)。⑥ 在信托关系的存续期间,受益人在享有信托收益的同时,其信托受益权还可以清偿其债务、也可以转让信托受益权和由继承人来继承信托受益权,所以受益人在拥有信托受益权的完全所有权的同时即成为信托受益的纳税主体,这也是委托人和受托人无法替代的基本义务。

信托当事人中由谁肩负纳税人责任?税法评价和处理是认定税收构成要件中的纳税主体、税收客体(有无或定性)、客体的量化(定量)及其归集 (所得和收益的认定及归集;成本、费用或损失的归集及扣除)和税收管辖权等动态过程。⑦ 在确定纳税主体之前,课税客体的归属成为课税要件成立的内核,课税客体的归属存在名义与实体、形式与实质不一致的客观现象。而信托更易催生这一问题的发展的原因,源于信托交易的多样性和法本身的漏洞。当涉及到金融领域的相关税收征收法律法规制定时,则要充分考虑各个税种相关制度的复杂性、多样性。通常经济学上“所得”的概念,即所得和收益的源泉是包括未实现的利益,而在实定法的体系中,这种未实现的利益并不具有被课税的条件,在法定所得的范畴中,利益已实现是课税的基本要素之一。⑧ 因此,在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形式与实质经济利益归属存有落差时,在所得税领域中确立依其实质经济利益,亦即由经济利益的最终受益人作为纳税人,而非受托人,这并无可厚非。⑨

对信托受益人的课税是指信托财产的资产、负债、收益以及费用全部归属于受益人,这也是实质受益课税原则的基本内涵。与信托关联的一应税种,“嵌入”信托关系中的设立、变更、存继、终止等各个环节或“节点”,信托的各个环节又对应信托税制的课税时点,且于各节点中尚存受益人主体是否存在等情事。故在每个“节点”中,需沿循实质课税原则与受益课税原则两条脉络,“将视线往返流转于”信托税制的规范与应税事实之间。

四、辨析信托税制的多维结构:信托法原理与实质受益课税原则之交汇

信托税制税收客体、纳税主体的界定以及税收归属关系的判断都以税收法定原则为起点,课税要件要素的法定、明确是税收法定的基本内涵之一。然而,税收立法本身没有更为详尽、具体且清晰的規定时,税务主管部门具有相对较大的行政解释权,既可通过与财政部门联合出台各种财税字号文件进行共同解释,亦可对税收征管过程中产生的税法执行问题进行具体解释与明确。税务主管部门在税法解释、税收征管过程中若不严格遵循税法目的精神,避免与其他法律部门制度体系脱轨,将有违法体系的统一性、协调性,伤及国民对法律的可预见性,进而影响纳税人经济事务之安排,损害纳税人的权益。因此,需通过解析信托税制的法理构造,以揭示信托税制的基本精神与目的,从而对税务机关的税法适用与税收征管实现法理约束。具言之,辨析信托税制结构的信托法原理与实质受益课税原则之交汇维度、信托法律关系阶段与信托税制课税时点之交汇维度,是正确处理信托税制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相歧情事,准确分析信托课税要件的逻辑起点、阐释结构与法理前定。

(一)所有权权能分衍之维度:信托财产独立性与实质课税原则之交汇

我国信托制度沿循大陆法系“物”、“债”两分的体例,信托财产之让与是为所有权之移转,不同于英美法系普通法与衡平法双重所有权可同时设立、并肩偕行的构造。然而,受托人享有的所有权并非“完全所有权”,而是一种“名义所有权”,受托人实际并不享有利用此项所有权带来的收益。⑩基于所有权权能分衍,即“权能分离”理论的视角,受托人未克尽享所有权的全部权能,此为当事人依信托契约安排并由信托法予以确认的结果,从而实现所有权之功能化。{11} 该当所有权的功能化,体现了现代市场经济下债权对所有权职能之支配,其重心从过去对物之归属转向对物之利用,竭力实现“物尽其用”的目标。{12} 因此,受托人作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处分之权能,而受益人则保有收益之权能,委托人在与受托人订立信托契约后,将信托财产让与受托人始,遂不再与信托财产的物上权利有所瓜葛,委托人仅可依据信托契约向受托人主张权利。

