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上诉权问题研究

2020-07-14 18:27李婧祎
青年时代 2020年11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被告人

李婧祎

摘 要: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是否享有不受约束的上诉权这一问题,部分学者持肯定的态度,认为其享有不受约束的上诉权;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应当区分上诉理由或审理程序对上诉权进行限制。这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不合理之处,较为合理的做法应是在全面保留上诉权的基础之上,针对一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建立上诉审查机制。若被告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法定理由则准许其进入二审程序;否则,则由审查机关径行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上诉权;被告人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通过这次修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被规定在了新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中。这意味着从2016年起积累了两年多的试点经验正式上升为法律,也标志着我国自此正式建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然而由于其“新生性”以及法律条文自身所具有的总括性、抽象性等特征,导致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令人困惑的问题,其中引发了诸多讨论和争议的一个问题就是若在一审程序中已经对被告人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且法院依法做出了一审判决,此时被告人还是否享有不受约束的依法提起上诉的权利呢?

对于这一问题,从两高三部先后于2016年、2019年颁布的《试点办法》和《指导意见》中的有关条文来看,似乎明确了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若一审适用了速裁程序,之后被告人可以依法提起上诉。但是这一规定并无法涵盖所有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并且从当前理论界的研究结果来看,学者们在这一问题上也各持己见,未能形成一个统一的观点。对此笔者将在本文中对已有的研究结果进行简单的梳理与评析,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自己的见解。

二、理论分歧:被告人上诉权之全面保留或限制保留

学者们对于这一问题主要持有两种观点:全面保留被告人的上诉权和限制保留被告人的上诉权。

持全面保留观点的学者以陈光中、陈瑞华等教授为代表。他们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应受到任何限制,其享有完整的上诉权。其主要理由有如下两点:一是我国各级法院始终把实现司法公正作为最高的职责,尤其是要尽力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假如某个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由于某些原因真的是一个冤错案件,那么被剥夺了上诉权的被告人就无法通过提起上诉这一途径实现事后救济。二是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提起上诉的比例很低,即使这些案件进入到二审程序也不会给二审法院增加太大的审判压力,那么企图通过剥夺这些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来达到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也就难以实现。

持限制保留观点的学者以樊崇义、陈卫东等教授为代表,同时这种限制保留的观点又可细分为对上诉理由进行限制和区分一审审理程序进行限制两种。认为需要對上诉理由进行限制的观点中,在对具体理由的限定上略有差异。笔者对此进行了简单的归纳,即当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为如下几种时,被告人可以提起上诉:被告人认为自己未获得法定的从宽、从轻处理也就是对量刑存疑时;认罪认罚过程中违背了其自愿性、明智性要求的;认罪认罚过程违背了公平正义或者一审违背了法定程序的;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的。认为需要区分一审审理程序对上诉权进行限制的观点中,学者们提出了与前述《试点办法》《指导意见》不同的看法,其中陈卫东教授的观点最具代表性,他认为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可以再允许被告人提起上诉,但是可以提起申诉;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可以提起上诉,但是要限定提出上诉的法定情形。

三、对“全面保留”或“限制保留”之质疑

通过对这两种不同观点的梳理,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均具有其不合理之处。主要理由论述如下。

(一)对“全面保留”之质疑

该观点认为被告人有完整的上诉权,其行使不应受到任何的限制。但是这一观点却忽视了部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上诉出现了异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6年在我国部分地区试点运行开始,虽然被告人上诉率并不高,在2017年试点改革的中期报告中指出这一比率仅为3.6%,但是在这些提起上诉的案件中,绝大多数被告人仅仅是以“量刑过重”为由而提起的上诉,无法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或关键理由,属于“空白上诉”。究其原因会发现,这其中一部分被告人是抱有一种侥幸心理,他们想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下,向二审法院试着争取更轻的刑罚;另一部分被告人则是为了通过提起上诉来拖延诉讼时间,使自己的剩余刑期缩减至三个月以内,这样就可以达到“留所服刑”的目的。

无论被告人是出于哪种原因提起的上诉,都会导致案件进入二审程序,而二审程序一旦开启也就意味着诉讼周期的延长以及诉讼成本的增加。一个原本仅需10天就可以审结的速裁案件,可能要拖延至两个月。这是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倡导的“公正为本、效率优先”的价值理念的。此外,有数据显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二审程序中,有56.23%的案件维持了原判,还有23.43%的案件被撤回上诉,真正予以改判的只有11.68%。即使这些案件进入到了二审程序,但二审的救济功能也并未得到有效的发挥。同时,被告人提起上诉的举动还极易引发检察机关以“从宽处罚的基础事实不存在”为由提起抗诉,而当抗诉提起后,被告人就不能再受到“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这也就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提起上诉不但未能获得较轻的刑罚,反而还让法院取消了在一审中给予的量刑优惠,作出了更重的判决,如广州的姜某贩卖毒品案就是如此。

