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引入论之反思

2020-07-14 16:49曾粤兴高正旭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曾粤兴 高正旭

摘 要: 源自英美刑法理论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通过对低龄未成年人主观恶意的补足从而形成弹性化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利于实现对低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现象的惩治。部分学者积极提倡在我国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以弥补我国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不足,但是“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存在预防效果存疑、与我国的“恤幼”的伦理传统背离、有损刑法谦抑性等问题,具有一定的法治风险。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具有其内在合理性,在治理低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方面,我们应坚持以预防为主、惩治为辅的原则。面对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引入论,我们尚应持谨慎态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刑事责任年龄;主观恶性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7356(2020)-02-0049-06

刑事责任年龄,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必须达到的年龄[1]。依照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14周岁以下属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一律不得定罪处罚。近年以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多发,许多未满14周岁的低龄儿童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由此引发了是否应当降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讨论。关于降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主张,刑法学界大多持反对意见,认为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应对社会问题的观念是非常危险的[2]。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规定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要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能轻易为个别极端恶性案件左右。

目前有观点认为我国应引入英美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Malice Supplies The Age),进而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之外另寻对低龄人员犯罪案件的刑事处罚路径。笔者认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质上是对行为人人格责任的追究,其理论合理性尚存疑问,对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引入我们应持谨慎态度。

一、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内涵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英美法系刑法中有长期的实践历史,对该规则的探讨,首先需要对其理论渊源进行了解。

(一)“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理论渊源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理论来源于英美刑法理论,其基本含义为:虽然处于一定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被法律推定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当控方有证据证明特定的未成年人在实施严重不法行为时具有恶意,即对行为的违法性质有明确认识并且故意实施时,则可将该未成年人视为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

英国于1338年颁布法案确立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并将7周岁作为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年龄底线。之后英国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适用年龄底线被不断提高至10周岁,最终英国上议院于2009年颁布法案废止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但是由于目前英国的刑事责任年龄由14周岁降低至了10周岁,有论者认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废止并不表明该理论出现了问题,而是因为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使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失去了适用的必要[3]42。

美国各州立法不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一般在应用普通法的州适用,且适用的年龄段也并不相同。如内华达州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年龄段为8至14周岁,而俄克拉荷马州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年龄段为7至14周岁[4]。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英美法系刑法有着较长的历史渊源,但是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发展并不是一帆风顺的。进入20世纪后,少年法庭在美国各州广泛设立,对青少年越轨现象采取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成了美国的主流思想,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美国大部分州被停止适用。但是恢复性司法并没能有效遏制美国愈演愈烈的青少年违法犯罪现象,20世纪80年代后,美国多个州逐渐恢复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要求未成年人对其违法犯罪行为适当承担刑事责任。在英美之外,新加坡、印度、马来西亚等国也采用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

(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理论基础

英美法系普遍采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与功利主义观的影响具有密切联系。根据功利主义观,有严重认知困难或者意志能力混乱的人并不会因为受到刑罚的威慑而停止其犯罪行为,对此类人加以惩罚无法达到刑罚的目的,属于无用之刑[5]。英美法系中最初的精神障碍判别规则是英国上议院于1843年确立的麦纳顿标准(MNahgten Rule),根据麦纳顿标准,行为人“如果不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或后果,或即使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但是不能够判断自己行为的不法性与不合理性”时,便可被认为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精神障碍[6]。英美法系刑法理论在犯罪成立体系上采用了“犯罪—抗辩事由”的双层次理论,精神障碍导致行为人不能知晓自己行为的意义,属于第二层次中的抗辩事由。

麦纳顿标准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明知”,受到了部分学者的批判,因为仅仅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具有明知的话,在行为人虽对自己行为具有“明知”但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也会被要求承担刑事责任。对此日本的大谷实教授认为: “人的行为是作为人格中的知、情、意的相互作用而体现出来的,忽视反映情、意方面的控制能力,就不能正确把握作为人格能力的责任能力。”[7]

美国的《模范刑法典》使用了比麦纳顿规则中“明知”标准更进一步的“辨别”标准。在具体的适用上, “辨别”对行为人的意志有着比“明知”更高的要求,一名儿童可能从电影或动画片中得以“明知”杀人是错的,但是他可能并不能理解杀人所带来的永恒的毁灭后果,所以只有渴望犯罪但并非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包括斟酌后实施犯罪行为时并不冲动的行为人,才应进入《模范刑法典》的处罚范围[6]224。“辨别”规则是对强调刑罚有效性的功利主义原则所做的进一步深化,是行为人“认识、甄别、控制”能力的结合,即使实施了严重的危害行为,只要行为人缺乏以上三点之一,即存在有使刑罚无效的精神障碍,刑法便不得加以处罚。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则是对刑事责任年龄这一作为刑罚有效性前提的法律规则的补足。如果检方能够充分举证证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具有对自己行为明确“辨别”的能力,可以使刑罚无效的功利主义障碍便可消除,要求行为人为自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也就具有合理性。

