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喆
摘 要:中世纪英格兰的土地制度十分复杂,非限嗣继承地作为其中的一环,其制度变迁极为重要;1290年爱德华一世颁布了《封地买卖法》,纵使其初衷是为了维护领主的附属权益,但法律的颁布实际上是在普通法上承认了非限嗣继承地产的自由转让,并对之后的英格兰土地制度产生了未曾预料的影响。
关键词:英格兰;土地转让;非限嗣继承地产;保有权
在中世纪英格兰,土地作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重要来源,一直是农业社会中财富和社会地位的象征,因此针对如何处置土地上的权益這一问题,衍生出系统庞杂的土地法。为了规范土地的转让行为和维护封建领主的权益,爱德华一世于1290年颁布了《封地买卖法》,该法令限制了自由保有土地的次分封行为,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封建领主在土地上的应得义务和附属权益,“防止封建土地的内部流失”。同时法令的颁布事实上也承认了非限嗣继承土地持有人的自由转让权,解决了因出让人无嗣而致使受让人土地复还给出让人领主的问题。本文通过分析土地买卖法的文本内容以及法令制定前后非限嗣继承地产的基本概况,简要总结了法令的颁布对非限嗣继承地产(feesimple)所产生的影响。
一、非限嗣继承地产的概念界定及转让情况
(一)非限嗣继承地产的概念
非限嗣继承地产可定义为一种继承不限于特定人,凡合法继承人均有权继承的地产形式,一旦拥有这种地产,本人可享用终身并将永远传给其后的继承人,在土地保有体系内它最接近于所有权[1]。在诺曼征服后的初始阶段内,封地并非是可继承的,所谓的“继承”是通过父亲传给儿子,儿子向领主缴纳一部分继承金并向领主行使臣服礼而达成的,领主在选择新佃户方面具有很大的自主权。1100年,在亨利一世的加冕宪章中规定直属封臣的继承人不必再重新买回土地,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土地的可继承性,在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后非限嗣继承地产随同普通法的发展而逐渐形成[2]。1294年的年鉴书中记载道:“feepure就是一个人拥有的可以赠予,售卖,转让并且可继承的自由保有地产。”后来使用feesimple将其与限嗣继承地产(feetail)加以区分。最初始simple一词用来指土地的授予是无条件的,后来其中含义演变为,被无条件授予的土地权益,即非限嗣继承地产权,这种地产在直系亲属和旁系亲属中都可继承且可以转让[3]。也就是说,一位自由土地保有人死后留下一块非限嗣继承的地产,那么只要他的家族血脉延续,地产权也将一直延续,唯一导致该地产终止的原因便是绝嗣,此时土地需要根据土地归复的原则返归领主。
(二)非限嗣继承地产的转让
1.《封地买卖法》颁布前的非限嗣继承地流转
在1290年《封地买卖法》(QuiaEmptores)颁布之前,地产的转让已然十分普遍。13世纪之前,非限嗣继承地保有人还没有自由处分土地的权利,在格兰维尔时期,一位自由土地保有人的土地转让行为是受到限制的,因为这种行为等于是在剥夺其继承人的土地权益,可以推测此时的继承人仍在土地上保留着一定的权益[2]。但到布莱克顿时期,这种家内限制显然已经消失了,对土地转让的限制只存在于鳏夫产和寡妇产这种特定类型的地产之中,转让实现了一定程度上的自由[2]。同时,虽然土地的转让需要征得领主的同意,但它有责任担保或者保证保有人的土地持有,且不被允许对土地提出诉讼,到格兰维尔时期,这一规定适用对象甚至扩展至领主的继承人[2]。这意味着,随着土地转让的不断增长其安全性也不断提高,土地在被转让之后不可再被领主追回,而限制对象范围的扩大也似乎也表明,转让的规则在不断的完善。
2.同级替代与次级分封
到13世纪中叶开始,封建保有制身份依附关系的衰落使非限嗣继承地产保有人逐渐摆脱领主的控制,“即使仍然存在着这样一种概念(领主对土地转让的控制),但实际上已然是名存实亡了”[4],保有人无需征求领主的同意便可进行土地转让,这一权利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认[3]。非限嗣继承地保有人可以通过同级替代(substitution)或次级分封(subinfeudation)实现土地的转让。同级替代在当时的英格兰并不常见,一方面取代原保有人的新保有人身份无法得到保证,这可能会对领主造成利益上的侵害[5];另一方面,转让人的继承人可向法庭申请权利令状(assizeofmortdancestor),通过申明祖先曾经占有该地来取得对土地的重新占有,领主可能需对其新保有人进行赔偿[4]。
