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检察院系统内设机构改革的背景下,大量检察院合并了侦查监督和公诉两个部门,捕诉关系回归了以往的“捕诉合一”模式,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法理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同时社会现实也要求检察院重置内设机构以及下放办案权限。在实践中,捕诉合一的模式使得检察院工作效率有所提高,其对侦查的监督也得到了加强。但不可避免的是,该模式也有一些瑕疵问题,如非法证据排除的减少和批捕追诉现象的增加等。对此,完善捕诉合一模式的关键在于优化捕诉关系、加强逮捕审查以及强化内外监督。
关键词:检察院;捕诉合一;监督;侦查
一、引言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不断发展,监察体制进行了一定的改革,在刑事诉讼方面,批捕权和公诉权无疑是检察院的两项关键性权力[1]。检察院内部开始产生侦查监督和公诉两个部门合并的现象,由同一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负责同一案件的批捕和起诉。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捕诉合一的模式莫衷一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公诉案件中享有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权是无可非议的,因而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具有司法权性和行政权性的双重属性。这涉及检察机关对自身机构内部职能的合理配置,而筆者也在赞同“捕诉合一”模式的基础上,对该模式进行了深度性的反思和预见性的展望。
二、捕诉合一的正当性基础
(一)法理上的缘由
1.合法性
宪法是根本大法,法律是司法运作的底线,司法机构的设置因此必须符合宪法规定,依法进行。根据《宪法》第134条、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87条、第169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条规定,检察机关具有审查批捕及公诉权。从这些法条中可以看出,当前检察院试行捕诉合一并未违反任何立法性规定,捕诉合一只是单纯涉及检察院内部职能部门的划分配置,通过捕诉合一的模式来推动司法体制改革。
2.合理性
司法体制改革的当下,监察委的成立不断促使检察机关转型,但检察院内部案少人多的矛盾越发突出。而实行捕诉合一,能够将分属于两个部门的审查批准逮捕权和审查起诉权进行整合,由同一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负责批捕和起诉等后续的诉讼程序,能够避免同样的工作重复出现,节约司法资源及成本,缓和当前检察院人少案多的现实矛盾。同时,基于捕诉合一的模式,“谁批捕,谁起诉”成为检察官办案的原则,这能够使同一办案主体全程参与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等后续程序,从而能够加大侦查阶段的监督力度,弥补之前捕诉分离情况下中间的“真空”状态[2],促使引导侦察机关补充证据,更加专业化,从而提高案件的质量。
(二)现实上的依据
1.检察院内设机构的重置
检察机关对其内设机构虽然进行了增设和细分,但造成了一定的部门职能不清、相互交叉重复等问题。基于此,检察院进行了新的顶层设计,实行了内设机构的整合;而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转隶也促使检察院“侦—查—诉”的内部机构设置转化为了“监—诉”模式,业务结构趋于扁平化[3]。因此,大部制类型的内设机构设计以及扁平化的业务结构已经成为了检察院改革的逻辑起点。
2.检察院办案权限的下放
司法责任制的核心是“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因而司法责任制必须以承办检察官对案件处理具有决定权为前提,真正赋予检察官对承办案件的主体地位,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落实司法责任制。事实上,案件的审查批捕和案件的审查起诉环节环环相扣,具体体现为前一个程序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和把握,必然影响到后一环节的决定;而后一环节对案件作出的最终处理也应建立在对前一环节形成的心证之上。因此,只有将批捕和起诉的决定权赋予检察官,检察官才能严肃对待自己所负责的案件。
三、捕诉合一的实践效果
(一)提高工作效率
人少案多的矛盾下,捕诉合一能够对此进行缓和,不仅有利于缩短办案期限,还有利于简化多余的环节。例如,在“长生疫苗案”中,长春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组成捕诉合一的办案团队,依法提前介入,帮助统一证据标准,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仅用了17天时间,减少了退补侦查的适用[4],极大地缩短了办案期限,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强化侦查监督
捕诉合一下,同一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会同时具有侦查监督和公诉两个职能,这能够促使负责人对案件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和监督侦查的过程,也扩大了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话语权,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同时,检察官在办案时如果发现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及时提出,避免侦查时间过长,也避免了取证困难。
四、捕诉合一存在的瑕疵问题
没有一样事物不具有两面性,捕诉合一的模式必然也有其瑕疵之处。
(一)非法证据的排除减少
非法证据排除是刑事诉讼法中非常重要的部分,在批捕和起诉的环节都应当适用。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并未真正发挥出其应有的功能,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很少,呈现出“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的运作状态[5]。在这种环境下,捕诉合一的模式更容易使得该项制度愈发流于形式。
(二)批捕追诉的现象增多
在捕诉合一的模式下,一个同时拥有批捕权和公诉权的检察官,在胜诉的强烈愿望下,可能会增加批捕,不断降低批捕条件,将可捕可不捕的对象一律批准逮捕,从而减少侦查环节中辩方的阻力,提高公诉的胜诉率,但这明显有悖于“少捕慎捕”的刑事政策,造成批捕追诉的现象增多。
五、捕诉合一的完善方式
(一)优化捕诉关系
为防止捕诉合一下逮捕和起诉的证明标准混同,检查机关应严格把握批捕和起诉的证明标准,做到严格审查。逮捕必须做到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在罪责上要求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同时如果采用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事件发生;而起步必须做到要求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罪责上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加强逮捕审查
进一步开展逮捕案件的司法化审查、探索审查逮捕的听证模式是完善捕诉合一模式的重要方剂。对于社会关注度高或者重要复杂敏感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存在社会危害性争议的审查逮捕案件,以及检察院拟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原则上在作出决定前,应召集侦察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诉讼代理人以及社会公众代表,听取意见,以此作为检察院最终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参考。
(三)强化内外监督
强化检察长、检委会对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构建内部监督机制。例如,检察长定期检查检察官的工作,汇报一段时期内的案件办理情况;上级检查院对下级检察院办理的案件进行监督,可以通过复核案件监督办案的质量。
参考文献:
[1]唐益亮.隐忧与出路:检察院“捕诉合一”模式的思考[J].西部法学评论,2018(6):99-110.
[2]洪浩.我国“捕诉合一”模式的正当性及其限度[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4):28-42.
[3]原立荣,刘铃悦.司法责任制背景下捕诉合一的合理根据及完善[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9,21(2):97-107.
[4]闫晶晶.“捕诉合一”之问:让实践说话[N].检察日报,2018-08-27(001).
[5]左卫民.“热”与“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实证研究[J].法商研究,2015,32(3):151-160.
作者简介:沈健奇(1995—),男,汉族,浙江杭州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知识产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