(三)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引入论

部分学者针对我国近期多发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积极提倡在我国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

相关调查显示我国未成年人暴力行为征表出现的平均年龄为12.2岁,13至14岁为我国青少年不良行为发生的高频年龄段,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了明显的低龄化趋势。并且从媒体对相关暴力案件的报道中可以看出,部分11—14岁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已经基本可以理解其行为手段的危害性,心智较为成熟。故需要采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来防范类似暴力行为的再次发生,保障受害未成年等弱势群体的权益[8]。也有学者认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因为在一般情况下,由于未成年人尚未成熟,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都相对较低,理应得到刑法的宽宥。但是我们不能忽视个别未成年人犯罪中存在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主观恶性较深的情况,对此我们应该用严厉的刑事政策补充宽缓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震慑功能,体现宽严相济的价值要求[3]45。该学者同时指出,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颁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第11条规定: “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调查……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该条规定可反面解释为: “对于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则应当捕、应当诉,绝不可姑息纵容。”所以在我国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具有法律基础的[3]45。

赞同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学者,期望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能够成为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此种“刚性规则”之外的“弹性规则”。破除形而上一刀切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做法,成为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有利补充[7]99。还有论者认为我国应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在降低的区间内只要检察机关证明未成年人具有“恶意”,该未成年人就应承担刑事责任[9]。

较为极端的观点认为,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应是完全个别化的判断,现有刑事责任年龄仅仅是刑法拟制的结果,并不能真实反映行为人所具有的责任能力,故不应有“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规定来限制法官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所以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改革应以取消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目标,完善相关的情节标准,将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交由法官进行个别判断[10]。

二、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之审视

讨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引入的能与不能,需要我们对我国现有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进行审视。

(一)作为拟制制度的刑事责任年龄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事责任年龄同其他法律标准一样,只针对普通一般人的情况而不针对个别人的特殊情况,所以只要自然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就一律视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没有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使具備了是对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也不能将其视为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的人[1]68。此种认识直接来源于我国刑法的规定,从刑法第14条的规定来看,追究未满14周岁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并无刑法明文规定为依据,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故刑事责任年龄是自然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刚性标准”,在现行法律之下并无进行补足的空间。从刑事立法上来讲,针对未成年人的个别特殊情况制定标准,在立法技术上是困难的也无必要的。目前世界各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都有规定,但是所确定的具体刑事责任年龄是有明显区别的。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德国和意大利都与我国一样,以14周岁为刑事责任能力的底线,除此之外,瑞士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为15周岁,西班牙为18周岁。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责任年龄普遍较低,如英国为10周岁,加拿大为12周岁。以上可以看出各国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并不存在共识,这当然与各国不同的社会情况有关,同时也与各国立法机关所持有的价值取向不同有关。英美等国规定了较低的刑事责任年龄,并在刑事责任年龄之下的一定年龄区间内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主要是在教育刑失效的情况下,希望通过适当的处罚对未成年人的越轨行为起到震慑作用,而德日等国则坚持对未成年人施行教育刑的理念,不追求对低龄人员行为的刑事处罚。在德国,甚至存在对部分刚成年但心智尚不成熟的成年人,运用本该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少年法进行审判的做法[11]。

各不相同的规定,说明了刑事责任年龄是各国刑法基于本国实际情况与立法价值取向对刑事责任能力所进行的一种拟制,但这种拟制并不像部分学者所论述的那样无力合理解决现实案件的裁判。因为法律本身便是一种对社会实际的拟制,仅仅依据其拟制的属性否定其合理性难免过于武断。刑法中对年龄采用的拟制方法,保护了绝大多数未成年人的利益,如果为了个案的合理认定打破了这种拟制的标准,其长期负面影响是难以估计的[12]。另外,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以教育为主的原则下,我们并不追求像英美法系国家一样在查明主观恶性的前提下对低龄未成年人进行刑事处罚。从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来看,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还在与父母共同生活,处于被监护抚养的状态,其生理和心理均未发育成熟,认知能力较低,刑法将其实施的危害行为进行处罚不具有合理性。

