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视角下个人征信权益保护若干问题探析

2020-07-22 07:01:56从宝辉
吉林金融研究 2020年5期
关键词:本金利息张某

从宝辉

(中国人民银行安庆市中心支行,安徽安庆 246001)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对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建设、畅通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渠道、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和金融需求等提出了明确意见和要求。当前,征信工作直接面对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提供服务,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近年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涵盖范围越发广泛、应用领域不断扩大,满足了社会公众对征信产品和征信服务的多元化需求。随着征信市场健康快速发展,社会公众信用意识和维权意识空前高涨,征信权益纠纷越来越多,征信异议和投诉事项呈上升复杂化倾向,投诉主体和事项呈现更加多元化、诉求更加明确、经济诉求增加、涉法专业性更强、协调处理难度更大等特点。

一、因接入机构破产解散导致信用信息无法更新的问题分析

数据质量是征信系统的生命线,也是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减少异议、避免投诉和法律诉讼的重要依据。2013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有关事宜的通知》,明确了两类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的申报资质、接入步骤和使用方式等。受政策支持和经营发展需要,符合要求的两类公司逐步实现接入征信系统。近年来,宏观经济形势持续低迷,小微企业和民营企业信贷风险不断暴露,导致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机构生产经营状况急剧下滑,部分甚至已经破产解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征信系统的数据质量,对信息主体合法权益造成了潜在威胁。

(一)典型案例

2016年5月,钱某在异地A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征信系统接入机构)借款5万元,并约定2018年5月还本付息。2018年3月,钱某因入室盗窃被依法判刑入狱,导致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2019年1月,由于多重因素叠加影响,A公司破产解散。2019年12月,钱某出狱后,发现其信用报告中显示该笔借款状态为“呆账”。为了尽快修复个人信用记录,钱某主动寻找联系A公司相关负责人协商还款事宜,但是未能成功。

由于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接入机构破产解散,异议处理和征信投诉渠道不再畅通。为了保障信息主体重建信用记录权利,避免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人民银行安庆市中心支行咨询了征信中心客服电话,答复暂无较好解决办法。

(二)法律风险

《征信系统接入服务协议》在系统接入中约定,“乙方……已经发生重整、破产、解散等情形,……将影响向征信系统的数据报送等业务的,甲方有权自行决定中止或终止乙方相应系统操作权限……。一旦发生上述情况,乙方应及时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与甲方共同商定后续事宜”。在实际工作中,如若接入机构发生重整、破产、解散的,其很难有精力与征信中心商定相关后续事宜,由此造成了其所报送的本机构信用信息后续无法定期更新的问题。

图1 信息主体异议申请渠道与流程图①虚线表示对已破产解散的接入机构,该渠道或流程无法实现。

随着征信产品在经济交往、金融借贷、出国留学等社会各领域的广泛应用,征信产品已经成为评判信息主体综合素质的重要因素。数据显示,2017-2019年期间,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有多起因个人信用信息更新引发的业务涉诉案件。可见,对于已破产解散等无法报数的接入机构缺乏系统规范的制度安排,实质上侵犯了信息主体重建信用记录的权利,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极易因此陷入名誉纠纷诉讼案件。

关于因接入机构破产解散等情形导致所报信用信息无法更新问题,大致有两条解决思路:一是标注法,即对已破产解散的接入机构所报送的信采取统一标注,注明该机构停止报送信用信息的时间,信息使用者根据标注综合判断;二是剥离法,即对已破产解散的接入机构所报送的信用信息,全部予以系统剥离或屏蔽不再展示。

二、诉讼期间利息纠纷引发的征信投诉问题分析

在日常生活中,债权人一般对于借款本金较为重视,相对而言对于利息问题则重视程度不够。在基层人民银行工作实践中,绝大部分个人征信投诉集中在借贷本金和借贷利息计算方面。在基层人民法院案件审理中,多数案件当事人在主张借款本金的同时,会主张利息权利。疫情防控期间,信息主体张某到中国人民银行安庆市中心支行投诉某金融机构案例,具有很强的代表性。

(一)典型案例

2008年8月25日,张某在安庆市A金融机构借款4.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8月25日。到期后,张某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09年12月7日,A金融机构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5万元、借款利息3987.12元(截至2009年12月2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某拖欠原告借款4.5万元及约定利息不付,已构成违约。因此,2010年3月8日,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张某欠原告A金融机构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3987.12元,合计48987.12元,要求张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25元。2010年3月21日,被告张某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了给付金钱义务。