为了规避同级替代所造成的侵害,人们更多采用次分封的手段来转让土地,表面上次分封并未影响保有人对领主义务的履行,领主并不会因此遭受损失,但世纪这种方式侵害了领主的附属权益(incidents),使领主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至13世纪,土地上负有的封建义务不再重要,而监护权(guardship)和土地归复权(reversion)等土地附属权益成为领主重要的经济来源,次分封主要侵害的便是这两项附属权益。对领主最严重的侵害是保有人将土地转让给宗教团体的行为,由于宗教团体不会死亡也不会有继承者,这使领主永久性丧失了对土地的附属权益[2]。为了维护封建秩序,终结次分封对领主的侵害,爱德华一世与1290年颁布了《封地买卖法》,禁止以次分封的方式授予限嗣继承地产。
二、《封地买卖法》的主要内容
《封地买卖法》的文本较为简洁,对法令主体、实施对象、适用范围都做出了具体的划分,其中涉及的内容主要分为三个方面:对土地转让的许可与限制、部分土地转让中义务的划分以及对禁止土地沦为死手的重申。
法令首先在第一部分中道明了颁布法令的原因:“鉴于领主的土地和保有地的购买者至今为止多次进入他们的土地,这侵害了领主的利益,这些领主的自由地产保有人将他们的土地和保有地售卖给他人,使土地成为封地授予者的封地而非直接领主的封地,这使封地的直接领主多次丧失土地和保有地上附属的土地复归权、婚姻指配权和监护权。”[6]由此国王爱德华一世颁布法令,“自此以后,自由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售卖自己的土地和保有地或者其中的一部分都是合法的。”[6]
在第二部分中,法令对部分土地转让做出了规定:“如果有人售卖了土地或者保有地的一部分,那么封地受领人应立即成为领主的保有人,并承担该部分土地的原有义务或与该地价值相当的义务,因此直接领主仍能得到这块土地上原有的应得义务。”[6]这表明了即使保有人仅转让部分土地,那么这种行为也是受到许可的,但新的保有人成为与他位列于同一层级的直接领主的保有人,旧的保有人则从保有制等级阶梯中退出。
在第三部分中,法令再次强调了禁止土地沦为死手:“对土地或者保有地或者其中的一部分的出售或者购买,不得使其沦为死手,不论部分還是全部,也不得使用与本法令相违背的策略与技巧。”[6]之后又对法令的适用对象做出限制:“该法令仅限于非限嗣继承地产持有者。”[6]
《封地买卖法》的核心内容主要可总结为两点:土地可以转让以及土地转让受限。“这些政策的制定主要是为了保护所有的领主以及所有领主所拥有的特权成果”[7]。一方面,法令承认了非限嗣继承地的可转让性,为其转让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法令又对非限嗣继承地的自由转让设定了限制,对次分封的禁止使得封地授予人直接退出了封建等级序列,同时也保护了领主的附属权益。密尔松评价道:“这条法令用几行字概括了一个多世纪以来的变化,巨大的社会力量被引导到有关财产的技术规则中。”法令的颁布对限嗣继承地的发展产生了直接而深刻的影响,尤其体现在其转让当中。
三、《封地买卖法》颁布后的非限嗣继承地
(一)由“封地”(fee)到“地产”(estate)
对于1290年《封地买卖法》颁布之前土地是否可自由转让这个问题,不同的学者看法各异,辛普森认为在布莱克顿时期领主实际上已经对土地转让束手无策,法令的颁布仅是对既定事实的承认,相对于挑选自己的佃户,领主对保护自身的附属权益更感兴趣,持同类观点的亦包括普拉科内特与梅特兰;密尔松却持相反观点,他认为法令颁布前土地的同级转让受到领主的严格限制,《封地买卖法》实际剥夺了领主对土地转让的决定权,开创了土地自由转让的先河[8]。但无论土地的转让在法令颁布前是否需要征得领主许可,《封地买卖法》都确实承认了非限嗣继承地的自由同级转让,这在之后的14世纪直接体现为土地流转速度的加快。这致使中世纪英格兰加快了“去封建化“进程,封建领主和保有人之间的封建关系逐渐淡化“从土地保有人的角度来看,他与领主之间的关系,除了领主的经济权利之外已经别无他物……封建保有制的实质在这之后完全丧失掉了”[9];同时,《封地买卖法》将限嗣继承地变成了一种地产,一种商品,原有的建立在封建义务关系上的纵向社会结构,已然向以财产为中心的充满技术性规则的平面世界转化[4]。
