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和挑战。具体表现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明显狭窄、精神损害赔偿判定情节标准过于固化、精神打击的立法存在空白、法律规定之间相互冲突等。要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必须完善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加强(孕妇)胎儿精神损害赔偿保护,修订侵犯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死者精神损害赔偿,增强公民的维权意识和法律意识,并加强制度体系建设。
关键词:赔偿范围;精神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61-1487-(2020)08-0062-03
一、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人身权益而非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给受害者的精神造成严重痛苦从而要求侵害者给予相应的赔偿救济。精神损害赔偿法萌芽于古罗马。古罗马国家立法纪念碑之《十二铜表法》规定以文字、语言等形式进行侮辱、诽谤和诋毁,以死刑处之,同时规定受害人受到上述所列侵害或其他人格权侵害可以同态予以复仇。可见该制度历史起源早,相较于国外而言由于我国重刑轻民的思想毒瘤根深蒂固使得对于该制度的借鉴和发展比较缓慢。同时精神赔偿的出发点并不是精神损害的大小,而是其所依附的人身关系,如近亲属或配偶因为有法律上的亲属关系而获得赔偿。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计目的在于恢复当事人原有的精神状态而非惩戒,其特点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网
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第一体现在赔偿的必要性,通过该制度设计来弥补精神利益遭受的严重损害,降低损害风险填补受损漏洞。同时体现更好的公平、正义法治理念。第二体现在赔偿的有限性和辅助性,有限性即仅适用于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民事案件中,辅助性即该赔偿制度从属于司法惩戒做辅助性的赔偿救济,目的不具有惩戒性。
研究精神损害赔偿则必定离不開几个特征。第一,专属性。根据我国《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提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只能是受害者且请求权一般不能转让和继承。第二,赔偿金额的不确定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即人的意识思想方面遭受严重创伤,因而在内容和范围上具有主观性和不确定性从而在数额上无法用具体的标准来规定。第三,精神损害赔偿因素的多元性。因素的考量包括主观与客观,主观方面包括了加害行为以及加害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客观方面又包含了侵害的时间、地点、手段、场合。其中因素复杂繁多,法官需结合其中的案情事实综合分析。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几种相关说法。首先是精神痛苦说又称为广义说,只要侵权行为与精神损害有关联致使当事人的精神遭受严重损害都可归属于该制度范围,但不适当的滥用易侵犯人权故不可采用。其次是一定范围人格权说又称为狭义说,就《民法通则》第120条有关法人的规定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使用必须等待时机成熟否则难以与司法实践接轨,该观点强调的赔偿范围过于狭窄且不利于法人权益的保障。其次是人格权说,即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可界定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内,但人格权作为抽象化的一般性概念其内容与外延会不断更新变化难以与制度范围接轨。人格权作为一个广义概念虽可以弥补上述学说的不足但模糊化的定义不利于权利的保护。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原则,我国坚持抚慰为主,惩罚为辅。目的不仅在于惩戒侵害人使之不敢再危害社会、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同时通过金钱上的赔偿起到改善受害者及其近亲属的生活质量从而弥补受害者因精神或生理上的伤害。如何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需要综合借鉴以下几方面因素:(1)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危害结果及其影响;(3)侵害行为方式、手段、范围、场合;(4)侵害人的因此而获得的盈利情况,收益与赔偿责任成正比;(5)诉讼地方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6)其他法定因素。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因各省的实际情况而有所不同。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都会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和案件性质而做出相应的策略。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30条指出侵害自然人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称为死亡抚慰金;侵害自然人健康权致残的,称为残疾抚慰金,侵害自然人健康权但未致残以及侵害自然人其他权利或法益有必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统称为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特定社会状况及加害人的认错态度等因素酌定。侵害自然人生命权,死亡抚慰金参照在5000元至10万元之间酌定。侵害自然人健康权造成残疾,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类推侵害自然人生命权予以酌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5万元以下酌定。侵害自然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2万元以下酌定。侵害自然人健康权但未造成残疾以及侵害自然人其他权利或法益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1万元以下酌定,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标准应根据主观过错、侵权程度、损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评定分析。
二、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一)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明显狭窄
首先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包含法人,该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通过司法救济弥补当事人精神遭受严重创伤,而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样会遭受商业的诋毁以及泄密等风险,其侵害所带来的商业风险和损害程度与自然人受损同等不可估量,因此法人人格权益的保护应列入制度范围。同时适用范围仅包括因为权力主体的人身权利遭受损害的情形,而不包括基于合同关系而导致的精神方面的损害。对于合同关系中的违约行为致使当事人一方遭受严重损害且只能主张违约的情况下,由于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痛苦与侵权程度相当,通过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救济途径来弥补制度的漏洞填补,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恢复当事人原有精神状态。
综述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主体范围应根据社会法制发展的需要应该在进一步的涵盖某些因素某些主体,这样不仅有利于法治发展的进一步完善健全同时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避免社会纠纷。
