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愈来愈丰富多样的现代化服务行业兴起。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文化生活所带来的快乐,某些时候精神文化需求所带来的利益甚至远远大于物质文化所带来的利益。在合同领域出现许多以追求精神利益为主要目的的合同,比如美容服务合同、医疗服务合同等。在这些旨在追求精神利益的服务合同如果提供服务的一方违约,那么给守约方带来的是更严重的精神利益的损害。我国民法并未明文规定违约责任下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专属于侵权责任领域,只有侵权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于违约中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救济途径。守约方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无法得到救济,这不符合法律的初衷。因此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适用的非常值得探究。
【关键词】 侵权;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概念之递进式分析
(一)精神损害的概念
对于精神损害一些学者将其称之为无形损害,而另一些学者称之为非财产损害。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非财产上损害,虽以精神痛苦为主要,但尚应包括肉体上之痛苦在内。精神与肉体,均系不具有财产上价值,其所受之痛苦,应同属非财产上之损害。”杨立新教授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造成公民生理、心理精神活动、公民和法人维护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张新宝教授认为,“精神损害是指法律或司法解释可以以金钱赔偿作为救济方式的精神损害,包括受害人精神痛苦、疼痛或其他严重精神反常情况。它常常表现为受害人反常的精神状况,如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苦痛。”从上述可以看出有些学者认为精神损害具有非财产性,将其称之为非财产上的损害。有些学者认为并非所有精神利益上的损害都是精神损害,唯有能以金钱作为赔偿方式的精神损害才是真正的精神损害。大部分都赞同精神损害包括肉体上的疼痛和精神上的痛苦。我认为:精神损害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给受害者所造成的肉体上的疼痛或精神上的痛苦,进而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精神损害赔偿指的是对已造成精神损害的的救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最早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该解释首次规定了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民法通则》中也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补充,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但并未对精神损害赔偿给出准确的定义。按照我国民法的规定,侵犯他人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所以因为他人的侵害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侵害人承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然由于“受害人已经产生的心理和生理上痛苦,是过去、现在且将来可能之意识机能的反应。而且,这种反应具有不可逆性,已经发生的痛苦永远都不可能再如时光倒流般慰平”。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能够通过恢复原状这种方式得到很好的救济,此况给与受害人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以抵消或减轻其受到的的精神痛苦算为一种最合理的方式。我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实质上就是民事权利主体在其人身或者财产权利遭到侵害而引发精神痛苦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为此要求侵害人通过给予一定的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一种制度。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主要有三种观点:单一功能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要么具有补偿功能要么具有惩罚功能。双重功能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和抚慰两种功能。三重功能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安抚、惩罚三种功能。董惠江先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有补偿功能和抚慰功能,学者郝胜林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有补偿、抚慰和惩罚三种功能。我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安抚、惩罚三种功能。从受害人层面其遭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害是无形的难以用金钱衡量,精神损害赔偿不可能是受害人已遭受的精神痛苦恢复原状,但可以通过一定数额的金钱使得受害人得到补偿,起到一定的补偿作用。另一方面通過一定金钱的赔偿使得受害人在心理方面,能够通过其他方式得到满足和安慰。从侵害者层面,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这本身就是一种惩罚。虽然大陆法系强调“民刑竣别”但是这种思想不能使受害人得到很好的救济。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乃至整个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惩罚性,并非对古代民法那种民刑不分的回复,而是在克服古代民法上述弊端,更加注意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加重对致害人的处罚,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故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惩罚功能。
(四)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即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一定金钱作为精神损害补偿的情形。学界很多学者认为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是两个完全不相容的概念,不能搭在一起。但我认为虽然合同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大多是财产损害,实践中一些类型的合同违约行为是完全可以在不产生侵权的情况下造成守约方精神的损害甚至是严重的精神痛苦。此种情况,侵害行为仅构成违约,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就无法获得救济,其精神利益就无从保障。即便是构成违约与侵权的竞合,由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许多不同,受害人选择侵权之诉主张其权利就会不得不放弃一些合同的利益,这显然不公平。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国外法之比较分析
德国早期不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第253规定:“非财产上之损害,以有法律规定者为限,得请求金钱赔偿之。”一般认为第 253 条仅适用于侵权的场合,而不适用于损害仅因违约而发生的场合,且所谓“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仅限于第 847 条及第 1300条所规定的情形。二战后,德国法院通过罗马尼亚旅行案突破了《德国民法典》第253条对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的限制创设了非财产损害之商业化。由此可以看出德国已经思考了了对违约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重要性。只是没有明确规定,而是通过对非财产损害的扩张解释的路径。德国于2002年7月19日颁布《关于修改损害赔偿法规定的第二法案》对《德国民法典》第253条作了修订。德国抚慰金制度不只适用于侵权领域,进而扩展到了合同法领域。美国和英国规定原则上不允许,但如果出现例外情况也是允许的。例如1908年的威利特诉铂尔曼一案中,法院就判决支持原告于违约之诉中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美国《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次)第353条认为只有违约行为产的的精神损害足够严重时才能予以赔偿。此典型案件如1980 年的卡拉诉音乐公司一案。法国历史上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一直秉持消极的态度,不过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此类案件不断出现,法院也逐渐开始考虑合同领域内的精神利益。例如赛奴民事法院的判决,就支持了原告对于殡仪公司违约导致葬礼推迟举行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此法国在以后的立法中,对于违约责任造成的损害,无论是财产损害还是非财产损害,都予以支持。