同时,信托法与税法协同调整的客体需保持同一性,虽然税法所调整之税收客体自当为信托财产,但并非径遵所有权之归属而以所有权人为纳税主体。以所得税为例,所得税是以所得为征税对象,是指在收益税中,以纳税人在一定期间内的纯收益(或称纯所得、净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税。信托收益在法律上虽归属于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即受托人,但是,受托人并不能享有信托收益,并且要把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的财产剥离出来,换言之,信托利益的法律归属者和经济上的归属者以及法律上的第一次归属者与法律上的第一次享有人分别为不同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信托利益之法律归属与经济归属之不一致,而税收的课征应当合于经济目的与经济交易的实质,不能仅据私法形式之外观。{13} 因此,受托人虽为名义所有者,但其勤勉尽心管理信托财产而取得之孳息或增益应尽数归受益人所有。单一法律关系在复杂结构中未必能表征和决定整体交易的性质判断,势必引入经济实质的理念{14},依实质课税原则以穿透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人表象,追及背后的信托利益实质享有人,此与公司法上法人格否认制度有异曲同工之义。信托财产独立性使得管理人就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债务,均由信托财产承担,因此就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相应税负亦以信托财产缴付。

(二)信托权利义务分置之维度:信托契约受益权与受益课税原则之交汇

信托契约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置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处置密不可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权能分离的实现,最终系以灵活巧妙的契约安排而获致。虽然信托权利义务的具体设定纷繁复杂,因信托的种类、目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需求而大异其趣,因而无须巨细靡遗地追知“殊相”,毋宁应当把握信托中最基本的,并能为税法体系直接遵用的权利义务类型之“共相”。信托的施惠对象是受益人,信托得以发展的关键在于信托财产和信托目的都是为受益人利益,并必要地淡化委托人的权利。{15} 现代社会的信托制度设计基本以受益人原则为中心,信托税制的税收权利义务构建应聚焦于受益人的受益权,此即为税法所应遵循之经济交易的实质、信托权利义务结构的“共相”。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并无任何经济利益上的权利主张,仅有管理、处分财产之权利,基于信托契约对受益人负有信托法上的忠实、谨慎管理等一系列信义义务,享有报酬请求权。

信托税制的税种结构与前述关键的信托权利义务实相依存,税收的课税要件要素必须准确“映射”于信托的权利义务维度,才能准确涵摄信托税制所应规制的经济事实。作为一种通说,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实质为一种公法上债权债务关系,其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之成立由课税要件之满足与否得为确定。信托税制的税收构成要件一部分基于税收客体——信托财产及其增益而为确定,如征税对象或征税客体、计税依据;另一部分则由信托当事人之权利义务而得确定,例如课税对象之归属及经归属后方能确定的纳税主体。例如,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之所得作为所得税之客体,其纳税主体非受托人,因于信托契约及信托法上的权利义务分置中,故税法以受益权为“靶向”,受益权锚定经济交易中最终的受益事实,而该当受益事实同时亦是受益原则最终据以确定纳税主体的法律事实,从而以真正的受益权主体即信托受益人,为最终的税负承担人,实现受益原则的基本内涵——“谁受益,谁纳税”。

(三)信托时序维度:信托法律关系阶段与课税时点之交汇

在信托设立、存续、终止等各节点中,存在着诸如财产移转、利益分配等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经济交易事实,该当经济交易事实皆有可能成为课税之对象。例如,有学者提出以信托财产的实质移转与形式移转为视角,通过判定在信托财产移转中,财产取得人是否实际享有财产利益而认定课税之条件是否具备。{16} 因此,在信托的每个环节中何种法律事实的产生、变更、消灭会引致课税要件的满足而成立纳税义务,并如何将该当纳税义务归属于适格的纳税主体,应依具体阶段的情事进行检视。

1. 信托设立阶段。信托财产脱离委托人之手移转于受托人,发生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主体变更,依据信托的一般构造,受托人所受让信托财产并不支付对价,最终受托人亦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受托人于此只是担任运送信托财产和收益的“搬运工”或者 “中转站”。故此信托财产的受让并非实质所得,若信托财产为不动产时,信托设立时财产移转视为赠与行为,须缴纳契税、房产税和印花税。若委托人为法人或组织,并且信托财产为增值税应税货物,委托人需将信托财产转让视同销售产生的应税收入并入企业所得{17},缴纳增值税。

2. 信托存续阶段。信托存续过程中,为便利受托人与第三人进行信托财产经营之事业安排,受托人成为信托财产法律上的名义所有人,因此受托人应对信托财产为管理、处分产生的收益和经营收入缴纳(代缴)所得税。由受托人作为代缴义务人于信托存续期间负有税款清缴义务有利于保证税收的征纳入库以及按期征管的效率,避免嗣后逃漏税收的风险。同理,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增益的法律上第一次归属人,亦应就经营信托的应税劳务行为缴纳(代缴)增值税,受托人可基于信托增益的最终受益权属,将缴纳税款并入信托费用,于信托财产收益结算或受益人受领该增益时从增益额中扣除。