(二)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合理性

上文指出刑事责任年龄是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拟制,这种拟制既有考虑政策因素,也符合我国社会实际。作为被拟制对象的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其内容是认识行为的违法性,并依照该认识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7]290。德日刑法理论则依据规范责任论的观点,认为责任能力是指有责行为能力,即行为人认识、辨认是非以及照此行动的能力[13]。

在此可以看出,在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概念上,我国和德日刑法理论都强调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这一点与英美法系采用的麦纳顿规则也是一致的。所以刑事责任的内容并不难理解,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判别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为了探讨刑事责任的判断,我们需要回到犯罪的基础概念上来讨论。不同国家对犯罪的定义是不同的,但是无论何种犯罪定义,都会要求犯罪具有三个主要的要素,即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危害社会的行为、主观上的罪责①。这三个要素缺一则不能产生刑事责任。

在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中,我们通过拟制否认14周岁以下行为人具有认识或辨认能力,进而否定了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刑事犯罪的主体。从现实情况来看,的确可能存在有部分未满14周岁的行为人具有同14周岁以上行为人同样的认识、辨认、控制能力的客观情况。拟制性的规定,使得司法机关失去了对行为人实质上所具有的刑事责任进行追究的权力。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反面展开,重视的是客观上行为人实质具有的刑事责任能力,在一定年龄范围内,以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补足,否定了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拟制。因为罪责判断是个别化的,当刑法拟制出的刑事责任能力与行为人实质具有的责任能力出现较大偏差时,刑法裁判的结果就无法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不能实现我国刑法打击犯罪的基本任务。

在此应该注意的是,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国家大多属于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具有重程序轻实体的传统,在严格的程序保护下,案件将交由非法律专业人士组成的陪审团裁决,并以判例法的模式为不同情形的个案裁定提供较为精细的标准。而大陆法系国家往往追求法典化的立法模式,法官对案件的认定受到法条的制约,为了使法官在法条的规定下享有合理的自由裁量空间,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会较为抽象,从而在法律规定与法官自由裁量权之间寻求平衡。如果取消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认定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则会完全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存在较大的法治风险。有学者主张应通过完善关于情节要素的规定来构建刑事责任年龄的弹性规则[10]58,该观点的疑问,首先是我们的立法技术是否可以承载细化各种犯罪情节的要求尚不明确;其次则是,即使能细化各类犯罪情节,依情节来判断刑事责任能力也会将主观上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转化为以客观情节决定的客观要件,混淆了犯罪构成中主客观的区分。

法谚有云: “法律不理会琐细之事”。在今天这个现代社会里,即使偶尔有严重的低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刺激着我们的神经,低龄未成年人在强烈恶意支配下实施危害行为毕竟还是罕见的。从维护法典的稳定性和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角度来讲,都不应轻易否认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合理性。

三、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疑问

在赞同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以惩治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呼声之下,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至少存在以下几点疑问。

(一)预防效果存疑

上文所述,英美法系国家在少年法教育刑失效的背景下广泛恢复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那是否对14周岁以下行为人适用恶意补足并加以处罚后,就能够实现较好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效果呢?

过去刑法新派理论主张行为人的危险性格是刑法责难的重点,只有处罚行為人具有的危险性格,才能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众所周知,现在新派理论已经很少有人主张,但是与人格相关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内容,仍是我国刑法在确定刑罚时所要考虑的重点。运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惩罚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依据不仅在于其行为的危害性,更在于其主观上存在的恶性。

针对人格的处罚,属于特殊预防的内容,人格并不是一个客观上容易查知的概念,所以对人格的处罚一直在理论上受到质疑。平野龙一教授认为,即使我们将人格看作能够以经验把握的东西,那么从人格形成的过程来看,人格对于每一个人都是不可从头再来的一次性经验,对人格进行处罚客观上不能够消除行为人具有的危险人格[14]。据此,刑罚的确可能对行为人产生一定的震慑作用,但是要实现对危险人格的矫正,只能通过教育的手段。我国通过将家长无力管教的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学习的方式来对未成年人危险性格进行改造,虽然目前工读学校及其配套制度尚有待完善,但这并不成为使刑罚手段取而代之积极介入未成年人性格矫正的理由。概而言之,对于性格尚有较大可塑性的低龄未成年人,刑罚并不是对其危险性格进行矫正的唯一手段,更不是最佳手段,在有合适的刑罚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应坚持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刑罚作为最后且最严厉的处置手段应保持其谦抑的品性。所以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对低龄未成年人进行特殊预防,不具有合理性。

从一般预防的效果来看,对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进行刑事处罚。即便是支持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学者,也不会期待通过处罚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来对所有社会上潜在的犯罪人形成威慑,他们所希望的是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能够对校园欺凌等现象起到防范作用[8]100,可见作为同类违法犯罪行为潜在实施主体的低龄未成年人才是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所欲威慑的对象。