2019年11月,张某在查询本人信用报告时,发现在A金融机构仍有一笔未付清利息记录,张某随即与A金融机构取得了联系。A金融机构相关负责人解释称,张某信用报告中未付清利息记录为A金融机构法院起诉日至张某实际还款日期间(即2009年12月2日-2010年3月21日)产生的利息金额,张某还清在此期间产生的利息方可消除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不良信用信息。双方多次交涉无果后,张某到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起征信投诉,要求A金融机构立即消除个人信用报告的不良信用信息,并赔偿由此带来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合计2000元。

图2 诉讼期间利息纠纷引发的征信投诉时间线

(二)双方观点

信息主体认为,判决书代表法律尊严,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自己已经按照判决书中A金融机构诉求全额支付了相关款项,意味着在这一笔贷款业务中已经履行了全部法定义务。时隔10年后,对于信息主体多次提出修改个人信用信息的请求,A金融机构无故拒不配合,给信息主体造成一定的心理负担和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其征信合法权益。

A金融机构则认为,第一,在本单位到法院起诉和张某实际还款日期间,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债务关系仍在存续期间。因此,起诉期间计息的做法符合相关规定。第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院判决书要求张某在10日内日一行付清相关款项,借款人应在2010年3月18日前履行法定义务,但张某实际还款履行日为2010年3月21日,延迟了3天支付,依法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问题分析

该起案例纠纷焦点是诉讼期间产生的利息问题,信息主体张某和A金融机构争议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张某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义务是否意味着该笔业务已全部结清;二是张某实际还款日是否属于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情形。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点,在对利息之诉受理方面,法律实务界通常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金之诉已经法院审理并判决,在对本金起诉时没有提及利息,应视为自愿放弃了对利息归还的诉讼请求,按“一事不再理”①“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又称“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即对于已经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的诉权已经消耗,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原则对利息之诉不应当再次受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利息与本金是不同的物,对利息的诉讼既可以和本金一起诉讼,也可以分开诉讼。一般情况下,利息主张在诉讼中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不能把利息主张混同在本金之中。虽然本金与利息有关联,利息是本金的滋息,但两者又有区别。本金与利息在合同中是不同的物,利息相对独立于本金存在,是同一合同下的不同的权利。在审判实务中,本金与利息可以一并起诉,也可以分别起诉。但是,本该起征信投诉中,法院判决书清楚的载明,被告张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即清偿借款本金4.5万元、承担约定利息3987.12元(截至2009年12月2日),并没有约定诉讼期间利息处理方法,即A金融机构并未对诉讼期间的利息收入提出明确诉求。如果金融机构要求债务人承担诉讼期间的利息金额,通常的做法应当是提出“诉讼期间产生的利息金额按照有关办法另计”的诉求,并取得法院判决书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此,为了维护公民的上诉权,判决书生效日期为自领取判决书后十五日内不上诉即生效。该起案例中,法院判决日期为2018年3月8日,张某实际履行日为2010年3月21日,应在法定上诉期内,不属于A金融机构声称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情形。

三、限制民事行为人从事金融借贷引发的征信问题分析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独立的行为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自然人行为能力分三种情况: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如果要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就只能通过他人代理实现。?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社会公众在线上从事借贷业务越来越方便,借贷金额越来越大。为了实现对借款人的硬约束,更好维护自身利益,众多线上借贷平台(如人人贷、京东白条、腾讯微粒贷、招银消费等)寻求接入个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这个过程中,限制行为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从事线上借贷活动引发的个人征信投诉逐步显现,一定程度上给其家庭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和心理负担,亟需高度重视。

(一)未成年人线上借贷案例

2018年3月,17岁高中学生李某、钱某分别在线上借贷平台借款1.2万元、1.5万元,用于购买手机和其他消费品。由于借款金额较大且借款利率较高,李某、钱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2019年2月,该线上借贷平台将两人逾期信息报送至个人征信系统。目前,两人个人信用报告中分别有逾期还款信息10余次。李某、钱某法定监护人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起征信投诉,以李某、钱某为限制民事行为人为由,要求判定两人线上借贷行为无效,并删除两人信用报告中相关不良信用信息。