(二)非限嗣继承地产的自由转让
《封地买卖法》还为解决非限嗣继承地绝嗣后的土地复归问题提供了方向。由于保有制规定:当保有人绝嗣时,土地应当归复给领主或领主的继承人。由此,在1290年法令颁布前,非限嗣继承地的转让存在着这样一个难题:如果原有封地授予者绝嗣,那被转让给第三人的土地是否应复归领主。因此,保有人在非限嗣继承地产转让中必须以“给B,其继承人以及受让人(assign)”的形式授予受让人,以规避这种土地复归权。在《封地买卖法》颁布后,受让人(assign)一词不再具有实际效力,“给B及其继承人”取代了原有的形式。在1306年法庭年鉴中记载道:”根据你的所说,我们了解到保有地给予了威廉、安戈恩斯、继承人以及安戈恩斯的受让人,“受让人”一词没有什么法律效力,而应该是“安戈恩斯的继承人。”[2]。这意味着非限嗣继承地产的转让不必再单独注明“assign”一词,法律已然承认了受让人拥有充分的土地权利,土地一经出手无法再被复归,这满足了土地多次转手的需求,非限嗣继承地产权人取得了自由转让的权利,但非限嗣继承地始终不被允许转让给教会等法人团体。
四、结语
非限嗣继承地产作为英格兰地产制度最为核心的部分之一,其变迁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我们可以从中瞥见诺曼征服之后在英格兰建立起来的封建土地保有制是如何逐渐转化为以财产为中心的地产制度。从当时的历史背景来看,《封地买卖法》所产生的影响显然超出了其制定的初衷,在对土地的控制权与封建附属权益二者中,领主群体选择了后者,这可能也是领主对当时土地转让情况的妥协;而对非限嗣继承地产自由转让的承认,无疑加快了中世纪英格兰土地流转,从而逐渐削弱了原有的封建土地保有关系。侯健新教授评价道:“《买地法》虽然未能使地产完全脱去以往社会政治等附加成分,但它毕竟承认了土地买卖合法化,这对封建封土制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冲击。”[10]继承地产的法律特征最终得以明确,既是一种在普通法上可以继承、自由转让的地产形式。法律的完备为非限嗣继承地产的流转提供了坚实的依据,由此英格兰地产制度逐渐迈向中世纪末期的转型阶段,并不断向近代地产形态过渡。
参考文献:
[1]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A.W.B.Simpson.A History of the Land Law[M].Oxford:Clarendon Press,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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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Statutes of the Realm[M].Buffalo,N.Y.:William S.Hein&Co.,Inc.,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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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张秋实.爱德华一世时期的土地立法[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3(1):343-361.
[9]S.F.C.密尔松.普通法的历史基础[M].李显东,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
[10]侯健新.现代化第一基石[M].天津: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