通过对目前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这些案件往往具有以下几个共同点:案件多发于西部地区、乡村地区;大部分涉案人员为农村留守儿童;案件起因多为简单的纠纷、动机多为较小的利益[15]。由此可见教育的缺失是低龄人员违法犯罪的一大原因,期望刑罚对本身不具备法制意识并缺乏法制教育的潜在犯罪群体进行威慑,此种刑罚所能达到的一般预防效果是值得怀疑的。

(二)对“恤幼”伦理传统的背离

我国对未成年人采取教育、保护的原则,是我国“恤幼”传统在现代社会中的体现。自秦朝以来,我国刑法都有对未成年人予以宽待的规定,集我国封建刑法之大成的《唐律》中规定有“十五以下收赎、十以下上请”的条文,该文内容被一直沿用至清代,成为我国传统刑法中体现对未成年人予以宽待的基本准则。“恤幼”的思想主要是期望在刑法实施的过程中做到情、理、法的结合,最大限度地对民众进行道德教化。重德治的思想使我国传统法律产生了对实质合理性的追求,并区别于西方的形式法治理念, “恤幼”则是传统刑法追求实质合理性的一种具体体现[16]。

赞成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学者指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能片面强调惩罚,但是一味强调未成年人恢复性的司法初遇也难言合理。所以当教育挽救措施失效时,尤其当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明知其行为的可责性及可能导致的恶劣后果而仍然实施犯罪行为时,谴责与惩罚也应占有一席之地[9]57。

从论证过程上来看,传统的“恤幼”思想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都是对实质合理性的追求,但结论却大相径庭。从刑罚的目的上来看,单纯的报应刑论早已不是主流观点,刑罚适用的合理性来源于其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通过“恤幼”的传统,我们应认识到未成年人的成长是各种内外部因素对其潜移默化产生影响的过程。现代社会信息技术的发达,使未成年接触到了远超其理解与辨识能力的信息,这种现象导致了未成年人普遍的“早熟”,进而被作为了理论上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或采取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论据。但是信息社会使未成年人暴露在了眾多信息之下,除了使未成年人容易“早熟”以外,也使得当今的未成年人比过去更容易受到暴力、色情等不良因素的影响。故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有着复杂的成因,其中不乏社会政策的缺位、教育的缺失等社会原因,在刑法上追求对低龄未成年人的处罚,大有推卸国家、社会责任之嫌和降低国家义务之虞[17]。

笔者认为,即使在今天的现代社会中,我国传统的“恤幼”思想仍有其现实意义与价值,信息社会造成的不仅是未成年人的“早熟”,更加速了部分未成年人的“堕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理应采取教育、挽救为主的措施,利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强调对低龄未成年人的处罚,是对“恤幼”思想的背离,也不符合当今社会的需要。

(三)刑法谦抑性缺失

刑法的谦抑性来源于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保障法地位,只有当作为前置法律的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障某种法益时,才能由刑法介入并对此法益加以保护。

有学者认为我国校园暴力等低龄犯罪现象有愈演愈烈之势,形势严峻[8]99。主张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处罚低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不难看出其中有保障公民安全感的考虑。从客观方面而言,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和科技化,公民受到潜在风险危害的可能性不断增大,人们为了保障自己的生活利益,要求刑法对社会中存在的各种风险进行及早地规制。但国民的不安全感也存在被媒体放大的部分,导致了民众对目前社会治安形势的误读。当今媒体倾向于将案件问题简单化的报道方式,将案件双方一分为二、黑白分明,进而容易引起公民对案件一方一边倒的同情或批评,失去了中立判断的能力。如在日本,因杀人案件而死亡的人数于2011年降至战后的最低值,但是公民的不安情感却不断上升,成了犯罪化、重刑化的主要推力[13]8。

公民不安感与现实社会治安状况相脱节的情况在我国也是存在的。统计表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我国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重,已由2005年高峰时的9.8%降至2015年时的3.6%,案件总数也由2005年的82 692件降至2015年的43 839件[18]。由此可见,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现象实际上正处于一个不断好转的阶段,公民不安情绪的增强,与我国总体的治安状况不符。在各种社会风险面前,刑法不能做一个情绪化的旁观者,应认识到刑法规制并不是对社会风险进行治理的最佳手段。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条指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是一个政府及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综合治理活动。对违法犯罪的低龄未成年人,现有的处置措施主要有收容教养和工读学校。有学者通过实证调研分析指出,公办工读学校的教育、收容救助机构对流浪儿童的收留照顾、针对家长进行的法制教育等预防青少年越轨、犯罪的“社会一体化”方案,能有效预防青少年的越轨行为[19]。刑法作为社会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应当过度参与社会治理,通过相关教育、预防措施的完善,完全有可能实现对低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先行的有效治理。