(二)精神损害赔偿判定情节标准过于固化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虽然国家明文规定,如精神受损情况比较严重,则侵害人应赔偿的抚慰金数额列为1万元至5万元5个等级:精神受损情况一般恶劣,则抚慰金数额分为2000元、4000元、6000元、8000元四等,且各省市关于标准的界定都有相应的法律条文予以明确,虽可以具体指导司法实践的应用但仍应该给与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结合实际案例根据侵害人的手段、场合、获利情况、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等综合评价分析。
(三)精神打击的立法空白
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起始于英国,即对事故的受害人及其有关联的人造成的一种丧失生活乐趣、歇斯底里反应和严重情况会出现精神性疾病。主观上须有故意和过失,通说认为只包含过失范畴,但故意侵权造成的损害由于主观恶性更严重更应包含于此。对于精神打击的概念界定,国内学术存在一定的分歧即体现在术语使用上,包含震惊损害、精神打击、休克损害。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侵权损害不仅是对受害者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对于目睹事件的亲属等同样应列入保护范畴。精神打击作为间接侵害,精神痛苦程度不亚于给当事人造成的受损创伤,根据民法平等、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将其作为列入请求权范畴也是遵循当前法治理念的应有之意。
(四)法律规定之间相互冲突
刑事案件中对于民事救济赔偿可以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由指明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对于民事救济是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在民事案件中予以肯定但在刑事案件中却相互冲突,导致权利受损时由于信息不对称致使公民不得已放弃该途径救济。
三、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建议
(一)完善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我国精神利益保护方面的立法起始于上世纪晚期,现今已形成以民事普通法律的概括或间接规定为依据,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主体的制度体系。法律制度作为统治阶级管理社会的工具,完善法律体系转变法治思维观念是执法和司法的前提所在。但当前《侵权责任法》对适用范围、具体情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等均未提及。同时并未将具体人格权以及一般人格权纳入范畴,同时也未对“严重损害赔偿”具体展示列举,从而加大审判人员的审理难度。立法机关应结合司法实践明细适用范围,扩充具体情形,结合当前经济形势以及社会发展调整数额标准。
(二)加强胎儿精神损害赔偿保护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享有自死亡时终止,涉及到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怀孕妇女受到侵权损害致使出生的婴儿健康受损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但对于相关规定立法而能够存在空白。归结于原因在于精神损害赔偿法的立法缺失,推进该制度的立法可防止权利的滥用保护私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跟进细化该制度规定,可以强化民法总则胎儿权利利益的保护规定使其落到实处。
(三)关于侵犯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对于侵犯他人精神利益的、象征人格权益的物品无法挽回的,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下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对于司法解释中的精神利益的界定不能完全涵盖,因此可以做以下补充完善,首先严格标准限定即只有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损害后果才能享有请求权,实践中对标准的衡量可以综合案件事实、侵权程度、损害大小、社会影响力综合判断。其次强调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关联性是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否则容易滋生权利的滥用和司法的不稳定不利于保障人权,最后对于物品的损害程度经过司法鉴定和法官考察核实来评定分析,只有该物品达到毁损灭失程度或者无法修复造成无可挽回的境地下才可启动该制度的运行。
(四)完善死者精神损害赔偿
近年来邱少云侄子诉加多宝纠纷一案以及孔子、韩愈后代提起的精神性人格利益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重视。法律虽明确规定自然人死亡后近亲属因死者人格权遭到侵害并符合法定情形时可以依法起诉请求赔偿。对于法定情形虽明确列举了以下如以诽谤、污蔑等方式或者非法侵害死者隐私等,但至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侵权情形”法条中并未明确规定,从而导致起诉门槛高,出现无诉可求的问题。对此可以借鉴《著作权法》即对于死者财产利益的保护自死者逝世后50年期限内法定保护期,对于一般人格权益的期限保护则交由法官自主裁量。
(五)增强公民的维权意识和法律意识
随着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公民维权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建立对于推进制度的建设尤为重要。首先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带头守法加强普法宣传力度,其次司法工作人员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维观念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正判案。同时注重与新媒体文化的结合,利用多媒体社交网络等新兴设备推动法制宣传增强公民法治意识。最后基层工作人员和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应坚持走出去走进来相结合,积极帮助当地村民普及法律知识、解决生活疑难案件、增强法律意识、维护司法权威,做到从基层处化解矛盾从源头处解决纠纷。
(六)加强制度体系建设
积极贯彻法律监督推进执法人员尊法守法,一方面立法机关、最高法等部门可以出台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结合国情积极吸收借鉴国外法治思维和法治理念。另一方面基于上下级法院的监督与被监督工作机制,通过上下级监督来实现机关内部的自我纠正能更进一步维护司法权威,同时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救济手段和救济途径。另外还要集思广益吸收专家学者、媒体大众等人员的观点看法并整理社会热点和争议焦点推进制度体系的完善化。当前时态下,尊法、守法、普法、司法需要我们全体社会人员共同不懈的努力和追求,最终才能完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结论
公平公正并合理的解决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并非一朝一夕就能解决并落实的,但随着国家民主法律制度的逐步健全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号角已经吹响,关系到民生问题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追赶上时代的步伐并逐步落实完善。当前形势下公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已经有了极大的提升,在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的背景下对精神生活品质的追求需求更大,因而在此背景下公民遇到侵權行为并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精神权益已是大势所趋和时代所需。
作者简介:赵婵媛(1995-),女,汉族,河南焦作人,单位为黑龙江大学,研究方向为法律(法学)。
(责任编辑:董惠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