(二)精神病人线上借贷案例

2016年,经有资质医疗机构鉴定,35岁王某确诊为精神病人。2018年6月-2019年10月期间,王某多次在某线上借贷平台累计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彩票、网上购物等。2019年12月,王某监护人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反映,2019年初,自己曾多次致电该线上借贷平台,并在线上传了医疗机构认定王某为精神病人的相关证明材料,要求该线上借贷平台将王某纳入黑名单管理,并不再受理王某任何线上借款申请业务。但是,2019年2月-2019年10月,该线上借贷平台仍然受理了王某的多次线上借款申请,并累计发放9万元贷款。起初,王某监护人的养老退休金尚可勉强偿还线上借贷平台本息。但是,随着借款金额和利息不断增长,王某监护人变卖了家中唯一房产仍不足以偿还借贷平台借款,导致王某监护人老无所居、老无所养。

(三)问题分析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18周岁以上。第二,精神状况健康正常。此外,对于16周岁以上而不满18周岁,但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法律将之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谓“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当前,一方面,随着互联网金融和线上金融活动的快速发展,社会公众尤其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从事线上借贷活动日益增长。另一方面,权威媒体不断爆出P2P网贷平台不仅涉嫌高息放贷,而且不断使用暴力催收手段,对借款人亲戚朋友实施恐吓等违法行为。在第一起案例中,未成年人自我控制性较弱,消费具有攀比性和盲目性,且没有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偿还借贷的能力。《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因此,李某、钱某应当为自己的不理智行为负责,但究竟是全部负责还是部分负责需要有关部门依法确定。

在第二起案例中,精神病患者由于智力低或精神不正常,其没有独立的意思表达能力、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在该起案例中,精神病患者王某的监护人曾多次致电线上借贷平台,并提供了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要求线上平台将其子纳入禁止交易对象名单。但是,该线上平台在明知王某为精神病人的情况下,依然多次向王某发放线上贷款,导致王某监护人长期提心吊胆,给其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心理负担。根据相关法律,限制行为能力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明显未对合同进行追认或者明确拒绝追认,借贷合同应属无效。

四、个人信息主体征信合法权益保护的思考与启示

当前,如何在开展个人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工作中坚持群众观点、践行群众路线,把看似普通的业务工作与老百姓的合理需求更紧密联系起来,让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银行工作有更多获得感、幸福感,有更高的满意度、认可度,是摆在基层人民银行面前的重要课题。

(一)准确把握征信投诉工作方法

近年来,为深入贯彻落实征信为民初心理念,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通过创新服务方法、转变服务理念,采取多种有效形式进一步优化了征信便民服务,取得了显著成果。但是,在推动征信市场发展、提升征信服务水平的过程中,要更加注重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工作。在处里个人征信投诉案例时,要严格按照客观公正原则,组织业务、技术和法律人员深入分析案情,必要时相关情况咨询专业律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人员,切实做到既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又保障金融机构合理诉求,积极推动征信投诉妥善解决。

(二)加强接入机构征信合规管理

作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接入机构,金融机构(尤其是地方性小微信贷机构)既是征信核心数据的拥有者、提供者,同时也是征信信息主要的使用者,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重要参与者。一方面,金融机构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严格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和人民银行相关规章制度,保证征信工作的规范性,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积极面对客户诉求,依法维护客户知情权、异议权、纠错权。另一方面,持续加大侵犯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披露力度,定期向社会公众、金融机构发布典型案例信息,督促金融机构切实落实各项个人征信权益保护措施。把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对于侵犯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要敢于亮剑、敢于问责、形成震慑,用实际行动提升人民群众在征信领域的幸福感安全感获得感。

(三)建立健全接入机构退出机制

针对标注法,一方面,已破产解散的接入机构显然已经不符合《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要求。另一方面,已破产解散的接入机构实质上无法履行《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关于信息提供者依法履行信息主体提出异议申请的法定义务。因此,应当采用剥离法,尽快制订完善的接入机构退出机制,对已经无法报数的接入机构的相关历史信用信息作出统一明确规范,进一步规避法律风险,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四)完善司法解决征信纠纷途径

在司法实践中,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受到适当限制。当前,在处里本金与利息之诉时,有相当比例法学学者建议,为进一步节约司法资源、防止就同一事项多次诉讼恶意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出台关于本金和利息分别起诉的相关司法解释。在保障公民权利的基础上,在程序上对本金和利息之诉加以限制,如在权利人单独起诉本金或者单独起诉利息情况下,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可以同时起诉本金和利息,也可以选择单独起诉本金或者单独起诉利息,但当事人一旦作出选择则不得就第一次起诉时未主张的权利向法院起诉,以节约公共资源,维护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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