3. 信托终止阶段。信托终止时,受托人须按信托合同约定处分信托财产,移转所有权,此时受让人实质获得信托财产,在财产归属上实现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之统一,受让人应当就所受让的财产缴纳所得税,受让人为个人缴纳个人所得税,若为法人组织则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信托财产的增益未必合并归入信托财产本体,应当就信托终止时信托合同或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指定受让人与信托受益人检视是否为同一主体。受让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主体时,由同一主体缴纳所得税及增值税,自不待言。受让人与受益人不为同一主体时,受让人按信托合同及相关文件之安排而承担其相应的税收义务,诸如所得税、契税、印花税等,受益人则受领就信托持续阶段所产生的信托财产增益,并最终承担期间所产生的增值税、所得税等税收义务。此外尚有特殊之情事,若当受益人拒绝受领信托增益或受益人难以确定时,则该当信托财产增益的税收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应当由信托财产进行偿付,而后再由相应的受让人受领清税后的信托财产。若受让人与受益人皆难以确定时,则依据我国《信托法》规定,由委托人受让清税后的信托财产。

信托的“始续更止”实际仍可细分更多的环节,诸如信托权利义务人中途发生变更,受益人受益权的转让都会再次产生可为课税的经济事实。信托税制的建构实际是在现有税制框架下,以信托法律关系为“基底”而锲入法定税种,纳于现行法框架下运作。

五、资管产品增值税的纳税主体要件之再酌

增值税是对货物流转或者劳务提供过程中实现的增值额课征的税收,而增值额是通过提供货物和劳务而取得的收入价格与该货物和劳务外购成本之间的差额。{18} 为揭示增值税自身要件的独特品格,廓清增值税的科学本质,有学者综合英国、欧盟、澳大利亚以及中国现有立法的基础,提出增值税必须满足的六个法律构成要件:在本国境内(境内税)、应税行为、有偿(对价概念)、应税行为与对价之间的直接连接、营业活动、法定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单位和个人)。{19} 境内税要件体现税收管辖的属地性,即一国仅能对国内发生的经济活动课征增值税。营业活动要件反映的则是经济行为作为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可税性问题,其基础是经营活动的收益性,并尤为突出收益的营利主体性{20},确保在法理上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收益作为税源的正当性、合理性问题。而对价要件、应税行为与对价的直接联系要件两者,实际是为落实增值税法的对价法定的形式面相与实质面相,对价定义应当是“可为金钱货币所计量的、用以交换其所提供的商品和劳务的一切事物”。{21}

以56号文件所规定的资管产品增值税(以下称资管税)为例,资管税的境内税要件以及营业活动要件却能简易满足,进而直接影响应税给付的对价,而对价要件的实质是计税依据的核算基准,并且应税行为的确定同样直接关系税收归属与法定增值税纳税人的确定。因此,对资管税应税行为要件的分析具有逻辑上的先在性。《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对金融服务的应税行为列举,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并分别作出定义和进一步细分式列举。资管产品的管理人提供运营的劳务行为属于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在增值税税率适用上与一般劳务增值税率相同,因此管理人提供运营劳务并不属于56号文中所指适用简易计税的运营行为。该当运营行为实际应特指资管产品在运营过程中,管理人通过持有金融产品获得孳息或进行金融商品交易等市场操作等投资、交易行为,由于手段的多样性,在税法定性上可能同时包含贷款服务、金融商品转让等应税行为。资管产品运营中发生的资本流转,同有着详尽、明确甚至格式化的合约,其对价充分市场化、价格化,易于计量。该当对价也显而易見具有法律上的对待给付关系,满足对价与应税行为之直接联系原则。