(二)对“限制保留”之质疑

该观点认为应当根据提起上诉的理由或区分一审审理程序对上诉权进行限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虽然看似合理,但却有需要进一步商榷的地方。

1.理由限制论

在这种观点下,只有当被告人提起上诉的理由是法定理由时才具有上诉权,如此一来被告人能否提出法定的上诉理由就成为了关键。但我们不能忽视的是被告人自身所具有的法律知识有限,他们往往不能对自己在一审程序中所遭遇的境况作出准确的判断,这也就直接影响了其上诉理由的形成。即使被告人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为其提供帮助,但在提起上诉之时,被告人往往是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根据刑诉法规定不服判决、裁定的上诉期分别为十日、五日,要在上诉期内及时地见到自己的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向他们寻求帮助以提出法定的上诉理由,恐怕也不是一件那么容易的事情。在这样的现实下,法院仅因被告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合理而剥夺其上诉权的做法是欠缺合理性的。

2.程序限制论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以追求诉讼效率为出发点,认为速裁程序应当一审终审,而普通程序则可以提起上诉。一方面,一个案件究竟适用何种程序审理,这并不是被告人能够自行决定的,适用某一程序的前提是该案件的具体情况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那么如果因为案件依法适用了速裁程序,而将被告人原本享有的上诉权让渡出去,笔者认为这对被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在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会对送达期限、法庭调查等环节作出适当的简化。但是程序的简化并不意味着被告人的实体权利也要遭到相应的克减。相反,正是由于案件的审理程序简化了,所以更应该加强对被告人实体权利的保障[5],只有赋予其上诉权,才能保障被告人在自身的权利义务受到侵害之时能够依法提起上诉寻求救济。

四、被告人上诉权问题之我见

笔者认为,对被告人上诉权问题的解决宜疏不宜堵,较为妥当的做法应是在全面保留上诉权的基础之上,同时建立上诉审查机制。上诉审查机制具体可以从以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构建。

(一)上诉审查机制适用的案件范围

上诉审查机制不必适用于所有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依据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法院在审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时会分别选择适用速裁、程序或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而其中速裁程序主要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这些案件一般不会涉及到重大的人身、财产权利。但据统计,这部分案件却占到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总数的68.5%。而为了“留所服刑”等不正当目的提起上诉的情形也主要发生在这部分案件中。因此上诉审查机制应当适用于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这两类案件所判处的刑罚一般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关涉到被告人多年的人身自由,而且在案件数量上也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少得多,所以这两类案件不需要经过审查即可进入二审程序。

(二)上诉审查机关

有的学者认为上诉审查机关应当由一审法院来担任。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因为如果由一审法院作为上诉审查机关,无异于让其自己承认自己的错误,无法保证审查的公正性。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由二审法院作为上诉审查机关。由二审法院进行上诉审查,有利于发挥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监督、指导作用,保证审查的公正性。同时,在二审法院经过审查后,若符合法定的条件,则可以迅速的开启二审程序,有利于及时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

(三)上诉审查的内容

构建上诉审查机制最为关键的就是要解决到底审查什么的问题。笔者认为,上诉审查机制应当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提起上诉的理由进行审查,当被告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如下4种时,审查机关应当准许该案件进入二审程序:被告人认为认罪认罚的过程违背了其自愿性、明智性的;被告人认为一审存在程序错误或者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在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以出现影响量刑的新证据为由的;被告人以未获律师有效帮助为由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若被告人仅仅对量刑存疑的,除了考虑到被告人是为了“留所服刑”而提出上诉的情形外,还由于在认罪认罚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已经就量刑问题与被告人进行了协商,法院一般也应当采纳检察院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同时,根据法律的规定,即使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或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提出了异议,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对此作出调整。因此,如果在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因量刑问题提起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

(四)上诉审查的方式和程序

笔者认为这种审查只需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即可完成。之所以要建立上诉审查机制,目的是为了通过对被告人提出上诉的理由进行审查,将一些不必要提起上诉的案件过滤出去,并不涉及案件实体争议的解决。另外,被告人自身法律知识储备有限,在提起上诉时其人身自由还往往会受到限制,如果对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予以严格要求并进行实质审查,很可能会将一大部分的被告人提前阻挡在二审程序外,造成“有冤难伸”的局面。因此只要被告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能够提供初步的线索或材料即可。通过对上诉理由进行书面审查,若二审法院认为其理由属于前文所提出的那几种法定理由的,应当作出准许上诉的决定;否则,应当进行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但应同时告知被告人其仍可以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依法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注释:

①第15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参考文献:

[1]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6(2):48-64.

[2]周强.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N].人民法院报,2017-12-24.

[3]贾旭升.认罪认罚案件大数据报告[EB/OL].(2019-11-24)[2020-01-24].http://www.360doc.com/content/18/0809/19/1113159_777046192.shtml.

[4]方圆.一审认罪认罚从宽后,通过上诉可以获得更轻刑罚吗?[J].方圆,2019(11):21.

[5]周淑婉.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探析[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9(2):26-34.

[6]王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问题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2):114-126,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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