目前努力的方向应是完善相应的未成年人罪错处置措施,进一步加强处置措施的多样性和科学性,如德国为每一名少年犯配备至少一名社会工作者帮助其完成性格矫正[11]262,日本的少年犯保护处分措施等域外经验[20],也可以为我国相关制度完善提供有益借鉴。

就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而言,首先,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正在逐渐好转,没有出现失控的迹象,此时强调刑法的打击并不合时宜;其次,在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上,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忽视了其他教育、矫正手段的可行性,违背了刑法应有的谦抑性品质。

四、结论

14周岁是我国公民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底线,刑事责任年龄是我国法定的刚性标准,不允许对此标准进行反证。14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充分考虑了我国社会现实与伦理传统,具有合理性。从国际上看,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认为低于12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是不可接受的,建议各国将刑事责任年龄底线提升至12周岁以上[18]43。源自英美刑法理论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注重行为人实质上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利于构建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弹性标准,具有其合理性。但是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英美法律传统和法律实践的产物,不能有效契合我国司法实践对犯罪治理的需要。而且对低龄未成年人人格进行刑事处罚,其所蕴含的法治风险尚难以预料。所以面对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引入,我们应当持有一种谨慎的态度。

注释:

①  部分国家会规定严格责任制度,不要求犯罪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但是严格责任制度更多考虑的是在个别复杂案件中降低检方的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1]  马克昌. 刑法[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68.

[2]  王志祥,王艺丹. 校园欺凌问题的刑法治理探析[J]. 中国青年研究,2018(7): 95-100,48.

[3]  张颖鸿,李振林.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土化适用论[J]. 中国青年研究,2018(10): 41-48.

[4]  贾凌. 中美犯罪成立体系比较研究[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83.

[5]  杰里米·边沁. 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M]. 程立显,宇文利,译.西安:陕西出版集团,陕西人民出版社,2009:132.

[6]  约书亚·德雷斯勒. 美国刑法纲要[M]. 姜敏,译.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217.

[7]  大谷实. 刑法讲义总论[M]. 黎宏,译.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95.

[8]  陈伟,熊波. 校园暴力低龄化防控的刑法学省思: 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为切入点[J]. 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7,36(5): 93-101.

[9]  郭大磊. 未成年人犯罪低齡化问题之应对: 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为借鉴[J]. 青年研究,2016(6): 51-59,92-93.

[10]  张拓. 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弹性化之提倡[J]. 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2): 52-58.

[11]  玛丽安·齐白. 德国少年刑法的新发展[C]. 江溯,译//梁根林.刑事政策与刑法变迁.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267.

[12]  冯亚东. 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犯罪概念研究[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123-124.

[13]  陈家林. 外国刑法理论的思潮与流变[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群众出版社,2017:78.

[14]  平野龙一. 刑法的基础[M]. 黎宏,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22.

[15]  蔡奇轩.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最低线之设置[J]. 法学杂志,2018,39(11): 56-63.

[16]  景风华. “矜弱”的逻辑: 清代儿童致毙人命案的法律谱系[J]. 法学家,2017(6): 72-86,177.

[17]  曾粤兴,倪传洲. 伦理视野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刍议[J].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7,26(1): 66-71.

[18]  金鑫. 刑事责任年龄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研究[J].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8(4): 39-43.

[19]  熊谋林,胡瑶,张琪,等. 青少年越轨、犯罪与“社会一体化”预防理念: 基于四川省三市调查的启示[J].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5(1): 38-57.

[20]  齐藤丰治,李颖峰. 少年司法的形成历史与普遍模式探究[J]. 刑法论丛,2016(4): 477-497.

Abstract: Originated from the criminal theory of Anglo-American legal system, Rule of “Malice Supplies the Age” forms a flexible age system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nd is conducive to the punishment of juvenile delinquency. Some scholars actively advocate the introduction of “Malice Supplies the Age” to make up for the shortcomings of the current age system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under this rule, giving punishment to juveniles may not achieve an effect of crime prevention, and that′s not in accordance with our tradition. The age system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in China has its inherent reasonableness, in dealing with juvenile delinquency. We should adhere to the principle that prevention is held essential with punishment as a supplement. As a result, we should be cautious about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Malice Supplies the Age” rule.

Key words: juvenile delinquency; malice supplies the age; age system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subjective viciousn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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