对于资管税的纳税主体而言,无论是56号文或是财税[2016]140号文、《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文件)皆规定资管产品管理人,就其运营资管产品中发生的应税行为缴纳增值税。依据税收法定原则,无论纳税主体或扣缴义务主体,均需法律明确规定,而上述文件所规定的管理人只能在法理上被认定为代缴人{22},难谓真正的纳税义务人。56号文等优先选择管理人作为形式纳税人,实际是虑及税收效率原则,并受限于征税技术。资管产品构造原理的核心依旧是信托的财产独立性,使受益权证券化,将受益人或称资管产品份额持有人的收益与管理、占有、处分的权能极大分离。因此,基于信托财产所有权权能之维度,据以实质课税原则,实质税负之承担“应以其经济上之实质的归属,而不以其法律上之形式的归属为准,定其财产利益之归属”。{23} 基于信托契约的权利义务分置之维度,依受益课税原则,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业务所产生的增值收益,在资管产品法律关系的存续期间,受托财产及收益的管理、占有、适用、处分权能由管理人享有,以便继续依照合约安排开展运营事务,管理人享有名义所有权,此为法律上第一次归属。但由于收益之权能分离于受托人归属受益人,隔绝了管理人全面享有所有权的可能。于资管产品结算或终止之时,依资管产品契约对受托财产或收益权属的安排,受益权人以其所享有的份额取得本金或收益,发生法律上第二次归属。就资管产品的经济实质而言,资管产品委托人、受益人才是适格的资管税义务归属主体。无论是通道业务、资管计划或信托产品,本质上依信托法律关系设计,使得资管产品的收益安排分两步走。而资管税的征纳为简化税务处理难度,提高征管效率,在收益确定时就进行一次性“源头扣缴”,以“截足去尾”之法避免陷入复杂、多层的资管产品交易关系中。若将管理人作为真正的纳税义务人,资管税税负的最终归属者,管理人将承担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无限责任,管理人作为法定纳税人意味着以自己全部财产担保税收债务的履行。{24} 这根本上有悖于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受益权安排的信托法原理,与先行信托法律制度产生冲突。

因此,财税56号文件所载应税主体管理人并非资管税的真正税负承担人,出于税收征纳效率和技术性考量,管理人或受托人实为税收代扣代缴义务人,于受托资产结算或信托终止时,管理人或受托人所代缴之税费最终转嫁于受益人。资管税最终缴付次序通常以受益人为第一顺位人,惟特殊情事下,受益人难以确定时,考虑到保障国家税收须及时课征的利益,由受托财产在第一顺位人缺位的情况下,作为第二顺位纳税主体而偿付,即使受托财产本身并不具备法律人格,如托管基金。而受托财产所承担的税负最终仍然由后续确定的其他受让人或委托人承担,符合受益原则之义,因为以信托财产为限的总体损益都将由其他受让人或委托人承受。

六、结语

信托税制“坐标”维度的直观建构质属一种动态性、开放性,并向更高维度延展的过程,除信托财产所有权权能分衍、权利义务分置及时序分割三个基本维度,譬如依据信托的种类、功能转换等视角建立更多的“坐标”维度,如公益信托之可税性。然而,信托税制“坐标”维度的无限复杂延展亦并非立法或法律适用理念所追求的结果,最初以信托之原理“升维”以穷尽私法要素之检索,最终应复以税收原理“降维”,回归税法的适用。经此,亦可“窥”得私法与税法相融之径,税法所正确适用切入者,应是以私法权利义务关系为“基底”的经济交易实质之节点。故税法应谦抑自身作为公法的“扩张性”,坚守比例原则,最小程度地干擾私法关系之安定性,同时也不应陷入私法形式规制之“网”,毋宁遵私法规范精神之实质,循经济生活秩序之本质,秉税法之基本原则,以兼两者之美。

注释:

①⑧ 参见[日]金子宏:《租税法理論の形成と解明 上卷》,有斐閣出版社2010年版,第388、425页。

② 参见(2017)沪01民终10069号民事判决书——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诉上海红枫国际妇儿医院有限公司营业信托合同纠纷案。

③{15} 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47、170页。

④ [日]富田仁:《信託の構造と信託契約》,酒井書店2006年版,第112页。

⑤ 赵廉慧:《信托受益权法律性质新解——“剩余索取权理论”的引入》,《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43条。

⑦{14} 滕祥志:《税法的交易定性理论》,《法学家》2012年第1期。

⑨{24} 汤洁茵:《资管产品增值税的纳税人之辨——兼论增值税的形式主义》,《法学》2018年第4期。

⑩{17} 中国金融税制改革研究小组编著:《中国金融税制改革研究》,中国税务出版社2004年版,第335、348页。

{11} 苏永钦:《物权堆叠的规范问题——建议修法明订以次序为轴心的堆叠原则》,《中德私法研究》2007年第3期。

{12} 李仁玉、董彪:《所有权权能体系的反思与重构——以管理权能为中心》,《法学杂志》2011年第7期。

{13} 张守文:《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8版,第36页。

{16} 刘继虎:《论形式移转不可税原则》,《法学家》2008年第2期。

{18} 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编著:《增值税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页。

{19} 杨小强:《金融服务:从营业税纳入到增值税》,《金融会计》2015年第2期。

{20} 张守文:《收益的可税性》,《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

{21} 杨小强、胡蕙雅: 《论增值税法上的对价》,《经济法研究》2016年第2期。

{22} 滕祥志:《资管产品增值税新规的法律评析》,《银行家》2017年第10期。

{23}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19页。

作者简介:王家俊,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讲师,上海,201620。

(责任编辑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