我国《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守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违约方履行合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且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有权要求违约一方当事人进行赔偿。《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12条以及第113条规定了因违反合同义务而造成损失的类型,赔偿损失的类型主要是因违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并受可预见性原则的限制。《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违约责任遭受损失时,受害方有权通过违约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来维护自身权益。此规定虽然承认了在违约行为引起的责任中可以产生精神损害,但规定受害方通过责任竞合的方式只能在侵权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未把精神损害纳入违约损害的范围。《民法总则》第176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依照法定和约定的条件承担责任。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民法总则》之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时,主张可以将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包含在民事责任之中。第 186条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选择提出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一般只能在侵权之诉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中原告因合同的违约责任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也坚持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在侵权之诉中提起,其违约之诉中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往往得不到支持。但实践中有些法官秉持公平正义,追求个案的公平,勇于突破传统在个别的违约之诉中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在保管合同中,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官就支持了违约之诉中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再如旅游合同,冯林出国旅游被扣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此类案件不计少数,这为我国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奠定坚实的司法实践基础。
三、违约精神损赔偿在我国适用的必要性
(一)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性
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的不断提高,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文化生活所带来的快乐,某些时候精神文化需求所带来的利益甚至远远大于物质文化所带来的利益。合同领域也出现了许多以追求精神利益为主要目的的合同,比如美容服务合同、医疗服务合同等。若提供服务的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不仅仅是简单的物质利益的损害,更严重的是损害了当事人的精神利益。对精神损害进行救济的依据就是精神损害在合同关系中的客观存在性。但目前我国并未规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不利于对合同中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救济。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断发展的国际趋势
在这个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越来越多的国家逐渐开始重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每个国家都有着自己的国情,在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态度方面,也存在不一样的地方,但整体的大致趋向大部分国家都从立法或者司法方面,肯定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例如英美国家、德国、法国等发达国家都肯定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的存在,目前发达国家很少有完全拒绝承认违约中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所以我国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国际趋势。
(三)司法实践的需要
我国司法实践固守现有法律,不支持以违约之名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把绣球抛给了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救世主”之称的侵权责任。但近些年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案件中受害方直接在违约之诉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鉴于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所规定,造成了司法裁判不统一。有些法官的墨守陈规、机械保守,不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的诉求。有些法官秉持公平正义,追求个案的公平,勇于突破传统在个别的违约之诉中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法院在审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时处于无法可依,其审判结果也大相径庭,导致司法乱象。欲解决此问题需要我们从理论、从立法角度进行根治。唯有此才能改变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实现正真的裁判统一性,维护法律的稳定性。
四、结语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但却始终得不到很好的解决,主要是我国长期受“精神损害为侵权法领域所特有”思想的影响,立法上也未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出规定,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混乱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通过对国外立法以及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分析,目前我国很有必要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这不仅顺应世界立法的潮流,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更能维护司法的权威。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
[2]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年 1 月版。
[3]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4] 张新宝:《精神損害赔偿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2 年版。
[5] 郭卫华等:《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
作者简介:文帅,1994年1月,:男,民族:汉,籍贯:河南,学历: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单位:上海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