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当下婚姻关系“第三者”现象频发,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应追究其民事法律责任。因道德约束乏力,同时法律制度的缺位与漏洞,造成受害者苦于救济,侵权者逍遥法外的怪象。本文认为应明确法律对“第三者”的规制,坚持审慎原则,完善法律救济制度,追究“第三者”民事法律责任亟待提上日程。
【关键词】“第三者”民事法律责任;建议;构想
一、增设“第三者”问题民事立法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制度,并未明确设置婚姻关系“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的民事法律责任及其相关制度,导致无过错配偶面对婚姻关系“第三者”侵害苦于救济;同时由于裁判者找不到具体的法律依据,导致司法裁判标准不明确、不统一,极大损害我国司法权威,将婚姻关系“第三者”问题,纳入法律管辖,明确设置具体法律条文予以规制应当及早提上日程。
笔者认为,重点应该在现行的《民法总则》、《婚姻法》、《侵权责任法》三部法律或者在即将实行的《民法典》明确中设置。具体如下:
首先,在《民法总则》中明确设立婚姻关系“第三者”的概念界定、认定要件、侵权行为类型、法律责任承担、等法律概念,明确无过错配偶的实体救济权利以及法官裁判的实体法依据,《民法总则》作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纲领性法律,有着原则性、总括性和兜底性的作用,能够为规制“第三者”侵权行为,提供法理支持与依据,同时突出其重要地位。
其次,应当在《婚姻法》中明确设立,该法以保护和规范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为目的,是规制婚姻关系“第三者”侵权,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主要法律援引出处。现行《婚姻法》由于其内在法律制度的漏洞,无法科学的应对婚姻关系“第三者”的出现,在其中明确设置相关法律条文的目的就在于弥补这一漏洞。
最后,应该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设立婚姻关系“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以及责任承担方式、参考因素等。
二、完善现有相关法律制度
1、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1)追究“第三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无过错配偶的离婚损害请求权适用对象,只限于过错配偶,却不包括“第三者”在内。结合现实中“第三者”插足,作为众多婚姻破裂的重要因素,同时带来一系列严重的社会影响。这样的法律规定,从法律层面排除了婚姻关系“第三者”对介入他人婚姻并导致离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故,应当将“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对象。
(2)解除离婚这一适用前提
结合《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配偶行使损害赔偿权弥补侵害的前提,必须是离婚,这就在无形之中为无过错配偶行使该权利设置了障碍,由于受传统思想影响,无过错配偶很大可能会顾忌亲属、子女等其他原因,从而忍气吞声不愿意离婚,导致损害赔偿请求权无法行使或错过行使期间。
2、完善侵权责任承担制度
现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以《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据,可以上述两法为基础,在裁判“第三者”案件中参照相关条文与解释。笔者对于“第三者”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观点如下。
(1)对于物质损害结果
对于物质损害结果,参照《侵权责任法》可以适用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三种方式。
(2)对于未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程度的非物质侵害
其参照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要求“第三者”停止对自己婚姻关系配偶的侵害、消除侵权行为对自己婚姻关系的危险与影响。
关于“赔礼道歉”,笔者认为其使用的方式有必要强调一下,通常意义上的“赔礼道歉”通过登报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但考虑到案件特殊性以及保护无过错配偶隐私的需要,赔礼道歉的人员涉及范围,应该由无过错配偶方在听取“第三者”意见的基础上决定。
(3)对于精神类损害结果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依照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算定。由此可以参考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相关规定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关于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参考因素,学界主要有以下观点:婚姻关系存续时长、“第三者”的侵权情节与悔过态度、当地生活水平、“第三者”经济能力。笔者不赞成以“婚姻存续时长”作为参考因素之一,因为不能仅凭结婚的时长来衡量无过错配偶对婚姻关系的付出与贡献以及其遭受的精神伤害。同时,笔者认为还应该补充以下三个参考因素:
第一、“第三者”介入婚姻关系的时长。合法的婚姻关系从“第三者”介入那一刻开始,无过错配偶的配偶权便开始遭受侵害。无偶过错配偶方因此饱受精神摧残,并随着“第三者”的侵害时长不断累积,时间越长精神损害越严重。
第二、无过错配偶的经济能力。民事权利救济的精神在于填平与安抚,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当如此。同样的“第三者”侵害配偶权事实,发生在经济能力不同的无过错配偶身上,造成的损害后果也不尽相同。故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理应参考该因素。
第三、“第三者”与过错配偶的过错情节。无过错配偶的损害结果,是“第三者”与过错配偶的共同侵权所导致,两者理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根据“第三者”与过错配偶不同侵权情节划定其内部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婚姻关系“第三者”所承担的精神能损害赔偿数额,参考因素如下:“第三者”介入婚姻关系的时长、“第三者”与过错配偶的过错情节、无过错配偶的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第三者”的侵权情节与悔过态度、“第三者”经济能力,这些主要因素。
3、完善诉讼程序保障
笔者认为同时应该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置相关新规或参照已有诉讼规则,为“第三者”案件解决提供依据和便利。例如在审理程序、方式方面,结合“第三者”问题特点,设置隐私保密性强且流程简易,突出调解功能的审理制度。或者在举证责任方面,对“第三者”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者法院主动收集证据,这样既可以解决原告在证据收集过程中侵害“第三者”隐私权现象的发生,又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增加“第三者”违法成本。
三、坚持以审慎原则界定“第三者”
由于“第三者”问题既涉及道德又涉及法律且与隐私权等私人权利相交织,在追究“第三者”法律责任的同时依旧要尊重其合法权益。故,对于婚姻关系“第三者”侵权的认定要坚持审慎原则,只有“第三者”行为符合所有客观阶层的要件,且行为时具有侵权的故意,即达到“客观违法且主观有责”,才能认定其侵害无过错配偶权权益,从而追究其民事法律责任。
四、坚持道德教育与法律惩罚相结合
婚姻关系“第三者”问题的爆发,很重要的原因就是,随着经济的解放,传统美德在“第三者”内心的瓦解和漠然。法律惩罚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完全依靠法律打压的方法是不能彻底规制婚姻关系“第三者”现象的,通过道德教育的方式,重新新树立起“第三者”心中的美德之树才是关键。
参考文献:
[1]彭俏.論婚姻关系中第三者的侵权责任[D].广西大学,2018.
[2]李娜.论婚姻中“第三者”的民事侵权责任[D].中国政法大学,2011.
[3]张永杰.第三者干扰婚姻的法律问题研究[D].山东师范大学2018.
作者简介:
付晓梅,女,四川攀枝花学院法学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